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陳東谷
陳王寶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心怡
訴訟代理人 王吟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5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宗成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造
成被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本院卷第63頁)。經核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前、後所主
張之原因事實,均為陳宗成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
造成被上訴人損害,足認被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前開規定,被
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陳宗成(已死亡,上訴人之子)能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交
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
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與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暱稱「ZE」對被上訴人以假帳號假投資之方
式詐騙,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2年9月14
日20時23分許、112年9月14日20時24分許、112年9月21日23
時47分許、112年9月23日0時13分許、112年9月25日21時24
分許、112年9月25日21時24分許、112年9月22日19時55分,
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3萬元、
9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或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陳宗成幫
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應對被上訴人所受47萬元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於陳宗成死亡後始將系爭款項匯
入系爭款項,仍無礙於陳宗成生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之事實,應由陳宗成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上訴人就系爭帳戶成為人頭帳戶非可歸責於陳宗成負舉證責
任。且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同時
陳宗成因系爭款項匯入導致陳宗成的遺產或財產增加,陳宗
成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
。陳宗成業於112年7月22日死亡,上訴人為陳宗成之繼承人
,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宗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7萬元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原審判決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1851號不起訴處
分書(下稱185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率認陳宗成有將
系爭帳戶交付他人或可能知悉受交付人為詐騙集團,然1851
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陳宗成已死亡,故為不起訴處分,並未
就陳宗成為實質訊問,原審竟據為不利於陳宗成之判斷,顯
屬有誤。次系爭帳戶是否由陳宗成生前交付他人,如為陳宗
成生前交付他人,其交付之原因為何、是否知悉系爭帳戶可
能作為犯罪使用,均屬有疑。況被上訴人係在陳宗成死亡後
,才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匯款時陳宗成既已
死亡,實無可能有任何不違背本意而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第三
人供詐騙使用之意。另由系爭帳戶交易記錄觀之,系爭帳戶
非由陳宗成管理,且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旋遭提
領,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匯款受有利益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遭暱稱為「ZE」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帳號假
投資之方式詐騙,因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及陳宗成
業於112年7月22日死亡,上訴人為陳宗成之繼承人等語,業
據提出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交易明細、1851號不起訴處分書
、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51-69、73-77頁)為證,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851號偵查卷宗(下簡稱偵查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
陳宗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
繼承陳宗成之遺產範圍內,就被上訴人遭詐騙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無非以陳宗成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
用,至少有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其論據。惟依民法第185條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規定,幫助他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幫
助人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上揭
規定所謂「幫助人」需有幫助之意思,始能成立。經查,
陳宗成於112年7月22日死亡,已如前述,則陳宗成於其死
亡時即已無權利能力(民法第6條),自無意思能力、行
為能力,而依被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被上訴人係於112
年8月間認識暱稱為「ZE」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暱稱「ZE
」之詐欺集團成員係自112年9月3日起邀被上訴人投資等
語(見偵查卷第9-12頁),並參照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
入系爭帳戶之時點,可知被上訴人係在112年9月間才開始
遭暱稱「ZE」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陳宗成既早於
被上訴人受詐欺前之112年7月22日即已死亡,則於被上訴
人受詐欺時,陳宗成顯無可能有詐欺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詐欺不法行為之意思能力,自無構成詐欺或幫助詐欺
不法行為之餘地。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證明陳宗
成生前有何對被上訴人為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不法侵害行為
,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於繼承陳宗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47萬元,於法自屬無
據。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
陳宗成之遺產範圍內返還47萬元,為無理由:
⑴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
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
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
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
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
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
,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
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
、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
係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
戶,足見被上訴人與陳宗成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陳宗成系爭帳戶僅係履行關係,其
給付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指示人即詐欺集團間,揆諸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
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陳宗成為主張。更何況
,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前,陳宗成早已死
亡,而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亦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系爭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72頁),亦難認陳宗成或上
訴人受有何利益。
⑵基上,被上訴人縱有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亦
不該當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從而,被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宗
成之遺產範圍內返還47萬元,於法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7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㈥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