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5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元。前開給付每有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3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㈠兩造於民國98年間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0日
生)、丁○○(000年0月0日生)。被告曾於OOO7、8月時,僅
因與原告照顧孩子問題起口角,即將孩子丟著,回娘家住1
年多左右,未成年子女全由原告二姊幫忙照顧,返家後亦與
原告爭吵不斷,感情漸行漸遠,早已無夫妻之實。又兩造與
原告父母同住,被告從不做家事,對原告姊妹態度惡劣,更
為了原告家族財產分配之事,在旁指手畫腳,造成家庭摩擦
。於113年1月間,原告收到討債公司的討債簡訊,驚覺被告
竟在外積欠不明債務,事後又發現被告設定車貸,但被告名
下並無車輛,究竟被告是拿誰的車去貸款?用途為何?被告
堅持不肯交代,兩造間已無互信基礎。
㈡被告上述行為,導致原告承受莫大之痛苦,足以構成精神上
虐待,原告已身心俱疲。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既已出現無法
彌補之破綻,且該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
自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請求酌定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部分: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均由原告、原告的姊妹持續照顧,
基於最小變動性原則,自允宜維持目前照顧模式,爰請判由
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
三、請求酌定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根據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該年度台中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額為新臺幣(下同)32,421元,爰請求
兩造依1比1比例,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6,000元
,始屬妥適。
四、並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㈢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O成年之日
止,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扶養費各16,000元、16,0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被告答辯:對原告訴請離婚沒有意見,同意離婚。原告於10
2年對其家暴,其因此離家半年,期間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家
人幫忙照顧,其餘時間,未成年子女都是由其照顧,對於親
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沒有意見,並主張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若由原告單獨行使,原告不可阻撓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等語。並聲明:不同意對方的請求。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
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
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
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
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
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
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
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
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
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
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丁○○等事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復兩造自113年11月分居迄今,期間無正面
情感互動,兩造均未試圖為何挽回婚姻之努力等情,亦據兩
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兩造長期分居,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
妻情感互動,均無試圖彌補修復感情裂痕之作為,且被告亦
同意離婚,可見兩造已難以共營婚姻家庭生活。兩造既已無
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
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衡諸前述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本院認
兩造對上開婚姻破綻之發生均屬有責配偶。原告既非兩造婚
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人,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
㈡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 屬有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 以:就訪視了解,原告認為兩造分居後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漠 不關心,也不負擔相關費用,故原告希望未來由其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被告則稱其仍希望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 也擔心萬一沒有親權則原告會阻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相處, 又被告自述目前雖有照顧意願但沒有相應能力,故被告希望 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就兩造所 述,本會認為直至兩造分居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應為 被告,分居後則由原告及家人打理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惟 本會本次未能訪視未成年子女,無法實地確認其等受照顧情 形,又就被告所述,114年4月時原告似因責打未成年子女丁 ○○而遭學校通報,且兩造間過去亦有保護令,具體情形非本 會之權限能掌握,故建請鈞院再為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 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6月2日財龍監字第114060009號函 所附訪視報告、回覆單在卷可參。
㈢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復酌以未成年 子女到庭之陳述(見保密證物袋內),認兩造雖均尚有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然兩造目前相處溝通情形仍屬不良 ,顯然彼此缺乏信賴基礎,被告且當庭表示:伊無法讓原告 知道伊住址,僅可讓原告以電話聯繫伊,因原告會騷擾伊等 語,是如強令兩造共同行使親權,除有實際上之困難外,兩 造恐極易再生衝突,反而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 響,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上開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較為適 宜。再參酌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況,併審酌被告於訪視 時稱沒有照顧能力、現住所無法供未成年子女生活等語,到 庭稱應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因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復未成年子女丙○○、 OOO已分別年滿15歲、14歲,具相當自主意識及能力,其等 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自應尊重其等之意願,爰不另 予酌定,附此敘明。
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 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再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 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 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原 告任之,已如前述。惟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及解釋,自不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 養費,自屬有據。
㈢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 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 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 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已具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3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28,754元、臺中市政府公布之114年臺中市最低生活 費為16,077元。而原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在工廠工作,每 月收入約4萬多元,名下無財產等語;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 ,為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28,000元,名下無財產,有負債 等語,參酌原告111、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44,784 元、520,425元;被告111、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20 ,950元、300,845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是綜衡前揭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未成年子女所需及兩造之經濟狀況,本院認應以每月 2萬元計為扶養每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為當。復衡酌原 告之每月收入雖較被告為佳,然原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亦 需付出相當心力,故認原告與被告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即被告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為各1萬元(計算式:20,000×1/2=10,000),應屬合理。 ㈣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使被告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是認本件扶養費
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原告關於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為恐日後被 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併諭知如 被告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判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
㈤另原告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 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 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 自無庸就原告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