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646號
TCDV,113,簡上,646,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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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陳聖璿
被 上 訴人 黃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
外,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上訴人
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係記載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11
、27日洽談和解條件之過程,但後來兩造沒有成立和解,被
上訴人亦未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被上訴人只是要看
上訴人後續表現而再婚,沒有原諒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
訴駁回。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刑法通姦
罪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闡明限制人民憲法
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10
9年5月29日起失其效力,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
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
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
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
,是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權利並未包含配偶
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屬無據。(二)兩
造因上訴人發生婚外情而於112年7月28日離婚後,在上訴人
努力之下,被上訴人回心轉意,兩造於同年10月12日登記再
婚。豈料,被上訴人於婚後個性丕變,時常對上訴人施以言
語及肢體暴力,令上訴人感到痛苦不堪,致使婚姻破裂,故
兩造於113年1月19日協議離婚。而依一般客觀認知,兩造再
婚時即可理解為被上訴人已原諒上訴人外遇之事實,應可解
釋為被上訴人已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兩造再婚時已有約
定,被上訴人不再追究本案,被上訴人並將此事告知原審被
袁姵縈,此有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袁姵縈於112年11月17
、19、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對話紀錄為證。嗣兩造於
113年1月19日協議離婚後,被上訴人要求重修舊好,上訴人
不同意,被上訴人為報復上訴人而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濫訴
及脅迫之嫌。(三)兩造於113年4月11、27日以通訊軟體LI
NE聯絡之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稱:「…我從來也沒想過告
你…次(按指刺)英文名字 下面加上520…你刺好,我就跟律
師說你不用拿現金抵押,也不用強制扣款…和解書上你就是8
萬和解…我第一次出席調解就會讓你8萬和解…反正你真要跟
我分手,你也是刺個圖或什麼就能蓋掉了!」等語,顯見被
上訴人早已有和解之意,應可解釋為被上訴人有拋棄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真意。(四)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日侵入上訴
人之租屋處,當時被上訴人有說「不該拿已不追究之事提告
」等語,並有求和意思及索討上訴人家中鑰匙。且上訴人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於
偵查中坦承有與上訴人達成共識而不予訴究婚外情,至此被
上訴人已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者,上訴人詢問房東表
示願意作證,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日騙取房東之信任而進
入上訴人之租屋處。(五)上訴人名下無不動產,且需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
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
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
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不另贅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固辯稱:刑法通姦罪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
1號解釋闡明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
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起失其效力,足
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
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
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
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是以,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權利並未包含配偶權,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屬無據等語,惟查:
  1.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
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亦有明文。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
第20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文記載:刑法第239
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
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刑
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
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與憲法第7條
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且因刑法第239條規定業經本解
釋宣告違憲失效而失所依附,故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等語,以及理由書記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
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
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
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按婚姻制
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
,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
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
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
之履行。又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
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
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
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
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故國家是否有必要以刑法處
罰通姦行為,尚非無疑等語,可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91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乃肯認婚姻受憲法所保障,配
偶雙方應履行忠誠義務,如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
承諾,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
應信守之忠誠義務。
  3.綜上以析,婚姻受憲法所保障,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忠
誠之義務,如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與配偶
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即已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所辯
前詞,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二)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因上訴人發生婚外情而於112年7月28
日離婚後,在上訴人努力之下,被上訴人回心轉意,兩造
於同年10月12日登記再婚,依一般客觀認知,兩造再婚時
即可理解為被上訴人已原諒上訴人外遇之事實,應可解釋
為被上訴人已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兩造再婚時已有約
定,被上訴人不再追究本案,被上訴人並將此事告知原審
被告袁姵縈,此有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袁姵縈於112年11
月17、19、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對話紀錄為證等語
,然查:
  1.按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
,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個月,或自其
情事發生後已逾2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3條定
有明文。
  2.兩造先於112年6月8日結婚,並於同年7月28日兩願離婚,
及兩造復於同年10月12日結婚,並113年1月19日兩願離婚
等情,有戶籍謄本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140號卷第17頁),自堪信為真實。
  3.上訴人主張兩造因上訴人發生婚外情而於112年7月28日離
婚後,兩造於同年10月12日登記再婚等情,充其量僅涉及
有無民法第1053條規定因事後宥恕而不得請求離婚之情形
,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被上訴人已拋棄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4.依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記載於112年11月17
日至同年月22日對話內容如下:(1)被上訴人於112年11
月17日陳稱:「謝謝妳讓我覺得結這個婚值得了!我本來
還覺得沒必要再婚了,他說婚後才會穩定的說法也說服不
了我,結果看來還真的有必要跟他結這個婚!我會好好珍
惜我老公的!」等語。(2)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陳稱
:「我老公不願意簽離婚,我又選擇原諒他了!妳要感謝
我照顧妳女兒,以後妳好好做人,活得老實點,不然會有
報應的!」等語。(3)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陳稱:「
說這些都是多餘了,他犯錯就是犯錯,也不能因此把他的
錯合理化,但是這次結婚,他跟我和我家人也跟他家人保
證不會再犯,我也相信他不可能再犯了!」等語(見本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646號卷第47至49頁)。而觀諸上開對話
記錄,充其量僅顯示被上訴人陳述其決定再婚之動機,被
上訴人並未表示已拋棄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未提及兩造再婚時曾約定被上訴人不再追究本案乙節,則
上訴人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又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13年4月11、27日以通訊軟體LINE
聯絡之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稱:「…我從來也沒想過告
你…次(按指刺)英文名字 下面加上520…你刺好,我就跟
律師說你不用拿現金抵押,也不用強制扣款…和解書上你
就是8萬和解…我第一次出席調解就會讓你8萬和解…反正你
真要跟我分手,你也是刺個圖或什麼就能蓋掉了!」等語
,顯見被上訴人早已有和解之意,應可解釋為被上訴人有
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真意等語,惟查: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2.依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記載兩造於113年4月
11日至同年月27日對話內容如下:(1)於113年4月11日
至同年月14日,被上訴人陳稱:「我從來也沒想過告你」
、「我告你幹嘛」、「誰做錯事 我就找誰…」等語,及陳
稱: 「你可不可以搬來我這」、「你就不用還錢還得那
麼辛苦了」、「搬來我這裡 你可以省點房租」等語,上
訴人答稱:「我有說過,我不想再欠妳人情,這件事情我
已經傷害到妳,我自己是很愧疚的」等語,被上訴人緊接
陳稱:「不是喔」、「你欠我的 你還是得換」等語。(2
)於113年4月27日,被上訴人陳稱:「次英文名字 下面
加上520」、「問到結果了嗎」等語,上訴人答稱:「還
沒」等語,被上訴人再稱:「還是不一定要5/20次,你刺
好,我就跟律師說你不用拿現金抵押,也不用強制扣款,
你全部都分期。就當你刺青是一個約定吧!我相信你不會
騙我!」、「你刺青的錢我幫你出,不需要你破費」、「
然後等你分期還完8萬,我也刺上你的英文名字跟520。」
、「和解書上你就是8萬和解」、「我第一次出席調解就
會讓你8萬和解」、「我說到做到!到時候我一定會刺你
的名字,好好愛你!反正你真要跟我分手,你也是刺個圖
或什麼就能蓋掉了!」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46
號卷第53至55頁)。而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至多僅顯示兩
造洽談和解之過程,且被上訴人一再要求上訴人賠償,並
未表示拋棄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3.參以,上訴人於114年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
(…關於『民事上訴狀』第3頁第(三)段記載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13年4月11日及同年4月27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記錄顯示被上訴人早已有和解之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
請問兩造有無成立和解?)沒有。」等語(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646號卷第68頁),而兩造既未成立和解,
自無適用民法第737條規定之餘地,則上訴人所辯前詞,
尚非可採。
(四)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日侵入上訴人之租
屋處,當時被上訴人有說「不該拿已不追究之事提告」等
語,且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
告訴,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有與上訴人達成共識而不予
訴究婚外情,至此被上訴人已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惟查:
  1.觀諸上訴人所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等影本(見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646號卷57至59頁、第87至89頁、第111至113頁)
,僅顯示上訴人於113年10月間報案後,業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受退去
之要求仍留滯於住宅內罪嫌提起公訴,尚難據此逕行推論
被上訴人已拋棄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2.本院於114年6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錄
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1.甲男:我為什麼要接電話?
你可以離開我家嗎,我不想要跟妳講話。2.乙女:(聽不
清楚)3.甲男:妳告都告了還在打官司,妳在那邊鬧什麼
?4.乙女:(有聲音,但不清楚)5.甲男:妳可以回去嗎
?我不想要跟妳有瓜葛。我說了我不想要跟妳有任何瓜葛
。妳回去妳家好不好,妳不要來煩我。(1分08秒)6.乙
女:可以啊,(聽不清楚)給我。7.甲男:我為什麼要給
你鑰匙?8.乙女:(聽不清楚)9.甲男:這裡不是妳的地
方,妳不要來騷擾我。妳回去妳自己的地方好嗎。(有聲
響,1分51秒)10.甲男:(聽不清楚)麻煩你回你家可不
可以?11.乙女:(聽不清楚)12.甲男:妳回去妳家,妳
不要來吵我。13.乙女:我沒吵阿。14.甲男:我不想要跟
你有任何牽連。15.乙女:(聽不清楚)16.甲男:妳現在
還在打官司,麻煩妳回去妳那邊。(2分14秒)17.乙女
聽不清楚)18.甲男:我這個月要遷走,因為房東沒有給
我說稅務稅務單,我六月十九日就會遷走了。妳回去妳那
邊吧。19.乙女:不要。20.甲男:妳回去妳家,妳不要來
煩我,走開。21.乙女:(聽不清楚)22.甲男:走開妳不
要來煩我。23.乙女:你幫我洗澡。(3分03秒)24.甲男
:妳不要來煩我了,妳回去妳那邊。妳回去妳那邊啦。25
.乙女:你都說我是瘋子。26.甲男:妳上法院妳就知道了
我跟妳講。27.乙女:講怎麼樣?28.甲男:妳回去妳那邊
,妳不要來吵我。妳回去妳那邊。29.乙女:(聽不清楚
,3分24秒)地價稅?30.甲男:我不知道,他沒有房子。
麻煩妳回去妳那邊,妳不要來煩我。31.乙女:不要。32.
甲男:妳回去妳那邊。33.乙女:鑰匙給我。34.甲男:我
為什麼要給妳鑰匙?我跟你沒有任何瓜葛了。不用、不用
拿任何鑰匙,我不要跟妳有任何瓜葛。妳要搬回去妳自己
的地方妳回去妳自己的地方,現在在打官司,妳不用在這
邊,官司都還沒打完,妳回去妳自己的地方。35.乙女
不要。36.甲男:我不想要跟妳有任何關聯。37.乙女:這
跟官司沒有關係。38.甲男:我不想要跟妳有任何的關聯
,都提告了就不需要這樣。妳就回去妳那邊就好。39.乙
女:好(聽不清楚)。40.甲男:不要,妳回去妳那邊。4
1.乙女:不要。42.甲男:妳回去妳家,我真的不想跟妳
再有瓜葛。43.乙女:鑰匙給我阿。(4分32秒)44.甲男
:我為什麼要給妳鑰匙?我跟妳已經沒關係,拿鑰匙給妳
幹嘛?45.乙女:我隨時要來就可以來。46.甲男:沒有這
種事情,妳回去妳那邊。47.乙女:不要。48.甲男:妳回
去妳家,妳不要來煩我。妳都提告了,妳可以回去了,妳
不用在這邊煩我。49.乙女:(聽不清楚)50.甲男:沒人
欠妳任何東西。51.乙女:你欠我。52.甲男:沒有人欠妳
東西。」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646號卷第82至84頁)。
  3.參以,兩造於114年6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同稱:上開
錄音對話,甲男為上訴人,乙女為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646號卷第85頁),且觀諸上開錄音內容
僅能顯示被上訴人受上訴人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上訴人之
租屋處乙節,被上訴人並未陳稱「不該拿已不追究之事提
告」等語,亦未提及願意拋棄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則上訴人所辯前詞,尚非可採。至上訴人陳稱其詢問
房東表示願意作證,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日騙取房東之
信任而進入上訴人之租屋處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敍明。
(五)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上訴人自承為大學畢業,已離
婚,目前從事幼兒園教師工作,月薪約35,000元,名下有
不動產及汽車1部,及上訴人為高職畢業,亦已離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收入不穩定,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認
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嫌
過高,應酌減為250,000元,方屬公允等情(見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15號卷第75頁),已綜合各情而為判斷,當屬合
宜適當。則上訴人辯稱原判決認定其應賠償被上訴人250,
000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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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