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年滿18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2833元扶養費。如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結婚,於113年8
月5日在法院和解離婚,無法就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達成協議
,因丁○○實際由聲請人照顧,認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符
合丁○○最佳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等相關規
定,請求酌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另依照民法第108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丁○○至成年為止,每月新臺幣(
下同)1萬2833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貳、相對人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丁○○親權,而現階段無 法負荷探視壓力,希望暫緩與丁○○會面交往,等將來自行評 估有能力承擔探視之影響後會主動與聲請人協調,聲請人收 入遠高於相對人,約為4倍,故希望以112年度南投縣縣民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650元為基準,依照4比1之比例分 擔,相對人負擔3730元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要單獨行使丁○○親權,經相對人同意,且本院家 事調查官亦建議宜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本院卷第35~44頁 ),本院參酌卷內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龍眼林基金會訪視 報告(第21~28頁)等一切資料,堪認聲請人有適足親職能力 ,亦有擔任親職意願,且未成年子女丁○○目前由聲請人主要 照顧,認聲請人聲請單獨行使丁○○親權符合丁○○最佳利益, 應予准許。
二、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本件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當庭和解成立,惟相對人既為丁○ ○之母親,對丁○○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 響或為免除。
㈢聲請人主張依照111年度臺中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5666元作為扶養費基準,相對人則辯稱應以丁○○實際居住 之112年度南投縣縣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650元為基 準,本院認為,丁○○之戶籍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婚字卷第33頁),雖目前因聲請人從事 軍職,丁○○未滿2歲,尚在學齡前,主要由聲請人父母照顧 而居住在南投縣竹山鎮,並無法因此認定丁○○至18歲成年前 ,均會以南投縣為主要生活區域,且聲請人名下財產總額72 1萬1222元、112年所得137萬9374元、111年所得141萬7307 元、110年所得129萬8863元(婚字卷第131~148頁),相對人 名下無財產、僅110年有所得700元(婚字卷第117~129頁), 聲請人表示自己為陸航飛官,月收入11萬元左右,房貸每月 7萬元、信貸每月5000元,丁○○每月生活費約1萬元,自己第 一段婚姻之女兒幼兒園學費半年低於5000元,目前丁○○與自 己父母親同住,所居住之透天厝登記在自己父親名下,相對 人表示在自家公司擔任寵物飼料行政助理,月收入3萬3000 元,未有負債,尚有存款,住所為透天厝,登記在自己父親 名下(本院卷第23~24頁),是兩造合計平均月收入高達14萬3 000元,聲請人主張以2萬5666元作為計算丁○○扶養費之基準 ,較為恰當。兩造財產、所得雖有明顯落差(聲請人月薪為 相對人之3倍),然聲請人亦有負債,且聲請人擔任丁○○主要 照顧者,付出勞力,應以聲請人所主張,以1比1比例分擔為 適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丁○○每月扶養費1萬2833元, 應屬合理妥適。
㈣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 費1萬2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則無 理由(聲請人請求從113年3月15日起);再者,本件命相對人 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為恐日後相對人有 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
對人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再依家事事件法 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規定,亦 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含 遲誤履行視為到期部分)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之問題,附此敘明。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判 斷結論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