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由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忠憲
被 上訴人 李其員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9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
實及理由、關於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據被上訴人表示,其係因其友人邱建
彰告知要借這筆金額,因而轉帳至上訴人帳戶,並非上訴人
之股東或當時法定代理人要求,邱建彰與上訴人並無交易或
工作交集,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亦表示不認識邱建彰,與
邱建彰並無業務往來,被上訴人應向邱建彰討債,不應將被
上訴人與邱建彰的債務問題歸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並未與
被上訴人有任何金錢往來,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且被上訴
人匯入上訴人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款項於
112年5月15日即遭人持票據號碼AA00000000號支票(下稱55
700號支票)提示付款,應由領走該款項之人將錢還給上訴
人,才能把錢還給被上訴人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上訴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蔡忠憲透
過伊朋友邱建彰向伊借錢,請伊匯錢到上訴人帳戶幫上訴人
過票,後來再拿上訴人的票據號碼AA00000000號支票給伊,
伊係借錢給上訴人。蔡忠憲自己將上訴人之甲存帳戶傳給伊
朋友,蔡忠憲應知悉上訴人之支票資料。伊並未持55700號
支票提示付款,亦不認識提示該支票之人。伊依票據、消費
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還款,為選擇合併等
語。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誤載為5%,應予更正)。原審
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3年9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㈠被上訴人有於112年5月10日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訴外人張育瑄之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15萬元,合計30萬元
(下稱系爭30萬元),至上訴人由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王
道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上訴人
甲存帳戶),系爭30萬元於112年5月15日經人持該甲存帳戶
之55700號支票提示兌領(見司促卷第7至10頁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他字第6594號卷《下稱中檢他字卷》第32至62頁上訴人甲存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㈡上訴人由全公司於112年5月26日前之董事長為李佩珊,嗣於1
12年5月26日變更登記為蔡忠憲(見司促卷第12頁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中檢他字卷第74至85頁臺中市政府112年5月26日
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㈢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甲存帳戶支票號碼AA00000000號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該支票蓋用上訴人公司大章及「李佩珊
總經理」之印章,票面金額為30萬元,票載發票日期為112
年6月15日,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
不符而退票(見司促卷第11至12頁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惟關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性質上不易舉證
,恆僅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則主張權利者倘就他方受有利益
,致其受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
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
者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
因,若他方就其抗辯之原因,不能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時,法院於判決時即應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5月10日轉帳系爭30萬元至上訴
人甲存帳戶,該30萬元於112年5月15日經人持該甲存帳戶55
700號支票提示兌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
人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見司促卷第
7至10頁)、上訴人甲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稽(見
中檢他字卷第32至62頁),足認上訴人確實受有系爭30萬元
之利益,並經其用以支付其所簽發之55700號支票票款,而
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且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給付而得利。
㈢關於被上訴人給付系爭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目的,據被上訴
人主張係上訴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蔡忠憲以上訴人需過票為
由,透過伊朋友邱建彰向伊借款30萬元,是上訴人向伊借錢
,故伊轉帳至上訴人甲存帳戶,且上訴人為擔保還款而簽發
系爭支票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74至75
頁),並有系爭支票為憑(見司促卷第11至12頁)。參諸被
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確係蓋用上訴人之公司大章及上訴
人於112年5月26日前之董事長李佩珊之印章,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被上訴人以其帳戶轉帳至上訴人甲存帳戶時,備註事
項載明為「由全建設」(見司促卷第8頁中信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上訴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蔡忠憲於偵訊時亦自陳係
由其將上訴人甲存帳戶傳送予邱建彰等語(見中檢他字卷第
122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為借款予上訴人而轉帳系
爭30萬元予上訴人,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基於
與邱建璋之債務問題而轉帳系爭30萬元至云云,並無足採。
惟因上訴人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30萬元,被上訴人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故無從認為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上訴人並陳稱其未
與被上訴人有任何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則被
上訴人轉帳系爭30萬元予上訴人,顯然欠缺給付之目的,上
訴人所受系爭30萬元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30萬
元,自屬有據。
㈣又被上訴人另依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為
本件給付,係本於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被上訴
人之判決,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
為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被上訴人併為主張之法律關係
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0萬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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