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7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劉維濬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6號),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94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任主要照
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
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OOO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
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OOO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關 於未成年子女OOO之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如有一期遲誤 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四、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之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 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向 本院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
養費及追加代墊扶養費(嗣聲請人就追加代墊扶養費部分撤 回聲請,另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00號因離婚部分調解成立而 結案,就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改分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946號為本聲請,該卷下稱946卷),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乙○○(下稱相對人)亦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婚字第69號離婚等事件經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即由本院113年 度婚字第451號事件審理,因離婚部分調解成立而結案,就 其餘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改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7 號為反聲請,該卷下稱947號卷),衡諸上開二案之聲請及 反聲請均涉及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開規定,應合併審理、裁判。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酌定親權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OOO(女、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業已調解離婚。因婚後相 對人係從事室內裝潢一職,聲請人係擔任直播主,長期以來 未成年子女OOO多係由聲請人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一切生 活起居均仰賴聲請人,與聲請人依附關係緊密,互動良好, 自兩造112年12月間分居後,亦係由聲請人獨自照顧未成年 子女,共同居住於台中市OOO路房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感情緊密,假日時常攜子女出遊、參與活動等,且家裡有聲 請人之母親、胞弟等人均可協力照顧,為使未成年子女得以 於學齡前先行適應上學生活,自113年1月起,聲請人為未成 年子女安排保母之幼兒學習課程,並自行負擔相關費用;反 觀相對人自兩造分居後,甚少主動前來或致電關心未成年子 女,訊息多是冷淡處理,甚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共同負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置之不理。又聲請人為免未成年子 女缺乏父親之關愛,多次主動請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行會 面交往,相對人先消極回應,嗣才勉強同意,然於113年4月 28日會面交往結束時,相對人刻意藉故不願將子女送回予聲 請人,且相對人及其母親極力阻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接觸 ,剝奪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親子孺慕之情,違反友善父母 原則。再相對人之哥哥已搬至台中地區,相對人之支援系統 已與其所述不同。又聲請人接回子女時,常見子女有指甲縫 均污垢、頭髮沾黏等衛生狀況,或有受傷、皮膚紅腫 情形 ,顯見相對人疏於照顧。申聲請人除具良好親職能力外,基 於維持現狀、主要照顧、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幼兒從母等原 則,顯然更適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以符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等之法律規定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OOO長期以來居住於臺中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台中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 同)25,666元,聲請人同意未成年子女OOO每月所需扶養費為 24,000元,兩造就扶養費給付之分擔比例為1:1應屬適當, 則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計算式 :24,000÷2=12,000),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 第1款、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
三、並聲明:
㈠本聲請聲明(946卷二第107頁):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有關陳述意見暨變更聲明狀所列附表一所示事項(即946卷二 第111頁背面所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
2.相對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十二期視為已到期。
㈡反聲請聲明:反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對反聲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酌定親權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相對人自結婚後不僅擔負起家中一切開銷花費及大小事務, 下班後更擔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OOO之責任,未成年子女OOO 自幼雖係由兩造共同照顧,然假日均會回相對人老家遊玩, 與相對人家人感情甚篤,且相對人現與父母、兄嫂及大姊同 住,而父母均已退休,現與大嫂、大姊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 (大嫂3名子女、大姊2名子女),可見相對人不僅有妥善之家 庭支援系統,未成年子女更因有兄弟姊妹可以共同成長,將 更添愉快童年,又因有相對人母親、大嫂及大姊等女性可共 同照顧,上揭未成年子女亦有2名為女性,姊妹可一同成長 ,當更顯妥適,依此,續由相對人為照護應屬適當,反觀聲 請人因從事直播,認識對象及生活複雜,常在外聚會,其直 播時間每週應不只20小時,收入甚為不穩定,聲請人所陳報 之收入不實,未來收入高度產生問題,且其重心均放在直播 工作上,子女上幼稚園經常晚到或請假,難認可妥善照顧未 成年子女。依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未成年子
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應屬妥適, 或由相對人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4000元,兩造應以1比1 比例分攤等情均不爭執,再者,因聲請人收入不穩定,且未 支付過扶養費用,為恐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請求 鈞院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 條之規定,宣告聲請人定期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並聲明:
㈠本聲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聲明(婚400卷一第141頁、946卷一第22頁):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
2.聲請人甲○○應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乙○○關於 未成年子女OOO之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期 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聲請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110年6月25日結婚,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OOO( 女、000年0月00日生),兩造現已離婚之事實,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前開事實應堪認定。再兩
造就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並未達成 協議,是兩造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自屬有據。
㈢聲請人曾主張相對人分居後甚少關心子女,又於113年4月28 日會面結束不願將子女送回,子女自相對人處接回後可看出 指甲頭髮衛生狀況不佳或子女有受傷紅腫情形,且相對人非 友善父母,不適任為子女親權人云云,相對人則主張聲請人 從事直播,聲請人所述直播工作及收入不實,生活交往複雜 ,收入不穩定,子女在幼稚園常晚到,應由相對人獨任親權 人為妥適云云,以上兩造之主張,或無充分證據證明(例如 相對人不關心子女),或兩造係價值觀想法不同又溝通不良( 例如直播工作之時間或收入、相對人指摘子女在聲請人照顧 時上幼稚園會晚到,又堅持每週五子女須請假不上幼稚園由 自己接回同住等),或係生活偶發細節紛爭(例如子女指甲頭 髮或皮膚紅腫瘀傷),尚不足認定聲請人或相對人不適任為 親權人;再兩造雖曾就子女於審理期間由何造照顧同住發生 爭執,惟其後經兩造於113年5月間經初步調解成立及113年7 月經本以113年家暫73號暫時處分民事裁定後,兩造已能依 暫時處分裁定之照顧同住方案進行照顧同住,使子女與兩造 之同住能順利進行,足認兩造均具擔任親權人之能力。 ㈣本院為了解關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之子女最佳利益 ,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OOO進行訪 視調查,結果略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父母共同 行使親權,而在未成年子女國小前每週日晚上7點至週四晚 上7點,由甲○○任主要照顧者,週四晚上7點後至週日晚上7 點則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在國小後則建議由甲○○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理由:⑴據訪視了解,兩造皆傾向 爭取由自己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此可見,兩造對 親權歸屬的期待顯著不同。而聲請人(即訪視報告中列為原 告)雖稱民國113年4月25日被告將未成年子女帶走後,並未 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台中,導致未成年子女保母之照顧被中斷 ,直到民國113年5月30日,聲請人才得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 台中照顧;相對人(即訪視報告中列為被告)則稱在113年1月 至4月間其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時間仍由聲請人決定且次數 寥寥無幾,每次的會面時間限制在1至2天,但在暫時處分裁 定後,兩造目前皆依照裁定的方式照顧未成年子女,據本會 觀察,雙方均有展現溝通的主動性,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間 的親子互動應屬穩定,評估現階段兩造應具備善意父母之積 極態度,又考量兩造執行暫時處分裁定已數月,目前親子互
動、照顧模式亦有一定基礎,本會認為本案宜由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為佳。⑵就主要照顧者部分,本會認為依最大接觸原 則,兩造現階段的照顧模式皆可與未成年子女有最大接觸之 互動,故在未成年子女國小前,應可維持每週日晚上7點至 週四晚上7點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週四晚上7點後至週 日晚上7點則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考量未成年子女就 讀國小後,為讓未成年子女穩定接受國民義務教育,恐較不 適合繼續上述的模式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參就兩造所提供之 資訊,本會評估聲請人工作時間相較相對人彈性,應較能提 供未成年子女穩定及充足的親職時間,又兩造分居後,似由 聲請人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建議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 ,應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 利益。」「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應可先維持目前之 照顧模式,但未成年女就讀國小後,建議以一般會面方式進 行為佳。理由:據訪視了解,兩造在暫時處分裁定後,兩造 皆依照裁定的方式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目前未成年子女受 照顧狀況尚屬穩定,故本會建議兩造應可維持現階段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方式,惟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為讓未成年子 女穩定接受國民義務教育,恐較不適合繼續上述的模式照顧 未成年子女,然考量現階段相對人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事由,因此,建議未成年子女在國小後,相對人可採一般隔 週週末之過夜探視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等語,有該基 金會113年9月25日財龍監字第113090109號函文所附之訪視 報告可佐(婚400卷二第18至27頁)。
㈤經本院再請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略以:「……總結報告:一、 建議在能妥當安排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 前提下,未成年子女OOO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由聲請人 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指定特定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理由:就本次調查了解,兩造於112年11月底分居,於113年 11月調解離婚,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OOO主要與聲請人甲○○ 同住並由聲請人安排照顧事務,不過自113年5月調解筆錄成 立起,以及同年7月暫時處分裁定起兩造便開始輪流照顧未 成年子女,目前每週一晚上到週四晚上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 甲○○照顧,每週四晚上到週日晚上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乙○○ 照顧。就家調官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鐘卉庭與兩造及 兩造同住家人之互動情感均為正向,惟在親子互動方面(兩 造相比較之下),可看出聲請人甲○○對未成年子女之互動主 動性較高,例如:聲請人會主動關注未成年子女之現場狀態 ,或者主動覺察並處理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及進行對話,而相 對人乙○○之親子互動模式較以未成年子女主動開啟互動或對
話、相對人回應未成年子女之需求為主,顯示兩造雖均有親 職功能之展現,但聲請人之親職功能表現程度更佳;又相對 人乙○○雖陳稱聲請人甲○○常常讓未成年子女OOO上學遲到, 然經家調官與學校聯繫了解,未成年子女較晚進校之情形為 未成年子女剛入讀幼兒園當學期之過度狀態,本學期除固定 每週五請假外(相對人之同住時間)、未成年子女之入校時間 均大部分正常,故難認聲請人甲○○有因個人工作或生活作息 不穩定而影響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及學校出席穩定性之情形 。在會面安排方面,本院調解筆錄做成前,兩造有一段時間 親子會面狀況並非順利,然113年5月調解筆錄開始及同年7 月暫時處分裁定後迄今,兩造均能按照法院規範之方式輪流 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故評估兩造尚能落實善意父母原則。在 行使親權的能力方面,兩造均有高度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OO O之主要照顧者,兩造目前亦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經 驗且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關係良好,而兩造在個人身心狀況 、經濟能力、支持系統及住處環境規劃方面亦均有行使親權 的能力且各有優勢,例如:聲請人甲○○較重視未成年子女之 照顧細節,相對人乙○○則較能使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擁有 手足的陪伴;惟考量未成年子女OOO為年僅3歲8個月大的女 童,應較能期待身為母親之聲請人甲○○對於女童生理照顧之 常識及細緻度,實際上聲請人就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觀察度及 敏感度確實較相對人乙○○為細心、在親子相處的過程中亦更 能主動覺察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而聲請人目前也確實擁 有足夠之親職時間可以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故建議本案 未成年子女OOO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由聲請人甲○○擔任 主要照顧者,並由兩造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相關開銷。在 共同及單獨親權之考量方面,家調官認為兩造均無不適任親 權之事由,兩造均有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且與未成 年子女之互動關係正向,故考量前述及父母資源觀點等面向 ,若兩造未來均能於法律面上及實際生活面上持續供應未成 年子女成長之相關資源,勢必為本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故建議兩造宜優先採取共同親權之模式對本案未成年子女 應最為有利。另外,考量兩造目前分別居住在台中、南投為 不同縣市,相關教育及福利資源並不相同,為免兩造因照顧 決策之落差及溝通不良而影響未成年子女OOO日常事務處理 、決策之及時性而有損及子女權益之虞,故建議由主要照顧 者即聲請人甲○○單獨決定之事項如下,聲請人亦應於決策前 後秉持善意父母原則、以適當方式通知相對人乙○○以下事務 之相關安排情形;其餘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事務則應由兩 造共同決定:(一)未成年子女OOO之住所地及居住地(含戶籍
遷移)。(二)未成年子女OOO之就讀學校、安親及補習事宜。 (三)未成年子女OOO之一般醫療照顧及心理諮商事宜。(四) 請領未成年子女OOO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五)辦理未成年 子女OOO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等相關事宜。(六)辦理未成年子 女OOO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請領/補發健 保卡等事宜。(七)辦理未成年子女OOO商業保險加保、退保 、理賠等事宜。(八)辦理未成年子女OOO10日內(含10日)出 國旅遊之護照、簽證事宜。
」,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946卷二第5至14頁)。 ㈥本件審酌重心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 之處,如兩造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 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 非但能促進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 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未成年 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 行使親權以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 的缺憾,自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未成年子女有 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未成年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 之壓力。經查,本院參酌兩造意見、上揭社工之訪視報告、 家事調查官之家事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因現就讀小班,年 甫4足歲過於年幼,尚不解親權意涵,有上開訪視報告及家 事調查報告之訪視說明可參)等,認為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 意願與動機,均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且未成年子女OO O與兩造互動自在,並參酌兩造之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 顧環境、教育規劃及未成年子女表達之意願,其能明確告知 家事調查官「在媽媽家感覺開心,在爸爸家也感覺開心」(9 46卷二第10頁之家事調查報告)等各項情節,兩造均無不適 宜擔任親權人之處,足見兩造均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未成 年子女實須父母共同陪伴成長,故本件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 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為保護 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
㈦再審酌兩造所提之全部事證含兩造參與親職教育之學習情形 、與子女相處之生活紀錄(含照片、Line對話及聯絡簿等)、 上揭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暨兩造與親子間之感情依附 情形,及兩造以往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互動相處等一切
情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母女依附關係親密,聲請人能 留意子女身心需求狀況及生活細節,認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 顧同住之一方,應屬妥適,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 得共識,致損及未成年子女權益,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如需相對人協力時,相對人應協力完成 相關辦理程序,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至兩造關於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部分所為之聲明與主文第二項不符部分,因該部分事項 法院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妥為酌定,並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故本院並無庸就與聲明不符部分,另予駁回之 諭知,附予敘明。
㈧又為兼顧年幼子女同受父母關愛照拂之重大利益,並維護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需求與孺慕之情,參酌兩造均多次表 明希望法院職權就會面交往(即照顧同住)一併處理(946卷一 第137頁、卷二第133頁),本院考量兩造實際接送情形及子 女大班後小學前雖非義務教育,為使子女能順利適應銜接小 學團體生活就學習慣,暨兩造分居臺中南投,子女週日返家 後尚需為翌日上學進行準備,依職權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 照顧同住方式如附表二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查兩造業已離婚,復本院已認定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 女OOO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自不因離婚而免予 負擔未成年子女OOO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 關於未成年子女OOO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復按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OOO之扶養程 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 之酌定。
㈢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OOO未來應係與聲請人同 住於臺中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2,42 1元,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5,666元,且 審酌兩造之所得財產情形,即聲請人大學畢業,從事直播主 ,月收入約35,000元至4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價值約 30萬元之汽車一輛,有保險及存款,無負債,110至112年稅 務機關資料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2,800元、15,893元 ;而相對人係高中畢業,從事木工室內裝潢,月收入約4萬 多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有100萬元之投資,有保險及 存款,無負債,110至112年稅務機關資料之所得給付總額分 別為432,839元、524,400元、433,92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婚400號卷二第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婚卷一第154至167頁),參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工作能力、經濟能力,及受扶養人即未成年子女 之所需,暨兩造均同意子女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即扶養費數 額為24,000元(婚400卷二第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後,認以每 月24,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OOO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準 ,應屬妥適。再考量兩造前述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兩造 均表示扶養費分攤比例應為1比1(婚400卷二第8頁背面),且 兩造均正值壯年,有相當工作能力,又未成年子女OOO係由 聲請人負擔照顧責任等情,爰酌定兩造以1比1之比例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故相對人應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每月為12,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12,000 元)。
㈣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依職權酌定相對人 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成年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OOO之扶養費 12,000元,應屬適當。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再聲請人聲明與本件 主文第三項扶養費裁判不符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 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 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 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此部分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另相對人反聲 請請求聲請人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因相對人非主要照 顧者,其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附表一: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OOO(下簡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甲○○單獨決定,如需相對人協力時,經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一、辦理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及護照事 宜(不含辦理簽證事宜)。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含學前、國小、國中、高中、安親、 補習等事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補助事項。
五、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及請領、 補發健保卡等相關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兩造(即聲請人甲○○、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OOO(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一、時間:
(一)平時照顧同住期間(即除農曆春節期間外): 1.於子女幼稚園大班開學日前(不含開學日)之平時照顧同住方 式為:
⑴每週日下午6時起至週四下午6時止,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且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於其照顧同住時間開始時 即每週日下午6時,前往相對人住處即南投縣○○市○○路00巷0 0號接回子女進行照顦同住。
⑵每週四下午6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子女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且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於其照顧同住時間開始時 即每週四下午6時,前往聲請人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段0 0○00號接回子女進行照顧同住。
2.於子女上幼稚園大班開學日之後(含開學日當日)之平時照顧 同住方式:
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按該月週五之次序定之)之週五 下午6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子女由相對人照顧並同住。(二)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上開(一)平時照顧 同住期間停止適用):
1.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三上午10 時止,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當年度其餘農曆春節期間 則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
2.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三上午10 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當年度其餘農曆春節期間 則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
(三)自子女上小學後之學校寒暑假增加之期間: 1.於子女上小學後之寒假期間,相對人得增加5日(非農曆春 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以寒假開始翌日起算連續5日( 農曆春節期間、平時照顧同住時間均不計入該增加之5日期 間)。
2.於子女上小學後之學校暑假期間,相對人得增加15日之照顧 同住期間,以每年7月1日上午10時起算連續15日(平時照顧 同住時間不計入該增加之15日期間)。
3.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該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至最 後一日下午6時止行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 校活動。兩造亦得另行協議該增加期間之日期。 (四)除上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為照顧。
(五)子女年滿12歲,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 主觀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於子女幼稚園大班開學日前(不含開學日)之接取送回: 均由己方於自己照顧同住開始之時,至對造住所接回子女照 顧同住(即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於聲請人照顧同住開 始時,前往相對人住處即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接回子女 ;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於相對人照顧同住開始時,前 往聲請人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接回子女進行 照顧同住)。接回子女照顧同住時,應一併交接子女健保卡 。
(二)於子女幼稚園大班開學日之後(含開學日)之接取送回: 均由相對人至聲請人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負 責接取及送回子女。
(三)兩造均得為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並得出遊或同宿。
(四)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如有變更,兩 造均應隨時通知他造。
三、雙方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不使子女見到流淚與傷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