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340號
TCDV,113,家親聲,340,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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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為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事項得單獨決定。
三、相對人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2833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
之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1年11月24日協
議離婚,並約定丙○○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聲請人分
別於112年3月28日、同年10月23日起訴、追加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相對人於112年11月13日具
狀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婚字第7
18、719號確認兩造婚姻無效,致使丙○○親權歸屬不明,而
有聲請酌定親權之必要。另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666元,聲請人
認為丙○○扶養費以每月2萬5666元為適當,並應由兩造平均
分擔,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1萬2833元扶養費予聲請人等語
。並聲明:一、對於兩造婚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二、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1萬2833元,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
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貳、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協議離婚前之111年10月1日,即自
行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此時丙○○仍與我同住,直至112年3月
起,丙○○始與聲請人同住,我的現任配偶及公婆都見過丙○○
,也很支持我帶丙○○回去照顧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第9頁)、離婚協議書(第10
頁)、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18、719號民事判決(第16~18頁)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第19頁)、戶籍資料(第
23、137~138頁)、對話紀錄(第50~53、64~84、88~118頁)可
參,堪以認定。聲請人聲請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自屬有據。
(三)本院為保護丙○○程序利益,在徵詢兩造意見後,選任甲○○為
丙○○之程序監理人,據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談後出具之程序監
理人意見陳述書略以:「程序監理人衡酌兩造目前運行之會
面交往機制,且表達為促進受監理人親情資源,並基於兩造
表達願意提升父母角色責任功能,程序監理人在評估受監理
人對兩造親子情感需求,為繼續維繫受監理人與兩造之親情
與依附關係,緩和兩造分居對受監理人之身心適應影響與衝
擊,程序監理人對受監理人親權部分,建議由兩造『共同親
權』應屬適當。至於主要照顧者乙節,程序監理人審酌受監
理人與聲請人同住照顧歷程生活學習環境穩定,為維持受監
理人對未來生活環境安定感、照顧環境延續感,與減緩受監
理人成長學習之身心壓力與發展阻礙因子,程序監理人建
議『由聲請人擔任受監理人之主要照顧者』,應是本案受監理
人最佳利益之衡量。另有關下列事項,應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如需相對人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應協力完成相
關辦理程序:(一)住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二)就
學、學區、教育所需等相關事宜。(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受監理人之醫療狀況。(四
)請領各項社會補助、助學貸款。(五)在郵局、銀行之開
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六)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相關事宜。
(七)辦理護照相關事宜」,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可
參(第158~172頁)。
(四)本院審酌兩造言詞及書面陳述暨所提資料、程序監理人前開
報告、兩造所填寫之孩子照顧計畫表(第173~219頁)、丙○○
之意見(應保密,見證物袋),暨兩造均具有保護教養丙○○之
積極意願及態度,及兩造之年齡、學歷、職業、健康情形、
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節均難認對擔任丙
○○親權人有明顯不妥之處,併考量主要照顧者、友善父母、
子女最佳利益等原則,暨兩造人格特質等情,認對於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而丙○○與聲請人同
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及有關下列事項,應由
聲請人單獨決定,如需相對人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相對
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一)住居所地(含戶籍遷移
登記)。(二)就學、學區、教育所需等相關事宜。(三)
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受監理人
之醫療狀況。(四)請領各項社會補助、助學貸款。(五)
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六)辦理全民健
康保險相關事宜。(七)辦理護照相關事宜,應較為妥適。
(五)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已經向程序監理人表達明確,且程序監理
人表示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議題,有保密意見在證物袋可參
,為避免造成其心理創傷或左右為難,本院不另直接訊問未
成年子女,附此敘明。  
二、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二)相對人既為丙○○之母,對丙○○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
婚姻無效而受影響。準此,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扶養費部分,自屬有據。 
(三)審酌聲請人主張參考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666元,
聲請酌定丙○○扶養費為每月2萬5666元,暨聲請人111年無報
稅所得(第39頁),實際收入不詳,然自承每月收入約為5、6
萬元(第128頁反面),丙○○每月照顧費用約為2萬5000元~3萬
5000元,皆由自己負擔(第159頁反面);相對人111年、112
年所得總額分別為33萬3245元、15萬8333元(第58~59頁),
另自承在其胞姊經營之民宿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同時
亦與配偶共同經營咖啡工作室另有收入(第121頁),此些收
入均未申報列載於所得資料清單內,粗估兩造每月收入約為
10萬元,足以負荷聲請人所主張丙○○扶養費為每月2萬5666
元,本院認丙○○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萬5666元為適當,復審
酌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居住於雲林縣,負擔與丙
○○會面交往之交通往返及人力時間成本,認兩造應依1比1之
比例分擔丙○○之扶養費用,亦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丙○○
扶養費應以每月1萬2833元,應屬合理妥適。
(四)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此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1萬2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本件命
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為恐日後相
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
知如相對人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以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再依家事
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規
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
用(含遲誤履行視為到期部分)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判
斷結論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郁慈附表:相對人得單獨決定之事項
(一)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二)未成年子女就學、學區、教育所需等相關事宜。(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未成年 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請領未成年子女各項社會福利補助、助學貸款。(五)辦理未成年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及帳戶變更事宜。(六)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相關事宜。(七)辦理未成年子女之護照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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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