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己○○
代 理 人 彭佳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丙○○
戊○○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林岢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丁○○、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自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000
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含遲誤該期)視
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遲
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丁○○、甲○○負擔10分之6,由相對
人戊○○負擔10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
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育有相對人丁○○、丙○○、戊○○、
甲○○(下稱相對人四人)及關係人乙○○,於113年5月間因中
風而完全失去工作能力,復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相對人自
應負擔伊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按
月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四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5,000元等語。
貳、相對人四人抗辯:
一、對於聲請人主張其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扶
養義務人有相對人四人及乙○○之部分均不爭執,亦同意以金
錢給付為扶養方法。
二、惟相對人自70年間即在外積欠債務而居無定所,遂將相對人
丙○○交由關係人即聲請人母親張OOO扶養並同住,相對人戊○
○、甲○○、丁○○出生後亦交由張OOO扶養照顧,僅相對人四人
之父王OO會前來探視,聲請人平日均未予聞問,不曾參與相
對人四人學校活動,未教導相對人四人生理常識,僅叫喚相
對人四人、乙○○做家事,若有不從即遭聲請人毒打、咒罵,
甚以「破麻」、「怎麼都不出去給人幹」等言詞羞辱,甚曾
持菜刀揮舞恫嚇方式欲為解決相對人間所生紛爭,聲請人所
賺薪資僅供已身花費,迫使相對人丙○○17歲時即在外打工、
相對人戊○○17歲時即離家別居工作並自食其力,相對人甲○○
16歲時即外出打工,且相對人丁○○約12歲時亦因聲請人未盡
照顧責任而多次逃家,並受安置於家扶機構至15、16歲後,
即在外工作自力更生,相對人四人更陸續中斷學業,惟聲請
人與王OO並非無資力或貧寒之人,卻因重男輕女觀念視相對
人四人為賠錢貨,足見聲請人未盡扶養子女義務,且情節重
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四人
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相對人四人有謀生能力後,聲請人少有參與相對人四人之人
生大事,並在王OO96年2月12日去世後,以情緒勒索方式向
相對人四人索取金錢。相對人丙○○雖未婚、任職於臺灣美光
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然每月須繳房租2萬4,500元,並有小
額貸款、銀行債務;相對人戊○○單親、獨立扶養二名未成年
子女,長女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一家係為低收入戶,
為賺取生活費照顧未成年子女,每月需花費保母費2萬元、
幼兒園費用、早療費、機車貸款8,490元、玉山銀行債務1,9
00元、台新銀行債務5,064至5,130元等費用;相對人甲○○甫
產下未成年子女,目前留職停薪、無任何收入,仍需擔勞工
保險費;相對人丁○○離婚後,積欠數筆小額貸款,尚因積欠
健保費遭行政執行中,因學經歷不高,難覓高薪工作、工作
並不穩定;相對人四人經濟狀況非佳,並須各自扶養家庭成
員,爰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請求減輕相對人四人對於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聲請。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
,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
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
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
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
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四人及關係人乙○○為其成年
子女,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維持生活等
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資料查詢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回覆聲請人領取社會福利
津貼之函文附卷可稽,且為相對人四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80頁),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應受扶養之
情形。聲請人既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且相對人四人
均同意聲請人所主張以金錢給付方式為扶養乙節(見本院卷
第182頁),參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於本件請求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未提出其
生活部分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
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
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
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
審酌聲請人現為70歲之人(00年0月00日生),負擔扶養義
務人有相對人四人及關係人乙○○,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
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費用為2萬6,957
元;再衡酌相對人丙○○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1
0年、111年、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7萬559元、47萬1,
723元、49萬5,560元;相對人戊○○名下無財產,110年、111
年、112年均無所得;相對人甲○○名下無財產,110年、111
年、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4萬6,029元、62萬327元、6
5萬7,773元;相對人丁○○名下無財產,110年、111年、112
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4萬8,359元、20萬3,366元、12萬1,
220元;關係人乙○○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10年
、111年、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6萬1,803元、10萬5,1
39元、8萬3,600元等情,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並考量聲請人領有每月社會補助津貼4,164
元社會補助、老人年金(B式)2,431元,有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114年3月27日函文所附聲請人領取臺中市福利一覽表、勞
(健)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另酌以聲請
人目前生活照顧所需、相對人四人上揭及下述負債、經濟狀
況及關係人乙○○前揭經濟狀況,認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
以2萬元為適當。再審酌相對人四人、關係人乙○○均屬中壯
年,縱各因家庭經濟規劃而分別有工作之取捨,仍應認上開
五人均有工作能力,非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自應各依5分
之1比例負擔上開扶養費用。是以,本件相對人四人對於聲
請人即應每月分擔4,000元(計算式:20,000÷5=4,000)之
扶養費。
三、相對人四人免除或減輕扶養費部分:
㈠相對人四人主張聲請人自70年間即在外積欠債務而居無定所
,遂將相對人四人交由聲請人母親張OOO扶養,聲請人平日
均未予聞問,又打罵相對人四人,所賺薪資僅供已身花費,
迫使相對人丙○○、戊○○、甲○○約16、17歲時即在外打工,相
對人丁○○約12歲時曾受機構安置至15、16歲,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固據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異動
查詢資料等件為證,然一般於未成年時期即有工作經驗之成
因不一,有勤工儉學、家庭經濟、生活規劃等主客觀因素,
無法遽此認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四人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情形為真。復據證人即關係人乙○○到庭證述:聲請人於
相對人丙○○、丁○○成年前,都有照顧、支付生活開銷,相對
人丙○○小時候雖有讓外婆照顧,但外婆在伊三、四歲(70、
71年間)去世前,相對人丙○○有跟爸爸及聲請人住,也有跟
外婆住過,外婆去世後,相對人丙○○是跟爸爸及聲請人同住
。相對人戊○○從出生到成年也是跟爸爸及聲請人同住,受扶
養照顧到她18歲,且學費是爸爸跟聲請人己○○一起支付的;
聲請人在相對人戊○○小時候沒有打過她,也沒有罵她「破麻
,怎麼都不出去給人幹」這種話,僅相對人戊○○較早熟,18
歲就離家。相對人甲○○部分也是從出生到成年,也都是跟爸
爸及聲請人同住,同住期間所需費用,也都是爸爸及聲請人
支付的,相對人甲○○18歲以前半工半讀,約18歲就離家了,
因為那時我們賣房子起家,比較沒有財產,故聲請人希望相
對人甲○○賺錢支付自己的費用,但聲請人沒有逼相對人甲○○
交錢給她。相對人丁○○沒有住過家扶機構的情形,我們家沒
有瓦斯都沒有的狀況,我們沒有那麼慘等語(見本院卷第18
2-183頁),依上開證述,聲請人於相對人四人未成年前,
有支付費用並為同住照顧之實,並未有施暴、向相對人索取
金錢情形,縱相對人四人嗣後各有工作、離家情形,均難逕
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四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相對人四
人抗辯有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之免除扶養聲請人義務事由
,即無足採。
㈡相對人丙○○、甲○○、王OO主張相對人丙○○有貸款、債務;相
對人甲○○目前留職停薪、無任何收入,仍需擔勞工保險費;
相對人丁○○積欠數筆小額貸款,並遭行政執行中,爰依民法
第1118條但書規定,請求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情,固
據提出存摺、貸款證明、貸款繳款紀錄、信用卡帳單明細、
保險費繳款單、健保未繳保費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惟相對人
丙○○、丁○○、甲○○之工作問題或貸款債務情形,僅為短期經
濟陷於困窘,仍得以調節開支、撙節用度予以改善,並非永
久無法改善財務或工作能力陷於礙難之情形。從而,相對人
丙○○、丁○○、甲○○抗辯經濟能力非佳,因負擔扶養義務而已
不能維持生活,請求減輕扶養義務等情,尚難採憑。
㈢相對人戊○○主張其為單親又為低收入戶,需獨立扶養二名未
成年子女,有支出子女早療費用、貸款債務之需等情,此有
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證明、存
摺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審酌相對人戊○○之二名未成年子女
各為4歲、1歲,年齡尚幼,並有接受早期療育之需,可認其
經濟狀況確有陷於困難,確有因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從而,相對人戊○○依民法第1118條但
書規定請求減輕其義務,應屬有據。
㈣綜上,聲請人於相對人四人成年前,仍有照顧、扶養之實,
並無得以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相對人四人扶養義務之事由。又依相對人丙○○、丁○○、
甲○○之經濟情況,未達因負擔聲請人上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情形,尚難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減輕其等扶
養義務之情。而相對人戊○○確實有負擔聲請人之上開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生活情形,符合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爰酌
定相對人戊○○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2分之1,所應負
擔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即計為2,00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丙○○、丁○○、甲○○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4,000元;相對人戊○○應自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2,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
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
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