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黃振源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7日112年度婚字第532號民事判決中
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部分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
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
,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 、
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雖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件裁判,惟
抗告人僅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提起抗告,經核該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
,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之
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除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外,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婚後,同住抗告人臺中市神岡區住
家,嗣未成年子女丙○○(下稱未成年子女)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出生(113年2月19日抗告理由狀誤載為14日,逕更正之),
但未成年子女為早產兒,出生後在保溫箱住有24日餘,又相
對人疑似有產後憂鬱症情況,抗告人認為相對人在臺中市潭
子區之娘家坐月子為當,故於未成年子女出院後即與相對人
共同居住其娘家,乃當時新冠疫情嚴峻,未成年子女未施打
新冠疫苗,抗告人因工作之故,為避免與未成年子女接觸,
才先搬回抗告人位於神岡區之住處。期間抗告人曾多次詢問
相對人,未成年子女是否要請保母照顧,是相對人堅持自己
照顧,才由相對人、未成年子女持續暫住其娘家,可知抗告
人實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
二、而原審僅參酌訪視報告調查結果,顯有不當,蓋抗告人、相
對人均為保險從業人員,然抗告人已任區經理,年薪達新臺
幣(下同)百萬元,相對人係一般業務,月薪約3萬餘元,經
濟量能有別;又抗告人目前與父母同住,家中還有弟弟及弟
媳,皆愛護且願照顧未成年子女,有利平日生活、就學接送
照顧,相對人則與其母親同住,其父親長年在越南工作,相
對人可能因業務而無法準時下班,對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
接送照顧,有捉襟見肘之虞。復相對人身體較為虛弱,又曾
在110年10月19日發生車禍住院,而未成年子女年幼,相對
人體力難以負擔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兩造雖於111年5
月1日簽訂雙方協議書,其協議條件為:自簽定日起每人輪
流照顧未成年子女7日,雙方於每週日上午10點30分交接照
顧,若時間有誤,事先用電話或通訊軟體告知對方,以免日
後有爭議,男方親自接、送往照顧者之住所。但抗告人在11
1年5月14日,依協議前往相對人潭子家中接未成年子女返回
,相對人有惡意隱匿未成年子女作為,並於112年5月14日、
112年7月30日有惡意鎖門之舉,且112年6月17日未成年子女
跌到造成傷口,第一時間協助處理傷口實係藥劑師所開用藥
,相對人稱抗告人任意用藥有誤。由此可見抗告人不論經濟
、照顧未成年子女量能、對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教育等均較
相對人佳,應更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
。
三、並聲明:
㈠原審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廢棄。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 人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參、相對人抗辯略以:
一、相對人懷孕期間,抗告人及其家人未曾表達協助相對人坐月 子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且相對人實無產後憂鬱症之情況 ,相對人住在娘家正是抗告人與其家人不協助才為之,蓋抗 告人表示其家做生意較繁忙而拒絕照顧未成年子女,後至相 對人家中拜託相對人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110年5月22日新 冠疫情三級警戒政府宣布居家上班,抗告人自行決定居住神 岡區家中,相對人卻邊上班邊照顧未成年子女,110年7月22 日政府宣布降為二級警戒,抗告人仍居住神岡區家中,致相 對人仍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是抗告人110年5月22日至111 年4月30日間,對未成年子女成長毫無參與。後續111年4月2
4日兩造爭奪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擔心抗告人會用激烈手段 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事先請家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到附近親戚 家,抗告人透過警察協助,在附近的親戚家找到未成年子女 ,抗告人不斷以口頭言語的方式威脅相對人,相對人在擔心 與恐慌之下,要求抗告人於111年5月1日簽下協議書,由兩 造各自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一週,相對人實無任何非理性隔 阻抗告人之舉。
二、再者,原審參酌訪視報告調查結果,應屬妥適,且抗告人為 區經理,經常要開會、陪同轄下業務拜訪客戶,工作繁忙, 抗告人家庭成員更係工作繁忙,可否有餘裕妥適對未成年子 女的照顧接送,實待考量;而相對人年薪仍約60萬,經濟上 仍足維持,且工作內容無庸時常開會、陪同拜訪客戶,時間 相對彈性,顯能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特需說明相對人之父親 在國外擔任高階主管職位,收入尚豐,經濟上協助無虞,相 對人之母親為家管,對未成年子女作息、習性均為清楚,是 相對人與相對人之母,對未成年子女照顧及就學接送毫無困 難,加以相對人健康無虞,在上開情況下顯可負未成年子女 照應,更且未成年子女109年8月11日出院後至111年4月30日 止,均由相對人、相對人之母專職照顧,感情親暱穩定,適 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三、末以,113年8月1日起未成年子女開始就讀潭子區幼稚園中 班,此間未成年子女在同儕間互動甚佳;在113年11月18日 未成年子女因肺部發炎住院治療,相對人傳訊息告知抗告人 ,抗告人未表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待隔天抗告人與 抗告人之母才至未成年子女病房,113年11月21日未成年子 女出院,抗告人又未對未成年子女表示關心,後續113年12 月13日抗告人之母親與弟弟至相對人住所接走剛出院之未成 年子女,還推託指責相對人應檢討反省,實難謂盡父親之責 。另回顧113年8月12日未成年子女不斷咳嗽,肺部發炎、呼 吸困難,相對人傳訊息給抗告人,抗告人更已讀不回,嗣後 才知抗告人當天準備飛往泰國旅遊6天5夜,可見抗告人忽略 未成年子女之病情,更顯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輕忽。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斷甚屬允當,並且相對人允諾遵守原審裁 判與抗告人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相對人實屬理性父母,原 審裁判當予維持。
五、並聲明:抗告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首需說明者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審酌之重 心,乃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而共同監護(Joint custo dy)實能緩和子女對父母離婚後衝擊、促進子女學習適應不
同之照顧環境、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及避免單 方父母專斷,父母因共同參與子女養育而感到安心、協助父 母冷靜思考如何分擔親職與承擔扶養責任,是共同行使親權 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此種模 式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 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為人父母者,倘有 何恣意逼迫未成年子女,隔阻他方會面,甚至於未成年子女 面前擅行非難他方,於生活環境中創設未成年子女陷入偏重 一方之忠誠困境,甚或採直接、間接方式隔絕會面之舉,當 非理性父母所為。
二、再者,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提出LINE對話 截圖、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相對人則以前詞回應,並提錄 影光碟、LINE對話截圖、GOOGLE街景照片、照片、未成年子 女就讀幼稚園收據等件為據。然查,本件經原審函請龍眼林 基金會對兩造訪視,其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兩造皆有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兩造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應 尚屬穩定,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亦有初步規劃,且兩 造在有可用支持系統下,工作之餘應皆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適 切之親職時間,綜上本會評估兩造應皆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 親權之能力。而原告於訪談中,雖稱未成年子女從被告方回 來常常身上會有傷、被告則稱原告之前似曾有藏匿未成年子 女之行為,但未成年子女目前輪流居住於兩造家一週的時間 ,且此模式已維持1年多,觀察兩造並無阻擋未成年子女跟 對造相處的行為,本會認為兩造仍應尚具有扮演合作式父母 之可能,因此建議宜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應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另就了解,目前未成年子女尚未就 學,但未來其勢必會遇到學籍問題,惟現階段未成年子女輪 流照顧已有一段時間,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在兩造各自家庭 中之互動、適應皆尚無明顯不妥,因此實難以針對主要照顧 者部分或重大事項進行建議,此部分建請可再參酌相關資料 後衡酌有無明定之必要性;但本會認為,若兩造仍存相互支 持、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照顧與陪伴之積極概念,或以維持 目前生活同住模式亦有可行性,惟建議兩造可再思量是否針 對兩造住家車程時間、路線進行規劃,讓兩造找尋一間兩造 皆能適合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學校,以滿足未成年子女就學權 益為宜」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附於原審卷可考, 而上開訪視報告之作成,歷經諸多時日之觀察、分析,乃基 於經驗、理性完成之報告,則原判決參酌前開方式報告,認 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情,核無不當之處。
三、甚且,本院綜觀兩造所陳暨所提之證據,與原審龍眼林基金 會社工人員訪視報告,及卷內所有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足認 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兩造既均有一定親職能力,自無 剝奪一造盡照護子女義務之機會,而令對造單獨承擔照護之 責而身心受累,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 為,而遽採單獨任之,誠若上開說明,兩造協同照護未成年 子女,對其未來展望庶為有利,故仍認兩造應本於善意父母 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方為保 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又考量兩造之親職能力、經濟能 力及兩造過往、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互動相處、情 感依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同住之一 方,應屬妥適。
四、至於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之收入、家庭支援系統、照顧及教養 能力顯不如抗告人,甚至惡意斥拒抗告人等節,然此部分核 屬抗告人之主觀想法,其所陳並無充分證據證明相對人為不 適任之親權人,自無足採。本院特需說明者係,兩造實均有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能耐,例如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 ,其中111年4月間的對話,相對人對抗告人表示我沒有說你 (按即抗告人)不會用心照顧只是你在上班的時候怎麼用心照 顧等語,抗告人旋即回應爸爸也有帶小孩業務(按指義務, 應係誤繕)呀,也有賺錢養小孩義務等語,又如112年12月間 的對話,相對人指摘抗告人照料未成年子女未提及症狀,抗 告人反彈到沒隱瞞別刻意誤導,旋即正面提到小孩生病都是 正常現象,但務必要屬實交代,對小孩照顧才能達到最佳狀 態,抗告人後續回應係卡通我們這一家當中的花媽雙手比讚 貼圖,顯示首肯意思,以上諸情均有上開對話存卷截圖可參 ,其內容更顯示相對人其實也有認同抗告人有心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僅附上表達擔憂意思,而非一概批判,而抗告 人為未成年子女好處,亦可聽從相對人意見甚明。佐以兩造 各自之收入、家庭支援實非極端懸殊,難謂任何一方達不足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更參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已經 有歷經數載歲月所逐步累積之互動默契,相對人就未成年子 女之身心需求,生活情況,性格,具有相當程度的掌握,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管教、實踐上,而且如上開報告所述,已經 相當時間觀察,相對人並無何非理性、惡性排除抗告人與未 成年子女互動之舉,或偶有擔憂之情,但對抗告人有心照顧 未成年子女態度並不否認,猶可認相對人表達願為理性友善 父母之意真實不虛,在此情況下,斟酌最小變動原則,避免 未成年子女生活衝擊,防免未成年子女不必要之身心情況, 維持原審之判斷,庶可達成有利未成年子女未來展望之目的
,抗告人雖有上開主張,猶不足採。
五、綜上之情,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暨單獨決定事項等原審內容詳如附件所示,經核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無違誤,當予維持。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方星淵
附表: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對應位置 1 (五)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 (四)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 原審判決附表二,項次一倒數第3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丙○○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兩造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兩造前於民國108年2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 0年0月00日生)。惟於原告懷孕期間,被告及其家人未曾表 示要協助坐月子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事宜,持續要求原告繼續 處理公司事務,直至109年7月14日始因醫生強烈要求安胎而 讓原告回娘家居住,且未成年子女於出生後即住院24天,被 告及其家人於未成年子女住院期間未曾至原告娘家探望原告 ,被告更要求原告處理公司事務,被告家人亦以諸多理由推 託而不願意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因未成年子女有臍疝氣,不 能用力哭,且於6月內情況未好轉即需手術,被告於未成年 子女半夜哭鬧時,卻未起床安撫未成年子女,甚對未成年子 女發脾氣,原告只能獨自安撫未成年子女。後原告於109年8 月14日收到自行負擔保險費用之保險理賠金時,被告竟要求 原告將剖腹及未成年子女之住院費用返還予被告,甚要原告 將理賠金分給被告。而兩造自110年5月22日起因新冠肺炎疫 情而分居,原告一邊居家上班,一邊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 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毫無參與,且原告於110年10月1 9日因車禍而住院15天,被告卻於原告住院期間不斷向原告 要求離婚及對原告為言語威脅,更要求原告應給付被告照顧 原告之酬勞,於原告出院後亦無意願照顧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其後更多次提離婚及對原告言語威脅,原告因而不敢繼續 跟被告同住。是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原告亦受被告言語 威脅,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原告及原告之母負責照顧,原告清楚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習性,家庭支援系統完備,且原告工 作穩定,工作時間彈性,有較多之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亦 對未成年子女未來教育已有規劃;又未成年子女與原告較為 親暱,亦與原告同為女性,未來將面臨青春期之生理及心理 變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如由原告單獨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⒉反之,被告之父母親前於112年1月29日至原告住處商議兩造 離婚事宜時,即已表明不要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戶籍,願讓 未成年子女從母姓,亦不願意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
外,被告從未跟原告討論,即自行決定搬回其位於神岡之住 處,獨留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縱政府宣布降為二級警戒, 被告依然居住於神岡,而未與原告一起照顧未成年子女,直 至疫情趨緩後,始由原告於每週日與未成年子女一起回被告 住處。後係因被告威脅要讓原告及原告家屬永遠看不到未成 年子女,原告才要求被告簽立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而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宣稱未成年子女 跌倒受傷,卻未考量用藥安全,拿3歲以下幼童不適用之燙 傷藥膏給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數日後亦向原告表示係遭 鍋子燙傷,並確有留下燙傷疤痕。又被告之祖母於111年7月 25日在日照中心確診,被告卻僅表示「附近有人確診」,亦 未向原告回報其家人是否有確診情形,對未成年子女亦不關 心,後未成年子女即於111年7月28日確診。 ⒊為此,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 任之。
(三)並聲明:⒈原告與被告離婚。⒉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 行使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離婚部分:
兩造原均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使未成 年子女有更好之照顧,同意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暫回原告娘家 居住,便於原告坐月子及與原告之母一同照顧未成年子女, 被告亦更努力工作並將部份業績轉予原告,但被告其後請求 原告搬回共同居住,卻遭原告以諸多理由拒絕。惟兩造婚姻 並未達破滅而不可修復之程度,被告亦無對原告為言語之威 脅。至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並非全部對話內容,原 告僅提出對其有利之部份,有欠公允,且被告於其中所為不 恰當之語言,係因原告故意誤導所致。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如認定兩造婚姻關係已無繼續存在必要,請審酌被告工作穩 定,有經濟能力,工作時間彈性,有較多時間陪伴未成年子 女,居家環境空間大,有讓未成年子女安全活動的地方。且 被告支援系統佳,父母均已屆退休年齡,身體狀況良好,被 告之弟及弟媳亦願意一同照看未成年子女,可使未成年子女 受到更好之照顧,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酌定由被告任之。此外,原告曾惡意阻擋被告接觸未成年子 女,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協議。又原告所稱之未成年子女傷勢 確係跌倒所致,被告交付之藥膏亦為跌倒可用,實係原告引 導未成年子女表示遭燙傷。另原告出院休養期間,被告積極 關心原告傷勢及身心靈創傷,定期回診換藥亦均由被告開車
接送,被告亦同時關心子女健康及聯繫親子關係。而被告之 祖母係因診所通報有人確診,由護士於第一時間協助全體快 篩並聯繫被告家屬接回被告祖母,被告家屬亦第一時間聯繫 原告接回未成年子女以確保安全,當天被告家屬均已自行快 篩並通知原告,直至3天後始經原告通知未成年子女確診一 事。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准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任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 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而原告主張兩造自110年5月22日起即分居迄今,且兩造前於1 11年4月18日曾提及離婚一事,後兩造於111年5月1日簽立系 爭協議等情,業據提出錄音檔案及譯文、系爭協議等件為證 (參本院卷第65至67、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 卷第96至97、166至167頁),堪信為真實。則婚姻係以夫妻 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 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 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 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又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 。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 、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 姻之程度。被告雖否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破綻,惟觀 之原告所提出前開譯文,被告於110年5月22日即以疫情為由 未再與原告同住,於111年4月18日前亦已多次向原告提及離
婚之意,111年4月18日當天雖向原告表示現在沒有要談,而 詢問原告有無要回神岡,但遭原告以「來不及」為由拒絕後 ,亦稱:「如果來得及就是說看你回來,我覺得說還是可以 ,因為小朋友還是回來,來不及的時候,我們家就不會像這 樣了,直接砲火直接猛攻了,如果你能接受就好了」等語, 其後兩造並簽立系爭協議而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迄今,在在 均足見兩造自110年5月22日起即已無夫妻實質生活,而與一 般夫妻永久共同生活之本質有違,縱被告於111年4月18日向 原告表示目前暫無離婚之意,其後亦未見兩造有何情感交流 ,彼此就居住地點均無協調或退讓之意,且無修補婚姻關係 之舉措,是雙方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情感顯已蕩然無存,兩 造間難認有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 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 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告前開辯解,顯與卷 證有違,尚無足採。再觀之兩造分居、爭執之相關過程,兩 造對於前揭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屬有責,揆諸前揭 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兩造於本件 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而原告請求離婚,既經本院認為 有理由,判准離婚有如前述,原告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⒉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調查,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 ,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兩造身心、經濟及 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亦有初步 規劃,且兩造在有可用支持系統下,工作之餘應皆可提供未 成年子女適切之親職時間,該會評估兩造應皆具有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能力。而原告於訪談中雖稱未成年子女從被告 方回來常常身上會有傷、被告則稱原告之前似曾有藏匿未成 年子女之行為,但未成年子女目前輪流居住於兩造家1週的 時間,且此模式已維持1年多,觀察兩造並無阻擋未成年子 女跟對造相處的行為,該會認為兩造仍應尚具有扮演合作式 父母之可能,因此建議宜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另就了解,目前未成年子女尚 未就學,但未來其勢必會遇到學籍問題,惟現階段未成年子 女輪流照顧已有一段時間,該會觀察未成年子女在兩造各自 家庭中之互動、適應皆尚無明顯不妥,因此實難以針對主要 照顧者部分或重大事項進行建議,此部分建請可再參酌相關 資料後衡酌有無明定之必要性;但該會認為,若兩造仍存相 互支持、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照顧與陪伴之積極概念,或以 維持目前生活同住模式亦有可行性,惟建議兩造可再思量是 否針對兩造住家車程時間、路線進行規劃,讓兩造找尋一間 兩造皆能適合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學校,以滿足未成年子女就 學權益為宜等情,有該會112年10月24日財龍監字第1121000 80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4至139頁) 。
⒊是本院審酌前開報告內容,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及意 願,且兩造前開指摘對造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或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或與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關聯程 度甚低,尚不足憑此遽認兩造有何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之情;而共同監護能促進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 ,且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 而得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 情,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惟未成年子女目前為3歲,尚屬 學齡前階段,且於兩造輪流照顧前均由原告照顧,情感依附 緊密,基於主要養育者原則和最少變動原則等面向加以評估 考量,本院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得單 獨決定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屬妥適。至前揭報告雖認應
由兩造維持現狀並共同協議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地點等事宜 ,惟本院審酌兩造住處非近,對未成年子女就學均已自行規 劃,現亦因本件離婚事件而有較高之對立性,為免未成年子 女日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因兩造遲未能達成協議而遭延宕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本院認仍有定主要照顧者之必要 ,附此敘明。
⒋又為使兩造相互合作並順利照顧未成年子女,本件自有酌定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與方式之必要。則審酌未 成年子女年齡、生活作息等一切情狀,爰酌定兩造與未成年 子女照顧同住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以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俾謀求未成年子女之最大福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原告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得單獨決定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其餘 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方式、 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則如附表二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附表一:
(一)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二)未成年子女就學、學區、教育及出國旅遊所需等相關事宜。(三)涉及醫療及其照護等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向對方說明未成年 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及保險金。
(五)辦理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六)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
宜。
(七)辦理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附表二:
一、時間:
(一)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未成年子女均與原告同住並為照顧 。
(二)未成年子女接受義務教育前即國民小學一年級入學前: ⒈被告得於每週四下午5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 照顧同住。
⒉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 止,及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 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農曆春節期間(即除夕 至大年初五),前開平時照顧同住時間停止適用。 (三)未成年子女接受義務教育後(即國民小學一年級入學後)至 年滿14歲前:
⒈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按:週次依該月週五之次 序定之)下午5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 住;於每週三下午7時起至8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視訊 ,兩造如因故無法依上開時間進行視訊,得另行協議視訊時 間,但原告應於當週週五前補足該視訊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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