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54號
TCDV,113,簡上,54,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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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李夏淑芬
訴訟代理人 李俊彥
被 上訴人 洪宗信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142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夏淑芬(下稱李夏淑芬)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7-118地號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李夏淑
芬自民國68年間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
署)承租57-118地號土地,每6年換約1次,本次換約係在10
7年12月6日,並簽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李夏淑芬承租57-118地號土地,即坐落「邱厝南巷12
9號,暗溝、平房、棚房、水泥地」及「邱厝南巷129號,圍
牆內水泥地」,面積共41平方公尺。
 ㈡而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55地號土地)之原所有
張子文前以李夏淑芬在57-118地號土地上搭建之地上物占
用55地號土地,對李夏淑芬提起返還土地之訴(本院104年
度中簡字第1901號),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
稱國土測繪中心)於105年4月11日測繪結果,李夏淑芬搭建
之地上物占用55地號土地之面積2平方公尺(下稱105年4月1
1日鑑定圖),嗣兩造達成和解,李夏淑芬同意拆除該2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惟被上訴人洪宗信(下稱洪宗信)取得55地
號土地後,認李夏淑芬尚未完全拆除地上物,持該和解筆錄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於109年8月
20日測繪結果(下稱109年8月20日鑑定圖),李夏淑芬搭建
之地上物尚有其他部分占用55地號土地。洪宗信即另案對李
夏淑芬提出拆屋還地之訴(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914號)
,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於110年2月26日測繪結果,57-1
18地號土地上李夏淑芬搭建之鐵皮建物及旋轉樓梯越界占用
55地號土地面積共4平方公尺(下稱110年2月26日鑑定圖)
李夏淑芬因此獲敗訴之判決,並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
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惟系爭租約已載明57-118地號土地坐落「邱厝南巷129號圍牆
內水泥地」,55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卡亦記載以「西北外圍
牆」為界,可知57-118、55地號土地應以圍牆為界。且國產
署於96年前往57-118地號土地現場勘查,其製作之使用現況
圖下方說明「圍牆依其構造形式以鉛筆(或原子筆)繪···表
示之,圍牆內之庭院塗以橙色表示之」,其圍牆位置及圍牆
庭院占用55地號土地位置,亦與國土測繪中心110年2月26
日鑑定圖不符。
 ㈣又國土測繪中心110年2月26日鑑定圖中,57-118地號土地上
李夏淑芬搭建之地上物越界占用55地號土地面積共4平方公
尺,但事實上該部分土地屬57-118地號土地,並由李夏淑芬
之配偶於40多年前承租後鋪設水泥地,且水泥地下方為公有
水溝,即系爭租約所載坐落位置之「暗溝」,卻被110年2月
26日鑑定圖判定為55地號土地。另本件由國土測繪中心開挖
57-118、55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內緣向內70公分地磚,確認下
方為水溝,惟國土測繪中心於113年7月22日測繪結果,竟仍
認定李夏淑芬上開地上物占用55地號土地面積共4平方公
(下稱113年7月22日鑑定圖),而非位處57-118地號土地。
然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3年12月13日中市水管字第113011240
2號函指出上開水溝之上下游均有「中市公物」水溝蓋,且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責維持清淤維護工作,可知上開
公有水溝確實位處57-118地號土地,而由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管理無誤。況國土測繪中心針對57-118、55地號土地總共到
現場測繪四次,四次就有三次測繪結果不同,全是同一位測
量員王健所執行,鑑定結果都對李夏淑芬不利,且界址竟會
是在公有水溝上方,其正確性令人質疑。  
 ㈤再李夏淑芬相信系爭租約土地界線之記載,以圍牆內緣為界
,始於承租後陸續搭蓋上開鐵皮房屋、旋轉樓梯等地上物使
用,歷經數十年均毫無爭議、相安無事,則國產署本於出租
人之地位,自有保持57-118地號土地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
亦即國產署負有令李夏淑芬可合法、有權使用租賃範圍土地
即「邱厝南巷129號圍牆內水泥地」之債務。
 ㈥詎李夏淑芬另案對洪宗信提起確認經界訴訟(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3122號),經通知國產署參加訴訟,但國產署回覆:因
私有土地及圍牆皆非本署所有,且土地界址測定部分,係屬
地政機關權責,請逕向地政機關查詢等語,拒絕參加訴訟,
嗣該案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1年度上字第36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
決以確認經界之訴須土地所有權人始得提起,故李夏淑芬
起確認經界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而遭駁回確定。又李夏
淑芬於113年8月間發文邀請國產署參與本件訴訟之二審程序
,國產署亦僅回文表示尊重二審判決結果,但不願參加,也
未反對李夏淑芬提出此訴訟,可知國產署毫無任何積極法律
動作來保護其財產,並危及李夏淑芬身為57-118地號土地承
租人之合法財產權,國產署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行為。另國
產署對於李夏淑芬確有保持57-118地號土地合於約定使用狀
態之義務,此乃民法第423條所明文規定,顯非李夏淑芬
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可向國產署申請鑑界所得取代,故當李
夏淑芬使用租賃土地之權利遭受侵害,國產署卻不願積極、
處理,難謂國產署無怠於行使權利。至國產署雖於112年9月
13日同意李夏淑芬申請地政事務所丈量57-118、55地號土地
之正確界址,但洪宗信於112年10月3日以該等土地目前仍有
本件訴訟而反對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故臺中市中正
政事務所拒絕丈量,惟國產署既已同意李夏淑芬以57-118
地號土地承租人身分申請丈量地界,即代表李夏淑芬有權替
國產署在其所出租土地有不利益之面積異動時,代位國產署
進行本件訴訟。 
 ㈦另李夏淑芬雖為57-11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但非請求一定範
圍之土地屬國產署所有,本件訴訟主要著眼於57-118、55地
號土地之界線何在,李夏淑芬所承租土地可使用之範圍、其
界限如何,攸關土地承租人李夏淑芬之權益。至李夏淑芬
另案向國產署提出確認租約土地範圍之訴訟(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92號),惟該案判決以難認李夏淑芬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判決李夏淑芬敗訴,並未釐清57-118、
55地號土地之界線何在,且該判決明載:「...57-118、55
地號土地經界之訴、確認界址等,亦非本件確認之訴所得替
代」,益證李夏淑芬確有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以保全承租權
之必要。
 ㈧從而,因110年2月26日鑑定圖中,57-118地號土地上李夏淑
芬越界搭建之地上物將遭強制執行拆除,本件訴訟攸關57-1
18、55地號土地之界線何在,是否如國產署於系爭租約所載
之「圍牆內水泥地」,嚴重影響李夏淑芬承租57-118地號土
地之承租權,有釐清必要。而國產署本於出租人之地位,亦
有保持系爭土地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然國產署顯然不願介
入及處理,確有怠於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李夏淑芬既為57
-11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對於57-1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
言,為有承租權之債權人,為保全李夏淑芬承租之權利,爰
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423條規定,代位土地所有權人即中
華民國,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中華民
國所有57-118地號土地與洪宗信所有55地號土地間,應以圍
牆內緣為界。
二、被上訴人洪宗信抗辯:
 ㈠依國土測繪中心113年7月22日鑑定圖所示,57-118、55地號
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並非李夏淑芬主張之以圍牆為界,且
57-118、55地號土地,迭經國內最高測量機關國土測繪中心
施測,即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901號事件(105年4月11日
鑑定圖)及其強制執行事件(109年8月20日鑑定圖)、本院
臺中109年度中簡字第2914號事件(110年2月26日鑑定圖)
、本件(113年7月22日鑑定圖),均認李夏淑芬有越界占用
55地號土地之情事。況上開經界線,最初係於本院104年度
中簡字第1901號事件中,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進行第一次測量,其結果即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相同
。而李夏淑芬就其增建之地上物越界占用洪宗信所有55地號
土地之基礎事實(即上開測量結果),業經本院104年度中簡
字第1901號和解筆錄、109年度中簡字第2914號判決在案,
自應受該和解筆錄、判決之爭點效、遮斷效所拘束,尚難以
另一法律關係主張重行認定。
 ㈡且國土測繪中心110年2月26日鑑定圖,係參酌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相關資料
而作成鑑定結果。至李夏淑芬所稱55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卡
,僅粗略記載界址標示為「1.籬笆為界、方位南中,2.圍牆
為界、方位西北外,8.巷子為界、方位東中」,實未論及57
-118地號土地之情形,難以類比推論57-118、55地號土地之
界址為李夏淑芬所稱之圍牆內緣。況該地籍調查卡影本年代
久遠,因人為因素、地貌異動等,正確性堪疑,究不能與現
今測量技術相提並論。而系爭租約雖記載57-118地號土地坐
落「圍牆內水泥地」、「暗溝、平房、棚房、水泥地」,惟
國產署出租57-118地號土地時,僅至現場勘查,粗略標示土
地使用現況,並未會同地政機關進行測量,尚難以系爭租約
無法確認方位之圍牆等粗略用詞,證明57-118、55地號土地
經界為圍牆內緣,仍應以國土測繪中心所鑑測之結果為準。
李夏淑芬所提出之圍牆現場照片,洪宗信並無以該圍牆為
經界線之意思,且圍牆亦不代表即為57-118、55地號土地之
經界線。 
 ㈢又確認經界之訴應屬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間專屬之訴訟權,倘
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就經界並無爭執,自不許他人訴請確認土
地經界所在位置。李夏淑芬為57-11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依
民法第242條但書規定,應不得代位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又
李夏淑芬為57-118地號土地承租人,並非所有權人,57-118
、55地號土地之經界位置為何,於兩造間僅生拆屋還地及返
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之問題,而確認經界之訴為形成之訴,
尚未涉及土地所有權得喪變更,於李夏淑芬與國產署間租賃
關係之存續,亦不生影響,自無提起本訴予以保全之必要。
  
 ㈣再洪宗信另案對李夏淑芬提起之拆屋還地之訴(本院109年度
中簡字第2914號),國產署經通知未參加訴訟或有任何表示
;又李夏淑芬另案對洪宗信提起之確認經界訴訟(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122號),國產署函覆李夏淑芬:土地界址測定
部分,係屬地政機關權責等語,足見國產署就57-118、55地
號土地間之經界所在並無意見,且同意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
,難謂國產署有怠於行使權利。況李夏淑芬先於其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違章擴建後,始
向國產署承租57-118地號土地,則因李夏淑芬改建房屋附屬
建物,致生改建或增建之鐵皮建物越界占用55地號土地之爭
議,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7項第4款約定,李夏淑芬已有違約
之虞,國產署非不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8項第6款約定終止
租約。又系爭租約第5條第13項約定,已明訂承租基地需鑑
界時,李夏淑芬可依循之方式,李夏淑芬捨此不為,實難諉
稱國產署有何怠於行使權利,更遑論李夏淑芬依此約款向國
產署申請鑑界,業經國產署同意,且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排定複丈期日,係因李夏淑芬提起本件訴訟,始遭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以本件土地正訴由司法機關辦理中,依法不
受理等語,而駁回李夏淑芬複丈申請,自難認國產署怠於行
使權利,尤難誆稱係洪宗信阻饒其申請複丈。
三、原審為李夏淑芬敗訴之判決,李夏淑芬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夏淑芬確認界址部分之裁判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中華民國所有坐落57-118地號土
地與洪宗信所有55地號土地間,應以圍牆內緣為界。洪宗信
答辯聲明以: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李夏淑芬與國產署於107年12月6日簽訂系爭租約,由李夏
淑芬向國產署承租57-118地號土地共41平方公尺,及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共1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108年1
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且系爭租約之坐落欄記載:「
邱厝南巷129號暗溝、平房、棚房、水泥地」及「邱厝南巷1
29號圍牆內水泥地」,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5頁)。而洪宗信另案以李夏淑芬在57-118地號土地上搭建
之地上物越界占用其所有之55地號土地為由,對李夏淑芬
起拆屋還地之訴(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914號),經本院
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於110年2月26日測繪結果,57-118地號土
地上李夏淑芬搭建之鐵皮建物及旋轉樓梯越界占用55地號土
地共4平方公尺(即110年2月26日鑑定圖),該案判決李夏
淑芬應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洪
宗信,嗣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李夏淑芬另案對被洪宗信提起確認經界訴訟(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3122號),該案判決以李夏淑芬非57-118地號土地
之所有人,其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而判決李夏
淑芬敗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67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前
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至185、191至201頁;本院
卷第359至370頁)。上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
 ㈡本件李夏淑芬主張其為57-11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57-118、5
5地號土地係以圍牆內緣為界,惟洪宗信另案對李夏淑芬
起拆屋還地之訴,經判決李夏淑芬在57-118地號土地上搭建
之地上物越界占用洪宗信所有之55地號土地確定,因該地上
物將受強制執行拆除,國產署怠於行使權利,致危害李夏淑
芬之承租權,李夏淑芬為保全其承租權,自得代位國產署提
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等語。而洪宗信固不爭執李夏淑芬為57
-11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且洪宗信另案對李夏淑芬提起拆屋
還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李夏淑芬在57-118地號土地上搭建
之地上物將受強制執行拆除,惟抗辯:57-118、55地號土地
之經界線,並非以圍牆內緣為界,應以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
果為準,李夏淑芬就其搭建之地上物越界占用55地號土地之
基礎事實即測量結果,應受前案爭點效、遮斷效所拘束,另
確認經界之訴為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間專屬之訴訟權,李夏淑
芬非57-1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國產署亦未怠於行使權利
李夏淑芬不得代位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等語。
 ㈢李夏淑芬主張57-118、55地號土地係以圍牆內緣為界一節,
尚有疑義 
 ⑴李夏淑芬主張57-118、55地號土地係以圍牆內緣為界,惟此
洪宗信所否認,又李夏淑芬就其主張固以系爭租約、國產
署57-118地號土地使用現況圖、55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卡及
圍牆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36、71頁;本院卷第34
9、352、356頁),而系爭租約之坐落欄雖記載「邱厝南巷1
29號暗溝、平房、棚房、水泥地」及「邱厝南巷129號圍牆
內水泥地」(見原審卷第35頁),惟觀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中區辦事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96年9
月11日、96年11月23日57-118地號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
圖暨勘查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51至357頁),可知上開勘
查係因李夏淑芬於96年申請承租57-118地號土地,經國產署
前往現場依現況地上物之使用情形,製作土地勘清查表及簡
略繪製使用現況圖,而在土地勘清查表上大略記載「邱厝南
巷129號暗溝、平房、棚房、水泥地」及「邱厝南巷129號圍
牆內水泥地」,並在土地使用現況圖下方說明註記「圍牆依
其構造形式以鉛筆(或原子筆)繪···表示之,圍牆內之庭院
塗以橙色表示之」,再交由李夏淑芬於申請人領認章處簽名
用印等情,顯示系爭租約之坐落欄記載「邱厝南巷129號暗
溝、平房、棚房、水泥地」及「邱厝南巷129號圍牆內水泥
地」,僅係大致描述李夏淑芬以地上物占用57-118地號土地
之現況,並無會同地政機關進行測量,尚難以此推論57-118
、55地號土地係以為圍牆內緣為界。另55地號土地之地籍調
查卡雖記載界址標示為「1.籬笆為界、方位南中,2.圍牆為
界、方位西北外,8.巷子為界、方位東中」(見原審卷第71
頁),然並未敘及有關57-118地號土地之相關資訊,自無從
僅憑該地籍調查卡簡略記載之方位標示,遽認57-118、55地
號土地之界址係以西北側圍牆為界。至李夏淑芬所提出57-1
18、55地號土地上之圍牆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49頁),
至多僅能證明該處設有圍牆,尚難認定該圍牆即為57-118、
55地號土地之界址。 
 ⑵又本件經李夏淑芬指界由國土測繪中心於113年6月13日開挖5
7-118、55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內緣向內70公分地磚(即110年
2月26日鑑定圖中標示李夏淑芬搭建之地上物越界占用55地
號土地部分),地面下方確為水溝等情,固有本院現場勘驗
筆錄、113年7月22日鑑定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81至184、18
9至191頁),惟上開圍牆內緣之土地下方有無排水溝,與該
土地是否為私有土地,應屬二事。至於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
3年12月13日中市水管字第1130112402號函雖稱:案址溝渠
現尚有排水功能,排水溝上下游皆附有道路側溝型式之「中
市公物」溝蓋,由本府環境保護局負責維持清淤維護等語(
見本院卷第263頁),然此部分業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4年
6月5日局授建養工北字第1140018143號函檢附該局養護工程
處會勘紀錄表予以說明:旨揭水溝現況坐落位置非屬本局權
管土地,亦非道路側溝,尚查無相關建設資料及維護紀錄,
另「中市公物」溝蓋疑似為早期溝渠加蓋施作,且因年代久
遠,現已查無相關資料可稽,本局於114年5月23日邀集臺中
市北區區公所、國產署、本府環境保護局水利局等相關單
位現勘,本府環境保護局表示57-118、55地號土地間排水溝
,非屬道路側溝,亦無清淤維護紀錄,又本府水利局先前函
覆提及由本府環境保護局負責清淤維護一節,依前述非指案
內溝渠等語(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足見上開圍牆內緣
土地下方之排水溝及其上下游所附道路側溝型式之「中市公
物」溝蓋,已無從查考設置之相關資料,至於上開圍牆內緣
土地下方之排水溝,因非屬道路側溝,臺中市政府環保局
無清淤維護紀錄等情,則縱使上開圍牆內緣之土地下方設有
排水溝,亦難逕予認定該部分土地非屬洪宗信所有之55地號
土地。是以,李夏淑芬主張57-118、55地號土地係以圍牆內
緣為界一節,尚有疑義。
 ㈣李夏淑芬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符合行使代位權之要件事實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
,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惟其經界不
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判決、30年抗字第177號裁定、1
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
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李夏淑芬主張因國產
署怠於行使權利,致危害其承租權,其為保全承租權,自得
代位國產署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惟此為洪宗信所否認,
自應由李夏淑芬就其已符合行使代位權之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
 ⑵李夏淑芬主張其另案對洪宗信提起之確認經界訴訟(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122號),經通知國產署參加訴訟,但國產署拒
絕參加訴訟,又李夏淑芬發文邀請國產署參與本件訴訟之二
審程序,國產署亦不願參加訴訟,已怠於行使權利,並提出
真亮法律事務所111年3月11日(111)真亮法字第111031101號
函、國產署111年3月21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195007250號函
、國產署113年9月3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300170820號函為證
(見原審第65、67頁;本院卷第291頁)。而觀之真亮法律
事務所111年3月11日(111)真亮法字第111031101號函、國產
署111年3月21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195007250號函所示(見
原審第65、67頁),李夏淑芬通知國產署參加該另案確認經
界訴訟,經國產署回覆:因私有土地及圍牆皆非本署所有,
且土地界址測定部分,係屬地政機關權責,請逕向地政機關
查詢,並以副本抄送本院,請本院同意免參與訴訟等情;復
觀之國產署113年9月3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300170820號函所
示(見本院卷第291頁),國產署稱:本件確認經界訴訟既
經本院民事庭二審審理,本署尊重地政機關及法院審理結果
等情,固顯示國產署無意參加該另案及本件訴訟。
 ⑶然觀諸系爭租約第5條第13項約定「承租人使用租賃基地需鑑
界時,應向出租機關申請發給土地複丈申請書後,自行向地
政機關繳費申請鑑界。」(見原審卷第36頁),已明訂承租
人就承租之土地有鑑界之需求時,應向國產署申請發給土地
複丈申請書後,自行向地政機關繳費申請鑑界,而李夏淑芬
於112年9月12日就57-118地號土地向國產署申請鑑界,業經
國產署同意,並發給已用印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委託書,經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排定於112年10月4日進行複丈等情,
此有國產署112年9月14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200180340號函
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5頁),實難認國產署有何怠於行
使權利之情事。嗣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0月12日
中測駁字第000213號函以57-118地號土地正訴由司法機關辦
理中,依法應不受理為由,駁回李夏淑芬之鑑界申請(見本
院卷第113頁),其理由係李夏淑芬提起之本件訴訟尚在進
行中,此非因國產署之行為所致,自亦無從認定國產署已怠
於行使權利。至於李夏淑芬所稱洪宗信反對臺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測量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⑷又李夏淑芬主張洪宗信另案對李夏淑芬提起拆屋還地之訴,
經判決李夏淑芬在57-118地號土地上搭建之地上物越界占用
洪宗信所有之55地號土地確定,因該地上物將受強制執行拆
除,致危害李夏淑芬之承租權,李夏淑芬為保全其承租權,
自得代位國產署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然查,李夏淑芬
為57-11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並非所有權人,其承租權之範
圍為何,與國產署就57-11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範圍是否一致
,係屬租賃關係之爭訟,至於確認經界之訴係屬形成之訴,
57-118、55地號土地之經界位置為何,與57-118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得喪變更無涉,縱使確認57-118、55地號土地之經界
位置,亦不影響李夏淑芬對於國產署得主張57-118地號土地
之承租權範圍,則李夏淑芬對於國產署之承租權,尚無從因
代位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而獲得保全。且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3項約定,承租人就承租之土地有鑑界之需求時,應向
國產署申請發給土地複丈申請書後,自行向地政機關繳費申
請鑑界,則李夏淑芬就57-118地號土地租賃權之行使,已受
該租約條款之限縮,如其就所承租之57-118地號土地欲釐清
其界址而有鑑界之需求時,僅得以向國產署申請發給土地複
丈申請書後,自行向地政機關繳費申請鑑界之方式為之,況
李夏淑芬前就57-118地號土地向國產署申請鑑界,業經國產
署同意,並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排定於複丈期日,係因
本件確認經界之訴尚在審理中,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此為由駁回李夏淑芬之鑑界申請,已如前述,益徵李夏淑芬
尚無代位國產署提起本件確認經界訴訟,以保全其此部分承
租權之餘地。
 ㈤從而,李夏淑芬主張57-118、55地號土地係以圍牆內緣為界
一節,尚有疑義,且李夏淑芬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符合行使代
位權之要件事實,則李夏淑芬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423條
規定,代位國產署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請求確認中華民
國所有57-118地號土地與洪宗信所有55地號土地間,應以圍
牆內緣為界,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李夏淑芬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423條規定,代
位國產署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請求確認中華民國所有57
-118地號土地與洪宗信所有55地號土地間,應以圍牆內緣為
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李夏淑芬敗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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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