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22314號
TCDV,113,司執,122314,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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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314號
異 議 人 謝淑慧 住○○市○○區○○○○路000號2樓
代 理 人 張宏銘 住同上
相 對 人 林凱威 住○○市○○區○○○路00號1樓
陳淑春 住同上

上列異議人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對本院113度司執字第122314號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314號委託台 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金服公司) 於114年9月10日進行拍賣不動產拍賣案件之第二高標投標人 ,然第一高標投標人並未使用金服公司之投標書,且投標書 標別之欄位填寫「四」,本次拍賣並無標別「四」,且投標 書多處更正塗改,卻未依規定加蓋修正章或簽名確認,基於 法院拍賣程序公平公正公開原則,應認定為無效標,為此聲 明異議等語。
二、按投標人參與法院強制執行不動產投標,應向法院洽領投標 書暨保證金封存袋,以便辦理投標有關事宜。投標人所出價 額達到拍賣最低價額且標價最高者為得標人。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點前段及第10點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 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 秘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之。倘投標書之記載,足以確定 其投標應買之不動產與拍賣之不動產具有同一性者,且無其 他無效事由時,其投標即應認為有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50點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314號委託金服公司以114年 度中金職字第74號就債務人盧玉蘭之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171、43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進行拍 賣程序,金服公司於114年9月10日上午11時許進行系爭不動 產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最低拍賣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7,174,000元,相對人及異議人等共6人投標,其中 相對人持本院之投標書以總價9,000,000元投標,異議人則 持金服公司之投標書以總價8,769,999元投標,兩者均係使 用司法院規定格式之投標書,應屬合法,分別為最高標及第 二高標,經金服公司拍賣官以相對人為最高標,宣告由相對



人得標拍定,此有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紀錄筆錄及投標書 在卷可稽。觀諸相對人投標書之記載,其標別欄固記載為「 四」,然其關於拍賣標的「地號996」、「建號171、427」 之記載,核與系爭不動產相符,則揆諸上揭說明,金服公司 自得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後,客 觀認定相對人投標書之有效性,而相對人投標書縱有修改, 然非屬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所規 定投標無效之情形,又相對人投標書乃標價最高者,則本件 由相對人得標拍定,於法並無不合。故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投 標無效云云,難認有據。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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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