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3年度,127號
TCDV,113,家親聲抗,127,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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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戊○○
代 理 人 鄭弘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國強律師
相 對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乃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戊○○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未來扶養費部分:
 ㈠本件相對人等二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就相對人即未成年子
女丁○○於原審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分別援引民法第1084條
第2項、1089條第1項及1114條第1款規定,實不知係以生活
保持義務,又或者係生活扶助義務為主張,原審未加以確認
,遽以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丁○○係主張生活保持義務認定,
當非允適。
 ㈡原審認定未成年子女丁○○生活費用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
000元為當,而父母平均負擔,每人每月負擔10,000元等情
,固非無見;然而,就生活保持義務來看,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似應維持基本生活為基礎,故法院酌定未成
年子女將來扶養費時,應參酌父母之經濟狀況,基於民國11
3年臺中市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518元,及兩造
各自於105年至111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未成年子女丁○○
係受有社會輔助等情狀,則原審認為未成年子女丁○○每月生
活費以20,000元為適當,此金額高出最低生活費標準已達44
82元,對照兩造之經濟收入狀況,實有過高之虞。
二、關於代墊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部分:
 ㈠原審認抗告人於98年10月21日離婚後,迄至子女戊○○、丙○○
、乙○○分別成年之日止,及未成年子女丁○○(以下前三位子
女若分別論及,即以名字稱呼,若同時論及四位子女時,合
稱子女四人)至113年3月31日止,該等子女均係與相對人甲○
○同住,且由相對人甲○○支付扶養費等情,無非係以兩造子
女丙○○之信件為據,然因丙○○受相對人甲○○影響,其陳述之
真實性已然存疑外,其信中所指離開臺中市○○區○○街000○00
號住處(下稱A址),時間究係何時,並不得而知。原審逕以
該段文字認定,尚屬率斷,蓋依照抗告人提出A址管理費收
據,其時間係橫跨102年至108年之久,若抗告人與相對人甲
○○離婚,即未有實際與相對人甲○○及子女四人同住A址,如
原審所認偶爾前往,則抗告人怎會有上開支付管理費之舉,
應認抗告人實有與相對人邱澤離婚後,仍長期與相對人甲○○
、子女四人共同居住A址為是,既共同居住自亦有支應子女
四人扶養費,僅係支應不足,才受相對人甲○○非難。
 ㈡倘依原審所認抗告人受有之利益共為5,814,509元,然對照卷
內抗告人之財產資料,抗告人根本沒有受有如此高額利益存
在,蓋相對人甲○○財產資料,難以認定相對人甲○○有支付如
此鉅額之生活費用之能,則無該等損害。
三、並聲明:
 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丁○○、甲○○之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二人則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部分:
  抗告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丁○○的扶養義務,顯屬生活保持義
務,抗告人自應支應至一定生活水準,即辯抗告人無餘力,
亦應當犧牲自己原有部分生活程度,對未成年子女丁○○扶養
,而未成年子女丁○○發育階段,不僅有基本的食衣住行,尚
有學雜費、保險、通訊費用,原審裁定估算金額實已相當保
守,合理有據。
二、關於代墊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甲○○獨力扶養子女四人,縱然面對疾病等狀況,仍堅
持其對子女之扶養責任,甚至是向親友借貸,以支持子女之
開銷,如抗告人確實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相對人又何須四
處借貸以求子女溫飽,抗告人自稱均有支應子女四人扶養費
,但未有何事證足佐,實係相對人甲○○扶養所為,原審認定
實無違誤。
三、並聲明:抗告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丁○○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
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
助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
度而扶養子女。後者,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
111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裁定意旨參
照)。又就上開論及之規定而言,前者係針對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所為規定,不僅考量未成年子女尚難自持生活,更係
強加要求立於父母地位者對之加以保障周全,強化未成年子
女之未來展望,此價值更係世所公知,並落實於我國民法之
中,後者則係直系血親間之生活扶持義務規範,要件中並未
強調未成年子女,可知較諸前者,係相對廣泛性規定,然在
紛爭事實當中,請求者既已明確特定未成年子女地位之事實
,並加以強調未成年之旨,尚難謂非就前者之生活保持義務
為主張有何不明之處。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抗辯,然查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丁○○主張,實
有於聲請時,即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42號民事裁定,除已經體現上開法規範外,尤其內容又就
未成年子女地位標示明確,更強調有「尚未成年」文句,有
該聲請狀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如此情狀,明顯
表達出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展望照護周全之目的,可徵相對
人未成年子女丁○○對將來給付扶養費之主張,確係生活保持
義務甚明,原審亦係據此,採認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丁○○請求
當屬生活保持義務,進而順其脈絡說理評判,核無違誤之處
,抗告人所辯自無可採。
 ㈢又抗告人稱上開扶養費額度基礎達20,000元,非以最低生活
標準為據,應屬過高等語,然正因生活保持義務程度,係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較高度保障誡命,抗告人身為其父,即便非
寬裕,仍應樽節自身開銷或另行開源,以護未成年子女周
全。原審斟酌抗告人與相對人甲○○之學經歷、地位、所得、
負債,就相應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為考量,並參諸臺中市市
民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已達每月31,
042元之調查報告,更亦衡量菸草、燃料動力非專以未成年
人為調查基礎資料,佐以相對人甲○○、抗告人間之經濟量能
、照護勞費情狀為調整,加以綜合評價,認為未成年子女丁
○○未來扶養費以係20,000元為估算基礎,顯較上開31,042元
為低,且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丁○○
扶養費,實屬允當,難謂有何抗告人所辯過高之情,復其所
辯顯未慮及未成年子女生長未來展望所需,顯不足採。
二、關於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
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
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
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
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
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析言之,與未成年
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毋庸就未成年子女與其同居期間,
由其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應由未與
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就彼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
間,彼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與未成年
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未曾為扶養費之給付,或其所為給
付未達為彼所代墊之程度等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抗告人雖辯稱與相對人甲○○離婚後,仍是與相對人甲○○、子
女四人同住A址直至108年7月間,自有負擔扶養費等語,為
相對人二人否認,又據證人乙○○到庭證稱其自小住在A址,
抗告人偶爾回來,一個月回來一次,爾後自己國中一、二年
級許即107、108年間,相對人甲○○與子女四人搬出A址,自
己有印象以來乃跟相對人甲○○同住,抗告人至A址會住多久
不一定,有時喝酒賴著不走,有時一、二日,最長曾住一個
禮拜,且抗告人回A址乃逕自上2樓,不會跟自己互動,未見
有抗告人拿錢給相對人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
又丙○○之信件亦載有「在未離開松義街時(按即A址),我的
童年就我母親(按即相對人甲○○)帶4個孩子獨自一人照顧我
們,父親(按即抗告人)有時來看我們會對我們好,有時候很
兇,沒人敢靠近,離開松義街是受不了父親來不走,又把我
們全家趕出門」,此有上開信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7頁
),是將上開證述、信件內容相互勾稽,顯示抗告人在與相
對人甲○○離婚後,偶有回到A址容身,尚難認有何長期、穩
固在A址居住之旨相合,更無何伴同相對人甲○○、子女四人
而支應扶養費之情,抗告人所辯,實難採憑。
 ㈢至抗告人雖質疑丙○○所寫上開信件受相對人甲○○影響,然上
開信件與證述內容猶可相互勾稽一致,當屬可信。復抗告人
所提社區管理費收據等節,然依據上開㈡認定之事實,當可
知悉抗告人乃係維持A址容身空間所為,至多兼及在住居空
間提供上,使相對人甲○○、子女四人減免支應該部之處,在
原審認定中亦從認定之扶養費總額中扣除,然尚無從認定抗
告人除上開部分外,有何其他扶養費支應之舉。末就抗告人
稱相對人甲○○財產資料難認有何支應鉅額扶養費之舉,然相
對人甲○○既然係長期實際行動照顧陪伴子女之人,此等作為
亦屬勞力、時間付出,自足評為費用支應,且未成年子女費
用向由實際共同居住父或母支應,要屬常情,則甲○○付出勞
動,更為真正與子女四人共同居住生活照顧之一方,則相對
人甲○○代墊子女四人扶養費之事實,依照上開事證所示,當
足堪認定,而抗告人所提事證,猶難認定有何長期穩定照顧
支應子女四人扶養費之舉,當認抗告人應具支付該等扶養費
而未曾支付之利益,致相對人甲○○受有損害甚明,抗告人所
辯,猶無可採。
三、綜上之情,抗告人徒以前詞及執上開事證,提起抗告,並未
提出其他有利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從而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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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