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783號
TCDV,113,家親聲,783,2025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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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4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66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即 暫時處分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周佳慧律師
林亮宇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即 暫時處分
聲 請 人 丁○○





程序 監理人 凌千惠(諮商心理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即暫時處分相對人乙○○聲請改定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3號),經相
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即暫時處分聲請人丁○○提起反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4號),並聲
請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166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聲請人丁○○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
聲請人丁○○負擔;暫時處分程序費用由暫時處分聲請人丁○○
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即暫時處分相對人乙○○(下稱乙○
○)聲請改定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即暫時處分聲請人丁○○(
下稱丁○○)與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下稱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改定丁○○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金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3號事件繫屬,嗣後
丁○○於聲請程序進行中之113年5月28日提起反聲請,聲請改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784號事件繫屬,丁○○復於113年10月15日,提起暫
時處分,請求暫定丁○○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經本
院以113年度家暫字第166號事件繫屬。經核前開各該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復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
第1、2項規定,並考量家事事件法統合處理需求,兼顧渠等
之程序、實體利益,咸認應合併審理,併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曾於108年10月4日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由新
北地院以108年婚字第743號民事裁定(下稱A裁定)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丁○○並得依A
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嗣乙
○○與未成年子女另行請求丁○○給付扶養費,並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而丁○○就前開請求提起反聲請,請求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合併審理,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67
、171號民事裁定(下稱B裁定)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暨會
面交往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後B裁定進而確定,惟嗣後
未成年子女身心逐漸發展,故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扶
養費給付均求為改定如後述。
二、關於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未成年子女隨著年齡增長及其人格特質之發展,自主意識已
逐漸增強,已明確表現不願意與丁○○回家過夜,復因丁○○與
未成年子女近幾次之會面交往之狀況不佳,已造成未成年子
女情緒過激、身心產生壓力,是目前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已
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及最佳利益,實有改定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改定丁○○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而以下所述丁○○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狀
況,即顯示實有改定需求:
 ㈠113年3月1日(週五)會面交往情形:當日兩造約定於群英幼稚
園放學時交付未成年子女,惟未成年子女不願意與丁○○回家
,即便乙○○勸說、警察到場,亦無法動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㈡113年3月15日(週五)會面交往情形:該次會面交往改於南投
縣政府社會福利中心進行交付。未成年子女與丁○○於遊戲室
相處時一開始並無反抗,惟當丁○○表示欲帶未成年子女回家
時,未成年子女即情緒失控、不停哭泣,並出現強烈反抗舉
止,向丁○○及社工表示不願意跟丁○○回家。
 ㈢113年3月29日與113年4月12日(週五)會面交往情形:未成年
子女與丁○○共處一室並無問題,惟只要丁○○欲帶未成年子女
回家過夜,未成年子女便會強烈抵抗,是此二次會面交往之
交付子女亦未成功。
 ㈣113年5月3日會面交往情形:
 ⒈當日因未成年子女並無與丁○○會面交往之意願,故至社會福
利中心不久後即欲離開。詎料丁○○突然強抱未成年子女,並
強行以臉頰磨蹭未成年子女之臉頰及脖子,即便未成年子女
已明確表達不喜歡此舉,但丁○○卻始終不肯放手,直至未成
年子女被嚇哭,並經當日在場之女性社工出言喝止後,丁○○
始將未成年子女放開。於安撫未成年子女之情緒時,發現未
成年子女之腰間已出現紅色勒痕,未成年子女並不斷表達很
痛及不敢再看到丁○○等語,且懼怕到堅持馬上離開現場,然
丁○○斯時情緒突然失控,除了用力關上門外,並告訴在場人
員在警察到場前誰都不允許離開。未成年子女經歷上開歷程
後,甚至不敢於社會福利中心上廁所,寧願憋尿等到回家再
上廁所。最後是在乙○○及社工不斷勸慰及承諾下,未成年子
女始放心去上廁所。
 ⒉嗣後未成年子女開始頻繁出現尿床、夜醒之狀況,並希望乙○
○不要再帶她去見丁○○。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對於上開衝突事
件心理產生陰影或創傷,乙○○攜未成年子女進行兒童心理諮
商,以期能治癒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交往之恐懼,並改善尿
床、夜醒之狀況。
 ㈤綜合上情,可知B裁定所定如附表一之丁○○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已有不妥,故請求改定之。
三、關於改定丁○○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乙○○於113年2月2日再婚,與現任配偶以久住之意思將住所定
臺中市北屯區,並為使未成年子女能享受完整之家庭生活
(與母親、繼父及妹妹同住),乙○○已將未成年子女接至臺中
市同住。
 ㈡應考量臺中市生活之消費支出較南投縣為高,是B裁定原先係
以109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874元作為丁○○
負擔扶養費之計算基礎,現況下不足支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消費,且未成年子女日漸成長而生活支出亦隨之增加,是請
以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666元作為計算
基礎,酌定丁○○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83
3元,爰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為請求,另丁○○於B裁定確定後
,實有拒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情況,是為確保未成年子
女受扶養之權益,謹請就原扶養費遲誤之效果改定為如遲誤
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不含遲誤之該期)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
 ㈢綜合上情,可知B裁定所定如附表一之扶養費、遲延效果內容
,均已有不妥,故請求改定之。
四、關於丁○○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應
認無理由:
  王昱祺係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作息、身心狀況掌握度較佳,且未成年子女對於乙○○之依附
關係佳,有乙○○的陪伴即會感到有安全感,是基於主要照顧
原則、照顧繼續性原則、同性照顧原則、幼兒從母等原則,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仍宜由乙○○單獨行使,故認丁○○反聲請改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無理由。
五、關於丁○○聲請暫時處分部分,應認無理由:
  本件並無急迫危險,沒有急迫性及必要性。縱有定暫時處分
之必要,未成年子女與丁○○間,具有113年5月3日會面交往
過程發生衝突,後續頻繁夜醒、尿床之症狀,身心狀況尚未
完全恢復,倘逕依B裁定進行會面交往,並讓丁○○帶回過夜
,恐將使未成年子女所進行心理諮商治療功虧一簣,建請參
酌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意願定暫時處分,避免未成年子女
再受情緒議題困擾,影響身心發展,故認丁○○聲請暫時處分
無理由。 
六、並聲明:
 ㈠聲請部分:
 ⒈丁○○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改定如家事聲請狀附
表所示。
 ⒉丁○○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改定為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
女12,833元,由乙○○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
之6期(不含遲誤之該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㈡反聲請部分:聲請駁回。
 ㈢暫時處分部分:聲請駁回。
參、丁○○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乙○○聲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應認無理由,且
應依照丁○○之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由丁
○○擔任親權人或至少係跟乙○○共同任之:
 ㈠B裁定於113年1月24日確定後,乙○○屢以尊重孩子意願為由,
拒絕丁○○探視,致無法順利進行會面交往,例如於113年2月
16日以丁○○遲到1小時為由,拒絕丁○○探視;於113年3月1日
未成年子女與丁○○親近,但說「媽媽很兇」,丁○○心軟讓未
成年子女跟乙○○回家,過往會面交往困難實係基於乙○○壓迫
未成年子女;嗣雖亦曾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暫時處分及警方
、社工等協助,但始終未能成功交付,此種狀況,實嚴重影
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再者,乙○○擅自將未成
年子女轉學,並以未成年子女於113年5月3日被丁○○嚇到為
由,拒絕透露未成年子女下落,但當日丁○○實無大力拉扯未
成年子女,乃係乙○○與其父親強行拉扯未成年子女而已,可
知乙○○已嚴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是惡意父母行為,已不適
合擔任親權人,未成年子女係因害怕乙○○責罰,始有驚恐、
害怕甚至抗拒會面交往等行為。而乙○○為了阻擋未成年子女
與丁○○會面交往,已讓孩子身心出現狀況,並要看心理醫生
治療,亦足證乙○○不適任親權人,故而B裁定無法實踐,實
乃乙○○所導致之情甚明。
 ㈡故此,不僅乙○○上開聲請改定會面交往等節應認無理由,且
本諸乙○○所為,顯不符合善意父母原則,爰為反聲請,依民
法第1055條規定,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應由丁○○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方為允當。
二、關於乙○○聲請變更扶養費金額部分,應無理由:  
  乙○○官司結束不到1個月,即無故遷出未成年子女戶籍,試
圖索取更多扶養費,實屬故意且不合理,應無理由。
三、關於聲請暫時處分部分:
  乙○○拒不履行B裁定之會面交往方案,丁○○經法院安排,已
完成6次由兒福聯盟社工及1次由程序監理人陪同之親子會面
,過程互動皆為良好,為確保丁○○不被排除於未成年子女成
長與陪伴外,應有核發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
性。聲請暫時處分,實係希望B裁定內容持續履行,若認為B
裁定內容允當,駁回暫時處分聲請無妨,但若認為有需要,
則請用暫時處分做為過渡之用。
四、並聲明:
 ㈠聲請部分: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部分:丁○○與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改由丁○○任之。
 ㈢暫時處分部分:
 ⒈乙○○應安排丁○○每星期與未成年子女通話聯繫1次,時間請程
序監理人凌千惠諮商心理師協助安排。
 ⒉乙○○應主動告知丁○○未成年子女於校期間之重大活動,如成
果展、親師會、運動會等,並允許丁○○到場參與。
 ⒊由程序監理人繼續陪同或輔助探視過程,協助促進親子互動
與觀察記錄。
 ⒋請排定丁○○與未成年子女約1至2週同住的密集接觸,修復親
子關係。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08年10月4日經新北
地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由新北地院以108年婚字第743號民事
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並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嗣經B裁定改定,詳如附表
一所載,B裁定嗣後經南投地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民
事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24日以113年度台簡
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事實,有戶籍資料、
上開各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首需說明者係,上開乙○○之聲請、丁○○之反聲請、暫時處分
聲請,應先確立既有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
單獨任之現況(當然為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者,下不贅述)
,是否需更改由丁○○任之,次者方可進行非與未成年子女共
同居住之一方,如何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扶養費負
擔若何、是否有需更動B裁定已然形成之法效力,末以丁○○
聲請暫時處分亦與上開裁量相關,此種判斷具有階段、牽連
關係,以下依此脈絡說明,以茲明確,先予敘明。
三、丁○○反聲請改定親權部分,應無理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仍續由乙○○單獨任之庶為允當: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者,自應以原協議有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
必要。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
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
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㈡丁○○主張其於B裁定確定後,無法順利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同住
等情,固為乙○○所不爭執,惟丁○○未提出乙○○有何故意操弄
未成年子女之情緒以阻礙會面交往之有利證據。而113年3月
15日、113年3月29日、113年4月19日、113年5月3日之會面
交往,未成年子女雖均願意與丁○○會面互動,但抗拒由丁○○
帶回同住之客觀事實,渠等亦無爭執;然揆諸會面交往脈絡
,猶難認乙○○有何違反善意父母行為,有南投縣政府113年1
0月16日函所附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報告可憑(見家親聲783
號卷第245至275頁),尤其觀諸其中113年4月19日情況,未
成年子女雖有表現出想與丁○○返家之意願,但在社工電話詢
問乙○○,乙○○在電話中向未成年子女解釋「同意」一詞的意
思,並在電話中再次詢問未成年子女「妳跟爸爸回去好不好
」,詢問未成年子女跟丁○○返家住的意願,而乙○○既然未在
現場,實未形成未成年子女重大壓力,並有解釋同意意思以
協助確認,然未成年子女遂未表示意願,嗣經丁○○詢問「妳
爸爸回去,阿公是不是會生氣?」,未成年子女點頭,丁
○○再問「妳跟爸爸回去,媽媽是不是會生氣?」,未成年子
女也點頭,嗣後丁○○仍可與未成年子女親臉頰道別等情,有
南投縣政府113年10月16日函所附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報告1
13年4月19日交往內容可憑(見家親聲783號卷第265至267頁)
,由此可知,未成年子女尚能建立與丁○○親情聯繫,而有父
女間的親情之舉,只是猶夾處於兩造紛爭衝突間,承受忠誠
兩難之壓力,丁○○始未能順利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同住,尚難
逕將持續會面交往不順片面歸咎於乙○○,不可逕認乙○○違反
善意父母原則。  
 ㈢再者,上開南投縣政府會面交往報告內容顯示,丁○○於113年
5月3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丁○○覺得乙○○及其父親在場讓
自己帶不走未成年子女,故決定報警處理,乙○○及其父親知
道丁○○報警後,主張交付時間已過,且未成年子女就是不願
意跟丁○○回去,故要帶未成年子女返家,丁○○見狀,主動向
未成年子女討抱並蹲下環抱未成年子女的方式固定住未成年
子女,乙○○及其父親見狀想從上方抱走未成年子女,男女雙
方彼此拉扯著未成年子女,致使未成年子女出現害怕的表情
,未成年子女經安撫後,口述爸爸、媽媽、阿公都很恐怖
更向乙○○表示想回家上廁所,不敢在兒少館上廁所,後續乙
○○抱著未成年子女往門口走,因警方尚未到場,丁○○擋在門
口不願意讓女方親屬與未成年子女離開,當下衍生另一衝突
,再次影響到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態等情,有上開報告存卷足
佐(見家親聲783號卷第272至275頁)。又113年5月3日衝突事
件後,乙○○主動尋求兒福聯盟,請求協助陪同會面交往,並
因未成年子女開始出現夜醒、尿床狀況,攜未成年子女進行
兒童心理諮商,而未成年子女經評估乃處於重視他人感受又
壓抑無法表達,雖有停滯,但仍保有生命力在嘗試解決之階
段,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58號訊問筆
錄、芙樂奇心理成長心理諮商所明細單暨心理評估摘要報告
可憑(見家親聲783號卷第137、221、307至311、423至436頁
),可見之後乙○○係因未成年子女身心開始出現變動,始對
會面交往多所限制,實則乙○○猶能配合攜同未成年子女至約
定場所使丁○○進行會面交往,亦有會面觀察報告、服務過程
摘要表可稽(附於家親聲783號卷末保密證物袋予以保密),
由此可知,乙○○在未成年子女跟丁○○會面交往上仍有配合,
僅是在未成年子女現況上尋找相應調適方案,尚難認定乙○○
有何故意阻止、妨礙探視之事實,此亦無從認乙○○有何違反
善意父母原則之舉。
 ㈣甚且,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據本
會訪視了解,丁○○稱乙○○有阻擋、限制丁○○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又乙○○有疏於照顧及由乙○○家人管教過當議題,因此丁
○○希望改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而乙○○稱未成年子
女表達能力良好,既然其已表達不願與丁○○會面多天,應尊
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又乙○○自認其在照顧未成年子女上並無
不妥之處,故未來仍有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
綜上訪視觀察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兩造身
心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兩造對於照顧、安排未成年子女生
活、教育等事宜皆有相關規劃,乙○○在經濟上亦屬穩定,本
會認為乙○○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客觀能力,而丁○○經
濟能力尚待鈞院衡酌。乙○○對於丁○○提出不利行使親權事由
皆由一一回應,然此涉及未成年子女管教及受照顧議題,過
去又有因丁○○帶未成年子女驗傷,而有社會局社工介入關心
,且兩造在會面天數、交付上多有衝突及想法不一狀況,在
善意父母態度之展現上也顯待衡量,綜上建請鈞院參閱相關
資料後,再自為裁定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性等語,有該會11
4年1月21日財龍監字第114010072號函所附訪視報告附卷為
憑(見家親聲783號卷第401至413頁)。又本院為明瞭未成年
子女之態度,於審理中詢問未成年子女,惟為維護未成年子
女之身心安全而不公開(附於家親聲783號卷卷末保密袋內)
,但將其意願亦列入綜合評估之內。
 ㈤末以,本件經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進行訪查,提出
報告略以:乙○○了解未成年子女且照顧細膩用心,給予未成
年子女很大的安全感,也有許多很適合未成年子女的引導
養方式,未成年子女的依附對象是乙○○,建議乙○○擔任主要
照顧者等語,有程序監理人意見報告附卷可憑(見家親聲783
號卷第536頁)。復經程序監理人到庭陳稱:我相信乙○○就丁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部分會幫忙,乙○○很用心照顧未成年子
女,我覺得乙○○是很棒的媽媽等語(見家親聲783號卷第563
至565頁)。由此可見,乙○○照顧未成年子女確實有其努力,
蓋程序監理人藉由跟乙○○、丁○○、未成年子女歷經會面、相
處、觀察參與,依其專業將之化為報告後,對乙○○做出上開
評語,更顯見維持自A裁定起所命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現況,乃就未成年子女之未來展望具正
面影響,合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並無不妥之處。
 ㈥至丁○○另稱乙○○照顧疏失,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所提之網路
列印資料(見家親聲783號卷第189頁、784號卷第231頁)亦不
足證明乙○○所提供之居住環境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品質與
安全;況且,佐以丁○○於當庭自陳從113年2月後確實沒有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蓋前因新冠肺炎之故而減為支付5000
元,公司認為我一直打官司無心工作,現打零工工作不穩等
語(見家親聲783號卷第486頁),且表達出庭且留職停薪、到
駕訓班擔任考官領臨時工資,去年(按即112年)年所得18萬
元,偶爾在工地操作升降機日入1000元等語(見家親聲783卷
第536頁),上開陳述要與丁○○之111年至113年稅務T-Road資
訊連作業查詢資料大致相符(見家親聲卷第507至517頁),報
告書建議亦稱丁○○需讓生活正常化,至少有政府公告最低工
資穩定收入,按月給付扶養費等正常生活維繫,以利未成年
子女自然地想接近爸爸即丁○○(見家親聲卷第536頁),顯見
丁○○尚無法提供穩固經濟量能,作為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路
上穩固後盾能力,茲難為更有利丁○○認定,亦不足為不利於
乙○○之認定。
 ㈦本院綜合審酌前開卷證、訪視結果、程序監理人報告、未成
年子女於本院到庭陳述之意見,認未成年子女於乙○○之照顧
下,身心發展均正常,客觀上並無發現乙○○有疏忽照顧或對
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乙○○提供之居住環境、親職能力等
亦無明顯不適宜之處。丁○○主張乙○○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
之情事,均無可採。又考量親權人之改定,在於任親權之人
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而不在於父母雙方之間於親職教養能力上優劣之比較,除乙
○○於任親權人期間,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
之情事發生外,自不宜率予變更,以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
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對子女身分上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造成
損害。從而,丁○○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丁○○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乙○○聲請改定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尚無理由:
 ㈠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
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
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據本會訪視
了解,從兩造離婚後,兩造在會面交付上多有不順利之處,
丁○○認為乙○○有影響未成年子女會面意願,而乙○○則稱其從
未限制、阻止未成年子女與丁○○會面,且當斟酌未成年子女
個人意見,而丁○○亦當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另過去兩造曾
接受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之社工協助交付未成年子女及
兒福聯盟社工陪同會面之服務,兩造自述皆有分別配合兩個
單位社工服務。而彙整兩造所述資訊,本會認為過往丁○○雖
與未成年子女有持續逾2年,於每月1、3週週末以過夜方式
會面(丁○○稱從110年向南投地方法院提出改定親權案件後至
113年2月能以過夜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而乙○○稱大約從
未成年子女2、3歲至113年2月與丁○○有以過夜方式會面),
惟目前兩造就會面交往一事有爭議,致使目前丁○○未能穩定
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考量未成年子女與丁○○維繫親情之
需求,故建議鈞院宜讓丁○○與未成年子女能有會面交往之機
會,惟兩造皆指稱對方對於會面期待不願讓步,又兩造皆有
提及113年5月3日會面交付狀況,乙○○稱此事件對未成年子
女造成身心影響,然而本會無法全盤了解前揭強制執行會面
、未成年子女身心影響及過往會面交付、陪同會面等狀況,
故請鈞院調閱相關資料(未成年子女心理諮商報告、兒福聯
盟會面資料、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之社工會面交付等資
料)後,再自為裁定是否有變更會面交往之必要等語,有該
會114年1月21日財龍監字第114010072號函所附訪視報告附
卷為憑(見783號卷第401至413頁)。由此可見,乙○○、丁○○
對於未成年子女如前述在親權部分皆屬積極,即便退至會面
交往,渠等亦皆有會面、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僅是從各
自角度上對會面交往情狀判斷,雙方有所扞格,而未成年子
女能否持續跟非同住之另一方直系血親尊親屬會面交往,更
與其認知與日後身心發展關係密切,猶有進一步探詢,判斷
是否具更動之必要。
 ㈢嗣後,本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進行訪查,提出報
告略以:未成年子女在人際互動上還不太能維持一直專注
口語表達少,少用較長的完整句子,不大會用口語表達自己
的生理需求,想尿尿是直接跑到廁所,要旁人觀察她協助她
,焦慮或有壓力的情境會有戰凍逃的行為模式,即使外在情
境並沒有危險,例如父女相處。未成年子女有一些焦慮相關
的行為,包括口語溝通、情緒管理、人際關係的建立與維持
、抗壓力等,需兩造停止訴訟嘗試合作,才可能減緩已造成
的負面影響繼續擴大。父女持續且穩定的會面交往,是改善
未成年子女既有的焦慮行為最基本的必要,乙○○需接受未成
年子女需與丁○○有持續正面互動時間的重要性,丁○○要讓自
己的生活正常化,不是強迫未成年子女來滿足自己被愛被需
要,而是維持關注焦點放在未成年子女的身心需求,讓未
成年子女自然地想接近爸爸,建議未成年子女每個月單數週
週末和丁○○過夜式的會面交往等語,有程序監理人意見報告
附卷可憑(見家親聲783號卷第536頁)。是以,審酌未成年子
女身心之未來進展,在與未同住之一方進行會面交往評估上
,當具有重大意義,B裁定所形塑丁○○與未成年子女應當會
面往的法秩序,若可穩定而持續之實踐,縱使偶一因當日特
殊情況,而使丁○○偶一退讓,實仍當持續實踐,方屬本件未
成年子女內心壓力化解之方案,而乙○○稱漸進方案(詳見家
親聲783號卷第17至19頁),乃降低平日會面交往日數,並且
杜絕平日過夜至星期六、日假期之會面交往可能,亦使丁○○
無從保留可能送未成年子女上學的過程,對於特殊節期亦排
除同住型態,此種限縮情況,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進一步實
無助益,更難以化解未成年子女之焦慮,毋寧B裁定所定會
面交往方式持續適用,並穩定實踐,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
發展較為允當。
 ㈣甚且,本院參酌兩造透過社會福利團體協助自113年7月27日
至113年9月18日,自114年3月22日至114年6月21日,各分別
進行6次之陪同親子會面服務,未成年子女與丁○○能有自在
穩定的互動,於最後一次並經兩造同意安排陪同外出,乙○○
交付當日外出用品後,親子可順利分離等節,有會面觀察報
告、服務過程摘要表在卷可稽(附於家親聲783號卷末保密證
物袋予以保密),未成年子女未有明顯焦慮不安或抗拒會面
之表現,再參以程序監理人到庭陳稱:我觀察到未成年子女
自己也說不出怕的感覺是什麼,在未成年子女講不出原因下
,沒有讓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完全對未成年子女沒有幫助,
未成年子女會選擇不要見丁○○這件事是因為6年來兩造打官
司,要讓未成年子女有更多機會可以見到丁○○,要讓未成年
子女在正常的互動下,在這次觀察裡面,很明顯要有夠長的
暖場時間未成年子女才有辦法與丁○○會面交往,假設見面才
1、2小時那是無效的交往,對於與未成年子女與丁○○會面幫
助有限,未成年子女太小,不曉得彈性這些事情等語(見家
親聲783號卷第564至565頁),由上開會面服務情境,足知未
成年子女與丁○○間實能穩定會面相處,亦應留下相當時空暖
場,避免短時間的無效交往,後續當能更有化解未成年子女
焦慮之功,是仍應藉由B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實踐未成年
子女與丁○○會面交往,較為允當,乙○○持芙樂奇心理成長心
理諮商所心理評估摘要報告(見家親聲783號卷第307至311、
431至436頁)為據請求改定,忽略上開諸情,提出降低未成
年子女與丁○○會面交往次數、時間方案尚非妥適。
 ㈤故此,本院綜合審酌前開卷證、訪視結果、程序監理人報告
、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到庭陳述之意見,認乙○○現應已可順利
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丁○○,且未成年子女與丁○○間之互動自然
自在,程序監理人亦稱未成年子女需與丁○○有正常互動,
持續且穩定的會面交往,是改善未成年子女既有的焦慮行為
最基本的必要,並建議未成年子與丁○○進行過夜式的會面交
往等情,B裁定酌定丁○○於平日會面可將未成年子女帶回過
夜,尚難認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處;又未成年子女雖已
遷居臺中,惟B裁定就接送地點定以未成年子女之學校、南
投縣○○市○○路0000號之7-11便利商店祖祠門市或乙○○與丁○○
合意之其他地點為之,有B裁定可稽(見家親聲783號卷第74
至75頁,且如附表一所示),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無從認有
何窒礙難行之處,縱存有南投縣地址規範,尚屬例示,且猶
有學校、合意處所可供斟酌,自不待言;至乙○○就B裁定附
表其餘會面交往細節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亦未有其他舉證
,且如上所述各節,本院斟酌後認續用B裁定內容較屬允當
,乙○○所為主張改定會面交往等節,應無理由。
四、乙○○聲請改定扶養費部分:
 ㈠乙○○聲請改定案件之內容,亦包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雖未在形式上列載未成年子女列為聲請人,惟審酌乙○○乃
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人,且未成年子女乃
000年00月生(明顯未滿7歲),有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可參(
見家親聲783卷第23頁),可知未成年子女年齡甚輕,經濟計
算生活出入進銷存規劃等難由未成年子女判斷,事實上不可
能由未成年子女規劃生活相關進銷存估算,乃是顯仰賴乙○○
為之斟酌表意,當由乙○○為其完全陳述,且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案件,係就為未成年子女未來展望利益而為之,雖B
裁定係乙○○列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並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請
求給付扶養費(見家親聲783卷第35至36頁),要與乙○○以自
己名義為之有別,但考量上述未成年子女利益、未來展望特
徵目的,以及乙○○實可在扶養費上面為未成年子女表達,爰
認改定扶養費請求,且未成年子女亦有在程序中就可認知範
圍內發聲表意,寬認此部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問題,復將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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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