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苡廷(即廖苡延)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雲林縣崙光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廖水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苡廷(即廖苡延)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16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苡廷(即廖苡延)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現擔任國小教職,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71,83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23,407,369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1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
協商而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薪資明細表(全年所得證明)等為證。並
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清算事件卷宗
可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
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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