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陳炳煌
陳廷榤
陳廷敬
陳廷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培鉀
陳澤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阿美
被 上訴人 陳志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如附表編號1-1所示土地之土地界線為如附件所示F2-F向G延
伸之連接虛線。
確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土地界線為如附件所示F2-D-E1連接
實線。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
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澤淞負擔4分之1、被上訴人
陳培鉀、陳志煌負擔4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如
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界址,並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澤
淞前已同意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以D-E1之連接虛線為界
址,故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件所示D-D4-D5
之連接虛線。因原判決認定如附件所示F1-F2-F-G-G1之連接
虛線之界址未與D-E1相連,故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如附表編
號2所示土地之界址,並迭經變更聲明,本件求為確認如附
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土地界線為如附件所示F2-F-G-G1連接虛
線;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土地界線為如附件所示F2-E1連
接實線(本院卷第355至356頁)。核其追加請求及變更聲明
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均本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澤
淞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經界已有合意,證據資料可相
互援用,基礎事實同一,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訴之追加(本院
卷第134頁),惟此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上訴人共有之土地」欄編
號1所示土地(下稱100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
「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欄編號1所示土地(下合稱被上訴
人土地)相鄰。前開土地前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民國
74年間先辦理分割土地後,將被上訴人土地及其上建物(即
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分
別出售予被上訴人,並言明以系爭建物後方廚房牆壁為界(
即如附件所示D-D4-D5之連接虛線),然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界址位置存有爭議,爰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1所
示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所示D-D4-D5之連接虛線。
㈡於本院主張:同意以如附件所示F2-F-G-G1連接虛線為如附表
編號1所示土地之界址。另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上訴人共有
之土地」欄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100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
人陳澤淞所有如附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欄編號2所示
土地(下稱1006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澤淞
均同意以D-E1之連接虛線為界址,並經本院做成和解筆錄(
107年度簡上字第335號),因如附表所編號1所示土地之界
址如附件所示F2-F-G-G1之連接虛線所示,未與D-E1相連,
故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編號2所示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所示F2-
E1之連接實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界址為附件所示F1-
F2-F-G-G1連接虛線,即沿系爭建物後方水溝為界。另同意
以如附件所示F2-D-E1之連接實線為如附表所編號2所示土地
之界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100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土地之界址為原審判
決附圖所示F1--F--G--G1連接虛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土
地界址為如附件所示F2-F-G-G1藍色連接虛線;㈢確認如附表
編號2所示土地之土地界址為如附件所示F2-E1線段。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別為兩造所有;又1008地號土
地及被上訴人土地前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74年間先辦
理分割土地後,將被上訴人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分別出售予
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5
日清地二字第1130013220號函及檢附土地分割複丈圖(本院
卷第185至197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4日清
地二字第1140000275號函(本院卷第223至225頁)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又依前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文及土地分割複丈圖記載
,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界址為「水溝外」,是被上訴人
陳明應沿系爭建物後方水溝為界等語,即非無據。而兩造均
同意以附件所示F2-F-G-G1連接虛線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
之界址即以系爭建物後方水溝為界址,則上訴人主張以附件
所示F2-F-G-G1連接虛線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界址,應
堪可採。
㈢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澤淞即土地所有權人既均同意以如附
件所示F2-D-E1之連接虛線為界址,則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
之界線已無不明,應認合於兩造之指界位置,是上訴人主張
以此為經界,亦堪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確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為如附件所示F2-
F-G-G1連接虛線;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土地界線為如附
件所示F2-D-E1連接實線。原審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土地之
土地界線認定為如附件所示F1-F2-F向G延伸之連接虛線,尚
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如附表編 號1-2、1-3所示土地之土地界線認定為如附件所示G1-G向F 延伸之連接虛線,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冠宇
法 官 蔡汎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
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附表:
編號 上訴人共有之土地 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 1 1-1 上訴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陳澤淞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 1-2 被上訴人陳培鉀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 1-3 被上訴人陳志煌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 2 上訴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陳澤淞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