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沈暐翔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李隆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94,53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4年7月7日登記結婚,嗣於101年12月17日協議離
婚,並約定當時長子即未成年子女己○○(即OOO,00年0月0
日出生)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於102
年11月12日則重新約定由聲請人丁○○即OOO行使負擔己○○之
權利義務。惟相對人自兩造協議離婚之101年12月17日起至1
13年1月1日己○○18歲成年之日止,從未給付過己○○之任何費
用,均係由聲請人一人所支出。
㈡兩造既為己○○之父母,自應共同平均分擔己○○之扶養費用。
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1年至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標準,相對人應平均負擔己○○自101年12月17日
起至113年1月1日止之扶養費用共計1,529,992元(計算式:4
,426(101年12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15日)+1,525,15
2(102年至112年,共11年,逐年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
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計算)+414(113年1月1日
,共1日)=1,529,992),上開扶養費既由聲請人代墊支付
,相對人自因而受有免於支付扶養費之利益,並使聲請人受
有代墊上開支出之損害,則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代墊扶養費。
㈢聲請人否認兩造間有達成互不請求扶養費之合意,此由相對
人於本院112年度司聲養字第323號收養認可事件(下稱另案
收養事件)審理時提出之家事表示意見狀所載:「…自離婚迄
今,OOO與關係人皆未約定扶養費如何負擔」等文字足證,
故相對人現於本件審理改稱兩造間有達成互不請求扶養費之
合意,顯有違誠信原則。復相對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
間曾有扶養費應由何人負擔之合意。且相對人未曾支付子女
己○○、戊○○與聲請人同住期間之扶養費用,子女己○○、戊○○
亦於另案收養事件已否認相對人有支付零用金或 有補充衣
物等生活用品,亦有另案收養事件之民事裁定可參,是相對
人所辯自屬無據。
㈣並聲明(參見本院卷第7頁):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
529,99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
㈠兩造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己○○、戊○○,兩造於101年12月17日離
婚時,約定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二名子女己○○、戊○○之權利
義務,嗣於102年11月12日衡酌雙方經濟能力後,重新約定
己○○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次子戊○○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達成互不
請求扶養費之合意即協議,此約定內容並無違反強規定或公
序良俗,兩造自應受此協議拘束,且該協議經兩造之父母見
證,應可認聲請人請求其所代墊之離婚後之子女扶養費,於
法無據。
㈡縱認相對人仍應給付子女己○○之扶養費,己○○於兩造離婚後
與聲請人同住而由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相對人平日仍會以電
話、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會面交往、假日亦時常會面、接回
並出遊,相對人除支付出遊費用外亦會固定給予日常生活費
用使用(每次5000元至6000元不等)及支付子女購買衣物等
,先後共提供己○○零用錢182,400元,並無拒絕付出對於子
女的愛與關懷。是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所墊付之子女己○○扶養費,應屬無據。
㈢又相對人主張抵銷,即以㈠就102年11月12日至107年2月21日
子女戊○○跟相對人同住期間,子女戊○○的扶養費係相對人獨
自負擔,以該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返還之代墊戊○○扶養費
債權主張抵銷;㈡另以相對人提供予己○○之零用錢182,400元
主張抵銷(本院卷第125頁)。
㈣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
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
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
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
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
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
,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或第三人代為支付其應分擔
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㈡查兩造於101年12月7日協議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己○○、
戊○○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後於102年11月12日
重新約定長子己○○之親權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次
子戊○○之親權行使或負擔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㈢復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即101年12月17日起至113年1月1
日止,均獨力扶養照顧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己○○,而相對
人並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己○○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代墊
等情,相對人則以兩造有互不請求子女扶養費之合意、又相
對人曾提供子女零用金及補充衣物等前詞置辯。經查:
1.兩造間是否有互不請求子女扶養費用之協議之說明:
相對人雖主張兩造間有互不請求扶養費之合意云云,惟依兩
造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次子戊○○扶養權協議書
觀之(見本院卷第13、32至35頁),未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
女己○○之扶養費如何負擔有任何約定形諸於文字。另證人即
相對人母親甲○○到庭多次證稱:102年間在聲請人家裡簽監
護權,完全沒有約定扶養費怎麼付等情(本院卷第102頁反面
至104頁),及證人即相對人父親丙○○到庭證稱:102年雙方
約定子女親權時,完全沒有提到子女扶養費問題等語(見本
院院卷第106至107頁),再上開102年11月7日簽立協議書之
內容係「戊○○扶養權監護權經雙方同意歸屬外公丙○○,外婆
甲○○」(本院卷笫35頁),難認兩造當時就扶養費如何分擔
有所約定。再參以相對人於另案收養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司
聲養字第323號事件所出具之113年5月17日家事表示意見狀
亦載明略以:「…自離婚迄今,OOO與關係人(本院按此關係
人即指乙○○)皆未約定扶養費如何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8
8頁,即另案收養事件第299頁),堪認相對人此部分辯稱兩
造有互不請求扶養費之合意云云,尚難採憑。
2.再查,相對人對未提供子女己○○扶養費予聲請人乙節亦不爭
執,惟辯稱:有提供子女零用金或補充子女衣物云云。然查
,相對人縱於會面時有提供子女己○○每3000元不符零用金或
補充衣物,均屬相對人提供予子女之恩惠性贈與,難認屬支
付子女必要費用,尚與扶養費有間,故相對人此部分所辯,
自無足採。
3.又查,未成年子女己○○自112年12月13日經訴外人任養母收
養為子女,亦有另案收養事件即本院112年司養聲字第323號
民事裁定可參(本院卷第91至9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無
訛;再未成年子女己○○自101年12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
止係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相對人並未提供扶
養費予聲請人,已如前述,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關於子女
己○○之扶養費期間應係「101年12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
止」,已堪認定。
㈣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己○○之母親,自對於子女有含括扶養
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而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己○○之扶養費
。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己○○之扶養費既未能達成協議,是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己○○之扶養費自屬
有據。
㈤茲審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及聲請人代墊己○○扶養費之
數額如下:
1.兩造為子女己○○之父母,查聲請人高職畢業,為計程車駕駛
,現月收入約7、8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計程車1輛,財
產總額為0元,107年至109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7,888元
、529,455元、444,417元,復尚約有2、3萬元存款;相對人
專科畢業,現擔任護理師,現每月收入約3、4萬元,名下無
不動產,有機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07年至109年所得給
付總額分別為336,242元、351,317元、361,683元,復尚約
有20、30萬元存款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6頁
背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本院卷第55至74頁),可見依聲請人、相對人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能力,雙方合計之收入情形尚屬中上程度,本院參酌行
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7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9,02
9元、衛生福利部公布102、107、112年度之臺中市最低生活
費為11,066、13,813、15,472元及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0,2
44、12,388、14,230元、及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餐
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
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未成年子
女己○○、戊○○於101至112年期間居住於台中、苗栗地區,每
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當。
2.又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應共同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兩造之前揭所得、財
產狀況,及審酌其二人分別為68、70年出生,均正值青壯年
,有工作能力,且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優於相對人,是本院認
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3比2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較為適當;至聲請人主張兩造應以1比1比例,相對人
主張兩造應以2比1比例分攤,均屬過高或過低,並非可採。
從而,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8,000元,已如前述
,則相對人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為7,200
元(計算式:18,000×2/5=7,200)。
3.再查,未成年子女己○○自101年12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
止由聲請人所代墊應由相對人支付之子女己○○扶養費應為94
9,471元(計算式:7,200×15/31+7,200×131+7,200×12/31=9
49,4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再相對人主張抵銷部分:
1.相對人主張以其為聲請人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戊○○自102年1
1月12日起至107年2月21日止之扶養費債權請求抵銷等語,
經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戊○○自102年11月12日至107年2月2
1日止係由相對人扶養,聲請人未提供子女戊○○該期間之扶
養費等情,已據證人即相對人母親甲○○、丙○○證述在卷(本
院卷第101至108頁),互核相符,堪信相對人主張102年11
月12日起至107年2月21日止之期間,係由相對人負責未成年
子女戊○○之扶養費屬實,是相對人主張有代墊此期間扶養費
,應可採憑。則依此計算,因未成年子女戊○○每月所需扶養
費為18,000元,兩造應以3比2之比例分攤,已如前述,則聲
請人每月應分攤之子女戊○○扶養費為10,800元(計算式:18,
000×2/5=10,800),是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返還其所代墊於1
02年11月12日起至107年2月21日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戊○○扶養
費債權554,940元(計算式:10,800×19/30+10,800×50+10,8
00×21/28=554,940)。
2.相對人主張以其有於會面子女己○○時每次提供零用金3000元
不等,合計共182,400元主張抵銷云云,查辜不論己○○已以
書狀否認相對人有給付金錢之事(本院卷第132頁),復相
對人於會面交往所支出之費用自非屬給付扶養費,再相對人
於會面時縱有提供子女隨意支配之零用金,係屬恩惠性贈與
,尚與扶養費有間。且相對人縱有提供零用金予子女 己○○
,亦不構成對聲請人之何項債權可言,自無從進行抵銷。
3.小結:相對人主張以曾提供己○○零用金182,400元為抵銷部
分,尚非可採。至相對人以「其對聲請人之上開返還代墊戊
○○(102年11月12日至107年2月21日止)之扶養費債權554,940
元」主張抵銷,以此抵銷聲請人本件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關
於己○○(101年12月17日至112年12月12日止)之扶養費949,47
1元,核屬有據,則抵銷結果,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之
本件代墊己○○扶養費數額應為394,531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394531)。
㈦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
子女己○○之扶養費數額394,53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31日(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至相對人猶聲請傳訊證人己○○以證明其 曾提供子女己○○零用金共182,400元部分,此部分零用金非 屬扶養費,核無傳訊必要;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