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吳素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吳黃阿票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代理人 蔡碩毅
被 告 許吳秋子
龔惠娟(吳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義(李吳汶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志(李吳汶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鎮(李吳汶之承受訴訟人)
李晨熙(李吳汶之承受訴訟人)
吳文貴(吳秋冷之承受訴訟人)
吳宣儀(吳秋冷之承受訴訟人)
吳娟碧(吳秋冷之承受訴訟人)
關 係 人 林士閔
林士弘
林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關係人林士閔、林士弘、林美伶(及前已承受訴訟之吳
文貴、吳宣儀、吳娟碧)為被告吳秋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 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 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 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 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嗣被告
吳秋冷於本件起訴後之113年11月2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茲因上開關係人迄
未聲明承受訴訟,且經查其等並無拋棄繼承之情形,爰依首
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被告吳秋冷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
訴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