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547號
TCDV,113,家親聲,547,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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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陳頂新律師
陳相懿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係人丙○○(原姓名丙○○,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改名)與相對
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
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09年9月1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司家調字第445號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任之,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丙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
二、惟近年物價上漲,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與生活費等開銷支出
均已有明顯增加,其中食品費用,自112年6月至113年9月中
旬,共約15個月期間,伙食費分別共計16,697元、18,841元
,兩者總計35,538元,平均每月需花費8,885元。另111年12
月至113年6月,共7個月期間,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所必費
之奶粉食品,共30,815元,每月平均花4,403元,是未成年
子女每月至少須支出13,288元(計算式:8,885+4,403=13,28
8)。教育費用,未成年子女現就讀公立幼兒園,須負擔一學
期學雜費用4,875元,而幼兒園一學期略為4.5月,則每月約
需花費1,084元。另有保險費用,每年保費為19,236元。日
常開銷,自112年9月至113年8月,共花費125,495元,平均
每月支出10,458元。醫藥費用,自112年12月至113年9月因
病支出共23,490元,平均每月2,349元。
三、而丙○○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故,無法工作,
且未來亦有手術休養之必要,顯然相對人每月給付8,000元
扶養費已不足以維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
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支出為32,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且丙○○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須實際負責照顧未成年
子女,其所為之付出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相對人應
至少負擔三分之二之扶養費即21,614元(32,421/3*2=21,614
)。
四、又雖丙○○與相對人協議相對人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8,000元
扶養費,然此協議並不免除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外部扶養
義務,從而,未成年子女自得基於身分關係向相對人請求扶
養。至於相對人依未成年子女請求為扶養費之給付後,應無
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再向丙○○請求償還逾協議所應
分擔之部分之理。  
五、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1,614元。如有遲誤
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相對人於109年9月16日與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丙○○離婚
時,依調解筆錄內容,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丙○○任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相對人每月負擔8,000元
。丙○○就未成年子女於父母離婚後之扶養費用給付方式與相
對人已達成合意,應認為由丙○○以其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
身分所代為意思表示,未成年子女應受拘束,故依兩造約定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每月負擔8,000元。
二、如丙○○無法負擔扶養費用,則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扶養
(監護權改定),顯屬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非由丙○○
代未成年子女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丙○○明知其與
相對人就扶養費用已有此約定,卻仍代未成年子女向相對人
請求子女扶養費,顯然不符誠實信用原則。況實務上常有父
母之一方為爭取監護權,而故意先減免他方應負擔之扶養費
,事後又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請求扶養費之情形,如在法院成
立之調解,仍容許此種情形發生,豈如同詐欺共犯一般,助
長此種先減免他方之扶養費以換取監護權後,再以小孩名義
請求他方負擔扶養費之惡劣方式,且如經相對人支付該扶養
費用,則相對人又得依上開約定再請求丙○○返還,如此循環
求償,顯不合常理,故未成年子女起訴之基礎,顯然有違社
會常情與經驗法則,即非可採。是以,如丙○○認為其無能力
扶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願以相同條件,改由相對人任親權
人,丙○○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8,000元之扶養費即可,如此
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三、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445號調解筆錄內
容,乃丙○○與相對人於調解時,旴衡自身履約意願、經濟能
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且未違反強
制或禁止規定,立約之雙方當事人即丙○○及相對人自應受該
約定之拘束,如非有情事變更之事項發生,尚不得任由一方
各依其己意而改變之。
四、退萬步言,就扶養費數額部分,雖聲請人僅提出部分伙食費
、學費、雜支及保險合約等資料,然上開內容皆無法合理判
斷為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支出,故聲請人雖以前開行政院主計
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支出為33,71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作為扶養費標準,但仍屬過高,應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
之113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8元,及審酌未
成年子女所需,並兼衡丙○○及相對人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未
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以2萬元為適當,並以丙○○、相對人
各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
五、並聲明: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關係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聲請人即未成
年子女甲○○,嗣雙方於109年9月1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司家調字第445號達成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
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堪信為真。據此,相對
人既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並不因父母分居、離婚而受有影響,其應與關係人丙○○
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從而,聲請人
即未成年子女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將來之扶養費,要屬當
然。
三、至於相對人抗辯稱:其與關係人丙○○於離婚時,已協議相對
人應負擔丙○○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8,000元扶養費之事實,
固有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445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然按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與
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
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未成年子女得依其原來權利請求未任
親權之父或母扶養,至應負扶養義務之父母所為分擔扶養費
支出之約定,於父母內部間固非無效,但對未成年子女則不
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36 號、103 年度台抗
字第448 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離婚協議書(或調解書),
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
事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相對人固與關係人丙○○書立上開協議,然此協議不能拘束未
成年子女,應無疑義。未成年子女與丙○○係屬不同權利主體
,則未成年子女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聲請,自屬有據。從
而,相對人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至於相對人依據本裁
定給付扶養費後,是否仍再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丙
○○返還超過其等之扶養費協議所約定之8000元部分,則屬另
案需審酌是否符合相關法規要件之問題,並非本件所得審酌
之範圍,併此說明)。
四、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僅提出部
分單據,未提出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
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
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
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
、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
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
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
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3,716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
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
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1年)在卷可稽。惟觀
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
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
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
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
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
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
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
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2萬元,若家庭
總收入未達15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
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
。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臺中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
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
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
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
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
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
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
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
,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五、經查:關係人丙○○目前擔任導遊工作,月收入約1-2萬元,
名下汽車1部分,財產總額為0元、108年給付總額208,798元
、109年給付總額33,347元、110年給付總額21,884元、111
年給付總額10,132元、112年給付總額875元;相對人自家經
資材行工作,月收入3萬元,名下土地2筆、投資4筆、財
產總額10,997,962元、108年給付總額979,656元、109年給
付總額926,627元、110年給付總額960,062元、111年給付總
額682,602元、112年給付總額534,719元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關係人丙○○及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據上,本院參酌關係人丙○○及相對人身
分、地位、經濟、財產,及未成年子女現生活各項所需等一
切情狀,認應以未成年子女應每月20,000元為適當。並依關
係人丙○○與相對人年齡、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況
,認雙方現經濟實力雖有不同,仍非不得透個人努力,如撙
節開銷或另作開源,以資改善,從而,本院認丙○○與相對人
應以1比1為適當,以符公允。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
月10,000元(計算式:20,000/2=10,000)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書狀繕本送達對
造之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
如主文所示金額。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 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 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 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 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 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請求 如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均已到期云云,本院不受此聲明拘 束,亦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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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