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577號
TCDV,113,家親聲,57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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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賴柔樺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
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
費用新臺幣1萬5,000元。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萬5,500元,其中15萬元自民
國113年4月19日起,其中5,500元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2年3月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鮮
少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見面,離婚後更未曾前來探視,因未
成年子女將就讀幼兒園,有就學、戶籍、開戶等事項之需,
相對人因工作需頻繁出差外縣市或國外,難以聯繫,恐損及
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而聲請人有經濟、照顧子女能力,親屬
系統亦得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求
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前支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然相
對人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之期間,僅分別於
112年5月11日匯款1萬5,435元(其中435元為車輛過路費,
非扶養費),於112年6月22日、112年8月10日以關係人即其
林琪莉帳戶分別匯款1萬5,000元、1萬元,共計給聲請人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每月15,000元之扶養
費,及返還聲請人為其代墊之扶養費用1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
三、並聲明: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
人任之。㈡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1萬5,000元。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萬元,其中1
5萬元部分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萬元部分自本準備二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定有明文。再
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2年3月1日
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
名簿、離婚協議書為證,堪以認定。
 ⒉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部
分,結果略以:聲請人有行使子女親權之意願,身心、經濟
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應可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所需,
聲請人應有行使子女親權之能力等語,就相對人部分,結果
略以:113年10月8日、9日、11日致電相對人,相對人並未
接聽,至相對人居所尋訪未遇,將訪視未遇單放置信箱,未
接獲相對人之聯繫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13日財龍
監字第113110035號函暨訪視報告、回覆單在卷可稽。
 ⒊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事證結果、前揭訪視結果,認兩造雖約定
  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惟相對
人離婚後,即未探視、照顧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疏離,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
或具狀表示意見,顯消極對待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自不適合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反觀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意願,且具經濟能力、照護環境,並得提供相當親屬支
援,及其各方面尚稱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是本件改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部分:
  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查聲
請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其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5,000元乙節,有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甲方(按:指相對人)於每月15日支付乙方(按
:指聲請人)新臺幣15,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
費用。扶養費用應匯至以下銀行帳戶……匯款帳戶:郵局700
,帳號00000000000000」等語在卷可佐,堪以認定。又本院
上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與離婚時
約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照顧情形相同
,是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
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兩造於離婚時有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1萬5,000元,業經認定如上。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5日之期間,僅依系爭協議書
第5條約定,支付4萬元之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
書第5條約定之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證。依上開存摺歷
史紀錄,可知相對人確實僅於112年5月11日匯款1萬5,435元
,及於112年6月22日、112年8月10日其母OOO帳戶有分別匯
款1萬5,000元、1萬元。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5月11
日匯款金額15,435元中之435元為車輛過路費,非扶養費支
付乙節,核與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扶養費數額為1萬5,000
元乙情相符,且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以
認定。準此,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可信。是依系爭協議書
第5條約定,相對人於112年3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5日間,
合計為13個月1天之期間,僅支付4萬元(計算式:15,000元
+15,000元+10,000元=40,000元),確實尚有15萬5,500元(
計算式:13個月×15,000元/月+1/30×15,000元/月-40,000元
=155,500元)之扶養費未支付,則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5萬5,500元,其中15萬元自聲請狀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其中5,500元自家事準備
二狀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4日,見聲請人所提出之查詢國
內各類掛號郵件單),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至於聲請人其餘請求金額,係因聲請人誤將112年3月15日至1 13年4月15日之期間,計算成14個月(詳見聲請人114年8月1 1日家事準備二狀第3頁)所致,此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 定,請求相對人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5,0 00元,及給付聲請人15萬5,500元,其中15萬元自113年4月1 9日起,其中5,500元自114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 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判 斷結論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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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