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8號
原 告 翁約博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鼎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2,1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及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採
訪記者,工作內容為採訪教育相關新聞、拍攝、撰寫教育人
新聞之報導等,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逕
自將原告撰寫新聞、拍攝照片之記者欄位及拍攝者欄記載為
他人,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向被告反應前開情形未果,原
告遂於113年5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通知被告於同年6月10日止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則於同年5月
30日通知原告隔日即同年月31日起無庸提供勞務。然被告迄
今未給付資遣費2,125元予原告,亦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前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兩造無共識而未
能成立。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並交
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書狀及到庭陳述
略以:原告任職期間有多次遲到早退之情事,又於113年5月
27日以志趣不合自行申請離職,兩造為合意於113年5月31日
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無庸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撰寫新聞、拍攝照片之記者欄位及拍攝者
欄記載為他人,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等節,業據其提出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原告薪
轉戶存摺明細、113年5月16日週四教育人新聞雜誌影本、原
告與被告副總劉昌洪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資遣費試算表(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並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9至84頁),堪以認定。
㈡本院就被告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反應無果,故原告於113年5
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被告於同
年6月10日止終止勞動契約乙節之待證事實,認有訊問當事
人之必要,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4年7月10日期日出庭受
訊問,並告知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3、4項規定之效果(
見本院卷第121、127頁),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上開期日並
未出庭應訊,本院依上開規定,審酌被告確實有將原告撰寫
新聞、拍攝照片之記者欄位及拍攝者欄記載為他人,侵害原
告著作人格權,原告與被告副總劉昌洪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上載:「(113年5月14日)告知副總,當初我已經跟
副說好,只做到6月10日會議休會為止。」等文(見本院卷
第39頁),認原告主張其因反應無果,已於113年5月14日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被告於同年6月10
日止終止勞動契約,為非自願離職乙節為真。原告既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
依法給付資遣費2,125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43頁)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已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主張法律關係變
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
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
原告有遲到早退之情事,係自願離職,並提出原告出勤打卡
紀錄、離職申請單為證,惟為何原告有遲到早退之情事,就
是自願離職,被告並未說明,難認與本件原告請求有相關。
至原告所填寫之離職申請單,僅係被告規定之離職程序,且
並無法律規定原告應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乙事載明於離職申請單,非不得認屬原告再次
單方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資遣費債權,核屬有確定
期限之給付,原告退縮利息起算時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自無不可。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9月25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於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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