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3年度,93號
TCDV,113,家親聲抗,9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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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丙○○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3月29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8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
  符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實際上經營電子商務有道,該事實可由相對人之台灣
郵政公司存摺影本可徵,又相對人自稱將錢放在與其前夫共
同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此可由原審民國112年4月24日訊問
筆錄可徵,原審罔顧上開證據,錯誤認定相對人之經濟能力
為0。
 ㈡相對人原審援引租賃契約,主張兩造約定抗告人每月給付新
臺幣(下同)8萬元,其中包括租金23,000元,抗告人即便
否認該租賃契約形式真正,原審仍將上開租金23,000元家計
進扶養費計算,惟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要
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不應包括上開租金費用。況
相對人既稱未成年子女戊OO由保母24小時照顧,理應帶到保
母家中照顧即可,無需在外租屋。又未成年子女戊OO領有托
育津貼2,500元、育兒津貼3,500元等補助,原審未予扣除。
 ㈢按臺中市政府公告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4,596元,司法實務
大多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認定為15,000元,本件扶養費
用竟相較於臺中市其他未成年子女費用逾5倍以上,顯悖於
經驗法則。況即便抗告人目前從事外科醫生之職業,惟現今
為醫療糾紛盛行之年代,此事實上為朝不保夕的工作,且外
科醫生為體力活,一旦身體有任何疾病發生,抗告人便無法
繼續從事該工作。反觀相對人為麻醉科醫生,得以和診所約
定以兼職方式進行醫療行為獲取收入,既未成年子女戊OO
託24小時保母照顧,相對人與前夫所生之兩名未成年子女都
已上小學,相對人白天應有充分時間得以工作。綜上,原審
裁定認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乙節,悖於經驗法則而應
予以廢棄等語。
 ㈣又依法令,無保母執照是不能執行幼兒居家照顧之行為。相
對人先前稱租賃中華路之房地,是為了未成年子女戊OO學籍
必要所租賃,然卻於本件訴訟起訴前便已遷回彰化,顯見中
華路之房地租賃與未成年子女戊OO之扶養無關,而是相對人
為扶養其與前夫所生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所用等語。
 ㈤並聲明:㈠原審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
 ㈠原審裁定業就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調查詳盡,並無調
查未盡之處。相對人經營蝦皮帳號乃屬出清雜物,每筆款項
僅百元至千元不等,且係出賣未成年子女穿用過之衣物、奶
瓶等生活用品,以換取微薄之生活費。又相對人於婚姻關係
存續時,確與訴外人即相對人前夫己OO有一共同帳戶,惟相
對人與己OO於該帳戶設立之初即約定該帳戶內資金係用於二
人所生未成年子女日後所需一切費用,且因相對人未照顧該
二名未成年子女,早已辭去醫師工作,專職擔任家庭主婦,
自105年起即無收入,是該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己OO所投入。
 ㈡抗告人固援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主
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不應包括租賃費用23,000元,然其係
以「受監護之子女,居住於任監護之父或母之住所」為前提
要件,與本件未成年子女戊OO身世背景特殊,需另外獨立租
屋扶養之情形有間。戊OO出生後,相對人與抗告人協議為戊
OO在外租屋,另聘請專職保母,抗告人每月支付8至10萬元
扶養費,相對人則於照顧與己OO二名子女之際,尚須撥出
時間另外照顧戊OO,相對人為此耗盡心神與精力,尤其戊OO
童年勢必沒有父親陪伴(抗告人至今均拒絕探視),相對人
更須額外注意。
 ㈢然自110年4月底以後,抗告人再無給過扶養費,相對人不可
能將戊OO帶回兩造之原家庭扶養,故於抗告人未支付扶養費
期間,相對人仍係以在外租屋及聘請專職保母之方式照顧戊
OO,至今至少已支付1,174,700元。戊OO之狀況不同於一般
孩子,兩造之收入及工作可能性亦差異甚大,相對人尚需負
起全責照顧子女,本件實不得與一般案件相較,更不可能均
分負擔扶養費,又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
在各縣市之消費支出表中不見得有採為計算之依據,且現今
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需花費亦不在少數,抗告人無視
上情,屢次以臺中市之最低生活費、實務上衡酌「一般」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與本件相提並論,難謂有理由。
 ㈣訴外人吳佳凌乃相對人於網路社群上尋找之居家照顧人員,
雖無保母執照,然其能配合相對人及戊OO之照顧時間,亦視
戊OO如親生子女,疼愛有佳。相對人與戊OO確於109年2月將
戶籍遷入中華路租屋處,嗣因相對人之父於病逝前告知希望
相對人及戊OO德將戶籍遷回家鄉,相對人始於111年3月11日
將其與戊OO之戶籍遷入彰化縣,抗告人據此主張租賃費用與
照顧戊OO無關,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抗告。
三、經查:
 ㈠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原裁定誤認相對人經濟能力,然觀諸原
審卷附之相對人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其載有蝦皮支付之貨款
收入每筆僅數百、數千元不等,且並非經常性收入,復經本
院依職權函查相對人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可見相對人自未
成年子女戊OO出生後,僅於108年5月時共存入122,000元,
及108年10月26日、113年6月18日各存入13,000元,存入款
項僅屬零星,帳戶內款項多係由訴外人己OO所存入,此有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8日通清字第1140000893
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是前開零星收入及存款對於相對
人之整體收支狀態幾無影響,自難認原裁定有誤認相對人經
濟能力之情。
 ㈡又抗告人另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不應包括租金費
用23,000元,其亦應無另外租屋之需求,且扶養費用應扣除
育兒津貼及托育津貼,及原裁定認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過
高,悖於經驗法則等語,惟按: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解釋上雖可作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實際扶
養費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又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
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
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抗告人固援引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2312號判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不應包
括租金費用,惟本件未成年子女戊OO出生狀況特殊,為使其
得為妥善照顧,應有為其另為租屋之必要,是上開租金費用
應屬未成年子女實際需求的一部分,當屬必要費用,自應納
入扶養費考量,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至抗告人
指稱上開中華路租屋處與未成年子女戊OO之扶養無關,而是
相對人為扶養其與前夫所生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所用云云,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遽採。
 ⒉本院綜合審酌卷內一切事證後,認原審綜衡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財產,認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顯然遠高於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公布一般中、低收入戶所需之最低生活
水準,且本件未成年子女戊OO出生狀況特殊,已如前述,其
所需花費本較一般未成年子女為高,認應以每月80,000元作
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戊OO所需之標準,應屬妥適;復審酌兩造
之復審酌兩造之年紀、經濟狀況,抗告人之經濟能力確顯高
於相對人,且相對人因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需付出較
多的照顧心力,認相對人與抗告人應依3比5之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戊OO之扶養費用,即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戊OO
扶養費為每月50,000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⒊至抗告人雖主張扶養費用應扣除未成年子女戊OO所領取之育
兒津貼及托育津貼等語,並以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存
簿儲金帳號交易清單為憑。惟查,上開交易清單確有相對人
於109年3月至110年1月間每月領取育兒津貼2,500元、托育
補助3,500元;於110年2月至110年4月間每月領取育兒津貼3
,500元;於110年5月至110年7月間每月領取托育補助3,500
元;於110年8月至111年7月間每月領取托育或育兒津貼4,50
0元;於111年8月至113年7月間每月領取育兒津貼7,000元等
紀錄,惟僅可得知相對人自109年至113年間陸續領有政府就
學齡前幼兒所提供之短期補助,且其補助名目及金額多元,
抗告人尚未能舉證相對人於將來得持續領取該等補助以用於
養育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亦辯稱未成年子女戊OO已年滿6歲
,已無相關補助等語,堪認抗告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足資證明原審認
事用法有所違誤或不當,徒憑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其所聲明之裁判,自難認為有理由。從而,抗告
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均與前揭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楊萬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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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