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30號
114年度家暫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邱靖凱律師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蔡琇媛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扶養方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四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依長
幼順序(即丙○○、甲○○、乙○○、戊○○),輪流接聲請人至相對
人住所,與聲請人同居一處,照護聲請人,期間各三個月。
二、暫時處分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就本案請求部分:
聲請人與其夫己○○(民國000年0月00日過世)育有四名子女,
依序為丙○○、甲○○、乙○○、戊○○,除甲○○定居臺中市外,其
餘三人均定居美國加州,聲請人目前與戊○○同住,但聲請人
畢竟是土生土長的臺灣人,對臺灣有很深的情感,且聲請人
於00年0月出生,已70歲,適應國外生活有困難,由戊○○一
人扶養不公平,聲請人無法維持生活,與子女間無法就扶養
方法達成協議,召開親屬會議,亦因出席人數不足,無法做
成決議,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
條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扶養方法。就扶養方法,原主張希望
能由四名子女輪流照顧,同住享天倫之樂,後改稱要相對人
每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共2400萬元,再改稱由戊○
○迎養並給付300萬元、丙○○、甲○○、乙○○各給付600萬元,
共2100萬元等語。
二、就暫時處分部分:聲請人前受相對人委託為相對人處理遺囑
無效訴訟,相對人為感念聲請人辛勞並克盡孝道,即允諾取
得遺產後,每人給予聲請人美金30萬元作為養老費用。然除
戊○○迎養聲請人外,其餘相對人均對聲請人置之不理,縱聲
請人哀求其等照顧,亦未獲善意回應,甚丙○○表示不願意照
顧聲請人,只願給予聲請人美金1萬元作為養老費用,且就
遺囑無效訴訟之提存款4956萬8176元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倘
遺產分割訴訟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後,再經丙○○將分得款轉
移至美國,則聲請人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再戊○○尚有幼
子待養,經濟亦不優渥,無法提供聲請人符合人性尊嚴的養
護方式,故請求法院在本案請求裁定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分
割法院提存款,並應定命其餘相對人即丙○○、甲○○、乙○○每
月應給付聲請人3萬367元之暫時處分等語。
貳、相對人答辯均詳如下述。
參、本院之認定:
一、就本案請求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1117
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
,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
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15
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扶養之
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
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
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20條
前段、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
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
會議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
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
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
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
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
、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與己○○育有相對人共四名子
女,名下有一筆房屋(臺中市○○區○○路○段00號)及坐落之土
地(○○區○○段000之00號)、一筆投資,總額201萬1110元,11
0年、111年所得各182元,112年所得0,有身分證影本(本院
卷第9頁)、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第26~30頁)、稅務電子資
料(第40~45頁)可證,其與相對人無法自行達成協議,於114
年4月22日召開親屬會議,均無人出席,會議不成立,有開
會通知、會議記錄(第282~287頁)在卷可參,查聲請人自199
1年起迄2025年頻繁出入境,主要前往美國洛杉磯及菲律賓
,有移民署入出境資料(第389~408頁)附卷可稽,若其無資
力不能維持生活,衡情應無法頻繁搭乘飛機旅居海外,然其
海外是否有資產,本院無從查悉,相對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聲請人隱匿資產,故以對聲請人有利之方式,以我國稅務機
關查得之財產狀況,認為聲請人縱使有一筆房地,然係與四
名相對人共有,恐難立即處分變現,而其並無現金可供運用
,故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四名子女應負扶養義務,堪以採
信。
㈢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委託律師聲請酌定扶養方法時,稱其
已屆高齡,又係傳統婦女,一生以丈夫與子女為生活重心,
丈夫逝世,僅有四名子女可依靠,希望餘生能由四名子女輪
流照護,始終與子女同住得享天倫之樂(本院卷第6頁),相
對人(依長幼順序)則具狀表示:
1.丙○○略稱:「願意接受母親的要求,由母親到我目前住處與
我同住,承擔母親的基本日常開支,但我經濟能力有限,僅
能負擔基本生活開支,無法承擔額外高額娛樂消費,例如出
國旅遊、郵輪或購買奢侈品,相較之下,我弟弟戊○○是會計
師,弟媳婦是藥劑師,經濟能力比較好,如果母親有其他基
本開支以外的需求,我需要他們共同分擔,希望法院能考慮
每個人不同的經濟狀況,做出公平合理的決定」(第271頁)
。
2.甲○○略稱:「聲請人近十年來均在美國加州定居生活,我在
臺灣工作收入不多,手頭不寬裕,家庭各項開銷支出都仰賴
我跟配偶的微薄薪資,目前租屋,沒有不動產,仍願在目前
住處有限空間及經濟條件下,依長幼順序每次三個月輪流照
護聲請人」(第254~255頁)。
3.乙○○略稱:「母親自102年定居美國加州,我在婚前工作不
穩定,四處與人分租房間,後來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在洛杉磯市附近的郊區與人分租房子,雖然居住環境很
小,但是願意根據母親的要求,由母親到我住處,依照長幼
順序輪流照顧三個月,如果母親有高消費支出,我無法單獨
負擔,希望與其他兄弟姊妹平均分擔」(第272頁)。
4.戊○○略稱:「對聲請人之主張沒有意見,應由四名子女共同
協商討論,母親為子女勞心勞力,長年積勞成疾,不良於行
,亟需子女侍奉左右、照顧起居,考量聲請人年事已高,無
人照顧恐發生意外,故接往美國陪伴照顧,同意聲請人之請
求,本件應由相對人等人輪流迎養聲請人同住,履行扶養義
務,聲請人對每一子女從小到大均一視同仁盡心照顧,每個
子女都是聲請人之心頭肉,未有偏心任何一個人,我雖願意
擔負照顧聲請人的責任,但母親心裡最深的期盼,是期待牽
著每一個子女的手,一同享受、品味這個世界,此亦為其他
相對人身為子女之責任,我一人無法取代母親對其他子女的
感情依附及需求,由聲請人接受其他相對人孝養、共享天倫
,方能善盡孝道,撫慰母親之心,母親名下的房屋及土地只
是持分,有諸多共有人,難以處分」(第247~249頁)。
聲請人於四名子女均同意迎養方案後,於本院114年5月6日
訊問時,突然表示要改成每個子女給付600萬元,共2400萬
元作為扶養方法(本院卷第290頁反面),再於114年6月24日
具狀表示變更扶養方式為由戊○○迎養並給付300萬元、丙○○
、甲○○、乙○○各給付600萬元(第303頁反面)。本院審酌,雖
兩造無法以調解方式達成協議,然事實上均同意迎養,且相
對人給付現金,顯然無法達成聲請人自述「一生以子女為重
的傳統婦女,希望與子女共享天倫樂」之期盼,又相對人四
人中有三人定居美國,本院無從查悉財產狀況,命均一價給
付現金,除違背丙○○、甲○○、乙○○之意願,亦因礙於相對人
海外資產查證困難之現實,決策基礎不完備,難期公平。
㈣再經本院職權上網查詢,相對人丙○○、乙○○、戊○○在美國的
地址車程約5~10分鐘,有Google Map查詢資料截圖(本院卷
第387~388頁)在卷可參,距離甚近,是輪流迎養並無困難,
且甲○○定居臺中市,亦只有迎養能滿足兩造對親情之渴望跟
期待,聲請人每年返回臺灣居住三個月,亦可稍稍撫慰聲請
人所稱:「聲請人對於戊○○將伊帶往美國照護,雖屬欣慰,
但聲請人畢竟是土生土長的臺灣人,對於臺灣這塊土地有一
份很深的情感,於古稀之年離開臺灣,必須適應外國的飲食
、文化、語言、居住環境,亦係十分辛苦」之煩惱(第6頁)
,迎養方案顯然較現金更為貼切兩造需求及渴望。又法院就
扶養方法之酌定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扶養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酌定扶養方法雖與聲請人嗣後片面變
更之由戊○○迎養並給付300萬元、丙○○、甲○○、乙○○各給付6
00萬元方案不同,亦無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
明。
二、就暫時處分部分:
㈠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揆
諸前揭條文,可知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
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
危害,始得為之。而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
時處分之事由,此應由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酌定扶養方法之本案請求,業經
本院調閱本案事件案卷查明無訛。然本案請求已經本院為如
上裁定,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事由,均無從認定本件有何定
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暫時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