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苟天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瑞基
芮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上信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
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
4年7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請求被上訴人芮
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芮德公司)及被上訴人林瑞基給付部
分均廢棄,並就其原起訴聲明未經第一審判決認有理由部分
為請求。是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瑞基給付部分,經第一
審判決認定部分為有理由,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芮德公
司給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並就此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瑞基、芮德公司間應負不真
正連帶債務,則本件上訴利益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芮德公司給付金額為認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萬3,570元,原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萬4,889元,惟本件除利息3萬6,351元外,其餘
124萬7,219元,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即1萬6,125元(計算式:24,187×2/3=16,1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64
元【計算式:24,889-16,125=8,76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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