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3年度,12號
TCDV,113,保險,12,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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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2號
原 告 顏成名
訴訟代理人 顏寶黌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被 告 劉月玲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彰美分行理財專員被告劉月玲之招攬,於民國104年1
2月1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①「樂福人生變額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躉繳保費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基本保額505萬元)、②「樂福人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躉繳保費500萬元,基本保額505萬元)、③「樂
福人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躉繳保費500萬
元,基本保額505萬元)、④「樂福人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躉繳保費500萬元,基本保額505萬元),⑤「
樂福人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躉繳保費790
萬元,基本保額798萬元) (以下合稱為系爭保單)。  
 ㈡被告劉月玲、被告國泰人壽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
項、第3項及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辧法第3條第1項,應揭露
投資風險之義務。
 ⑴被告劉月玲於招攬系爭保單時向原告訛稱:「只要國泰這家
公司不倒,保單就不會虧錢。」,保證其所銷售之保單本金
不會減少,並強調每月均有穩定利息5%等獲利,且未揭露系
爭保單均屬投資型保單具連結基金標的之風險,並隱瞞系爭
保單並非保本之事實,亦隱瞞身故時2790萬元有全數賠光無
法領回之風險。又系爭保單載明保險直到終身(99歲),內
容未見任何「投資型保險」、「投資風險」、「不保本」等
字樣,亦未告知原告系爭保單帳戶價值有虧損至零、繳付27
90萬元之壽險有全數賠光可能之風險。則被告劉月玲以保本
、保證高額獲利為由向原告招攬系爭保單,對原告隱瞞喪失
本金之風險,致使原告對系爭保單有所誤解而投保系爭保單
,是被告劉月玲、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未善盡說明義務,使原
告陷於錯誤而締約,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以法瑪法律事
務所112年11月15日法瑪中字第1121115001號函對被告國泰
人壽公司撤銷簽署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
 ⑵於金融評議程序進行中,原告於112年7月21日方收到被告國
泰世華銀行提出之系爭保單文件,原告進一步審視方發現:
關於「投資型保險商品保戶風險適性問卷(非結構型商品)
」(下稱風險適性問卷)之內容均非由原告填載,而是系統
電子勾選,適性評估過程有相當疑義,最終得出之評估分數
顯然不當,且下方書寫欄位所示「我了解並接受本商品不保
證本金、配息等投資風險」並非原告筆跡,細究該文字內容
,「不保證本金風險」亦有語意不明之疑義,顯無從將之理
解為不保本之警示告知。至於「保障內容」、「重要告知事
項」、「保單帳戶價值試算表」,原告於保單簽約前後直至
提起金融評議程序前均不曾看過該等文件,亦不知悉有該等
文件,被告未曾提示給予原告查閱。又原告於收到被告國泰
世華銀行提出之系爭保單文件後,發現內含一份名為「保單
帳戶價值試算表」,方依據上開試算表得知自身所申購之保
單有繳付2790萬元全數賠光,於身故時將一毛錢都無法取回
之風險,根本非系爭保單所載保險期間直到終身(99歲)之
壽險保障,原告至此方察覺受被告劉月玲詐欺而簽署系爭保
單,則被告劉月玲未善盡告知義務,對原告隱瞞「系爭保單
不保本」且有「身故時2790萬元全數賠光無法領回」之風險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約,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以113年
7月16日民事準備㈡狀,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撤銷簽署系爭保
單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辧
法第6條第1項第8款第9目、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
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1點之2,應充
分瞭解客戶(KYC)及商品適合度(KYP)之義務。 
 ⑴原告投保系爭保單時年屆75歲,其購買保險之動機並非追求
積極投資,應屬「保守型」投資人,然被告卻將原告歸為「
積極型」投資人,且被告劉月玲於「風險適性問卷」之「要
保人年齡為70歲以上者,請於下方欄位親自書寫聲明」一欄
,自行填寫「我了解並接受本商品不保證本金、配息等投資
風險」等文字,而未使原告本人親自書寫,僅要求原告配合
在下方簽章。又「財務狀況告知書」記載原告之「固定收入
500萬元(薪資)、非固定收入300萬元、往來銀行存款總額
1億8000萬元、股票基金約1億5000萬元、不動產約3000萬元
」,均非原告筆跡,亦未授權任何人書寫,且依原告103年
、104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此二年度之綜合所得
總額僅為68餘萬元、47餘萬元,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1653號評議書已認
定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有適合度審查、確認申請人財務狀況程
序不周之違法情形,足見被告未確實考量客戶真實風險屬性
與產品風險等級之配適度,違反充分瞭解客戶(KYC)及商
品適合度(KYP)之義務,向原告推介不適合之保單。
 ⑵又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於105年1月6日電訪原告之紀錄,完全未
就招攬人員是否已據實充分向原告說明金融商品資訊及所涉
風險為任何確認,隻字未針對保單可能虧損至零、無法取得
任何身故保險金等投資風險為提醒,違反銀行、保險公司、
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辧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1
點之2對於高額躉繳保單以及高齡要保人加強保障之立法意
旨。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向被告國泰人
壽公司撤銷簽署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返還原告已繳付之保費;又被告劉月玲
因執行職務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係違反前開保護他人法律,
致生原告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均為被告劉月玲之僱用
人,應分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劉月玲負連帶賠
償責任;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致生原告
損害,應依民法第227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負賠償
責任;另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違反違反法人往來交易安全義務
,致生原告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與被告劉月玲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原告所繳全部保費為2790萬元,嗣原告解約取回總金額58
4萬8872元,扣除原告於保險期間取得配息1182萬5575元,
最後實際虧損金額1022萬5553元(計算式:2790萬元-584萬
8872元-1182萬5575元=1022萬5553元),為此原告就損害金
額為一部請求,被告劉月玲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453萬2817元,被告劉月玲與被告國泰世華應連帶給付
原告453萬2817元,此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如任一被告為給
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㈤並聲明:⑴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被告劉月玲應連帶給付原告45
3萬2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被告劉月玲
連帶給付原告453萬2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兩項給付,如任
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月玲則以: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部分
 ⑴被告劉月玲未曾向原告提出「保證獲利」或「只要國泰這家
公司不會倒,保單就不會虧錢」等任何承諾。又原告已於「
風險適性問卷」之下方欄位內親自書寫「我了解並接受本商
品不保證本金、配息等投資風險」後親自簽名,且「重要事
項告知書」、「保戶投保確認書」、「國泰人壽樂福人生變
額壽險/(外幣)年金保險特別提醒事項」(下稱「特別提
醒事項」),均經原告親自簽名,足證原告於投保之前,即
已明確知悉系爭保單係投資型保單,原告應自行承擔投資之
風險而自負盈虧責任。再系爭保單之「國泰人壽樂福人生變
額壽險主約給付項目」(下稱主約給付項目)及保單條款、
批註條款,均有與約定投資標的、費用等有關內容,且「保
險單簽收回條」亦經原告親自簽名,自難謂原告無從知悉系
爭保單為投資型保單、非保本商品及其保單內容、風險如何

 ⑵依「風險適性問卷」所載,原告投保系爭保單時業已退休,
購買保險商品之資金來源為「閒置資金」即原告出售土地所
收取之價金,並以躉繳方式一次繳足共2790萬元之保險費,
於投保後即無需繼續繳納保險費,則原告投保當時之固定收
入或非固定收入如何,與是否有足夠能力繳納保險費無關。
況依「財務狀況告知書」所載,原告投保當時之財產價值
近4億元,難謂有無法承受購買系爭保單風險之情事。則被
劉月玲已依「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
,向原告明確揭露契約之重要內容及交易風險後,原告始同
意投保,自無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
1項、第3項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
 ㈡關於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而行使撤銷權部分 
  原告於投保系爭保單歷經7年餘後,始於112年11月15日致函
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錯誤簽署系爭保
單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0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另原
告於113年7月16日民事準備㈡狀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受詐
欺簽署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惟原告前於112年5月2日致函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前,顯然已發現原告於民事準備㈡狀所
稱受詐欺之情事,就其撤銷權之行使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則以: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部分
 ⑴系爭保單之要保書所附「重要事項告知書」,業經原告簽名
,足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已充分告知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費
用和投資績效變動造成損失之風險,且未曾向原告保證保本
及獲利。又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已將系爭保單文件交付被告,
經原告於105年1月14日親簽「保單簽收回條」,確認其已了
解系爭保單之投保內容、保險費用、保險成本、投資風險、
不提供未來投資收益、保本之保證及有10日之契約撤銷權等
。另每季寄送予原告投資型商品對帳單,其上記載期末保單
帳戶價值、淨現金解約價值、參考總投資報酬率及參考總保
費報酬率等內容,且該對帳單上方更標示得從官網首頁登入
會員專區查詢最新保單概況或可打服務人員單位電話向您的
服務人員聯繫等語,足見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就系爭保單之銷
售已盡產品說明、風險告知及帳戶價值通知、查詢等義務。
 ⑵依「風險適性問卷」所載,原告投資風險屬性為「積極型」
,就該問卷所填之內容與評估結果,業經原告親自書寫聲明
「我了解並接受本商品不保證本金、配息等投資風險」,並
於下方簽名確認。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財務狀況告知書」,
系爭保單之資金來源為「閒置資金」,原告投資屬性為「積
極型」,系爭保單屬「穩健型」商品,合計保費2790萬,依
資產配置與風險承受度為綜合考量,原告具有繳費能力,系
爭保單屬原告可承受風險範圍之商品,被告國泰人壽公司
就原告系爭保單之投保目的、保險需求、財務狀況及繳款能
力等為適當性之評估。
 ㈡關於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而行使撤銷權部分
 ⑴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就系爭保單並無對原告隱瞞喪失本金之風
險,關於被告劉月玲是否涉及不法招攬話術乙節,原告尚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保單之「重要事項告知書」、「保單
簽收回條」,皆有告知系爭保單之內容及風險,並經原告簽
名。又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客服人員105年1月6日電訪原告之
紀錄電,亦有再次說明契約費用相關內容、無投資本金保證
及相關投資風險等,原告表示完全瞭解且同意購買系爭保單
,堪認原告購買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均係出於清楚瞭解所
須承擔之風險後始為之,即使係原告誤認系爭保險契約為保
本、保證獲利之商品而表示願意投保,亦僅屬可歸責於己之
動機錯誤,應不得容其任意撤銷。況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
發函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撤銷錯誤簽署
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除斥期間。
 ⑵另原告於113年7月16日以民事準備㈡狀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
銷受詐欺簽署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於112年5月2日
致函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前,顯然已發現原告於民事準備㈡
狀所稱受詐欺之情事,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又原告稱於金
融評議程序進行中,方於112年7月21日收到被告國泰世華銀
行提出之系爭保單文件,原告進一步審視方發現受詐欺之事
實,然「重要事項告知書」、「風險適性問卷」、「保戶投
保確認書」、「特別提醒事項」及「財務狀況告知書」等文
件,均經原告於該等文件上一一簽名,即應推定該等文件均
係經原告授權同意而作成,亦足以證明原告於投保之前,即
已明確知悉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單,原告應自行承擔投資之
風險。又系爭保單之「主約給付項目」及保單條款、標註條
款,均載有「投資型保險」、「投資風險」、「可能導致原
始投資金額減損」等字樣,原告顯已知悉系爭保單為投資型
商品,且「保險單簽收回條」亦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其已
了解系爭保單之投保內容、保險費用、保險成本、投資風險
由要保人承擔、本保險不提供未來投資收益及保本之保證等
。況原告於113年7月19日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申辦解約,被
國泰人壽公司已將主約解約金共544萬8762元、主約未到
期保費共40萬110元,合計584萬8872元,匯款至原告帳戶,
則系爭保單既經解約,原告亦無從再主張撤銷。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則以: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部分
 ⑴被告劉月玲招攬系爭保單時已有說明保險相關內容,招攬過
程中皆取用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合法印製之廣宣文件,講述其
保單商品內容與風險說明。且系爭保單之「要保書」、「重
要事項告知書」、「特別提醒事項」已多次提醒系爭保單係
「投資型保險商品」、「不提供未來收益分配、撥回資產或
保本之保證」,又系爭保單之「主約給付項目」及保單條款
、「國泰人壽委託貝萊德投信投資帳戶投資標的批註條款」
亦多處清楚記載屬於投資型保單。又原告於「風險適性問卷
」親自書寫聲明「我了解並接受本商品不保證本金、配息等
投資風險」,足見被告劉月玲已充分告知保單帳戶價值可能
因費用和投資績效變動造成損失之風險,且未曾向原告保證
保本及獲利。 
 ⑵又「風險適性問卷」之資訊與結果均由原告確認並親簽,「
風險適性問卷」之填答包含:認為投資結果中最重要的是「
資產的迅速成長」、對投資出現虧損之看法為「了解投資報
酬並無保證」或「不會有任何影響,因市埸波動為正常景氣
循環」等,該問卷所填之內容與評估結果顯示原告投資風險
屬性為「積極型」,並經原告聲明其「已詳細閱讀上述文件
內容,並確認上述資料皆由本人親自填寫及勾選」,而系爭
保單之風險屬性均為「穩健型」,故屬原告可承受風險範圍
之商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已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規
定確保商品之適合度。又因原告投保系爭保單時,於被告國
泰人壽公司總累計投保金額已過1001萬元門檻,故另向原告
徵提其自行出具「財務狀況告知書」,顯見被告國泰世華銀
行已充分徵提原告之財務狀況,以利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進行
必要評估。  
 ㈡關於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而行使撤銷權部分
  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單,
迄至112年5月2日發函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向被告國泰世華銀
行撤銷錯誤簽署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早逾越民法第90條所
定1年除斥期間,且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非系爭保單締約之當
事人,應非原告所欲撤銷意思表示之對象。又原告於113年7
月16日以民事準備㈡狀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受詐欺簽署系
爭保單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於112年5月2日發函被告國泰世
華銀行時便提到被告劉月玲推介系爭保單之過程和原告主張
之糾紛始末,原告迄至113年7月16日始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
思表示,亦逾越民法第93條之1年除斥期間,且被告國泰世
華銀行亦非系爭保單締約之當事人,應非原告所欲撤銷意思
表示之對象。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劉月玲受僱於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擔任理財顧問

 ㈡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經由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銷售通路被告
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之理財顧問被告劉月玲,以自己為要
保人、被保人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單。
 ㈢系爭保單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風險適性
問卷」、「保戶投保確認書」、「特別提醒事項」、「財務
狀況告知書」、「保單簽收回條」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
 ㈣系爭保單之「財務狀況告知書」上記載原告「固定收入500萬
元(薪資)、非固定收入300萬元、銀行存款1億8000萬元、股
票1億5000萬元、房屋土地3000萬元」。
 ㈤原告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申辦系爭保單解約,被告國泰人壽
公司已將主約解約金共544萬8762元、主約未到期保費共40
萬110元,合計584萬8872元匯款至原告設立於被告國泰世華
銀行彰美分行之帳戶。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被告劉月玲有無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10條第1項、第3項及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辧法第3條第1項
,關於招攬投資型保險商品應揭露投資風險之義務?
 ㈡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被告劉月玲有無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9條第1項、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辧法第6條第1項第8款
第9目及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
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1點之2,關於招攬投資型保險商
品應充分瞭解客戶(KYC)及商品適合度(KYP)之義務?
 ㈢原告主張被告劉月玲因執行職務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係違反
前開保護他人法律,致生原告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人壽公司均係被
劉月玲之僱用人,應分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與被告劉月玲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致生原告損
害,應依民法第227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違反違反法人往來交易安全義務
,致生原告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與被告劉月玲負連帶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被告劉月玲違反前開應揭露投
資風險之注意義務,致原告簽署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錯誤,
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以法瑪法律事務所112年11月15日
法瑪中字第1121115001號函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撤銷簽署系
爭保單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被告劉月玲違反前開應揭露投
資風險之注意義務,致原告簽署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受詐欺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準備準備㈡狀向被告國泰
人壽公司撤銷簽署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金融服務業違反前2條(
即同法第9條、第10條,詳後述)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
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
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
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
,不在此限。」。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則行
為人應盡之注意程度,以該法律所規範者為限(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被告劉月玲未違反銷售投資型商品應揭
露投資風險之義務
 ⒈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
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
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
其風險。」、同法第10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金融服務
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
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
、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銷售
投資型保險商品時,應充分揭露相關資訊;於訂約時,應以
重要事項告知書向要保人說明下列事項,並經其簽章:一、
各項費用。二、投資標的及其可能風險。三、相關警語。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
錯誤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
主張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被
劉月玲向原告招攬系爭保單,違反銷售投資型商品應揭露
投資風險之注意義務,致原告簽署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錯誤
或被詐欺,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國泰人壽
司、被告劉月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及原告簽署系爭保單之
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劉月玲於招攬系爭保單時向其訛稱:「只要
國泰這家公司不倒,保單就不會虧錢。」,並保證系爭保單
本金不會減少,每月均有穩定利息5%獲利等情,惟就此部分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憑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被告劉月玲向其隱瞞「系爭
保單不保本」且有「身故時2790萬元全數賠光無法領回」之
風險,又系爭保單載明保險直到終身(99歲),惟內容未見
任何「投資型保險」、「投資風險」、「不保本」字樣等情
,並提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保有之系爭保單文件(見本院卷
一第21至192頁)、原告所保有之系爭保單文件(見本院卷
一第335至553頁)為證。然查:
 ⑴原告所提出其保有之系爭保單文件,係於105年1月14日由原
告簽收,此有「保險單簽收回條」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4、
88、122、157、192頁)。而觀之該保單文件,系爭保單「
主約給付項目」第5點即載明「投資標的組合:投資標的、
泰人壽委託聯博投信投資帳戶一股債平衡收益型ABU028 1
00%」(見本院卷一第341、385、429、473、517頁)。又「
契約費用項目」第3項記載「投資相關費用:1.投資標的經
理費:⑴共同基金、⑵委託投資帳戶、2.投資標的轉換費」(
見本院卷一第345、389、433、477、521頁)。另系爭保單
條款第2條第16款、第23款、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
4條及其附件一之「投資標的表」;「國泰人壽委託聯博投
信投資帳戶投資標的批註條款」及其附件一「投資標的表」
、附件二「投資相關費用表」;「國泰人壽委託貝萊德投信
投資帳戶投資標的批註條款」及其附件一「投資標的表」、
附件二「投資相關費用表」;「國泰人壽委託貝萊德投信投
資帳戶投資標的批註條款(成長收益型)」及其附件一「投
資標的表」、附件二「投資相關費用表」(見本院卷一第35
4至364、368至373、398至408、412至417、442至452、456
至461、486至496、500至505、530至540、544至549頁),
亦分別記載有關投資之標的、費用、投資機構等相關文字,
足見原告對於系爭保單係屬投資型保險,應屬知情。
 ⑵又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保有之系爭保單文件,業已向原告揭露
:不提供保本之保證、要保人須自行承擔投資虧損風險、保
單帳戶價值可能因費用和投資績效變動造成損失或為零等事
項,難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被告劉月玲有違反應揭露投資
風險之義務,或原告投保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有何錯誤或受
詐欺之情事,茲就各該保單文件說明如下:
 ①「重要事項告知書」記載:「二、投資標的及其可能風險:2
.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
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
本公司不負投資盈虧之責,要保人投保前應詳閱商品說明書
。要保人及受益人必須承擔投資之法律、匯率、投資標的相
關市場變動及投資標的發行或管理機構之信用等風險。3.保
單帳戶價值可能因費用和投資績效變動,造成損失或為零;
本公司不保證本保險將來之收益。4.本保險不提供未來收益
分配、撥回資產或保本之保證。本商品所連結投資標的之收
益分配或撥回資產可能由投資標的的收益或本金中支付。任
何涉及由本金支出的部分,可能導致原始投資金額減損。」
,下方載有「※若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大於或等於70
歲時,請勾選確認下列事項:□本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已充分了解本商品並願意承擔投資風險。」、「□本人已瞭
解本保險商品之重要事項、☐本人已同意投保」,上開空格
均已打勾,且原告已於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處簽名(見本
院卷一第26、61、96、129、164頁)。
 ②「風險適性問卷」記載:「◎由上述評估結果及招攬人員之解
說,本人已充分了解本商品之相關內容、投資風險及投資屬
性評估結果適合購買本商品,且亦了解所選擇之商品鏈結標
的含有不同風險報酬等級,已審慎評估,並確認有足夠之風
險承擔能力。本人均已詳細閱讀上述文件內容並確認上述資
料皆由本人親自填寫及勾選」,下方載有「※要保人年齡為
70歲以上者,請於下方欄位親自書寫聲明『我了解並接受本
商品不保證本金、配息等投資風險』(選擇新飛翔、新飛帆
商品者不需填寫)」,且下方欄位經手寫「我了解並接受本
商品不保證本金、配息等投資風險」,原告已於要保人簽章
處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9、63、98、131、167頁)。
 ③「保戶投保確認書」之內容欄記載:「□您是否已參閱本公
司招攬人員所提供之保險商品說明書內容及保單條款且招攬
人員已解釋並說明保險商品說明書與要保書中重要事項告知
內容?」、「□您是否已收到本公司招攬人員提供之建議書
並已審閱建議書之內容?」。您是否已充分了解本保險契約
下列重要內容欄記載:「□本商品所衍生之投資損益將由您
自行承擔,本公司不保證非保單條款約定之收益,且不保證
投資收益分配或撥回資產金額。□投保外幣計價商品或選擇
外幣計價標的,您需具備有承擔匯率波動風險的能力」,上
開空格均已勾選「是」,原告已於要保人簽章處簽名(見本
院卷一第32、66、99、134、170頁)。
 ④「特別提醒事項」記載:「1.本保險商品不保證投資報酬,
且不提供收益分配、撥回資產或保本之保證。(即要保人須
自行承擔投資虧損風險)。2.投資標的收益分配或撥回率不
代表報酬率,較高之收益分配或撥回資產並不代表高報酬,
當投資標的有收益分配或撥回資產時亦會影響淨值。本人確
實已瞭解上述各項內容,並於下方簽名確認」,原告已於要
保人簽名處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9、73、107、142、177頁
)。
 ⒋至原告主張其於簽署系爭保單後至提起金融評議程序前,均
不曾看過「保障內容」、「重要告知事項」、「保單帳戶價
試算表」,故不知悉有該些文件,被告亦未曾提示給予原
告查閱等語。然查:
 ⑴觀之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保有之系爭保單文件中「保戶投保確
認書」之內容欄記載:「□您是否已收到本公司招攬人員提
供之建議書並已審閱建議書之內容?」,上開空格均已勾選
「是」,原告已於要保人簽章處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2、66
、99、134、170頁)。對照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保有之系爭保
單文件中「保戶投保確認書」、「保障內容」、「重要告知
事項」、「保單帳戶價值試算表」、「保單運作流程圖」、
「基金通路報酬揭露聲明書」之下方均載有:「本建議書內
容係根據客戶提供之資料作成保險規劃,僅供貴客戶參考,
但不構成要約、要約引誘或締結契約或交易之確認或承諾,
且本公司保有最後承保與否之權利」、右下角則為各份保單
之列印日期及上開文件編號1至7之頁碼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32至38、66至72、99至106、134至141、170至176頁),堪
認「保障內容」、「重要告知事項」、「保單帳戶價值試算
表」、「保單運作流程圖」、「基金通路報酬揭露聲明書」
即為「保戶投保確認書」內容欄記載之「建議書」,並經被
國泰人壽公司提供上開文件予原告審閱無訛,原告前揭主
張尚無可採。
 ⑵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14年5月22日保局(壽)字第1
140416055號函稱:依系爭保單當時適用之「投資型保險資
訊揭露應遵循事項」及「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
等規定,保險業於銷售投資型保單時,在保險商品說書中,
應列示保險給付與報酬率之圖表及試算,並涵蓋至少三種不
同投資報酬率情境,若屬無保證收益商品,尚須包含一個較
大負值之假設報酬率(如6%、2%、-6%),並說明相關計算基
準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6頁)。而觀之被告國泰人壽
公司保有之系爭保單文件中「保單帳戶價值試算表」,已分
別載明「報酬率為0%」時之保單帳戶價值為0元、「報酬率
為3%」時之保單帳戶價值為1003萬元、「報酬率為-3%」時
之保單帳戶價值為0元等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69至7
0、102至103、139至140、173至174頁),足見被告國泰人
壽公司業已揭露系爭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費用和投資績效變
動造成損失或為零等事項,且上開「保單帳戶價值試算表」
揭露之風險、報酬資訊與前開法規之要求尚無違背之處,益
徵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被告劉月玲並無違反應揭露投資風險
義務之情形。
 ㈢被告未違反招攬投資型保險商品應充分瞭解客戶(KYC)及商
品適合度(KYP)之義務
 ⒈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
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
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
前項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
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業
招攬及核保理賠辧法第6條第1項第8款第9目規定:「保險業
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括並明定
下列事項:八、保險業或其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不得有
下列情事:㈨未確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單之適合度,包
括對65歲以上之客戶提供不適合之保險商品(「包括對65歲
以上之客戶提供不適合之保險商品」之文字係於111年3月29
日修正增列)。」、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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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