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6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丁○○○○○
代 理 人 胡達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戊○○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0樓
上 2 人 共同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佳蓉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2號),
及相對人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860、89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575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
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350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
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900元。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
、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2,250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
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2項及第
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
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
用之。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稱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戊○○、乙○○、相對人甲○○
(以下除特別敘明外,均合稱相對人4人)給付扶養費(案
號: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2號),嗣相對人丙○○、戊○○
提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案號:本院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860號)、相對人乙○○提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案號: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4號),就上開家事非
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之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
且本件亦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丙○○、戊○○、乙○○係聲請人與訴外人己○○所生子女;
相對人甲○○係聲請人與訴外人OOO所生子女,聲請人年老體
衰,健康狀況不佳,行動不便,且於110年5月裝有心臟支架
、112年6月進行前列腺開刀手術,名下復無財產,亦無收入
所得,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而相對人4人既為聲請
人之子女,自應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二、聲請人雖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
及完整單據以供參酌,然衡以日常生活中少有記帳及收集扶
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聲請人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
切之實際花費金額,復酌聲請人心臟裝有支架,未來恐需有
龐大醫療費用支出等情,聲請人認每月需4萬元之扶養費用
,應屬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各
為1萬元(計算式:40,000×1/4=10,000)。故相對人4人應
每人每月各給付1萬元予聲請人。
三、相對人丙○○、戊○○、乙○○提出答辯之內容均非屬實,其主張
免除扶養義務並無理由:
㈠相對人丙○○、戊○○固否認聲請人所述之事實,如陪同相對人
丙○○南下高雄參加聯考,就讀國立海事專科學校給予註冊費
、生活費;陪同參與相對人戊○○因車禍事故調解,給予其10
萬元作為結婚宴客之費用等,然聲請人就給付相對人丙○○、
戊○○之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而相對人丙○○、
戊○○所提事證,並無法證明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
大,故其等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無理由
。
㈡相對人丙○○、戊○○以聲請人與訴外人己○○就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91年度婚字第356號離婚判決之內容,欲證明聲請人外遇
、甚少返家、未對相對人丙○○、戊○○盡扶養義務。而該離婚
判決固有聲請人於81年將戶口遷出之記載,然此僅可認聲請
人於81年將戶口遷離聲請人與訴外人己○○婚後之共同住所,
尚難遽認聲請人有拋家棄養相對人之情事。況相對人丙○○、
戊○○等係分別58、59年出生,則在81年間聲請人遷出住處時
均已成年,要難認聲請人有不盡扶養責任棄養相對人事實。
且訴外人己○○於上揭離婚訴訟審理中主張:「近幾年來被告
(即聲請人)數度不給付子女生活費」等語,足見聲請人僅
係於「91年前幾年」曾有未給付子女生活費情形,惟相對人
丙○○於78年間即已成年、85年已結婚,相對人戊○○於79年間
亦已成年,更於81年已結婚,足見91年前幾年相對人丙○○、
戊○○均已成年甚至結婚,聲請人自無給付相對人生活費之義
務,益見相對人等於成年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事實甚明,
顯非如其等所稱完全未受聲請人養育。
㈢基上,相對人丙○○、戊○○、OOO並未舉證聲請人有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其等請求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
務,於法未合等語。
四、並聲明:
㈠本聲請聲明:相對人丙○○、戊○○、乙○○、甲○○均應自113年7
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10,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
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㈡反聲請聲明:反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
一、相對人丙○○、戊○○之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57年間,與相對人丙○○、戊○○之生母即訴外人己○○
結婚,並於58年、59年及60年間陸續生下相對人丙○○、戊○○
及乙○○。惟聲請人與己○○結婚後,便時常藉工作之故到處應
酬交際,後竟尚踏足風月場所並結識風月女子,因此常宿於
外地未歸家。聲請人未曾親自照料相對人丙○○、戊○○,每次
返家後僅短暫停停留後旋即又外出應酬,未曾主動關心聲請
人丙○○、戊○○之成長及生活狀況,甚且亦未曾拿分毫收入貼
補家用,絲毫未將其為人父之責任放在眼裡,是相對人丙○○
、戊○○及乙○○自出生後,生活所需花銷及家庭生活費用,均
係仰賴己○○日夜顛倒輪班工作所賺取之收入,以及其娘家之
接濟,是己○○一邊獨立操持家務並賺取生活費,一邊含辛茹
苦將三名子女拉拔長大。
㈡縱使聲請人拋家棄子,然礙於當時傳統之社會風氣,己○○不
欲讓子女因單親家庭而受他人指點,故而對聲請人所為均予
隱忍,疏料聲請人變本加厲,與OOO外遇且同居,更於66年
間與OOO誕下相對人甲○○。此後聲請人便幾乎未再與蘇鳳秀
、相對人丙○○、戊○○有所聯繫,遑論參與相對人丙○○、戊○○
之成長事務,亦未曾承擔對相對人丙○○、戊○○之養育義務。
故而相對人丙○○、戊○○自幼時起即依靠自己、獨立成長,且
未能入同儕般繼續升學,迫於生計而致使相對人丙○○須自專
科畢業即投身軍旅,甚至相對人戊○○須自國中未畢業之際即
前往高雄從軍、貼補家用。嗣後,己○○輾轉得知聲請人於81
年間將其戶口自家中遷出,此實令己○○徹底心寒,加之彼時
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固使蘇豐英決定與聲請人離婚,並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被告OO離家不歸,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
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顯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己○○於繼
續狀態中」(該院91年婚字第356號案),判決聲請人與訴
外人離婚,足認聲請人長期棄己○○、相對人丙○○、戊○○等於
不顧,長年間未曾關心渠等之生活,且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並有外遇等情事,洵屬事實。
㈢綜上,聲請人將家庭事務、教養子女、掙錢養家等重責大任
均讓己○○獨自承擔,忽視相對人丙○○、戊○○彼時年幼兒亟需
父親提供生活扶助、照料及教育費用等之支應,並在其與OO
O同居後,惡意長期放棄探視相對人丙○○、戊○○之權利,致
使相對人丙○○、戊○○在成長過程中,喪失父愛之支持,且致
兩造關係疏離,彷彿陌生人般毫無感情。基此,聲請人所為
實違其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極為重大,如強令相對人丙○○
、戊○○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有失
事理之衡平。故相對人丙○○、戊○○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免除或減輕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應屬有遽。
㈣並聲明:
⒈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⒉反聲請聲明:反聲請人丙○○、戊○○對反聲請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均應予免除或減輕。
二、相對人乙○○之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所有之事實理由均與丙○○、戊○○相同,故全部加以援用
該二人113年10月9日民事答辯(二)暨反聲請狀。並補充伊
自出生迄今,均未與聲請人同住過等語。
㈡並聲明:
⒈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⒉反聲請聲明:反聲請人乙○○對反聲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
免除或減輕。
三、相對人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
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
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
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
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因
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扶養
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
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
第74條規定,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又法院命給付家庭
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
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
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2、4項規定甚明。
二、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4人之父,且年老多病、無財產足以維
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住院收據為證,並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聲請
人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111年至112年給付總額0元
、8,000元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足憑。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財產足以維生,應堪可採。
又依據卷附戶籍資料,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計有相對人4
人及訴外人即聲請人之配偶OOO。據上,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人應為上述5人,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丙○○、戊○○、乙○○抗辯稱:聲請人在其年幼時,有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故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應
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等語,則為聲請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觀之聲請人於另案(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6號)結證稱
:「(何時認識OOO?)她與OOO離婚後才認識的。(你與OO
O生的小孩甲○○是民國幾年出生?)66年生的。」等語(見
本院前開訊問筆錄),佐以卷附之戶籍資料,可知訴外人OO
O與其前夫OOO於65年4月13日離婚,則聲請人至遲於65年間
即認識OOO,且與OOO共同生活,並生育相對人甲○○,應可認
定。再對照相對人丙○○、戊○○陳稱自出生後與聲請人約同住
至64、65年間,及相對人乙○○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婚
字第356號離婚案中陳稱:「被告(即聲請人)從我很小就
出去了。」等語,佐以相對人乙○○於00年0月0日出生,64、
65年間相對人乙○○約4歲。參之聲請人與訴外人己○○前開離
婚判決記載:「被告(即聲請人)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
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語,
堪認聲請人至遲在65年後,即未再與相對人丙○○、戊○○、乙
○○同住。
⒉又相對人丙○○為58年生、戊○○為59年生、乙○○為60年生(下合
稱相對人3人),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65年間,相
對人丙○○約為7歲、戊○○約為6歲、乙○○約為4歲。故本院推
認聲請人應有同住照顧至丙○○7歲、戊○○6歲、乙○○4歲。至
聲請人主張其於81年始將戶口遷離聲請人與訴外人己○○婚後
之共同住所,尚難遽認聲請人有拋家棄養相對人3人云云,
然遷移戶籍係行政登記上之變動,與聲請人事實上是否與相
對人3人同住及有保護教養相對人3人等情事,並無直接關聯
,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舉證,證明聲請人在66年後仍有與
相對人3人同住、扶養照顧相對人3人,自難採為有利於聲請
人之認定。從而,聲請人自相對人丙○○7歲、戊○○6歲、乙○○
4歲後,即未再扶養照顧相對人3人,應可認定。基上,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3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然情節尚非
重大,依據上開規定,相對人3人雖不能免除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然應可各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丙○○7/20、
戊○○6/20、乙○○4/20。
㈢相對人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就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㈣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
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
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
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屬可採。以聲請人
目前日常居住重心地域之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非消
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3,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臺中
市平均每戶家庭支出可憑。又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已
如前述;相對人丙○○名下不動產2筆、汽車1部、投資19筆,
財產總額2,622,090元、111年至112年給付總額615,807元、
630,134元;相對人戊○○名下不動產3筆,財產總額1,620,58
2元、111年至112年給付總額1,508,850元、1,498,095元;
相對人乙○○名下不動產2筆、汽車1部、投資5筆,財產總額5
,205,340元、111年至112年給付總額6,324元、5,042元;相
對人甲○○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0元、111年至112年給付總
額均3,000元;OOO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108年至10
9年給付總額0元、110年給付總額5,000元、111至112年給付
總額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
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6號裁定在卷可參。本院衡酌聲請人生
活所需,相對人4人及OOO之身分與經濟能力,再酌以113年
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等情,認以每月18,000元計
算扶養聲請人之費用基準為合理。又考量相對人4人及OOO5
人之年齡、經濟能力,本院認為相對人丙○○、戊○○、乙○○、
甲○○及OOO5人應負擔之比例應為2:2:2:1:1。準此,相
對人4人每月原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應以相對人3人各4,
500元(計算式:18,000×2/8=4,500)、甲○○2,250元(計算
式:18,000×1/8=2,250)為適當。
㈤基上,聲請人於相對人丙○○、戊○○、乙○○年幼時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之情事,經本院分別酌減至20分之7、20分之6、20
分之4,業如前述,則相對人丙○○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
費應減輕為1,575元(計算式:4,500×7/20=1,575);相對
人戊○○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應減輕為1,350元(計算
式:4,500×6/20=1,350);相對人乙○○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
扶養費應減輕為900元(計算式:4,500×4/20=900)。另相
對人甲○○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則為2,250元。
㈥綜上所述,相對人丙○○、戊○○、乙○○反請求減輕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分別酌減至20分之7、20分之6、20分之4部分;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戊○○、乙○○、甲○○自113年7月1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575元
(相對人丙○○分擔額)、1,350元(相對人戊○○分擔額)、9
00元(相對人乙○○分擔額)、2,250元(相對人甲○○分擔額
)部分,均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均為無理由。又扶養費無
理由部分,法院就扶養費用之酌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之問
題,附此敘明。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
4項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後,如相對人丙○○、戊○○、
乙○○、甲○○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