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乙○○
己○○
丁○○
共同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鄭志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乙○○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分別酌減至20
分之14、20分之11。
二、其餘聲請(聲請人己○○、丁○○之聲請)均駁回。
三、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反聲請聲請人
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丙
○○新臺幣4,55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
、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反聲請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反聲請聲請人
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丙
○○新臺幣3,575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
、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其餘反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己○○、丁
○○負擔。
七、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甲○○、乙○○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乙○○、己○○、丁○○對相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132號);相對人則反聲請請求反聲請相對人給付將
來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上開2事件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
判。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甲○○、乙○○、己○○、丁○○4人(下簡稱:聲請人4人)
聲請意旨及對相對人所提起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4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其中聲請人丁○○、己○○過去
雖曾因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惟今
因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要求聲請人4人與沙鹿家庭福利中心社
工協商關於相對人照顧及安置計畫,聲請人4人經向社工詢
問後,認相對人有構成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事由,爰
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與沙鹿家庭福利中心社工達成:「1.
聲請人4人同意於112年11月30日前協助相對人媒合安置機構
並分攤支付相關醫療與安置差額費用,直至法院裁定免除或
減輕扶養責任。2.聲請人4人擬向法院提起免除扶養訴訟,
並依法院裁定結果執行。3.聲請人丁○○與己○○同意持續依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每人每月負擔4,000元扶養費用」等協
議,並據以提起本件免除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之聲請。
二、相對人於聲請人4人成年前,經常不歸家,不僅未分擔家務
及家中經濟,更將扶養聲請人4人之責任全歸由其配偶即聲
請人4人之母庚○○獨自負擔,聲請人4人自有記憶以來,更幾
乎未曾看過相對人在家,若非係庚○○要求,聲請人4人根本
不清楚亦不可能稱呼相對人為父親。是單就相對人鮮少返家
及未負擔家務及經濟而言,即足認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對
聲請人4人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三、事實上,相對人婚後並無穩定工作,且長時間在外遊蕩,亦
無人知悉其去處,其雖偶有返家,惟其返家目的均係為向家
人索討金錢,而非盡其身為丈夫及父親之責任扶養聲請人4
人,導致庚○○必須同時身兼數職(如擔任褓姆、家庭代工等)
、參與標會、向親友及銀行借貸始足以維持家計,甚至庚○○
當時為扶養聲請人4人而向親友及銀行借貸之負債至今仍未
清償完畢,若非親友協助,實無以為繼。此外,於聲請人4
人成長期間,聲請人4人除須幫忙庚○○分擔家務及參與家庭
代工等事務外,就學期間亦仰賴就學貸款、在外打工等方式
始足以完成學業,且直至畢業進入職場工作後,現仍需協助
庚○○償還家中各式負債。從而,自庚○○長期入不敷出為維持
家庭生活而負擔龐大債務、聲請人4人至今仍需協助分擔家
計及償還債務等情以觀,當認相對人確有未對聲請人4人盡
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
四、上情雖為相對人所明知,惟相對人不僅不知反省,反而另與
不知名之女士外遇且居住於外,甚至唆使其友人加入庚○○所
參與之互助會後,故意倒會並捲款潛逃,令庚○○因此血本無
歸,損失慘重。且相對人每每返家,均會向庚○○和聲請人4
人恫嚇稱若不給其金錢,其就要放火燒房子、要庚○○和聲請
人4人去死,令庚○○與聲請人4人長期飽受相對人之精神上虐
待。尤有甚者,相對人過去更曾多次發生因要不到錢而對庚
○○實施肢體暴力之行為,並為聲請人所目睹,如聲請人己○○
曾於80年間某日目睹相對人返家將庚○○騰空抓起並摔往客廳
牆壁、聲請人丁○○曾於90年間某日阻止相對人毆打庚○○等等
。準此,姑不論相對人外遇導致庚○○因此飽受巨大痛苦之事
實,相對人既有長期對庚○○為肢體上之暴力行為,以及對庚
○○與聲請人4人為精神上之虐待,則相對人確有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且屬情節重大。
五、聲請人丁○○、己○○雖已於103年間,於鈞院以103年度家親聲
字第781號與相對人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然應不受該和
解筆錄之拘束。蓋依鈞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781號卷所示,
聲請人己○○雖曾於該案中陳稱無力支付相對人扶養費、表示
相對人曾向彼等表示等其領到老人年金就不用給他扶養費等
語(見103年度家親聲字第781號卷103年11月17日、104年1月
9日訊問筆錄)。惟依上揭說明,聲請人己○○、丁○○當時所為
實屬民法第1118條規定之抗辯,而非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之形成權,而聲請人己○○、丁○○於本件是行使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行使形成權。從而,聲請人丁○○、己○○於本件依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既無重複行使權利
情事,依法當無不許之事理。更何況,該案和解筆錄僅記載
:「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而非記載:「
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即堪明聲請人丁○○、己
○○確實未曾於該案行使或主張任何權利,亦即聲請人己○○、
丁○○並未因系爭和解筆錄之作成而拋棄民法第1118條之1規
定之形成權之權利。
六、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1
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部分),並聲明:
(一)聲請人甲○○、乙○○、己○○、丁○○對相對人丙○○所負扶養義務
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七、就相對人所提反聲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部分)之答
辯聲明:
(一)反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貳、相對人對聲請人4人提起反聲請,並就聲請人4人之聲請提起
抗辯如下:
一、相對人與訴外人即聲請人4人之母庚○○於62年間結婚,婚後
育有聲請人甲○○(00年0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日生)、
丁○○(00年0月00日生)、己○○(原名賴佳昇,00年00月00日生
),夫妻感情融洽。婚後庚○○為家庭主婦,相對人則受僱擔
任大卡車司機,以載運家具為業及養家,並於81年間以配偶
庚○○為名義,購買位於臺中市大雅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鄉
○○○路00巷00號5樓之2房屋,並舉家遷入居住,之後即由相
對人負擔該房屋貸款之繳納。相對人直至94年12月22日遷籍
至老家彰化縣福興鄉以前,均與妻兒同住於上址,並有參加
甲○○、乙○○於上址附近餐廳舉辦之婚禮宴席。
二、相對人於96年間帶母親前往大陸探親,卻不幸中風,庚○○偕
女即接相對人回臺灣,相對人癒後改開計程車,之後相對人
欲搬回臺中大雅,卻遭庚○○拒絕,嗣後始知庚○○隱瞞相對人
、於95年間將大雅房屋出售,相對人只好自110年9月1日起
租住並遷址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嗣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沙鹿家庭福利服務中心依老人福利法規定列管為服務個
案,安置入住機構接受照護、112年10月16日通知聲請人召
開親屬會議,但聲請人不願扶養,又於113年1月3日將相對
人送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安置照
顧迄今。
三、執上,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以前,係從事司機工作負擔家計
,並購入房屋養家育兒,並無聲請狀所述相對人對聲請人4
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或婚後無穩定工作、長時間在外遊
蕩、未盡丈夫或父親責任等情事。且相對人否認有聲請人所
指婚內外遇或對庚○○施以家庭暴力之情事。況若相對人有家
庭暴力情事,何以聲請人丁○○、己○○於104年2月9日,於另
案與相對人簽立和解書,同意按月給付各4,000元予相對人
?可見聲請人所述,與事實不符,故聲請人聲請免除或減輕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實屬無據。
四、聲請人4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現均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相對
人則無收入亦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前雖於另案與
聲請人丁○○、己○○和解每月各給付相對人4000元,然相對人
前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沙鹿家庭福利服務中心依老人福利法
規定列管為服務個案及安置入住機構接受照護,聲請人4人
共同委由聲請人己○○於113年1月3日,將相對人送入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安置照顧,每月安置
服務費用、不含醫療費共22,316元,足認聲請人丁○○、己○○
依鈞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781號和解筆錄每月各給付4,000
元,及聲請人甲○○、乙○○從未負擔分毫,顯不足以支應相對
人之安置費用,遑論基本生活及醫療開支費用,聲請人4人
實已違反子女對父母之生活保持義務。
五、且聲請人己○○已於113年1月2日將相對人送至○○榮民之家養
護,每月支出不含醫療費用即支出22,316元,僅依據聲請人
己○○、丁○○與相對人之系爭和解內容,顯不足支付,應有情
事變更之情事。
六、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提起反聲請(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258號部分),請求聲請人4人應給付相對人扶
養費,並聲明:
(一)聲請人丁○○、己○○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
前一日止,按月各再給付相對人2,000元。如有遲誤一期未
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甲○○、乙○○應按月各給付6,000元予相對人。如有遲
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反聲請費用由聲請人4人負擔。
七、並就聲請人4人之聲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部分),答
辯聲明如下: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含本聲請及反聲請):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
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1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
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
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
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因
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扶養
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
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
第74條規定,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又法院命給付家庭
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
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
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2、4項規定甚明。
二、有關聲請人甲○○、乙○○與相對人間之扶養權利義務部分:
(一)相對人反聲請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之父,及相
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經核相對人為37年次,現年76
歲,其名下無財產,107年至111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元,有
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主張應為可採。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甲○○、乙○○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
人負有扶養義務,是相對人提起本件反聲請,請求聲請人甲
○○、乙○○給付扶養費,自屬合法。
(二)聲請人甲○○、乙○○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2人年幼時,即賭
博成性,不負擔家用,且因外遇而鮮少在家,並對庚○○施以
暴力行為,無正當理由對於聲請人甲○○、乙○○未盡扶養義務
等語。經查:
⒈證人庚○○結證稱:「(聲請人年幼時你家裡家境如何?)靠小
孩的父親丙○○開計程車賺錢。61年結婚時家境還可以,66年
丙○○接觸養鴿協會賽鴿賭博後,家境就開始往下,賭博輸了
,他賺得錢不夠,我就出去借錢,我借不到錢相對人會辱罵
、摔東西,小孩的生活他沒有在過問,不管小孩有沒有飯吃
都沒有問,都是我去跟親友借錢或是做手工藝養小孩,小孩
要讀書時,一直沒有錢,我想要離開是非之地,看相對人會
不會就不賭了,我帶著四個小孩去烏日租屋,相對人看我們
都過去也跟我們過去同住在烏日,一樣開計程車,但是白天
載賽鴿訓練,晚上到鹿港的茶室載茶室的小姐上下班,有賺
錢,但是錢都賭在鴿子身上,我要看到錢很難,意思就是他
賺的錢沒有拿回來養家,如果我有看到他拿錢回來,那是因
為他借用孩子名義說要繳學費跟他父母借錢,這是我婆婆打
電話要我還錢我才知道這件事,他是真的有拿錢回來繳小孩
學費,但只有一、兩次,因為讓我知道他錢是跟他父母借了
之後,他就沒有拿錢回來,後來就是我到處借錢,以及做手
工,小孩回來也幫忙做手工。(你拿錢給相對人比較多,還
是相對人拿錢回來給你比較多?)我拿錢給相對人比較多,
因為鴿子一輸就是好幾萬。(相對人有無時常在家?)沒有,
從相對人去鹿港載茶室的小姐後,他就在外面養小三,婚姻
就開始出狀況,我就很少看到他的人,我為了四個小孩一直
忍耐,一直搬家,直到我一個遠房姪女看我帶四個小孩很辛
苦,就借錢給我讓我去買預售屋,我小孩很會唸書,我想要
給他們一個安定的地方,所以就搬到大雅。(該預售屋就是
大雅的房子?)是。(請說明大雅房屋購買經過。)遠房姪女
借給我頭期款,叫我去貸款,因為銀行說要有保證人,我就
去找丙○○當保證人,他才幫我簽名,但是他簽完名就不管,
房貸都是我繳的。在大雅時候,相對人也很少回來,來就是
要錢。(銀行要你找人當借款人還是保證人?)借款名義人是
丙○○,丙○○的貸款繳款帳戶都是我去繳的。(相對人有無對
你家暴?)在大雅時他如果跟我要不到錢,或是他拿衣物去
小三家我跟他理論時,相對人第一次動手時,丁○○當兵休假
回來看到,當時我跟相對人吵得很厲害,相對人用手要捶我
,丁○○就把丙○○推開,我怕他們起衝突,就把丁○○推到他的
臥室。第二次是相對人載我婆婆去大雅,也是拿一堆衣物要
去小三那邊,我跟相對人起衝突,相對人要打我,己○○有看
到,己○○就一直搥窗戶叫相對人開門,相對人有開門,但相
對人拉我的手臂到客廳後,就把我摔到客廳的牆壁上。相對
人最嚴重就是這兩次,其他都是用語言辱罵。(你說相對人
有語言辱罵,內容為何?)相對人罵我後,恐嚇說要買汽油
燒我的房子,我就跟警衛說以後相對人來就不要讓他上樓。
相對人都是罵我三字經,都是罵三個字,很難聽就是了。」
、「(你與相對人結婚期間居住地有哪些?)61年結婚在高雄
租一個小閣樓,62年還沒有生老大搬到高雄後火車站,因為
我懷孕,公婆叫我搬回鹿港,因為我做女裝,我公婆就幫我
去租一個別人住家的小客廳讓我放縫紉機還有布桌幫人做衣
服,後來隔壁火災,我就搬到鹿港一個土地公廟旁邊,後來
就是在鹿港地區搬來搬去,約76年、77年就搬到烏日租房子
,81年4月搬到大雅。(在高雄後火車站、鹿港時候,丙○○從
事何業?)在高雄時在冷凍公司切鳳梨,到鹿港開小貨車載
汽水,接著就開計程車,載到茶室小姐後我跟相對人的婚姻
狀況就出狀況,後來我們搬到大雅,相對人就載小姐、賽鴿
。(相對人有無開車載家具?)有,當時是我跟他跑,意思我
幫他做捆工,是在鹿港,當時小孩讀小學,是甲○○在照顧,
當時載家具我們有賺到錢,但是他又跑去賽鴿,就越賭越大
。66年我生老三之前相對人就開始在玩賽鴿,69年相對人正
式加入賽鴿協會,加入後就想一步登天就不得了了,怪我沒
有幫他養鴿子害他落魄沒有賺到錢。(你是否願意跟相對人
視訊對質?)我不想要看到相對人,我心臟不好。」等語(本
院113年5月28日訊問筆錄參照)。
⒉證人即兩造之前鄰居戊○○結證稱:「(與兩造有無關係?)朋
友關係。(你之前有無與聲請人一家住在烏日?)有。(你們
是鄰居?)我介紹聲請人之母賴○○(應指庚○○、下同)去烏日
工作,是我哥哥的工廠。(為何要介紹賴○○去工廠工作?)因
為她老公不在家,她要生活、帶小孩。賴○○的先生在老家養
鴿子,經常不回家,生活也不正常,又沒拿錢回家,賴○○跟
我借錢我才知道她先生沒有拿錢回來,賴○○就是因為沒錢才
會在烏日租房子,我幫她介紹工作她才有辦法生活。(是否
知道賴○○家的經濟狀況?)離不遠我當然知道,日不敷出。
我那時候知道賴○○的先生在外面有小三,我也勸過賴○○的先
生,當面跟他談,賴○○的先生還讓我見他的小三,我有見過
,我有勸過,但是沒有用,賴○○的先生還是在小三那邊不回
家,他回來會跟賴○○打架。(你上開所說賴○○的先生會跟賴○
○打架,是否意思是說賴○○被家暴?)對,他會打老婆。(你
是否親眼或介入?)有,我有親自去過。當時賴○○被打,打
電話給我,我就有去他們家,賴○○鼻青臉腫,我勸賴○○的先
生,但是無效。(所以這件事情還是一直發生?)這種情形我
去過兩次。(是否知道相對人與聲請人相處的情況?)相對人
應該沒有在理小孩。(你說沒有在理的意思是指都沒有回家
?)很少回家,回家也沒有跟小孩互動,小孩會怕他。(是否
知道賴○○在大雅買房子?)我知道,當時賴○○經濟情況不好
,是她姪子說要幫她付頭期款。(為何賴○○要買房子?)因為
都是租房子,賴○○想要有自己的房子,且她姪子願意幫她出
頭期款。(是否知道賴○○有負債?)知道,她買房子又要負擔
小孩的生活,所以她當時有召自助合會,結果會被倒掉,結
果又要付房貸又要付互助會的錢,賴○○是老實人,還把利息
都付掉。(賴○○的先生有無做什麼事情?)沒有,他都沒有理
,2、30年都不回家。(你是否知道賴○○的先生最近一次回家
找小孩做什麼?)他回家找小孩就是要錢。」、「(賴○○何時
搬到烏日?)我40初頭歲的時候,我是40年次。(你當時住的
烏日住○地○○0○○路○○○巷00號。(賴○○住烏日時的地址?)光
德國中的後面,我騎機車到她家不用五分鐘。(所以你不是
住在賴○○正隔壁?)不是。(賴○○被她先生打電話叫你過去,
警察有無去?)沒有。(賴○○的先生有無受傷?)沒有。(你剛
才說賴○○的先生都在鹿港養鴿子不回家,你是如何知悉?)
我是聽賴○○講的。(你多久去賴○○家一次)經常,兩三天就去
一次,就很近。(有無共同嗜好?有無互助會關係?)沒有。
我們嗜好完全不同,就是交好。(你去賴○○家,是否有看過
相對人?)有時候會。(你看到相對人的情緒或反應有無異常
?)當下打我是沒看到,但是會看到相對人很兇的樣子。(你
平常去賴○○家遇到相對人,他當時的情緒有何異常?)沒有
,我跟他也很熟。(你是否知道相對人職業?)開計程車,我
有去過相對人鹿港的家。(你說有兩次賴○○打電話給你請你
過去,你有看到鼻青臉腫,除這兩次外,你有無看過其他賴
○○鼻青臉腫的狀況?)沒有。(你說賴○○後來搬到大雅,那你
們有無再聯絡?)有,大雅距離我比較遠,我有去過。(賴○○
搬到大雅後,你有無再接到賴○○電話說她被先生打請你去瞭
解?)沒有,因為賴○○的先生已經不在那個家。(你多久去一
次大雅?)他們大雅的家我去過幾次,幾次我不記得。(你說
相對人都不在家都是聽賴○○講的?)對,我去賴○○家,她說
他很久都沒有回來、都沒有在家。(是否有接過賴○○電話說
她小孩被相對人打?)沒有。」、「(你剛才說有與相對人之
小三見過面,情形為何?)相對人帶來見我的,因為賴○○夫
妻我都認識,我去勸相對人要回歸家庭,我跟小三說他們家
就是這個樣子又不有錢,請小三放手,但是相對人說小三對
相對人很好,所以相對人沒有跟小三分手,還跟小三家裡住
了2 、30年。我也是到最近才知道相對人告小孩扶養費的事
情我才出面,不然這種事情誰要摻腳,相對人也有打電話給
我,打了兩次,說我要參與這個事情嗎,我說為什麼要告小
孩,相對人講了很多,我不知道他在講什麼,我覺得有恐嚇
意味。」等語(本院113年11月7日訊問筆錄參照)。
⒊綜參上開兩造及證人庚○○、戊○○及卷內相關事證,可知相對
人與庚○○於61年婚後,家境尚可,然相對人於66年間接觸賽
鴿賭博,家境日下,經常輸錢,因此庚○○稱「都是我去跟親
友借錢或是做手工藝養小孩」,嗣庚○○76年、77年間攜同聲
請人4人遷居臺中市烏日區生活,經鄰居戊○○親見相對人另
交新歡,經戊○○規勸無果,且相對人經常性不返家,庚○○尚
須由戊○○介紹庚○○至戊○○兄長所屬工廠工作,庚○○並多次向
戊○○借錢;又戊○○亦曾兩次親見相對人毆打庚○○之後之傷勢
等情。徵之戊○○均與相對人及庚○○均認識,且屬客觀中立第
三人,並無偏頗任一造之必要,從而,其所為之證詞,且核
與庚○○所述亦大致相符,此部分證述應堪憑採。從而,本院
認相對人確實對於聲請人甲○○、乙○○有未盡保護教養情事,
然依據證人所述,尚難認定相對人全然未扶養聲請人甲○○、
乙○○,故本院認為尚無事證足以認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甲○○
、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
⒋綜上,相對人有上述對於聲請人甲○○、乙○○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之情事,然情節並非重大,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聲請人甲○○、乙○○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難
免除,然應得減輕。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62年次,聲請人
乙○○為65年次,審酌其等之年齡、所需之保護教養,及受相
對人扶養之情形,本院認聲請人甲○○、乙○○對於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應分別減輕至20分之14、20分之11。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項。
(三)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 ,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 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屬可採。以相對 人目前日常居住重心地域之臺中市市民(按相對人雖另有租 屋,然戶籍仍設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 支出為33,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臺中市平均每戶家 庭支出可憑。又相對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已如前述;聲請 人甲○○名下汽車2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535,710元、107年 給付總額2,712,460元、108年給付總額2,981,336元、109年 給付總額1,757,520元、110年給付總額2,136,505元、111年 給付總額2,076,900元;聲請人乙○○名下房地4筆、汽車1部 、投資2筆,財產總額1,299,210元、107年給付總額358,355 元、108年給付總額371,822元、109年給付總額407,504元、 110年給付總額419,331元、111年給付總額397,530元;聲請 人己○○名下投資1筆、財產總額2,890元、107年給付總額127 ,924元、108年給付總額187,814元、109年給付總額221,160 元、110年給付總額203,604元、111年給付總額193,713元; 聲請人丁○○名下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0元、107年給付總額1
,212,563元、108年給付總額464,732元、109年給付總額125 ,572元、110年給付總額297,238元、111年給付總額489,011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 院衡酌相對人生活所需,本件聲請人4人即相對人之子女4人 之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再酌以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 費為15,518元等情,認以每月26,000元計算扶養相對人之費 用基準為合理。又聲請人4人均屬青壯,且均有工作能力, 本院認應平均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為適當(但其中聲請人己 ○○、丁○○實際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部分,詳如下述)。基 此,聲請人甲○○、乙○○應每月即應給付相對人各6,500元(計 算式:26,000/4=6,500)。聲請人甲○○經本院認相對人有前 開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爰依減輕為20分之14,即4,55 0元(計算式:6,500*14/20=4,550);聲請人乙○○則應減輕為 20分之11,即3,575元(計算式:6,500*11/20=3,575)。(五)從而,聲請人甲○○、乙○○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均無理由,然本院認為聲請人甲○○、乙○○對於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應予減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則相對人對聲請人甲○○、 乙○○提起反聲請給付扶養費部分,就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金額部分,為有理由,逾該等範圍部分之聲請金額,則無理 由,復因法院就扶養費用之酌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之問題 ,附此敘明。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後,如聲請人甲○○、乙○○遲誤 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併此敘明。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三、有關聲請人己○○、丁○○與相對人間之扶養權利義務部分:(一)經查,有關聲請人己○○、丁○○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前 經其等前104年2月9日另案以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781號 和解筆錄,達成和解,內容如下:「一、己○○、丁○○自104 年3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 相對人肆仟元。如1期未履行視為2、3、4期到期。二、丙○○ 其餘請求拋棄」(下稱系爭和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經本院調閱上述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外,並有聲證2和解 筆錄附於本件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二)相對人固以:系爭和解內容為聲請人丁○○、己○○每月各給付 4,000元,然顯不足以支應相對人目前之安置費用,遑論基 本生活及醫療開支費用,聲請人4人已違反子女對父母之生 活保持義務,自應按月再多給付各2000元等語;而聲請人己 ○○、丁○○固亦以:聲請人2人於系爭和解時不諳法律,且聲 請人2人本件聲請係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為其基礎,行使
形成權,而在系爭和解時,聲請人己○○、丁○○僅是行使抗辯 權等語,均主張其等不受系爭和解之拘束云云。(三)惟給付扶養費事件屬於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而相對人與聲 請人2人既已於另案中作成和解筆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第101條第1項規定,系爭和解已發生與確定裁判同一 之效力。而觀諸上開103年度家親聲字第781號給付扶養費事 件卷宗,可見相對人於該事件中對於聲請人己○○、丁○○2人 業已基於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聲請人己○○、丁○○2人給 付扶養費;而本件相對人之反聲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 號)就有關聲請人己○○、丁○○部分,亦係基於民法第1114條 規定,向聲請人己○○、丁○○2人請求,2事件應屬同一事件( 雖2事件中聲明之給付金額不同,然該部分基於聲明之非拘 束性,法院本不受該等聲明金額之拘束,故雖2聲明之給付 金額不同,然仍屬於同一事件)。基此,聲請人己○○、丁○○ 2人及相對人自均不能再事爭執。聲請人己○○、丁○○2人雖主 張聲請人2人於系爭和解中,並未放棄其等對於相對人得依 據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行使形成權之權利云云,惟不論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之性質究屬「抗辯權」抑或是「形成權 」,然均非不能處分之權利,聲請人2人在前案(103年度家 親聲字第781號)相對人請求聲請人2人給付扶養費事件中, 既已同意按月給付相對人各4000元,即有就其等間扶養權利 義務關係為處分之意,依據上開規定,系爭和解之當事人即 均應受拘束,自不得事後翻異,就該項法律關係再事爭執。(四)綜上,相對人本於民法第1114條之1規定,於本件再對聲請 人己○○、丁○○2人提起反聲請,請求其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 ;聲請人2人另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免對相對 人之扶養費,均屬於對於聲請人2人與相對人間之扶養權利 義務關係再事爭執,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依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段之規定,此部分之聲請 及反聲請,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五 項。
四、相對人固另於113年3月9日當場表明:聲請人己○○已於113年 1月2日將相對人送至○○榮民之家養護,每月支出不含醫療費 用即支出22,316元,僅依據聲請人己○○、丁○○與相對人之系 爭和解內容,顯不足支付,而有情事變更之情事,故提起反 聲請,請求聲請人甲○○、乙○○應按月各給付其扶養費6000元 ,而聲請人己○○、丁○○則應按月各再增加給付其扶養費2000 元云云,然聲請人4人否認本件具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並以 前詞置辯。按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 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
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 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 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 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 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 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 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而觀諸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781號 給付扶養費前案卷,可見相對人於104年2月9日與聲請人己○ ○、丁○○達成和解時,已衡量自身之消費費用、經濟能力及 日後可能發生之相關事故等因素,而其等在達成系爭和解時 ,相對人為67歲,兩造均應知悉相對人年事已高,隨著生理 機能、心理狀態逐漸老化,需有一定之生活開銷予以支應生 活所需,此均乃一般常情,並無當時不能預料之情事,從而 ,相對人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情形,自屬無據,亦非可採, 併此說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