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
告之人。
二、選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OOO(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OOO之輔助人。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因失智症,應
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
即關係人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同意由聲請人與
關係人OOO共同任輔助人等語。並聲明:㈠請裁定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㈡請選定OOO為監護人,並指定OOO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OOO經二次開庭通知,均未到庭向法官陳述對輔助人
選之意見。
三、關係人OOO意見略以:相對人生活起居皆由關係人OOO照顧,
平日醫療門診及交通接送均由關係人OO為之,希望由關係人
OOO一人擔任輔助人;又關係人OOO亦同意與聲請人共同任輔
助人等語。
四、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
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
五、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全民
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病歷,及卷附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及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並審酌於
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精神科劉金明醫師出具之鑑定報告,
鑑定意見為: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中度障礙、失智症)
,基於精神疾病有中度障礙之原因,其對管理處分自己的財
產有必要給予協助,有達到「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已達到輔助宣
告之程度。此精神狀態係因中度障礙之失智症所導致等語,
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可佐(卷第63、64頁),是本件相對人係達
輔助宣告之程度,至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核屬無據,然相
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應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爰裁定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六、再就輔助人之選任部分:
本院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為其二名子女即聲請人OOO與關係 人OOO,復參以相對人在訪視所為之意見(卷第41至43頁、卷 第102頁),其中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經受本院囑 託進行訪視時,相對人表明「認同由關係人OOO、聲請人OOO 共同監護,避免子女間糾紛」等情,另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 ,相對人明確向家事調查官表明「‥‥以前聲請人來探望自己 時,都會帶水果或食物過來,並陪自己聊天,自己感到開心 ,但最近聲請人已經很久沒有來探望自己,因為聲請人與關 係人吵架了,吵架原因自己不清楚;自己想念聲請人,希望 聲請人可以來探望自己‥‥」、「若目前聲請人及關係人有共 識要共同擔任自己的輔助人,那自己認為其等一起處理自己 的事情比較不會有爭議,但如果聲請人與關係人就輔助人選 沒共識,那自己認為由聲請人擔任自己之輔助人會比較好。 」等情(卷第102頁),並考量聲請人與關係人OOO之意見(
卷第115頁、第117頁背面),三人均有意願由聲請人OOO及關 係人OOO共同擔任輔助人(卷第41至43頁、卷第102、115至1 17頁);復查,由相對人之二位最近親屬即聲請人與關係人 二人一起處理相對人事務可避免日後爭議,再聲請人及關係 人OOO均有處理相對人事務之經驗,且相對人居處與關係人O OO住處為上下樓,由關係人OOO照看方便,然相對人實則相 當期待聲請人的探視、陪伴、協助處理事務,與二名子女OO O、OOO之共同關心;並參酌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之訪視報告(卷第38至48頁)、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其中 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調查結果,亦建議本案由聲請人OOO及關 係人OOO共同擔任共同輔助人,有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可稽 (卷第106頁),是本件由聲請人OOO與關係人OOO共同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並其二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均得探視與陪伴 相對人,應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七、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難認有據,此部分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5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