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958號
TCDV,113,家親聲,95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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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鮑湘琳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
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
費用新臺幣1萬2,0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0月0日生,下稱未成
年子女),嗣兩造於108年10月7日協議離婚,先後約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由兩造共
同任之,嗣於109年4月17日再度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長期工作不穩定且
無收入,須辦理信貸,尚多次向聲請人借款,致聲請人持續
為相對人代為繳納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相對人卻再要求聲
請人向聲請人妹妹借款,並僅為其自己之便利而讓未成年子
女轉學,甚將未成年子女之補助款挪為自用,未成年子女於
相對人照顧期間,常有遲到、作業缺漏情形,常需透過聲請
人致電相對人以為督促,可認相對人消極教養未成年子女,
亦無法善盡照護子女義務,恐對子女日後學習、身心發展產
生負面影響。
二、聲請人現擔任汽車銷售顧問,有較穩定之工作及收入,亦能
於工作之餘陪伴、養育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平日下課均
由聲請人祖母接送,嗣後再由相對人或視聲請人工作安排而
由聲請人、聲請人母親接回過夜,假日則多由聲請人或聲請
人母親照顧,反觀相對人自身經濟、親職能力不佳,無法獨
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尚需仰賴聲請人家人協助,有未盡保護
教養未成年子女情形,爰依法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依臺中市11
1年度平均消費支出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666元作
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標準,由兩造平均分擔,請求相對人應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833元等語。
三、並聲明: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和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2,833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定有明文。再
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8
年10月7日協議離婚,經多次協議,嗣於109年4月17日重新
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然未成年子女多由聲請人照顧等情,有戶口名簿、兩造簡訊
、繳費紀錄、照片、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3-67、85-
89、135-143頁),堪以認定。
 ⒉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兩造均有論
及因相對人轉換工作,致未成年子女改由聲請人照顧迄今,
目前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已逾1年,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
卻需經過相對人同意並受指點,且相對人未將子女補助款用
於子女費用並有欠債情形,惟恐相對人欠債情形使未成年子
女有安全疑慮;相對人雖不同意本件聲請,並擬於日後將未
成年子女帶回雲林老家生活,然未成年子女仍持續由聲請人
擔任照顧者,相對人僅利用假日偶爾陪伴子女,並未實際擔
負照顧之責,兩造對於相關規定、責任之認知不一致,導致
相對人未負擔未成年子女相關費用,相對人對於保護教養子
女態度較為消極,評估本案宜改定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
子女親權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4年4月11日財龍監字第1140
40037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⒊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事證結果、前揭訪視結果,認兩造目前雖
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惟相
對人實際上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法長期照顧未成年
子女,均需仰賴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之協助,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之情事,且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
意見,顯對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態度消極,自不適合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反觀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
願,且具經濟能力、照護環境,並得提供相當親屬支援,及
其各方面尚稱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是本件改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自應按其
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業經本院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是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就扶養費數額部分:
 ①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內容及
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
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
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
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
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其項目涵括食衣住行
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
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該是目前較
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應客觀可採。又受扶養權
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居住在臺中市,臺中市市民112、113年每
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6,957元、2萬8,754元,有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表可參。
 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汽車業務,每月收入
約5至8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部、機車2部,財產
總額268萬8,245元,110至113年所得總額分別3萬8,640元、
4萬6,311元、9萬0,250元、101萬6,563元。相對人目前從事
中古車買賣工作,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110至1
13年所得總額分別為54萬8,733元、51萬8,276元、31萬3,38
9元、17萬2,516元等情,有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165
-197、243-257頁)。並參酌上開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數額,再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
註冊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
衡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等情,認未成年子
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萬4,000元為適當。
 ③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自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依兩造前揭所得及
財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相對人分別為86、81年出生,均
正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兼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實際
負責生活照顧責任,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
扶養費之一部,再酌以聲請人主張兩造以1比1之比例負擔扶
養費(見本院卷第129頁),及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表示:
自己可支付1萬2,000元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17頁),爰
酌定聲請人、相對人以1比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是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為1萬2,000
元(計算式:24,000元×1/2=12,000元)。
 ④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命給
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
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
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
。但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
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任之,及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扶養費用1萬2,0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聲請人逾此範圍 之扶養費金額、期限利益部分,因法院就扶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明之拘束( 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闡述甚明, 且依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 件),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 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 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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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