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0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107年12月29日結婚」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7年11月29日結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及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