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228號
TCDV,113,家繼訴,228,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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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8號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OOO
OOO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OOO
被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10分
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
二、被告OOO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大里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日期為民國113年9
月2日,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12年12月26日之遺囑繼承登記
,應予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
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
式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位所載。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聲明如
後所示(見本院卷第316、588頁),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
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OOO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OOO生前於106年10月24日所
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代筆人為地政士OOO,見證
人分別為OOO與OOO,該3人事務所之地址相同,OOO、OOO且
為父女關係,則系爭遺囑之代筆人與二名見證人應有特殊之
雇傭或親屬關係,且依法倘由地政士擔任遺囑代筆人,地政
士事務所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因與代筆之地政士關係
密切或有命令服從關係,難期待渠等會善盡遺囑見證人之職
務,舉重以明輕,本件既由地政士擔任代筆人,見證人OOO
與OOO與代筆人有特殊職務、親屬關係,是否會善盡遺囑見
證人義務,於代筆人未能完善將被繼承人之真意書立入遺囑
內時,二名見證人是否會立即制止或要求更正,既不能百分
之百加以排除,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之真實,已有可疑。且為
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不得為
遺囑見證人,民法第1198條第5款定有明文,該禁止規定應
類推適用於由地政士所為之代筆遺囑,從而,本件代筆遺囑
顯然違反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而為無效。
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遺囑有效,系爭遺囑之內容,已侵害   原告之特留分
  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且均未拋棄繼承,每位
繼承人之應繼分應為5分之1,原告之特留分應為10分之1。
系爭遺囑將如附表四所示遺產分由OOO單獨繼承,並已辦理
遺囑繼承登記完畢,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爰依法行
使扣減權。且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即發生扣減之效果,因而
回復之原告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附表四所示之
遺產應屬於兩造公同共有,OOO逕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
登記,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益,原告爰請求被告OOO就附表
四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民國113年9月2日(原因發生日
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
三、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確認被繼承人OOO所為之系爭遺囑無效。
 2.OOO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3年9月2
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特留
分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
 2.被告OOO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3年
9月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之遺囑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OOO、OOO部分:
  系爭遺囑有效。系爭遺囑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無意見,特留
分同意給原告。
二、被告OOO部分:  
  同意原告之請求,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如本院認為系爭遺囑
有效,則主張侵害被告OOO之特留分
三、被告OOO部分:  
  對於系爭遺囑內容,侵害原告及OOO以外被告之特留分不爭
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OOO於112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兩造均為OOO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法定應繼分各為5
分之1,特留分各為10分之1,及被告OOO已於113年8、9月間
持系爭遺囑辦理完成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
登記完畢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系爭遺囑(見本院卷第265-277頁)、土地、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47-361頁)、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371-377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見本院卷第391
頁)、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函檢送之遺囑繼承登記申辦資
料影本(見本院卷第431-45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00-402頁),堪信屬實。
二、先位聲明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
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等情,為
被告OOO、OOO所否認,而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繼承
遺產問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
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
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
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
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
第1194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
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1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
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
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
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
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
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
記、宣讀、講解,係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又
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不得
為遺囑見證人,民法第1198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9
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除受同法第1198條第1至4款之
資格限制外,並無執業地政士為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
時,其受僱人不得擔任見證人之規定。又自民法第1194條規
定之立法意旨及見證人之文義觀之,只需遺囑人指定或同意
擔任代筆遺囑見證人之特定3人係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
人,並於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
時均全程在場與聞其事,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
即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相符,此外並不涉及公證人或代行
公證職務人之職務。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解
釋原則,本件自無類推適用同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之餘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1號結論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OOO地政
士為代筆人OOO之女兒、見證人OOO為OOO之受僱人為由,主
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98條規定,故系爭遺囑無效等語,尚
難採取。
㈢OOO於106年10月24日簽立系爭遺囑當時意識清楚,立遺囑過程
中,OOO確有口述遺囑意旨,並由OOO進行筆記、宣讀、講解,
經OOO認可後親自於系爭遺囑上簽名、蓋印,復由其餘見證人
簽名,過程中民間公證人全程在場認證等事實,業據證人OOO
、OOO、OOO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501-514頁),堪可認定
。原告質疑系爭遺囑內容之正確性,要非可採。  
㈣基上,系爭遺囑係OOO於意識清楚可溝通情狀下所為,且並無原
告所指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情形,足認系爭遺囑符合民
法第1194條法定要件而屬有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並以系爭遺囑無效為由,請求被告OOO應就如附表四編
號1至10所示土地、房屋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日期為113年
9月2日,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12年12月26日之遺囑繼承登記
塗銷,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明部分:  
 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
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
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遺囑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
形,非僅限於贈與,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扣減權經行使後
,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
存在於所有遺產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
各具體之標的物上,無從於該遺產標的物具體區別侵害之應
有部分範圍為何。基此,扣減權經行使後,特留分權利人為
排除遺囑登記對其所有權之妨害,即有請求塗銷全部遺囑登
記之必要。又該回復之特留分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
算之金錢,原則上除經特留分權利人之同意外,受遺贈人不
得以價額補償而免負其返還原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原告及被告OOO主張系爭遺囑將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均分配予被
告OOO,已侵害原告及OOO以外被告之特留分,原告及OOO已
於2年除斥期間內行使扣減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5頁) ,堪可認定。又原
告之特留分為10分之1,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時,其受侵害特留分即回復而概括存在於全
部遺產上,是原告主張確認其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各有10分之
1特留分權利存在,為有理由。又被告OOO已持系爭遺囑,就
附表二所示遺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所有,業如前述,該
等登記既與所有權之真正歸屬狀態不符,核屬妨害其他繼承
人對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OOO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
記塗銷,以除去所有權之妨害,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㈢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OOO有持系爭遺囑, 就附表四編號10所示遺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所有,則原 告訴請被告OOO將附表四編號10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



塗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卉附表一(參見原告114年8月1日準備(二)狀之附表四)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 證據出處 0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2,079,000元 本院卷第314頁 0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3,234,000元 同上 0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627,000元 同上 0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2/100 46,944元 同上 0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18 47,748元 同上 0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336,168元 同上 0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18 13,360元 同上 0 【房屋】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 全部 61,600元 同上 0 【房屋】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 全部 47,100元 同上 00 【房屋】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 1/6 9,816元 同上 00 【存款】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全部 88元 本院卷第159頁 00 【存款】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 全部 1,249元 本院卷第145、409頁 00 【存款】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0 全部 12,310元 本院卷第165頁 00 【存款】中華郵政公司豐原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 全部 4,327元 本院卷第454頁 00 【存款】豐原區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 全部 146,398元 本院卷第429頁 00 【存款】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全部 6元 本院卷第314頁  
附表二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登記之取得人 備註 0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OOO 管轄機關: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113年雅豐登字第6600號 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45頁 0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管轄機關: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113年雅豐登字第6600號 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47頁 0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管轄機關: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113年雅豐登字第6600號 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49頁 0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2/100 同上 管轄機關:臺中市○里地○○○○ 000○○里○○○0000號 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51頁 0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18 同上 管轄機關:臺中市○里地○○○○ 000○○里○○○0000號 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53頁 0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同上 管轄機關:臺中市○里地○○○○ 000○○里○○○0000號 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55頁 0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18 同上 管轄機關:臺中市○里地○○○○ 000○○里○○○0000號 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57頁 0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巷00號) 全部 同上 管轄機關: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113年雅豐登字第6600號 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59頁 0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同上 管轄機關: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113年雅豐登字第6600號 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61頁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00 OOO 6/10 00 OOO 1/10 00 OOO 1/10 00 OOO 1/10 00 OOO 1/10 附表四(參本院卷第335頁)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2/100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18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18 0 建物 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號) 全部 0 建物 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臺中市○○區○○段○0000○號) 全部 00 建物 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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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