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3年度,69號
TCDV,113,家聲抗,69,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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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9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關於抗告人 丙○○○部分均廢棄。
二、宣告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三、選定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丙○○○之輔助人。
四、上開廢棄部分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丙○○○負擔 。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丙○○○之代理人涂芳田律師於民國113年7月21日至抗告 人住處與之對話,抗告人表示不同意受監護、其與龔永昆( 抗告人之配偶,下同)受甲○○、外勞二人照顧情形良好,陳 述清晰,抗告人雖有憂鬱症、失眠及帕金森等症狀,行動不 便而臥床,但心智仍與常人無異,代理人與妻子平常隔些時 日前往探視,其均能應答如常,且會交代辦理事務,原鑑定 報告謂其精神有重大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顯有失 真。據抗告人稱113年3月28日其不知到場人身分為鑑定醫師 ,係認該男子口氣不佳才閉目不語,若知悉係鑑定醫師必會 詳實回應,蓋抗告人對陌生人較有防衛心之故;甚且,長照 中心社工於113年8月13日至抗告人住處訪談,抗告人仍然應 對如常,可知抗告人之精神狀態並無重大障礙,爰依法提起 抗告。
 ㈡然而,若鈞院認抗告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輔助宣告無意 見,猶可讓相對人乙○○擔任輔助人,畢竟抗告人及相對人間 有法律上親屬關係。
 ㈢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貳、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與抗告人、龔○○原為伯父母與姪子關係,抗告人與龔○ ○之子於大學時期意外身故,相對人之原生父母乃同意將次 子即相對人過繼予抗告人、龔○○二人收養,養父母擔心日後 爭產問題,於104年間即將房產贈與相對人。相對人在臺北 工作,逢年過節時返回臺中養父母家探視,養父母之照護以 養父銀行利息請外傭與甲○○共同照護,詎112年間抗告人性 情大變,稱相對人賣掉房屋,以致抗告人每月需繳納房租, 但相對人未曾賣過房產,實係抗告人一直居住家中,無須負 擔任何房租費用,恐係帕金森氏症引發之後遺症等因素,復 因抗告人現視力不佳,清醒時間非多,判斷力薄弱,故對抗 告人為監護宣告聲請。
 ㈡然而,若鈞院認為抗告人應係受輔助宣告,相對人亦願意擔 任輔助宣告人即抗告人之輔助人等語。
參、經查:
一、兩造對於原審相對人龔○○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受監護宣 告之部分均不爭執,原審裁定關於龔○○部分均確定之,並不 在本件抗告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前段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 變更原裁定。再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 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 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主張其精神狀態,應無重大障礙之情,據其提出錄影 光碟在卷,然審酌抗告人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在鑑定人即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洪崇傑前訊問時,就其出生年月日、 是否結婚育有子女、現所在地、簡易計算及交通方式雖尚能 回答,然對於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現任總統為何人、1000元 購買90元便當找多少錢之問題則無法回答,有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再者,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抗告人今日鑑定時接 受施測簡易智能評估得分為12分(總分30分,在未受教育或 學歷在小學以下之程度應至少能回答或回應能力達16分以上 ,如過往所受教育之學歷越高則切截分數會更高),顯示其 目前認知功能與記憶能力有顯著障礙。另外抗告人於今日接 受施測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量表(IADL)得分為4分(總分 24分),抗告人於IADL量表中「上街購物」、「外出活動」 、「食物烹調」、「家務維持」、「洗衣服」、「使用電話 的能力」、「服用藥物」均為該量表所定義成年人工具性日 常生活所需活動能力之失能項目;其中「財務處理部分」依 據抗告人所陳述以及今日所見「可以處理日常的購買,但需 要別人協助與銀行往來或大宗買賣」。又抗告人目前診斷為 帕金森氏症;輕度失智症;憂鬱症。因目前表現前述症狀, 由於其認知功能以及記憶能力影響其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 示過程之正確與否,恐後續如無適當協助,無法正確判斷、 適當處理自身財務與財產,恐影響其權益受損,鑑定對於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經常性的協助,而短期回復可能 性低。精神障礙之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此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13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 第1130012680號函所附監護輔助鑑定書及相關測驗、評估量 表在卷可稽。由此可知,抗告人雖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仍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俾 符抗告人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對抗告人為輔助 之宣告。
四、再者,相對人稱可由其擔任抗告人之輔助宣告輔助人,抗告 人代理人、關係人甲○○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14年5 月19日訊問筆錄),本院認本件由相對人擔任抗告人之輔助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就抗 告人所為認定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關於宣告 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龔○○為抗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暨聲請程序費用 ,就關於抗告人之部分為廢棄,復審酌上情變更原裁定,宣 告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



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至抗告人既然係受輔助宣告,而非監護宣告,抗告人對於自 身個人財產仍具有處分權能,而相對人乃處輔助人地位,僅 係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有 同意與否權限,是就抗告人部分自無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問題,本院自無庸就抗告人部分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必要,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職務,相對人既立於輔助人 地位,自應善盡此責,併敘明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 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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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