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陳麗芬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玟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28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壹、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7萬0,726元,及自民國112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3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貳、追加部分;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萬1,363元,及自民國113年 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三、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1,餘由上訴人負 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 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並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63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均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112年3月25日後至113年1月18日間支
出之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4,563元,及 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1萬元,經核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 開追加,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而增加請求被上訴人損 害賠償之金額,與原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甲○○於109年8月14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路往力行 路方向之內側快車道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自強一 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不得驟然往右變換車 道,且應禮讓右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驟然往右變換至 外側快車道,適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自同向右側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駕駛車輛不得 行駛於慢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即自前一路口起步駛越左側車輛後即向左變換至外 側快車道,且未注意鄰車動態,行經事發路口向左變換車道 時,向左偏移而與向右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之甲○○駕駛之甲車 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之乙車因而失控駛至前方路口碰撞對向 沿進化路由力行路往進興路方向行駛之韋耀華所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撞擊於該路口對向騎樓旁等待之行 人即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側脛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壓軋 傷、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左膝下清創 截肢及骨骼牽引,並導致截肢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與甲○○因共同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依法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與 甲○○連帶給付上訴人之醫療及其他增加之必要費用115萬2,1 53元及交通費用2萬9,192元(均算至112年3月25日止)、醫 療器材費用15萬3,358元、看護費用20萬5,200元、改建無障 礙衛浴而支出費用9萬5,375元、裝置義肢輔具費用123萬元 、休養期間薪資減少之損失12萬1,11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 元外,被上訴人並應賠償上訴人下列損害:㈠將來更換使用2 組義肢輔具之費用246萬元;㈡勞動能力減損335萬6,479元( 包括原審判准114萬0,692元、上訴請求221萬5,787元);㈢ 另追加請求上訴人於112年3月25日後至113年1月18日間持續 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16萬4,563元,及勞動能 力減損之鑑定費用1萬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127萬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43萬元,被上訴人 尚應賠償上訴人467萬5,787元,及追加請求之17萬4,563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只有3成責任,伊也是被害人,甲○○已 賠償上訴人500萬元,上訴人要求賠償的金額太高,伊現在 一無所有,沒有錢可以賠償。對於上訴人上訴理由狀附表請 求的費用金額,伊都不知道,有無重複提出有疑義,伊尊重 法院判決。上訴人請求之義肢費用過高,該123萬元包含復 建費用,為重複請求,且該費用乃普通義肢之近3倍價格, 其材質及使用年限必定遠高於普通義肢輔具,不得逕以身心 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與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資源 手冊所認定之普通義肢輔具之使用年限計算,且上訴人未提 出其須更換4次義肢輔具之相關醫療憑證或收據以實其說, 況該費用未必一定發生,金額亦不確定,倘上訴人日後真有 更換義肢輔具之損害亦得再為請求。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雖經鑑定為47%,然其所任職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仍持續給付與事故發生前「相同薪資 」,未造成上訴人工作薪資之實際損害,且上訴人目前工作 情況穩定,依上訴人現時工作能力及其表現,無足以預期其 將來職業收益或可能取得之收入減少或喪失之情況,無請求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之必要,不得以上訴人主張之平均薪資 7萬0,025元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與甲○○連帶給付上訴人392萬7,088元,及自112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首開訴之追加,並聲明:㈠上訴部分:⒈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 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上訴人467萬 5,787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追加部分: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4,56 3元,及自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 加之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惟甲○○於上訴人上訴後與上訴人達成 調解,賠償上訴人500萬元,已包含本件原審判決所命給付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同免給付責任《詳後述》)。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於109年8月14日13時41分許,駕駛甲車沿臺中市北區進 化路往力行路方向之內側快車道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 路與自強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不得驟然 往右變換車道,且應禮讓右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驟然
往右變換至外側快車道,適被上訴人駕駛乙車自同向右側行 駛而來,亦疏未注意駕駛車輛不得行駛於慢車道,且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自前一路口起 步駛越左側車輛後即向左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且未注意鄰車 動態,行經事發路口向左變換車道時,向左偏移而與向右變 換至外側快車道之甲○○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之乙 車因而失控駛至前方路口碰撞對向沿進化路由力行路往進興 路方向行駛之韋耀華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 撞擊於該路口對向騎樓旁等待之行人即上訴人,致上訴人受 有左側脛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壓軋傷、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 折、左側股骨頸骨折、左膝下清創截肢及骨骼牽引,並導致 截肢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甲○○、被上訴人因共同過失 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甲○○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驟然往右變 換車道、未讓右側車道直行車先行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主 因;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當行駛慢車道、自前一路 口起步駛越左側車輛後即向左變換至左側快車道,未注意鄰 車動態,為肇事次因。甲○○與乙○○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 七、十分之三。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迄112年3月25日止,支出醫療及其他增加 之必要費用115萬2,153元、醫療器材費用15萬3,358元、交 通費用2萬9,192元、看護費用20萬5,200元、改建無障礙衛 浴費用9萬5,375元;並於110年5月12日裝置義肢,支出費用 123萬元。
㈣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迄今,均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於 本件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7萬0,025元,於109年8月14 日至110年10月14日間,所受薪資減損為12萬1,118元。 ㈤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重傷害,致其工作能力減損47%。 ㈥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27萬元、犯罪被害人 補償金43萬元。
㈦上訴人於113年12月13日與甲○○達成調解,約定由甲○○給付上 訴人500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及犯罪被害 人補償金43萬元,含本件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對甲○○及 明益交通有限公司其餘請求均拋棄,上訴人已取得上開500 萬元(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調解筆錄)。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甲○○與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分別駕駛甲車、乙車發生本件 事故,因前揭共同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甲○○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 十分之七、十分之三,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人對 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72條定有明文。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甲○○與被上訴人 各自之過失行為,共同肇致本件事故,業如前述,自應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對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即對 於上訴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不因其2人內部之過失責任 比例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上訴請求部分:
⒈將來更換義肢2組之費用:
⑴上訴人主張其所裝置之義肢因時間變化及老化而需定期更換 ,參身心障礙輔助器具之補助標準規範最低使用年限為7年 ,又參內政部公布之109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上訴人餘命 為32.82年,未來至少尚需更換4次義肢輔具,故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至少應再給付2組義肢輔具之費用,以便屆時及時 更換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 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有裝設義肢輔具之必 要,而於110年5月12日裝置義肢,支出費用123萬元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有關上訴人所需使用之義肢名稱、材質 、價格、使用年限,經原審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該院於11 2年3月6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0780號函回復略以:㈠根據 病歷記載,該病人因外傷導致左下肢骨折,原於109年8月14 日經膝下截肢手術,後又於109年9月12日進行膝上手術,後 續又因截肢處產生坐骨神經瘤,於111年6月1日進行神經減 壓手術,病人因身體瘦弱缺乏皮下組織緩衝,故易與義肢套 筒摩擦而產生神經瘤,加上下肢肌力不足,經評估宜使用矽 膠介面的套筒以減少與殘肢摩擦,宜使用碳纖維材質義肢, 以減輕義肢重量,宜使用液壓人工膝關節,以改善行走時的 步態。㈡一般義肢均可使用5年以上,依據內政部101年7月10 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933764號令發布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 用補助基準表」。至於價格,依各家義肢製作的廠商人力成 本、場地租借成本及耗材進貨成本的不同而有不同,未能一 概而論,此有該函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197至198頁)
。再經原審以義肢裝具費用及使用年限函詢台灣義肢裝具學 會,該會函復略以:㈠義肢裝具費用:實際須視使用者身體 狀況、生活需求與使用情形而適配,均屬獨立個案,尚難一 概而論。㈡義肢裝具使用年限:1.有關義肢之使用年限,建 請參閱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附表「身心 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與該部社會及家庭署「身心障 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資源手冊」之規定。2.依衛生福利部111 年10月20日衛授家字第1110761152號令修正發布之最新補助 內容(112年1月1日施行)及社家署新版資源手冊(111年11 月15日版)規定,自112年起,「膝上義肢」最低使用年限 為7年(前為5年),有該會112年5月12日以112剛義會字第1 12001401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29至533頁)。本 院審諸上訴人提出之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 公司客戶義肢理賠建議估價單(下稱系爭義肢建議單)所載 「品名:左側膝上義肢、規格:碳纖環封矽膠承筒,搭配日 本NABTESCO Hybrid 膝關節(保固2年)及德國ottobock 1C 53 L23第二級腳掌(保固2年)、整組售價:123萬元+48000 健保浮動點值」之規格,與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函復關於上 訴人所需之義肢材質、規格相符,堪認上訴人所購買裝設之 義肢為因應其自身身體所必須選購之規格。至系爭義肢建議 單於備註記載「2.本價格包含義肢承製期間所有復健訓練。 3.健保膝上義肢補助額度為48000點(浮動點值),此義肢 補助額度同一截肢部位終生僅補助一次」等語,可知上訴人 所請求一組之義肢價格費用確係包含復健訓練,惟本院審究 上訴人裝設義肢後必須進行復健,以適應新義肢,學習義肢 的操作、平衡、步行等技巧,其復健目的與在醫療院所進行 之截肢患者術後復健運動不必然相符,均屬上訴人因本件事 故支出之必要費用,並非重覆請求,自無庸予以扣除。上訴 人所購買裝設之義肢既為因應其自身身體所須而選購之規格 ,日後更換義肢,自宜採用相同品質輔具,以符合上訴人之 個人身體狀況。故上訴人主張以上開費用123萬元,作為日 後更換義肢之費用基準,應屬可採。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自應包括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查義肢的使用年限會因材質、活動強度與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不僅義肢材料會因使用耗損或時間經過而老化變質,需更換新義肢,殘肢狀況改變或身高體重等身形變化,亦可能有更換新義肢之需求,以維持穿戴的舒適度及控制力。參酌自112年起,膝上義肢之最低使用年限為7年,有台灣義肢裝具學會112年5月12日函檢附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可參(見原審卷三第529至533頁),而依內政部公布之109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見原審卷四第29至31),依上訴人當時之年齡53歲對應之平均餘命為32.82年,是上訴人主張在其生存期間至少需更換2組義肢,費用共計246萬元,應屬可採。查上訴人係於110年5月12日裝置義肢,屆滿7年即117年5月12日起,即可能有更換義肢之需求,則自117年5月12日起,計至上訴人85.82歲即141年12月8日止,共計約24.578年,上訴人於該期間支出246萬元,相當於每年增加生活費用約10萬00,9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訴請一次給付之總額應為163萬2,137元【計算方式為:100,090×16.00000000+(100,09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1,632,137.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上訴人請求將來更換義肢2組之費用163萬2,137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且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 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 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 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 所受重傷害,致其工作能力減損47%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上訴人為56年生,自陳其教育程度為臺中教育大 學幼教系畢業,於79年參加交通部電信人員特考及格,至電 信局(嗣改制為中華電信公司)任職迄今(見原審卷一第57 頁、本院卷第412頁),可見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已有多年 工作經驗,但均係在相同機關任職,上訴人並未說明其有其 他特殊專業技能或證照,又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6個月之平 均薪資為7萬0,02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之能力在 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以每月5萬元計算, 最為適當。上訴人主張以每月7萬0,025元作為認定上訴人勞 動能力減損之基準,尚無足採。
⑵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係65歲,可推算上訴人強制退休之 日期為121年2月12日。上訴人請求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121 年2月12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尚有10年3月29日之可工作期 間,依其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47%計算,其每月所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為2萬3,500元(計算式:50000元×47%=23500元 ),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235萬2,149元【計算方式為:23,500×9 9.00000000+(23,5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 0000)=2,352,149.000000000。其中99.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1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1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 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失為235萬2,149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⑶至被上訴人雖辯稱於上訴人受傷後,上訴人所任職之中華電 信仍持續給付與事故發生前相同之薪資,未造成上訴人工作 薪資之實際損害云云。惟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 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 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 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實際薪資並未減損為由,否認上訴人受 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要無足採。
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⑴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迄112年3月25日止,支出醫療及其他增 加之必要費用115萬2,153元、醫療器材費用15萬3,358元、 交通費用2萬9,192元、看護費用20萬5,200元、改建無障礙 衛浴費用9萬5,375元、裝置義肢費用123萬元,及於109年8 月14日至110年10月14日間所受薪資減損為12萬1,118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上開 所受損害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448萬6,396元。上開 金額加計上訴人得請求之將來更換使用2組義肢輔具之費用1 63萬2,137元、勞動能力減損235萬2,149元(原審判准114萬 0,692元),總計應為847萬0,682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⑵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 險人於保險理賠償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因理賠而解免。次按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 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 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 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該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 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 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修正後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以該次修法刪 除原第12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考量公平性、規定一致性及 已成立之債權效力等,針對依舊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 件,國家依舊法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仍 有求償權。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127萬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43萬元之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依上開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12 7萬元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43萬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應為677萬0,6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⒋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與
甲○○達成調解,由甲○○賠償500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43萬元,含本件第一審判決 所命給付),上訴人並拋棄對甲○○其餘部分之請求(惟未拋 棄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45至346頁)。而上訴人自陳甲○○已依調解條件給付上 訴人500萬元(見本院卷第374頁),則依民法第274條規定 ,連帶債務人甲○○因清償而消滅500萬元債務部分,被上訴 人亦同免其責任。準此,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之 金額應為177萬0,6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0,此金額未逾被上訴人按其過失比例於連帶債務人間應分 擔之賠償總額30%),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7萬0,68 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害 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 要者而言。茲就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 述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25日之 後,計算至113年1月18日止,其因持續就醫支出門診及住院 費用12萬8,825元之情,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高堂中醫 聯合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北 長庚紀念醫院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6至11 9頁),經核對上訴人在上開醫療院所就診或復健之單據, 其此部分支出之費用確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治療有關 ,而屬本件事故之必要支出,且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醫療 費用並無重覆,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自 屬有據。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25日之 後,計算至113年1月18日止,接受居家服務及長期照顧交通 接送服務,並需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支出居家服務費9,745 元、交通費2,053元之情,業據提出居家服務部分負擔收據 、居家服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33至35、41至43、51至52、 67至69、74至75、78至80、87至88、96至97頁)、臺中市長 期照顧交通接送服務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台灣高鐵 電子車票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109至110、114至1 16、117頁)。參以上訴人所受傷勢,確實會造成其行動力 受限,並有接受長期照顧居家服務之必要,是其請求上開居
家服務及交通費用,應屬有據,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14日至 同年11月7日間支出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740元之情,業據提 出中科何藥局交易明細、臺中市南區輔具資源中心收據、萬 信藥局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6、59、65、95頁)。經核上 開購買之醫材,確與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治療有關 ,另輔具部分乃維修輪椅之費用,亦屬本件事故之必要支出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⑷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2年9月7日至113年1月18 日間至復得適物理治療所進行物理治療,共支出2萬3,400元 之情,固據提出復得適物理治療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7 、83、86、90、98、101、103、106、108頁)。惟上訴人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即持續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或澄清綜合醫院復建科治療之情,有上訴人提出之 醫療費用收據可參。是上訴人受傷後已在醫院復建科就診, 其除在醫院進行復健外,額外自行付費至復得適物理治療所 接受物理治療部分,並非健保給付項目之醫院常規治療,且 每次費用為1,800元,顯係取決於上訴人個人意志之私人治 療方式,尚難認該等費用為上訴人所受傷勢之必要治療費用 ,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⒉按訴訟中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3規定,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應依訴訟勝敗,由法院諭知兩 造分擔比例。本件上訴人為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失比例,於 訴訟中聲請鑑定,經原審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上訴人 因此預納鑑定費用1萬元,固有該院111年11月15日函及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75頁、本院卷第120 頁)。惟上訴人支出之鑑定費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依 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而為分擔,上訴人逕於本案追 加請求被上訴人全數賠償,不應准許。
⒊綜上,上訴人追加請求於112年3月25日後,計算至113年1月1 8日止,支出之醫療費用、居家服務、交通費、醫療器材及 輔具費用14萬1,363元(計算式:128825+9745+2053+740=14 136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上訴人就上訴請求部分,併請求自112年8月22日 起(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追加請求之民事陳報狀係112年8月21 日送達於被上訴人,送達執據見原審卷四第117頁),就於 本院追加請求部分,併請求自113年2月7日起(上訴人上訴 理由狀係113年2月6日送達於被上訴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14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上訴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7萬0,682元,及自112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14萬1,363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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