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林琳瑋
楊素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視同上訴人 楊純佳
楊淑美
被 上訴人 許桂華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44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琳瑋、視同上訴人楊純佳連帶負擔50
%,其餘由上訴人楊素櫻、視同上訴人楊淑美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
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債務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因
影響債務人內部分擔及求償,為其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
力,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林琳瑋(下稱林琳瑋)、視同上訴人楊純
佳(下稱楊純佳)及上訴人楊素櫻(下稱楊素櫻)、視同上
訴人楊淑美(下稱楊淑美)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各負連帶給
付之責,本件雖僅由林琳瑋、楊素櫻提起上訴,惟經核其非
僅基於個人關係而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
於楊純佳、楊淑美,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訴
訟繫屬中,當事人移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為求訴訟程
序安定、保有原訴訟遂行成果、避免增加負擔等理由,本於
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可繼
續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屬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
林琳瑋、楊素櫻固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
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91平方公尺,下稱4號房屋)
原為楊淑美、楊素櫻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2)之,惟已於
訴訟繫屬中移轉由林琳瑋、楊素櫻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2
),然依前開說明,仍由移轉人續以本人名義實施本件訴訟
行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琳瑋、楊素櫻部分:
上訴人就4號房屋及坐落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0號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91平方公尺,下稱2號房屋)房屋每
月僅收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租金,均遠低於每月開銷
所用,且上訴人非以出租房屋為業,自不符合被上訴人所主
張營業用之情形,租金之計算方法仍應適用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第97條之範疇,故房屋所有人因房屋占用他人基地所獲
得之利益,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即以占用期間×申報地
價×占用面積×年息×持有比例據以計算。是2號房屋及4號房
屋自民國111年2月9日起至112年9月8日止,應給付數額各為
13,344元。此外,2號房屋及4號房屋之租金每月可收達8,00
0元,係上訴人交易能力手腕之範疇,屬交易所得溢價,被
上訴人不應直接以此計算租金價額,再者,被上訴人等明知
所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面積70.94平方公尺
,下稱908地號土地)、同段第911地號(面積83.68平方公
尺,下稱911地號土地,與908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土
地為法定空地,2號房屋、4號房屋均無取得使用執照,被上
訴人亦認為應拆除,但被上訴人竟僅請求房屋之租金作為損
害賠償,則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
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楊純佳、楊淑美部分:
2號房屋、4號房屋雖出租予他人,惟均需要成本,不能以每
月收取之租金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應以每月收取之租金半價
計算始為適當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又楊素
櫻、楊淑美所共有之4號房屋無權占用908地號土地,林琳瑋
、楊純佳所共有之2號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911地號
土地。楊素櫻、楊淑美、林琳瑋、及楊純佳並分別將4號房
屋及2號房屋各以每月8,000元之租金出租予第三人以獲取房
地租賃收益,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並導致被上訴人受
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自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賠償
被上訴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等
規定訴請法院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又上訴人、視同上
訴人既已將2號房屋、4號房出租,渠等占有利益已具體轉為
以金錢方式呈現,自無再準用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
規定計算租金,應按財政部公布個人出售房地未劃分價格者
其房屋交易損益之計算之法規,以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
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財產交易損益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命林琳瑋、楊純佳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8,800元及自11
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命楊
素櫻、楊淑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8,800元及自112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命連帶給付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不利部分,因而提起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上訴主張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
爭土地所致之損害計算過高,並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就他人之
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共有(權利範圍
各1/2),又楊淑美、楊素櫻所共有之4號房屋、及楊純佳、
林琳瑋所共有之2號房屋,分別占用908地號土地、911地號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E所示位置,面積分別為64.37平
方公尺、63.95平方公尺等情,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系爭房屋現況照片、房屋稅籍證明
書、臺中市○里地○○○○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所檢
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在原審卷內可憑外(見原審卷第15至
17頁、第29至37頁、第129至1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上訴雖主張前開房屋係基於合建契約之
債權契約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惟合建契約僅具有債之
效力,該項效力僅存在於當事人之間而不及於第三人,而本
件被上訴人係經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土地乙節,除據本
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2671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
實外,復為兩造均不爭執,即不當然繼受其原所有權人與2
號房屋、4號房屋所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縱認上訴人主
張屬實,則仍難認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間具有
權之合法占有關係,亦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可認系爭2號房屋、4號房屋確均確均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共
有之911地號土地及908地號土地。
3、承上,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所分別共有之2號房屋、4號房屋
既無權占有911地號土地及908地號土地,揆諸前揭說明,確
屬侵害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至明;又2號房屋
為林琳瑋、楊純佳所共有,4號房屋則為楊素櫻、楊淑美所
共有,則林琳瑋、楊純佳及楊素櫻、楊淑美應各對被上訴人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分別負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次按無
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
益,同時造成物之所有權人之損害,乃為社會通常觀念,因
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故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
償還之價額。2號房屋、4號房屋分別無權占用911地號土地
、908地號土地,並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土地之利益,致
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占有使用收益之損害,則被上訴人等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分別連帶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依法即屬有據。
4、第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
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
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
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三編第三
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
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
「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
。且該條項所稱之「城巿地方」,亦祗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
內之全部土地而言,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
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又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
,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6條亦定有明文。準此,無權占有人建屋係出租他人以收
取租金,其占有利益已具體轉變為以金錢之方式呈現,自無
再準用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之餘地。次查: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均不否認分別
以每月租金8,000元將2號房屋及4號房屋出租予第三人等情
,則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應按前開租金金額再依系爭土地及
房屋價值之比例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即屬有據。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雖另辯稱:該等房屋租金每月可收達8,000元,
係買賣交易能力手腕之範疇,屬交易所得溢價云云,惟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迄未即就出租2號房屋或4號房屋之對價等有
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僅一再泛稱租金過高,無從憑
採。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財政部賦稅署83年1月26日台
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關於「個人出售房地未劃分價格者其
房屋交易損益之計算」(見原審卷第155頁),按系爭房屋
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
價額,尚屬有據,而原審判決因此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每月得
向楊淑美、楊素櫻、及每月得向楊純佳、林琳瑋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各為7,600元,尚屬有據。
5、再審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分別無權占有自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土地之111年2月9日起至113年4月8日止共26個月,則被上
訴人依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楊純佳、林琳
瑋應連帶賠償98,800元【計算式:(7,600元×26個月)÷2人
=98,800元】、曁楊淑美、楊素櫻連帶賠償98,800元,依法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係權利濫
用,仍無理由,說明如后。
1、復按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
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
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
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而權利人於
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
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
欲義務人行使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
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
背景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
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
,此即權利失效,乃源於誠信原則,本於禁止權利濫用,以
軟化權利效能之特殊救濟形態。故權利失效,除權利人經過
相當時間不為權利行使之事實外,並須有特別事實,致義務
人信賴權利人不再主張該項權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2號房屋及4號房屋分別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等所共有之系
爭土地,而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並造成被上訴人前揭損
害等情,業詳前述,則被上訴人縱不請求拆除房屋,而僅請
求損害賠償,基於處分權主義,被上訴人本得自由決定起訴
之範圍及內容,且本件請求仍屬本於所有權之合法行使,難
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是上訴人前開所辯
,仍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就本件上訴均無理由,原審
就前述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與本院判決理
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仍相同,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