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原 告 恩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畯恩
訴訟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張嘉仁律師
吳建宏
張凱鈞
被 告 欣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錫興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黃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恩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
起訴時,被告欣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沈德裕,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錫興,有臺中市政
府民國113年1月22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048920號函、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節本在卷可參,並據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第227至233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倉庫
)於112年2月23日8時23分發生火災事故(下稱系爭火災)
,火勢連綿延燒至原告向訴外人蔡利玲、陳永松、盧瑞貞及
林鈺軒所承租作為倉庫使用之臺中市○○區○○路000○000○000○
000號建物,致原告放置在倉庫內之貨架及商品因系爭火災
而受燒毀損。
二、被告係經營塑膠日用品、金屬容器、餐具及模具製造業之業
者,其廠房存放之原料均屬具有高度易燃、增加火災發生機
率之物,自應盡較高的注意義務,被告設有公安課,且課長
許立新於事前已明知起火處作業區若干員工有抽菸習慣,竟
疏未注意放任其有抽菸習慣之員工抽菸,將菸蒂遺留在起火
處,造成系爭火災,有高度蓋然性。縱若系爭火災肇因於訴
外人凱格鹿中正會館(下稱凱格鹿)之住戶丟棄菸蒂,被告
設置倉庫區未完全封閉,保管時未與凱格鹿妥適溝通,其設
置或保管系爭倉庫區未盡相當之注意而有欠缺。系爭倉庫與
相鄰建物未留有法定防火間隔,系爭倉庫圍牆與水溝間的距
離大多不滿1公尺,於建築法第7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工編第110條、第110條之1、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
等規定,即有未合;於改置後,又堆置諸多易燃貨品且未留
有適當通道而影響消防器具之緊急使用,於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159條規定,亦有未合。被告違反民法第765條、第
774條及上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暨
法人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402號判決)、
第191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3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三、原告112年度01-0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之
進項金額01-02月為新臺幣(下同)43,321,879元,故原告
之商品損失金額為43,321,879元,又火災發生須善後,因而
支付廢棄物清運處理費158,000元及另租賃新廠房之貨架建
置費用77,768元,總計所受損害43,557,647元(計算式:43
,321,879元+158,000元+77,768元=43,557,647元)。又原告
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之2,217,0741元災害損失與恩
邁工作室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之13,346,617元災害
損失均為本件火災損失,其項目之損害、金額及憑證,業經
會計師審核計算後,提出予國稅局核定在案,又恩邁工作室
業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以陳報狀通
知被告。另依據原告111年度09-10月至11-12月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之營業銷售額平均每月為21,627,54
1元,111年度09-10月至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之進項金額平均每月為17,768,107元,平均每月營
業銷售額扣除平均每月商品進貨金額,每月淨利平均為3,85
9,434元(計算式:21,627,541元-17,768,107元=3,859,434
元),可知原告每月營業淨利均可達3,859,434元。原告因
本事件造成112年3、4月無法營業,且需另覓倉庫、重新進
貨,是原告所失利益為7,718,868元(計算式:3,859,434元
×2月=7,718,868元)。以上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總計為51,2
76,515元(計算式:43,557,647元+7,718,868元=51,276,51
5元)。末因相關資料或因燒毀滅失,或因合作廠商保存年
限屆至而銷燬,且營運具有連續性,因突發狀況而中斷營業
,然未來營業獲利之證明容非易事,在營業據點火災導致現
況改變及資料受損之狀況下,證明更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76,515元,及自112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否認被告員工將菸蒂遺留在起火處致生系爭火災,被告設有
指定吸菸區,在吸菸區設置垃圾桶供集中菸蒂,並且通知公
告無論員工、廠商或外賓皆禁止於非吸菸區吸菸,若違反者
將有懲處,足認被告就人員吸菸管理維護已盡注意相當之義
務,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確為被告所造成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
定書)無從證明系爭火災原因確係因菸蒂遺留火種引燃火災
,且為被告所致,自無從以此鑑定書遽認被告就系爭火災有
何侵權行為責任。
二、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仍須以符合民法侵權行為要件為前提。
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非因被告就系爭倉庫之設置或保管有何
欠缺情事所致,被告亦非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之「危險製造
人」,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亦屬無據。原告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
,然民法第765條非屬同法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並
無違反原告所指其餘法律規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三、原告所提證據,縱可認原告有進貨之事實,亦無從證明相關
貨品在系爭火災發生前或發生時,確實仍均放置在原告之倉
庫內而遭燒毀受損,原告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
災害損失22,176,741」,無從逕予認定即係原告因系爭火災
當時所受實際損害。原告主張其所失利益,至多係原告取得
利益之希望,尚不具客觀之確定性,且未據原告舉證證明,
自不可採。被告否認恩邁工作室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原告主張受讓此債權,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是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32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若未能舉證,其請求亦無從准許。末
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
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
鑑定結論之理由,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
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
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按「依火災調查所得的證據情形,火災原因區分成以下4類撰
寫原則:①起火原因為…:有具體的物證、人證及文獻資料、
過往案例、比對驗證或實驗等佐證之火災原因。②以…可能性
較大:有具體的物證,且依文獻資料綜合研判起火過程合理
之起火原因。③無法排除…可能性:起火處潛在之起火原因一
一排除後,僅以…原因無法排除。④原因不明:起火處潛在之
起火原因無法以排除法則獲得結論時。」,此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製作規定壹、五、(三)4.(5)
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消防勘查人員對於火災之起火原因有
4類撰寫原則,有以具體的物證、文獻資料進而研判起火原
因為何,或以…可能性較大;亦有僅將起火處潛在之原因排
除後,而認無法排除…可能性;末者則以無法以排除法則獲
得起火原因結論,而認起火原因不明。
㈢依系爭火災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第三點
「火災原因研判」…(四)起火原因研判:…4、…復據查訪欣
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安課長許立新先生與其談話筆錄供述
內容表示:『…倉庫區於2-3 年前搭建鐵皮後亦曾於工安檢查
時發現菸蒂,但沒辦法確認是隔壁大樓住戶丢的還是我們裡
面的員工丟的⋯』,現場勘察時於建築物外南側菜園附近地面
發現遺留數根菸蒂,經查起火處附近無其他可疑火源,若因
菸蒂等遺留火種引燃火災實有可能,惟菸蒂等微小火源係屬
可燃物,本案可能引燃火災之菸蒂等微小火源已燒失不復存
,而起火處附近發現遺留之菸蒂僅作為調查現場有抽菸及將
菸蒂遺留於起火處附近之行為。5、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
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與
監視錄影設備畫面內容分析,經排除蚊香、精油、縱火及電
氣因素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
菸蒂等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可能性。(五)結論…,起火原
因無法排除菸蒂等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可能性。」。
㈣原告以系爭火災鑑定書為憑,主張被告公安課長許立新於事
前己明知起火處作業區若干員工有抽菸習慣,竟疏未注意放
任其有抽菸習慣之員工抽菸,將菸蒂遺留在起火處,造成系
爭火災,有高度蓋然性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觀諸許立新之供述內容,係指倉庫區於「2-3年前」搭建鐵皮
後曾於工安檢查時發現菸蒂,所稱:「有些員工是有抽菸習
慣」等語(見系爭火災鑑定書第28頁),亦與有抽菸習慣者
是否有亂丟菸蒂之情形有別。佐以現場勘察時發現之菸蒂係
在建築物外南側菜園附近地面,並非起火處附近,均無從以
其陳述證明有何被告員工遺留菸蒂之情事。
⒉證人即清潔人員劉秀香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亦陳稱「
(問:請問你是否有抽菸習慣?)我沒有抽菸習慣。(問:
請問你早上至菜園澆菜時是否有發現異狀?)沒有,也沒有
其他人在場。」等語(見系爭火災鑑定書第29至30頁),足
徵系爭火災起火處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僅有清潔人員劉秀香
進出南側安全門時,並無其他人在場,劉秀香亦無抽菸習慣
。
⒊又證人劉秀香於本院112重訴字第729號案件(下稱另案)證
述:火災當天伊七點半到公司上班,伊打開安全門(即起火
點附近之安全門)要去模具區廁所打掃,當天除了伊進出安
全門,沒有看到其他人進出,也沒有看到有人在非吸煙區抽
煙,伊與林裕達、曾耀輝均無抽煙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19
7至205頁)、證人林裕達於另案證述:伊負責倉管管理,被
告公司之成品倉庫區平時由伊負責作業(進貨、出貨),除
了伊沒有其他人會在成品區作業,伊無抽煙習慣,火災當天
伊八點前到公司倉庫區,有在門口碰到另一個同事曾耀輝在
倉庫出口那裡(即倉庫前半段)點貨,伊去倉庫出口點貨,
後來開堆高機移動貨品,起火前伊無進出成品倉庫區南側安
全門,也沒有看到其他人進入成品倉庫區南側安全門,也沒
有看到有人在非吸煙區抽煙。曾耀輝、劉秀香無抽煙習慣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84至196頁)、證人即被告員工鍾孟修於
另案證述:伊認識曾耀輝,曾耀輝沒有抽菸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26頁)、證人即被告員工許光埕於另案證述:伊知道
林裕達,林裕達沒有抽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2頁),足
認系爭火災發生時除了清潔人員劉秀香進入系爭倉庫及兩名
員工林裕達、曾耀輝在倉庫前段點貨外,尚無其他員工在系
爭倉庫進行長時間作業,而劉秀香及點貨員工均無抽菸習慣
,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放任其有抽菸習慣之員工抽菸
,將菸蒂遺留在起火處一節,即非可採。
⒋復參以被告設有指定吸煙區,並在吸煙區設置垃圾桶供集中
菸蒂(參本院卷一第239頁之吸煙區照片),更曾分別以108
年1月29日欣管字第19001號(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通
知公司全體同仁:「一、重申下列規定…1.無論員工、廠商
或外賓,皆禁止於非吸煙區吸煙,公司核定吸煙區如下:…
台中廠(總廠):模具廠後方貨梯旁。…二、經查獲以上情
事者,立即懲處,若再犯加重處份。」、以108年10月7日欣
管字第19021號(見本院卷一第243頁)通知全公司各單位:
「一、重申公司各項規範:…3.禁止飲酒、嚼食檳榔及非於
吸煙區吸煙:…c.無論員工、廠商或外賓,皆禁止於公司非
吸煙區吸煙。公司核定吸煙區如下:台中廠(總廠):模具
廠後方貨梯旁。…二、違反前開規定者,依下列標準懲處,
以為懲誡;1.…3~5項處小過乙只。2.再犯或因此造成外部稽
查缺失加重懲處。」,且佐以證人鍾孟修於另案證稱:(期
間你有無看過有人因為在非吸菸專區被取締處罰?)有,公
佈欄會有取締處罰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5頁)
,證人即被告員工蔡永隆、謝宏哲、陳健志、楊舜湧、許光
埕於另案證稱:公司有吸菸專區,並禁止非吸菸區不能抽菸
,佈告欄有公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9頁、第233頁、第23
9頁、第244至245頁、第251頁),足見被告已明令不論係公
司員工、廠商抑或外賓,均不得於非指定吸煙區吸煙,若違
反者將有懲處,是被告就人員吸煙管理維護乙節,已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
⒌綜上,被告公司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原告徒以系爭火災鑑定
書所載,推論被告公司某一不明員工任意將菸蒂遺留在起火
處,造成系爭火災,自不可採。
㈤系爭火災鑑定書就火災原因之研判,係據被告公安課長許立
新口述內容,及菜園附近遺留菸蒂,判斷本件起火原因為無
法排除「菸蒂等」遺留火種所造成,然僅係根據現場狀況、
相關人員所述,認「無法排除」何等原因,仍無從證明系爭
火災起火原因確實即為「菸蒂」遺留火種引燃火災所致,自
亦難據此逕認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被告所造成。且依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4日中檢介宿112他3249字第11291
38899號函說明欄所載:「本署112年他字第3249號案件經查
仍無法得知是否有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所為之失火,又經偵詢
製作鑑定報告之臺中市消防局承辦人,亦無法得知確切之失
火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益證本件系爭火
災並無確切之失火原因,實難認起火原因係因被告所致。
㈥綜上所述,遍觀卷內資料實難認起火原因確係因被告所致,
依一般社會通念,因不明原因之遺留火種所致失火,應屬一
般人均難以事先避免預防之災害,若依客觀環境難以完全排
除因第三人之行為或外來之偶發性因素造成火種進入該空間
之可能,自難期待被告負有完全排除任何火種進入該起火空
間可能性之義務。原告就被告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被告
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均未舉證證明,則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負賠償責任
,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者,仍須以行為人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非謂
一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須就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請求之人,雖不須先證明行為人主觀上之故意或過
失,惟對於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及該行為與所
主張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仍應負舉證責任。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
目的之法律,意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
益之法律,然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765條「所有人,於法令
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
他人之干涉。」,並非保護他人目的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
違反民法第765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屬無據。
㈢按民法第774條立法目的在於「按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
其他之權利,如有利用鄰地之情形,自不應專謀自己之利益
,而致鄰地有所妨害。故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以昭允協
」,是該條立法本旨非在強調防免損害之注意義務,而在注
意公益與私益調和並判斷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有無過當而
不符合比例原則,行使權利不得對鄰地為過度干擾。僅要求
土地所有人之注意義務範圍限於其經營事業時,須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避免對鄰地造成過度干擾,以防止鄰地房屋或
他人生命財產遭受損害,並非涵蓋至任何與直接行使所有權
行為無關之財產上之損害,均須由使用鄰地之人承擔。原告
未能舉證系爭火災係被告經營事業或行使土地所有權過當所
致,核與民法第774條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
可採。
㈣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建築物構造
及設備之安全與否,除攸關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及權利外,亦同樣影響相鄰建物及其
使用者之安全及權利,該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
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倉庫與相鄰建物未留有法
定防火間隔,違反建築法第7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工
編第110條、第110條之1、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等保
護他人法律之規定,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依另案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三
第261頁)A點以南(即編號⑥至⑪)部分,可見系爭倉庫距離
凱格鹿均至少達3公尺以上,並無違反法定防火間隔之情形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倉庫有何與相鄰建物未達法定
防火空間之情形,其主張被告有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之行為,
已非可採。
⒉且按法定防火間隔之留設,其部分作用固亦在於發生火災時
,延緩火勢蔓延,然火勢之蔓延乃指因某項原因引發火災後
,火勢持續燃燒向旁蔓延而言,火勢蔓延係「火災發生產生
之後果」,究非「火災發生之原因」,兩者不可相提並論,
有無法定防火間隔,充其量僅可能與火勢延燒速度之快慢有
關,絕非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系爭火災鑑定書就系爭火災
起火原因係以排除法而認發生火災之可能因素,而無法確定
引起火災之確實原因,其上所載「無法排除菸蒂等遺留火種
引燃火災之可能性」之火災原因,僅係指經調查無法排除菸
蒂等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可能性後無法排除該可能性,並非
謂本件火災必然因上述原因發生;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火
災有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未依法留有防火間隔)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倉庫堆置諸多易燃貨品且未留有適當通道
而影響消防器具之緊急使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59條規定,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並未就被告有此部分
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及該行為與所主張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為無
理由。
三、原告依據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40
2號)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按法人依民法第26條至第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
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
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
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
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
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
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
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
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
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
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
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
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
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
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
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
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
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
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
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
,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
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法
人侵權行為責任,仍須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歸責事由為前提
,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確係因被告所致,
自無適用之餘地。準此,原告執此為請求,亦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所謂設
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
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
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倘係第三人之不法行為致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造成他人權利受損害,該他人尚不得
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所有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2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設置系爭倉庫區時,竟仍留有該未完全封閉
處,嗣後保管時,亦未再與訴外人凱格鹿中正會館妥適溝通
、防範未然;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與設置或保管工作物之義
務,就原告所稱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⒈被告就系爭倉庫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第1
項第2款、第188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將系爭倉庫緊鄰凱格
鹿一側(即東側牆面)依法保留開口面積而未完全封閉該側
,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1頁),難認被告就系
爭倉庫之設置或保管有何有何欠缺之情事。參以被告所提10
6年4月24日職安衛報告「實勘安全問題&建議處理方式」所
載「後方停車場#19車位發生遭菸頭丟擲燒損行李箱烤漆。
車主與總務當天、隔天至該大樓管理單位投訴要求提出改善
方式與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佐以證人許
立新於另案證述:「(被告公司後來有無向原告凱格鹿社區
,反應大樓住戶亂丟菸蒂到被告公司廠區停車場這件事?)
有,我們有去詢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至210頁),足
徵被告確曾因相鄰凱格鹿住戶丟擲菸蒂問題乙節,向該社區
反應並要求改善,並無疏於處理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倉庫設置及保管有欠缺,即屬無據。
⒉如上所述,既無從證明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確為被告所致,原
告主張因系爭倉庫之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進而發生系爭火
災,自難憑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凱格鹿住戶有隨意丟棄菸
蒂行為,仍留有未完全封閉處,顯見設置仍有欠缺,然縱若
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確為凱格鹿住戶隨意丟棄菸蒂所致,第三
人或外來因素引起火災並非常態,被告縱盡相當之注意亦難
防免,且此係第三人之不法行為致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造成他人權利受損害,依前揭說明,自難依此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㈠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生產食品容器之公司,然該等產品均非屬會自燃
或引爆之高度易燃物品,自難認被告係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
而製造危險來源者,且被告亦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
益者,是核被告之生產活動與上開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
由所列舉之事業性質迥異,難謂被告所營事業有生損害於他
人之危險。被告既非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之「危險製造人」
,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暨法人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402號)、第191條第1
項及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276,515元,
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
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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