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3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詹呂阿鳳
詹晴評
詹清貴
詹閔文
詹淑君
詹小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詹東霖
相對人 即
原 告 童小娟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詹呂阿鳳等人與相對人即原告童小娟間分割遺
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住所大多數於新北市,原告住所則位於
臺中市,依以原就被告原則,被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轄權。原
告第一項請求係共同管理契約之分割,第二項請求均非「因
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
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或與之有關之民事事件。被
繼承人之遺產,包括在新北市之不動產,本件均應由移轉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云云。
二、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
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關於為遺產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
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一、
關於酌給遺產事件。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
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
有管轄權,原告得向任何其中一法院起訴,家事事件法第70
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酌給遺產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解除與被繼承人共同
管理契約返還500萬元。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為臺
中市○區○○路00號2樓之2,有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且聲請
法院處理酌給遺產事件,亦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雖被繼承人在新北市遺有不動產,但因本院係本件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且被繼承人在臺中市亦遺有多筆
現金存款一節,亦有被繼承人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可
稽。綜上所述,本院認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應優先於其
之不動產所在地法院,本院即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訴
訟,尚無不合。聲請人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