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9091號)及移送聲請併辦審理(94年度偵字第
9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參台、「捷豹」貳台、「金象王」壹台、「賽馬」壹台、「春秋二代」壹台、「豹中豹」壹台(均各含IC板壹塊),代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係位於臺南縣仁德鄉三甲村三甲子50 之10號「鴻龍商行24H超商」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且並未向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臺南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概括犯意, 於①民國94年5月初某日起至94年7月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94年6月15日)止,及②94年7月7日起至同月13 日止,先後在上址設置電子遊戲機①「滿貫大亨」2台、「 賽馬」、「金象王」、「捷豹王」、「春秋二代」(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春秋二代」)各1台,②「滿貫大亨」 、「捷豹」、「豹中豹」各1台等,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先後於94年7月2日、7月13日為警查獲 ,除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均含IC板)外,並扣得代幣 9,512枚、2,475枚。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移送 併案審理。
二、證據:
㈠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4年7月2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現場紀錄。
㈡現場照片4幀。
㈢扣案「金象王」、「捷豹」、「賽馬」、「春秋二代」電子 遊戲機各一台,「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2台(以上均各含 IC 板1塊),代幣9,512枚。
㈣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4年7月13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現場紀錄。
㈤現場照片2幀。
㈥扣案「滿貫大亨」、「捷豹」、「豹中豹」電子遊戲機各1 台(均各含IC板1塊),代幣2,475枚。 ㈦被告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先後於94年5月初某日起 至7月2日,及自同年7月7日起至7月13日間,在前址「鴻龍 商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同一構成 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 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聲請併案審理部分,雖未 據聲請,惟被告該部分犯行,既與原聲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 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鴻龍商行」擺設電子 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罪手段;所擺設機台數量雖非眾 多,惟於94年7月2日為警查獲後,旋又於同月7日再度違反 規定經營,顯無懼取締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滿貫大亨」 3台,「捷豹」2台,「金象王」、「賽馬」、「春秋二代」 、「豹中豹」各1台,合計共9台電子遊戲機,以及於前開遊 戲機內扣得之代幣合計11,987枚,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件犯罪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