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02號
TCDV,113,家親聲,102,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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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雖已成年,惟因罹患
自閉症、智能不足等疾病,領有重大傷病卡及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前因情緒失控且多次自殘,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強制
住院,且因病情並未好轉,僅能長期住院接受治療,聲請人
現無謀生能力,日常生活起居皆需家人陪伴照料,亦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先前更因病情嚴重,經安置於成功康復之家
,每月安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4500元,相對人既為
聲請人之父,對聲請人即負有扶養之義務。而聲請人之親屬
已於113年9月7日召開親屬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聲
請人受扶養之方式為:視情況將其安置於成功康復之家或宏
恩醫院龍安分院,並由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甲○○共同負擔機
構費用與生活開銷(下稱系爭決議)。則依臺中市110年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2萬4775元為計算基礎,加計前揭安
置費用2萬4500元,再扣除聲請人每月可領取之身心障礙補
助5065元,聲請人每月支出合計為4萬4210元,應由聲請人
之父母平均分擔,是相對人每月應分擔2萬2105元。至相對
人雖表示願迎養聲請人,惟聲請人幼時遭相對人長期毆打,
甚曾提到想殺死相對人,兩造關係難謂融洽,實難由相對人
迎養聲請人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
萬2105元;若有不足1個月者,則按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
比例計算。如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2期視
為均已到期(如聲請人於期間內死亡時,則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
二、相對人則陳稱:
(一)聲請人前曾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15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下稱前案),
本件並無前案內容不能在前案獲得實現之情形,聲請人實可
於同一聲請事件中提出各種聲請救濟,無於本件重行聲請給
付扶養費之必要。是聲請人再提出本件聲請,實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
(二)聲請人雖受輔助宣告,惟其於高中畢業之後曾短暫工作,係因與同事相處不和睦而離職,且聲請人正值壯年,縱經診斷有情緒不穩、人際關係不良等,仍非不治之惡疾,倘持續追蹤治療仍有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並非完全喪失一般生活自理之能力,其無不能工作之情事,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至宏恩醫院雖出具診斷證明書及函文稱聲請人有無法工作之情,惟聲請人於該院函覆後已出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安置因素顯已排除,函文亦未及考量聲請人已無需繼續安置之情狀,自無可採。況該院非司法院家事案件鑑定(人)機關參考名冊所列鑑定單位,有無鑑定聲請人工作能力之能力本即有疑,其就聲請人之工作能力未詳為鑑定而僅以函文回覆,判斷依據均付之闕如,復為聲請人代理人主張之鑑定機關,立場是否客觀公正,亦非無疑,是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內容自難可採。又本院既已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聲請人之工作能力,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二度拒絕到場接受鑑定,自應為聲請人不利益之認定。是聲請人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即無請求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三)此外,聲請人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財產總
額為46萬9338元,108年至110年之所得給付總額為2萬5133
元、4萬2845元、1869元,且於110年12月21日尚有存款17萬
2806元,未曾提領,聲請人自非毫無資力之人。而聲請人名
下之房屋及土地,雖各僅持分3分之1,惟係與聲請人之姊共
有,渠等均同意聲請人居住使用,聲請人亦無住所之支出,
堪認聲請人得以現有財產維持生活。且聲請人現於社區復健
中心上課,無需支付課程教育費用及午餐費,其醫療費及交
通費用亦因身心障礙身分而無需負擔,另聲請人並無抽煙、
喝酒、嚼食檳榔之習慣,是每月所需維持生活之費用僅有早
餐、晚餐之伙食費及日常用品費。而臺中市114年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6077元,係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
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訂定,扣除聲請人無
須負擔之住宅服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
、教育、菸酒及檳榔支出,再依比例計算聲請人僅需支付之
早餐晚餐等費用,聲請人每月有1萬76元無需支出,再加
計聲請人可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聲請人僅需減少56
4元即些許娛樂費用即可維持生活,實無需他人扶養。
(四)另相對人已59歲,108年至110年之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0元
、9萬8000元,且因患有下背、骨盆挫傷、胸椎韌帶扭傷、
腰椎椎間盤退化等病症,已於114年3月31日離職,現無工作
能力,亦無任何收入,如命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將使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8條前段之規定,
相對人自得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五)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經常口出惡言,相對人之母去世時,相
對人詢問聲請人是否要回來祭拜,亦未獲聲請人回覆,聲請
人甚自112年9月起,即將相對人之聯絡方式封鎖迄今,相對
人親自至聲請人安置處所探視,亦遭聲請人拒絕。是相對人
身體健康不佳,聲請人非但未曾關心探望,甚至拒絕與相對
人見面,致相對人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難謂非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縱
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扶養義務,亦應予以免除。
(六)惟如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扶養之義務,相對人願意迎養聲請
人,亦可引導聲請人一起去工作。聲請人雖主張已召開系爭
會議決定扶養聲請人之方法,然除出席系爭會議之卓瓊姿、
卓翠娥、卓依嫺外,聲請人尚有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胡
麗雲、胡麗美胡麗錦,卻由次順位之四親等內同輩血親胡
芷芸出席,顯與民法第113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有違。再
者,系爭會議所議事件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聲請人之母甲
○○就此當有個人利害關係,依民法第1136條之規定,不得加
入決議,甲○○卻參與系爭會議而做成系爭決議,系爭決議因
違反前揭各該規定,自屬無效。況聲請人現未入住成功康復
之家或宏恩醫院龍安分院,自無機構費用需負擔,系爭決議
卻要求相對人與甲○○共同負擔機構費用與生活開銷,顯無執
行之可能,亦屬無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七)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二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2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
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
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
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
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
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
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
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
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
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
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條
前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
48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
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其修
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
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
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
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
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
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
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
付之方法有所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
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
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
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
。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
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
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
,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
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
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
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必於當
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
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
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其因疾病無法工作,亦無財產得
以維持生活,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相對人應以給付扶養
費之方式扶養聲請人等情,相對人除否認聲請人有受扶養之
權利外,亦陳稱欲以迎養之方式扶養聲請人,是兩造就相對
人對聲請人有扶養義務時之扶養方法顯未能達成協議,揆諸
前開規定,即應由親屬會議定之。
(二)則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
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
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
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
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
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依法應為親屬會議會員之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
務。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
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
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民法第1129條、第11
30條、第1131條、第1134條、第1135條、第1136條定有明文
。又既為親等較近之人,則親屬會議之組織非邀同到場與議
,其決議亦顯難認有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99號裁判意
旨參照)。
(三)聲請人之母於113年9月7日召集系爭會議,討論聲請人受扶
養之方法,並由聲請人之母、聲請人之阿姨卓瓊姿、卓翠娥
、卓依嫺、聲請人之姊胡芷芸出席,而達成系爭決議等情,
有親屬會議紀錄、親等關聯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固足堪
認定。惟胡芷芸為聲請人之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依前開規
定,僅為第3順序之親屬會議會員,而聲請人尚有舅舅卓霖
篷、阿姨蔡卓翠眉、姑姑胡麗錦、胡麗雲、胡麗美等三親等
內旁系血親尊親屬,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為憑,自應以渠等
順序較為優先,卷內亦查無任何渠等有何不能出席會議或難
於出席之情形,尚無從由次順序之親屬即胡芷芸充任之,惟
觀之系爭會議紀錄,應到人數含相對人僅6人,顯未通知前
揭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是系爭會議之組織並不合法;
此外,系爭會議既係討論應由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共同負擔
聲請人入住機構之費用與生活開銷,或由相對人迎養照顧聲
請人,聲請人之母及相對人顯與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
不得加入決議,惟聲請人之母仍共同做成系爭決議,亦與前
開規定有違。是系爭會議因與民法第1131條、第1136條之規
定有違,系爭決議自屬無效。
(四)據此,系爭決議既為無效,自難認聲請人已踐行召開親屬會
議之法定前置程序,其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顯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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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