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77號
原 告 賴偉生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被 告 賴偉智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
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13,717,500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提出不同之分割
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准兩造共有坐落臺中
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77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原告應補償被告應有部分之價
額。」(見本院112年度中司調字第534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3頁),嗣依系爭土地經兩造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250號,下稱兩造另案)法院囑託鑑價結果(下稱兩造
另案鑑價結果),於民國114年7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系
爭土地全部應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
)13,717,500元。」(見本院卷第417頁),經核原告所為聲
明之變更僅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
各2分之1,系爭土地為同段24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之基
地,全然未臨道路,而系爭建物及其前方有臨路之同段181-
58地號(下稱地號數字部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又系爭土
地後方未臨路之同段181-121地號(下稱地號數字部分)土地
為兩造及訴外人賴明玲共有,惟其中緊鄰系爭土地之範圍部
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44號判決歸由原告取得,為使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一致俾便管理使用並發揮不
動產效益,應使系爭土地亦歸由原告取得。另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建蔽率為55%,至少應保留45%之法定
空地,而如以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所載建蔽率5.3/10計算,
系爭建物應保留法定空地至少25.16坪(計算式:53.54坪【
即177平方公尺】×4.7/10),如強行原物分割,被告至多取
得1.61坪(計算式:53.54坪÷2-25.16坪)未臨路之畸零地
,恐衍生袋地通行、拆屋還地等糾紛。考量上揭系爭土地前
後部分均為原告所有之相鄰關係及至少應保留45%之法定空
地等因素,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原告願以
兩造另案鑑價結果,即以系爭土地總價27,435,000元依被告
權利範圍2分之1計算,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應補償被
告13,717,500元(計算式:27,435,000元×1/2),而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以上開
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全部應分歸原告
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13,717,5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181-121地號土地及
兩造與賴明玲共有之同段181-44地號土地臨接處,而由兩造
及賴明玲出租181-121、181-44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1樓予訴
外人詹豫嬿,並由詹豫嬿於上開土地及同段179-1、181-55
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陳世坤所有)上增建未辦保存登記之
一層鐵皮房屋(下稱系爭增建物)用以經營「合家歡五金百
貨行」,原告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且原告長
年居住日本,則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無助於土地使用效
益,反使兩造與詹豫嬿、陳世坤之關係更形複雜,且陳世坤
為聚合發建設集團負責人,已出具整合意向書予被告,倘將
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將折損被告日後與建商洽談整
合開發之預期利益,而有偏頗;倘原告欲保留系爭建物及法
定空地,當初系爭建物是與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4
22號房屋)一同申請建造,因此酌留之法定空地應與鄰地一
同計算,而被告主張由原告、被告各取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113年7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本
案複丈成果圖)所示A、B面積分別為139平方公尺、38平方
公尺,並由原告依兩造另案鑑價結果補償被告,其中A部分
包含本案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即系爭建物本身所占地面面
積98平方公尺,及原告委託某建築師按此計算之法定空地,
故B部分已扣除該法定空地面積,得保留系爭建物之完整且
無礙土地開發利用之利益,符合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性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本案複
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
面積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原告應依兩造另案鑑價結果
找補被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坐落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分
區為第三種住宅區,依相關都市計畫書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要點查無合併分割限制,面積為177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
,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0月3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2211
62號函在卷可憑(調解卷第41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
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均未爭執,堪認為真實,再
衡諸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各執一詞,足認兩造無法達成
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又按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91號判決意旨)。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77平方公尺且略呈長方形,此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3、27、
41頁),如何原物分割使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得為最大經濟
效益之利用,已有疑義。另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
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
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
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
築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本文規定可知,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應
併同建築物予以分割。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亦即系
爭建物之建築基地為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
閱該局建物套繪圖內容,領有62中工建建字第154號建造執
照(使用執照號碼為63中工建使字第47號),其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分割,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又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系爭建物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
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等情,有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0月3日、112年11月24日中市都建字第1
120221162、1120264286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3至104
、173至174頁),則如系爭建物本身無法分割,自難將其法
定空地予以分割。另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且其
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此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
稅籍證明書、建造執照在卷可證(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
113至115、443頁),如將系爭建物本身所占地面即本案複
丈成果圖所示面積98平方公尺之a部分全部或其中一部分歸
由原告以外之人所有,不但有違首揭建築法規之立法意旨,
亦將使系爭建物可否、如何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產
生疑義,並使彼此法律關係徒增複雜,故本院認為不宜將上
開a部分歸由被告取得。其次,系爭建物為三層樓之磚造房
屋,此有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9頁),
足認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一體性,現實上難以將系爭建物
之其中一部分予以分割歸由何人所有,況且其所有權人僅原
告一人,即法律上亦無他人有請求予以分割之權利,故系爭
建物於現實上或法律上均無法分割,則依首揭說明,系爭建
物之法定空地亦不得分割;又依上開建造執照所載內容,系
爭土地之建蔽率為10分之5.3(見本院卷第445頁),另依兩造
另案鑑價報告所載系爭土地屬第三住宅區之建蔽率為55%(見
本院卷第451頁),按照系爭土地之面積177平方公尺依上揭
二種標準計算,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至少各應有83.19平方
公尺(計算式:177平方公尺×4.7/10)、79.65平方公尺(計算
式:177平方公尺×45%),加計本案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即
系爭建物本身所占地面之面積98平方公尺後,分別為181.19
平方公尺、177.65平方公尺,均已逾系爭土地之面積,換言
之系爭土地其中如本案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為系爭建物本
身所占地面,而其他部分全部均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依
法皆不得分割,且為避免使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關
係徒增複雜,業如前述,亦不宜歸由被告取得。至於被告雖
抗辯如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如本案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已包含本案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即系爭建物本身所占地面
面積98平方公尺及委託某建築師計算之法定空地,則本案複
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已扣除該法定空地面積,可由原告、被
告各取得上開A、B部分;又系爭建物之建造執造當初係連同
422號房屋一同申請,故計算其法定空地時應連同422號房屋
一起計算云云。惟查,被告所憑僅其於本院對系爭土地履勘
測量時所提出之若干算式(見本院卷第329、470頁),並未
具體說明其計算之依據暨證據,復未明確提出其主張併同計
算之422號房屋本身所占地面及其法定空地之面積(見本院卷
第470頁),則如何計算可得出被告上開主張之法定空地面積
,顯然亦乏其據,難認被告已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從
而,本院認原告主張由其取得如本案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
之分割方案,將使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其中部分獨立分割,
核與首揭建築法規有違,尚難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⒉系爭土地上除有系爭建物以外,尚有未辦理保存登記而附合
於系爭建物之系爭增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有原告與詹豫嬿簽立
之移轉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至122頁),而其本身所
占系爭土地面積如本案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為72平方公尺
,加上系爭建物本身所占土地即本案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面積98平方公尺,合計已達170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土地僅
有7平方公尺且形狀極為狹窄如本案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等
情,亦有本案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7頁)。又查
,前開a部分土地宜歸由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而基於同一
理由,為避免系爭增建物與其本身所占有土地之所有權人不
同,可能影響系爭增建物占有該部分土地權源並使相關法律
關係益增複雜,本院認前開b部分土地亦應歸由原告取得較
為妥適,則扣除前開a部分及b部分以後,被告僅能取得系爭
土地前開C部分,其面積極小且形狀甚為狹窄,難以管理使
用收益,無法發揮其經濟上效益,顯非適宜之分割方法。至
於被告固然抗辯陳世坤已出具土地整合意向書表示有意願就
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181-121地號、181-44地號等土地進
行整合開發,且兩造及詹豫嬿已出具切結書均允諾陳世坤如
需進行開發181-55地號及179-1地號土地即均允諾拆除系爭
增建物對該等土地占用部分。惟查,系爭土地東側相鄰之18
1-121地號土地全部、181-121地號土地東側相鄰之181-44地
號土地其中地界線往東平移至4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均業經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44號判決歸由原告所有,此有該案判
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3至441頁),另由被告所提出之整
合意向書記載「相關細節另行協議」之文字內容(見本院卷
第97頁)以觀,益徵上揭土地何時、如何開發均尚未確定,
自難單憑上開整合意向書逕認將系爭土地歸由原告取得有損
被告共有上揭土地與他人開發之利益。再由被告所提出之切
結書觀之(見本院卷第95頁),兩造及詹豫嬿固然均允諾應
拆除系爭增建物對於181-55地號及179-1地號土地占用部分
,惟其仍取決於陳世坤是否開發該等土地之前提,則系爭增
建物將來是否必遭拆除仍屬未定,況且系爭增建物尚有眾多
部分係建築於系爭土地及相鄰之181-121地號、181-44地號
土地上,此節有本案複丈成果圖及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44
號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1頁),是
否僅因拆除其對於181-55地號及179-1地號土地占用部分即
不堪使用,顯有疑義,是本院認仍應將系爭增建物目前係合
法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納入本件分割方案之考量因素。
⒊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均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
原告、系爭土地全部均屬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系爭建物及
系爭增建物本身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已將近其全部等節;復考
量系爭土地本身未鄰路,西側相鄰而鄰路之181-58地號土地
,及系爭土地東側相鄰之181-121地號土地全部、181-121地
號土地東側相鄰之181-44地號土地其中地界線往東平移至49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均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44號判決
歸由原告所有等情,均業如前述,認為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
全部歸由原告取得並按其價值與兩造共有比例補償被告(詳
後述),確實較為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且不致違反相關
建築法規或引發後續例如須拆屋還地、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彼此主張袋地通行權等爭議,亦較能發揮系爭土地之
整體經濟效益;反觀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係違反前揭建築
法規且可能導致上述法律爭議而致難以管理使用,應以原告
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既分歸原告單獨取得,被告即未
受分配,依照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查,兩造
均同意本件系爭土地全部價值及各共有人找補價格,均以兩
造另案鑑價結果為依據(見本院卷第408、470頁),而查系
爭土地之總價值為27,435,000元,有長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49頁),參以兩造另案鑑
定人係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
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
,進行評估後得出前揭價額,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
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
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依被告
權利範圍2分之1計算,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應補償被
告13,717,500元(計算式:27,435,000元×1/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型態、當事人意願、使用情形、使用目的、經濟效用
、兩造利益、分割後之整體使用狀況與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認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由原告補償被告
13,717,500元,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1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