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游家棟
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
被 上訴人 洪嘉宏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48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763,24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728,74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更正後之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駁回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訟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929,39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380,07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112,72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4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 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 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台抗6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分別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 3張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民事
起訴狀附在原審卷內可憑,經原審審理後,分別認定被上訴 人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 ,763,24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於超過728,740元及自 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本票,於超過200,000元及自112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30行至第4頁第4行、第4頁第24行至第 26行),惟原審判決於主文第2項卻僅合併諭知:「確認被 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超過2,691,985元(計 算式:1,763,245元+728,740元+200,000元=2,691,985元) 及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對上訴 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致無從知悉各張本票之票據 權利不存在範圍,為免生日後爭議,且兩造就上訴人聲請本 院為前開主文更正乙節亦未表示反對(見本院卷第254、255 頁),爰由本院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資明確。
二、次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 甚明。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 :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171,253元部分不存在。」 ;嗣迭經變更,最終於114年8月1日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變 更前開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應更正為:確認被上 訴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於超過1,763,245元及自 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持有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於超過728,740元及自112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本票,於超過200,000元及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㈡、更正 後之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駁回後開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㈢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 票,其中981,214元(計算式:1,763,245元-782,031元)及 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持有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其中407,092元(計算式:728,740 元-321,648元)及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其中132,426元(
計算式:200,000元-67,574元)及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核上訴人前揭所為,其中第1項屬就原判決主文更正之聲 請,應予准許,業詳前述外,其餘則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上訴之變更或追加,且經被上訴人同意 ,均應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時主張:
㈠、因上訴人急需款項周轉,故於110年5月26日、同年9月15日、 111年3月10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忠毅(下稱訴外人 )借款200萬元、80萬元及20萬元(以下分稱第一、二、三 筆借款),並於第一、二筆借款時與配偶即訴外人潘卉妤共 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為擔保,並將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第三筆借款則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為擔保,被上訴人於第一、二、三筆借 款雖皆依借款契約書金額匯入足額之款項予上訴人,然皆預 扣利息、代辦費等,暨要求上訴人於3筆借款當日即以現金 提領之方式,分別將124,000元、60,000元、23,000元交還 予被上訴人,故第一、二、三筆借款實際交付之款項僅有1, 807,000元、740,000元、17,7000元,依民法第206條規定、 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69號民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預 扣利息、代辦費部分既未實際交付,自不能認為是貸與本金 之一部分,則第一、二、三筆之借款仍應以實際交付之1,80 7,000元、740,000元、17,7000元作為各次借款金額。㈡、兩造間就第一、二、三筆借款分別約定年息為19.2%、19.2% 、30%,然因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後,將約 定利率之上限修正為16%,並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則依修正後之規定,除第一筆借款於110年7月20日前所還之 款項應以年息19.2%計算利息外,其餘借款皆應以年息16%計 算利息,上訴人就已支付被上訴人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16 %之利息部分,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並於 本件主張抵(充)銷借款本金,是第一、二、三筆溢繳之利 息分別為62,067元、22,879元、11,400元,而將前開款項抵 償第一、二、三借款本金後,上訴人未償還之本金應分別為 1,564,061元、643,297元、165,600元。㈢、此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分期償還本金、利息已逾1年 時間,上訴人欲清償所餘原本,遂於111年12月間以通訊軟 體LINE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故意不回覆。上訴人再於
112年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將準備清償所餘欠款、利息之情 事通知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卻於112年1月初即逕持系爭本 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顯已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之清償給 付,依民法第204條、第234條、第235條但書、第238條之規 定,被上訴人當自上訴人將準備清償所餘欠款、利息之情事 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自無須再支付遲延利息予被 上訴人。
㈣、又觀諸第一、二筆借款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為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且被上訴人、訴外人債權額比例各為2 分之1;參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乃主 張共同借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112年12月間寄發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將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 之半數讓與訴外人,同時於審理時也自承與訴外人共同借款 與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所得主張之借款 債權,應僅限於第一、二、三筆借款尚未清償金額之半數。 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得主張第一、二、三筆借款之本 票權利,剩餘金額部分應分別為782,031元(計算式:1,564 ,061元÷2)、321,648元(計算式:643,297元÷2)、82,800 元(計算式:165,600元÷2)。
㈤、承上,被上訴人已持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上訴人對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之存款41,242元核發扣押命令,被上 訴人收取之41,242元先抵充程序費用2,000元及執行費24,01 6元後,所餘15,226元即應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 借款,惟前開金額仍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參諸民法第321 條規定,上訴人得指定該15,226元用以抵充第3筆借款債權 ,抵充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3筆借款債權,所餘金額分別 為782,031元、321,648元、67,574元(計算式:82,800元-1 5,226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就第一、二、三筆借款皆按借款契約上所載之金額給 付,上訴人稱上訴人預扣利息,並要求其以現金交付之方式 交還部分款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況縱上訴人確有前開情 事,因上訴人已交付全部借款,亦應認上訴人乃自行同意給 付利息,並放棄時間利益,與預扣利息情形顯然有別。㈡、上訴人給付超過年息16%之利息部分屬任意給付,縱超過年息 16%之部分依法無效,然上訴人仍屬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 付之情形,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係分別擔保本件第一至三筆借
款,即使被上訴人將第一至三筆借款債權2分之1讓與訴外人 ,系爭本票仍係擔保上述三筆借款,性質並未改變,且上訴 人持有本票擔保之原因亦未消滅,系爭本票係擔保上訴人與 訴外人共同借款之債權,上訴人讓與2分之1借款債權予訴外 人,係為拍賣抵押物程序完備而為讓與,以求符合抵押權之 登記外觀,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本票全部債權 ,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部分勝 訴判決,因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本票,於超過1,763,245元及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於超 過728,740元及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於超過200,000元及 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對上訴 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部分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更 正後之原判決主文第2項於駁回後開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 票,其中981,214元(計算式:1,763,245元-782,031元)及 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持有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其中407,092(計算式:728,740元- 321,648元)及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其中132,426(計算 式:200,000元-67,574元)及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至被上 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96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在案,上訴 人則起訴否認系爭本票之部分票據權利存在,是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之部分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乙情顯有爭執,致上訴人
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 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亦已持系爭本票裁定 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上訴人於私法上之 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㈡、上訴人主張第一至三筆借款應以實際交付之1,807,000元、74 0,000元、17,7000元為各次借款本金之金額,且除第一筆借 款於110年7月20日前所還之款項應以年息19.2%計算利息, 其餘借款皆應以年息16%計算利息,而溢繳之利息抵充(銷 )第一至三筆借款本金後,上訴人未償還之本金應分別為1, 564,061元、643,297元、165,600元。又因被上訴人已預示 拒絕受領上訴人之清償給付,故不需給付遲延利息,且被上 訴人已於112年12月將2分之1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故上訴 人需清償之票據債權應僅限於第一至三筆借款尚未清償金額 之半數等情,則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第一至三筆借款之本金各應為何? 2、上訴人主張溢繳之利息得抵充(銷)三筆借款本金之主 張,是否有理由?3、上訴人主張需清償之票據債權僅限於 第一至三筆借款尚未清償金額之半數是否有理由?4、上訴 人主張就票據債權不需給付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 如后。
㈢、第一至三筆借款之本金各應為何?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屬 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 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 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另票據具有無因性 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據債 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 實,負證明之責,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待 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 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準此,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與被上訴人間之第 一至三筆借款所簽發並交付,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皆屬消 費借貸乙節,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然上訴人僅
承認就第一至三筆借款所收受借款金額分為1,807,000元、7 40,000元177,000元,則被上訴人應就已全數交付2,000,000 元、800,000元、200,000元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2、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自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 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 備,已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第一筆借款已於110年5月26 日、同年6月2日分別匯款130,000元(90,000元+40,000元) 、1,870,000元予上訴人,而就第二筆借款,則於同年9月15 日、同年9月27日分別匯款60,000元、740,000元予上訴人, 另就第三筆借款部分,乃於111年3月10日匯款200,000元予 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第一至三筆之借款匯款明細 為證(見原審卷第7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觀諸上 訴人於三筆借款之借據上皆已簽名表示確認收受款項,應認 被上訴人就其交付三筆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無 訛。
3、上訴人雖一再辯稱:三筆借款被上訴人皆以預扣利息、代辦 費等,要求上訴人於三筆借款當日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分別將 124,000元、60,000元、23,000元交還給被上訴人,故第一 、二、三筆借款實際交付之款項應僅有1,807,000元、740,0 00元、17,7000元云云,並提出110年5月22日國泰世華銀行 交易明細5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紙、110月9月15日國 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2紙、111年3月10日國泰世華銀行交易 明細3紙等件為證,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依上述交易明 細反可推知,被上訴人主張已將借款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中乙 節非虛外,亦可證明被上訴人給付全部借款後,係上訴人自 行提領交易明細上所載款項,縱上訴人於提領該等款項後確 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償還借款利息,然上訴人前開行為仍屬得 由其自主決定之清償行為,而與貸款人於借款之初即逕預扣 利息而未實際交付借款之情事顯然有異,則上訴人前開主張 ,無從憑採,則第一至三筆借款所交付之本金確分別為200 萬元、80萬元、20萬元,堪予認定。
㈣、上訴人主張溢繳之利息得抵充(銷)三筆借款本金之主張, 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就第一、二、三筆借款之利息分別約 定為年息19.2%、19.2%、30%,然因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 20日修正施行後,將約定利率之上限修正為16%,並規定超 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依修正後之前開規定,除第一筆借款 於110年7月20日前所還之款項仍得以年息19.2%計算利息外 ,其餘借款皆應以年息16%計算利息,故上訴人就已支付被
上訴人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16%之利息部分,自得依民法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上訴人得於本件主張抵(充)銷 借款本金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給付超過年息16% 之利息,應屬任意給付,且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給 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仍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云云。
2、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自公布 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 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 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亦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之 修法理由第2點謂:「約定利率如超過最高約定利率上限, 原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 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僅債權 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倘若債 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 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 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爰將本條法律效果修正為『超 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以符立法原意。」等語明確。準此 ,債務人給付逾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因該逾最高利率限制 部分之約定利息為「無效」,縱債務人為任意給付且經債權 人受領之,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又觀 諸第一至三筆之借款契約可知,兩造間就3筆借款之約定利 息分別為年息19.2%、19.2%、30%,除因第一筆借款還款日 於110年7月20日前之利息仍得依年息19.2%計算利息外,其 餘借款利息顯已超過修法後之法定利率上限,依前開說明, 超過部分應屬無效,而借款利息皆應僅以年息16%計算,被 上訴人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3、第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 有明文。參以,依兩造間之第一、二筆借款契約,皆於付款 方式載明:「立契約書人同意乙方(按即上訴人,下同)清 償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甲方【 按即被上訴人,下同】因實現或保全權利而支出之法院訴訟 費用、強制執行費用或相關政府規費、相關保險費用及其他 因本契約而生之一切費用),次充違約金,再充利息,末充 原本。」;而就第三筆債權則另約定:「乙方自借款日起15 個月(含)內,如有提前償還部分本金或全部清償,乙方應 支付甲方借款本金的20%為違約金...。」等語,可知第三筆 借款之還款方式係需先償還15期利息後,始得開始清償本金
。
4、本件仍應以借貸契約所記載之金額為借款本金,並無預扣利 息之情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復查,上訴人就第一筆債權 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3日止,每期均還款43,454元 ,共還款18期,除第1期之還款日期(110年6月25日)係於1 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利息仍應以年息19.2 %計算外,第2至18期之利息均應以年息16%計算,故上訴人 每期清償之43,454元,應先抵充利息,後充本金,是第一筆 借款未清償本金之餘額為1,667,7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二所示);另就第二筆借款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 23日止,每期均還款17,382元,共還款14期,而上訴人每期 清償之17,382元,應先抵充利息,後充本金,利息應以年息 16%計算,是第二筆借款未清償本金之餘額為697,386元(計 算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再就第三筆借款,依該借款契約 之規定,應先抵充利息,直至15期利息皆付款完畢,始可償 還本金,利息則應以年息16%計算,而上訴人自111年6月18 日起至111年12月17日止,每期均還款5,000元,是第三筆借 款未清償利息和本金之餘額合計為205,005元(計算方式詳 如附表四所示)。
5、據上所述,上訴人所為抵充(銷)之主張,經以前述抵充方 式計算後,第一筆借款所餘本金為1,667,700元、第二筆借 款所餘本金為697,386元、第三筆借款所餘利息及本金則合 計為205,005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所為之主張,即屬 無據。
㈤、上訴人主張需清償系爭票據債權應僅限於第一至三筆借款尚 未清償金額之半數,是否有理由?
1、按稱債權讓與者,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 人,表示將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之半數讓與 訴外人,是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所得主張之債權, 應僅限於第一、二、三筆借款尚未清償金額之半數等語。3、經查:被上訴人就已將對上訴人之三筆借款債權半數讓與訴 外人且通知上訴人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54頁),並有112年12月1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之 債權讓與契約書、太平宜欣郵局00052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第65頁、第67頁)在卷可稽,上訴人則於審理中自承已於 同年12月14日收受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本院卷第25 5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對上訴人第一至三筆債
權之半數讓與訴外人,且上訴人也已收受前開債權讓與通知 而發生債權讓與效力等情,均堪認定。
4、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僅需證明其票據之真正,就原因關係存否則不負舉證 責任,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再按讓與債權 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5、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係擔保上訴人與訴外人共同借款 之債權,上訴人讓與2分之1借款債權予訴外人,係為拍賣抵 押物程序完備所為之讓與,俾符合抵押權之登記外觀,故上 訴人謂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本票之全部債權,應無理由云云 ;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 所貸與上訴人之第一至三筆之借款債權,又兩造既均不爭執 已於112年12月1日將前開借款債權仍未清償部分之半數讓與 訴外人,並於同年12月14日通知上訴人前開債權讓與之情事 ,則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借款債權餘額之半數已因讓與訴外人而不存在,而兩造間既 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得 對其請求第一、二、三筆借款債權半數,應屬可採。至前開 讓與金額仍應依本院前開認定未清償金額之半數計算,即第 一至三筆借款未清償餘額之半數應分別為833,850元(計算 式:1,667,700元÷2=833,850)、348,693元(計算式:697, 386元÷2=348,693)、102,503元(計算式:205,005元÷2=10 2,503),併此說明。
㈥、上訴人主張就附表所列本票之票據債權自112年1月後即不再 需給付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 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 權人,以代提出;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第23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須自債務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 受領,債權人負遲延責任後,債務人始無需支付利息。2、第查,上訴人主張:業於111年12月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上
訴人,更於112年1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於函達後1 個月後清償全部欠款及利息,惟被上訴人對於LINE通知置之 不理,甚至於112年1月初即逕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顯已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之清償給付,故上訴人無須 再給付利息予被上訴人云云,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北投舊 北投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29至135頁), 惟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 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 情形,上訴人應依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給付剩餘款項,並無 需被上訴人之其他協力行為始得完成之情形,且上訴人僅泛 稱被上訴人就通知其受領之訊息置之不理,卻未能就有預示 拒絕受領意思為進一步之舉證,則上訴人本即不得逕以前述 「言詞提出」代替「現實提出」;參以,依前開存證信函內 容,上訴人僅稱將於函達後1個月後為清償,卻未能證明已 實際為任何清償之行為,自難認上訴人業已依債之本旨提出 給付。上訴人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復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有預示拒絕受領之事實,本院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受領 遲延之情。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2年1月後即不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云云,均不足採信。
㈦、末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再查,被 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659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並就上訴人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之存款41,242 元核發收取命令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9月8日、112年10月4日士院鳴112司執好字第65 908號執行執行命令等件附卷可稽,其112年9月8日執行命令 說明二記載:「...債權人旨揭債權,在3,000,000元(不含 手續費)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2,000元及本件執行費24,016元之範 圍內,予以扣押」。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所收取之41,2 42元應先抵充程序費用2,000元及執行費24,016元後,所餘1 5,226元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惟前開金額 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上訴人得指定該15,226元用以抵充第 三筆借款債權等語,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指定其欲抵充 之債務,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主張也表示不爭執,是被 告收取之41,242元,於先抵充程序費用2,000元及執行費24, 016元後,所剩餘15,226元(計算式:41,242元-2,000元-24
,016元=15,226元)得抵充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筆債權,第 三筆債權應僅剩餘87,277元(計算式:102,503元-15,226元 =87,277元)。準此,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本票,所擔保對於上訴人借款本金債權應僅餘833,850元 、348,693元、87,277元(即被上訴人所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本票,僅分別得於833,850元、348,693元、87,277元 之本金範圍內【合計共1,269,820元】對上訴人享有票據權 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 、3之本票權利分別於超過833,850元、348,693元、87,277 元,曁各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部分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 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未審酌上情,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僅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 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並改判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其 中929,395元(計算式:1,763,245元-833,8501元)、持有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其中380,074(計算式:728,740 元-348,693元)、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其中112,7 23(計算式:200,000元-87,277元),及均自112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 所示,至上訴人其餘逾上開範圍所為之上訴,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林士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游家棟、潘卉妤 110年5月26日 未記載 200萬元 2 游家棟、潘卉妤 110年9月15日 未記載 80萬元 3 游家棟 111年3月10日 未記載 20萬元
附表二:第一筆借款餘額計算暨清償抵充詳目(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清償日期 本金數額 利息計算起日 利息計算迄日 週年利率 利息數額 清償數額 清償抵充內容 1 110年6月25日 2,000,000元 110年5月26日 110年6月25日 19.2% 32,000元 43,454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充本金11,454元) 2 110年7月26日 1,988,546元 110年6月26日 110年7月25日 16% 26,514元 43,454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充本金16,940元) 3 110年8月26日 1,971,606元 110年7月26日 110年8月25日 16% 26,288元 43,454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充本金17,166元) 4 110年9月26日 1,954,440元 110年8月26日 110年9月25日 16% 26,059元 43,454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充本金17,395元) 5 110年10月26日 1,937,045元 110年9月26日 110年10月25日 16% 25,827元 43,454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充本金17,627元) 6 110年11月26日 1,919,418元 110年10月26日 110年11月25日 16% 25,592元 43,454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充本金17,862元) 7 110年12月26日 1,901,557元 110年11月26日 110年12月25日 16% 25,354元 43,454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充本金18,100元) 8 111年1月26日 1,883,457元 110年12月26日 111年1月25日 16% 25,113元 43,454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充本金18,341元) 9 111年3月5日 1,865,116元 111年1月26日 111年2月25日 16% 24,868元 43,454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充本金18,586元) 10 111年4月2日 1,846,530元 111年2月26日 111年3月25日 16% 24,620元 43,454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充本金18,834元) 11 111年5月4日 1,827,696元 111年3月26日 111年4月25日 16% 24,369元 43,454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充本金19,085元) 12 111年6月2日 1,808,611元 111年4月26日 111年5月25日 16% 24,115元 43,454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充本金19,339元) 13 111年7月3日 1,789,272元 111年5月26日 111年6月25日 16% 23,857元 43,454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充本金19,597元) 14 111年8月2日 1,769,675元 111年6月26日 111年7月25日 16% 23,596元 43,454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充本金19,858元) 15 111年9月3日 1,749,817元 111年7月26日 111年8月25日 16% 23,331元 43,454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充本金20,123元) 16 111年10月4日 1,729,694元 111年8月26日 111年9月25日 16% 23,063元 43,454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充本金20,391元) 17 111年11月2日 1,709,302元 111年9月26日 111年10月25日 16% 22,791元 43,454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充本金20,663元) 18 111年12月3日 1,688,639元 111年10月26日 111年11月25日 16% 22,515元 43,454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充本金20,939元) 19 1,667,700元 抵充後尚餘本金數額為1,667,700元
附表三:第二筆借款餘額計算暨清償抵充詳目(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清償日期 本金數額 利息計算起日 利息計算迄日 週年利率 利息數額 清償數額 清償抵充內容 1 110年10月15日 800,000元 110年9月15日 110年10月14日 16% 10,667元 17,382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充本金6,715元) 2 110年11月15日 793,285元 110年10月15日 110年11月14日 16% 10,577元 17,382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充本金6,805元) 3 110年12月15日 786,480元 110年11月15日 110年12月14日 16% 10,486元 17,382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充本金6,896元) 4 111年1月15日 779,584元 110年12月15日 111年1月14日 16% 10,394元 17,382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充本金6,988元) 5 111年2月15日 772,597元 111年1月15日 111年2月14日 16% 10,301元 17,382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充本金7,081元) 6 111年3月15日 765,516元 111年2月15日 111年3月14日 16% 10,207元 17,382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充本金7,175元) 7 111年4月23日 758,341元 111年3月15日 111年4月14日 16% 10,111元 17,382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充本金7,271元) 8 111年5月22日 751,070元 111年4月15日 111年5月14日 16% 10,014元 17,382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充本金7,368元) 9 111年6月23日 743,702元 111年5月15日 111年6月14日 16% 9,916元 17,382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充本金7,466元) 10 111年7月23日 736,236元 111年6月15日 111年7月14日 16% 9,816元 17,382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充本金7,566元) 11 111年8月23日 728,671元 111年7月15日 111年8月14日 16% 9,716元 17,382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充本金7,666元) 12 111年9月22日 721,004元 111年8月15日 111年9月14日 16% 9,613元 17,382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充本金7,769元) 13 111年10月22日 713,236元 111年9月15日 111年10月14日 16% 9,510元 17,382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充本金7,872元) 14 111年11月23日 705,364元 111年10月15日 111年11月14日 16% 9,405元 17,382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充本金7,977元) 15 697,386元 抵充後尚餘本金數額為697,386元
附表四:第三筆借款餘額計算暨清償抵充詳目(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清償日期 本金數額 利息計算起日 利息計算迄日 週年利率 新增利息數額 合計利息數額 清償數額 清償抵充內容 1 200,000元 111年3月10日 111年4月9日 16% 2,667元 合計2,667元 2 200,000元 111年4月10日 111年5月9日 16% 2,667元 合計5,334元 3 200,000元 111年5月10日 111年6月9日 16% 2,667元 合計8,001元 4 111年6月18日 200,000元 111年6月10日 110年7月9日 16% 2,667元 合計10,668元 5,000元 均充利息 (利息餘5,668元) 5 111年7月17日 200,000元 111年7月10日 110年8月9日 16% 2,667元 合計8,335元 5,000元 均充利息 (利息餘3,335元) 6 111年8月18日 200,000元 111年8月10日 110年9月9日 16% 2,667元 合計6,002元 5,000元 均充利息 (利息餘1,002元) 7 111年9月17日 200,000元 111年9月10日 110年10月9日 16% 2,667元 合計3,669元 5,000元 利息全充 (溢付利息餘1,331元) 8 111年10月12日 200,000元 111年10月10日 110年11月9日 16% 2,667元 合計2,667元 5,000元 利息全充 (溢付利息餘3,664元) 9 111年11月18日 200,000元 111年11月10日 110年12月9日 16% 2,667元 合計2,667元 5,000元 利息全充 (溢付利息餘5,997元) 10 111年12月17日 200,000元 111年12月10日 112年1月9日 16% 2,667元 合計2,667元 5,000元 利息全充 (溢付利息餘8,330元) 11 200,000元 112年1月10日 112年2月9日 16% 2,667元 合計2,667元 利息全充 (溢付利息餘5,663元) 12 200,000元 112年2月10日 112年3月9日 16% 2,667元 合計2,667元 利息全充 (溢付利息餘2,996元) 13 200,000元 112年3月10日 112年4月9日 16% 2,667元 合計2,667元 利息全充 (溢付利息餘329元) 14 200,000元 112年4月10日 112年5月9日 16% 2,667元 合計2,338元 15 200,000元 112年5月10日 112年6月9日 16% 2,667元 合計5,005元 抵充後尚餘本金數額為200,000元,計算至112年6月9日之利息尚餘5,005元,合計205,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