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林榮邦
許碧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松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郁婷律師
被 告 宥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媛斐
被 告 昂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添勇
被 告 陳彥伯即陳彥伯建築師事務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1,440,295元,及自民國110
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戊○○其餘之訴及原告丁○○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原告戊○○負擔17%,餘由原告
丁○○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4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440,29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丁○○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宥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宥舜公司)、昂峰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昂峰公司)為南投縣○○鎮○○○段○000地
號(下稱第277地號)地上建物拆除作業(下稱系爭拆除作
業)之拆除人,被告陳彥伯(下稱陳彥伯)則為系爭拆除作
業之監拆人,分別為專業工程營造公司及建築師,對於拆除
有共同壁建物時所應注意事項知之甚詳,矧被告於拆除作業
前,已聯繫土木技師公會為事前評估,就系爭拆除作業對於
原告戊○○(下稱戊○○)所有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000
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可能造成何等損害均已有預
見及認知,而具注意能力,並應共同負防止鄰房受損或避免
損害擴大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先予敘明。
㈡、嗣宥舜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間辦理系爭拆除作業時,逕搭建
、堆疊浪板、雜物及竹竿於系爭房屋4樓東面之窗檯上,且
未與系爭房屋留有適當間隙,致同年6月8日雨水自4樓沿著
浪板及雜物灌入系爭房屋內,導致存放在系爭房屋內編號1
至22之畫作及家具損壞(下稱第一次損害)。又被告進行系
爭拆除作業而於拆除至系爭房屋南面共同壁時,因工法施作
不當,造成系爭房屋南面牆壁破損、系爭房屋之3、4樓牆面
亦皆有突起、破洞並產生裂縫,致系爭房屋損壞,然宥舜公
司於拆除共同壁後,僅簡略以混擬土塗補系爭房屋外牆肉眼
可見之破損,無視系爭房屋之內牆是否損壞,亦無視其他固
有裂縫惡化,導致同年7月24日大雨後,系爭房屋破損處均
發生漏水,尤其該4樓南面牆面破洞之漏水情形更甚,該牆
面破損更再次造成存放在系爭房屋內編號23至32之畫作及家
具損壞(下稱第二次損害)。系爭房屋因前述第一、二次之
損害,造成戊○○所有系爭房屋、屋內家具共受有新臺幣(下
同)2,318,566元之損害,同時致丁○○所有編號1至32之畫作
共受有2,689,300之損害。
㈢、承上,丁○○於施作系爭拆除作業之過程中,係由訴外人即宥
舜公司聯絡人甲○○與宥舜公司就系爭拆除作業進行聯絡與協
商,並於110年5月26日、7月2日與宥舜公司簽立委託書及協
議書,雙方同意由宥舜公司處理系爭房屋之室內修補,惟甲
○○竟於110年9月6日以訊息要求丁○○應將待修補牆上之原有
窗框自行拆除後,始願進場施作修補工程,顯係增加原委託
書及協議書均未記載之協力義務;丁○○遂於110年9月22日向
甲○○進行催告,表明委託書及協議書並未約定屋主有此項「
自行拆除窗框」之協力義務,請宥舜公司儘速依協議施工及
賠償損害,惟均遭拒絕,而未為後續之處理,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戊○○2,318,5
66元,及自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丁○○2,689,300元,及自110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
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宥舜公司於系爭拆除作業時,為避免廢棄物掉落而影響鄰近
系爭房屋安全,故於系爭房屋之4樓窗檯處與第277地號上原
有之建物(下稱系爭原有建物)間鋪設竹竿及浪板作為保護
工程(下稱系爭保護工程),但竹竿及浪板之鋪設並未緊鄰
系爭房屋4樓窗框內緣,亦不影響系爭房屋4樓窗戶排水。且
宥舜公司就該保護工程中浪板之搭設,係往系爭原有建物之
方向傾斜,縱使遇到下雨,亦會往系爭原有建物處流下,並
無沿浪板灌進系爭房屋之可能。再者,系爭房屋4樓窗戶外
緣已有塞水路(俗稱矽立康)、年久失修及老化龜裂之狀況,
加上系爭房屋原有之裂痕及就紅磚牆面未有防水打底面,本
即較容易吸水,以至於一遇大雨恐有從窗戶滲水之情形發生
,與宥舜公司為系爭保護工程無關。
㈡、原告雖表示因宥舜公司施作系爭拆除作業不當,致受有系爭
房屋之損害及第二次損害等語,惟系爭房屋屋齡已逾50年,
且經地震後,本有許多裂縫及滲水剝落之情形,宥舜公司基
於系爭房屋與系爭原有建物間有共同壁,施工過程難免影響
原告日常生活,故就系爭房屋外牆剝落處主動協助塗補,且
宥舜公司係以抓夾方式進行系爭拆除作業,而非以原告所稱
之不當方式拆除,是系爭房屋、畫作及家具受有之損害與宥
舜公司施作系爭拆除作業間並不具因果關係。
㈢、再者,原告未就系爭房屋之損害、及第一、二次損害與系爭
保護工程、系爭拆除作業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加以舉證已如
前所述,且就編號1至32之畫作完成程度(成品、半成品、
瑕疵品)、價值及損失數量、金額僅提出毀損清冊明細亦未
盡舉證之責;另就家具部分,原告所提出112年1月家具估價
單,已與原告所稱於110年6月之漏水而損壞的時間已相隔長
達1年半,縱宥舜公司施工不當造成滲水,亦須長期累積才
會造成家具毀損,豈可能於2個月內即造成家具大規模毀損
,應認原告所指並無理由。
㈣、陳彥伯雖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然對於宥舜公司就系爭拆除
作業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
務章則第6條第2項規定,並非伊所監造事項,故伊並非共同
侵權行為人;昂峰公司僅為系爭拆除作業之定作人,且就系
爭拆除作業之指示未具有過失,況原告對於伊指示有過失之
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是依民法第189條本文之規定,昂峰
公司毋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㈤、原告另主張已於110年9月22日以訊息向甲○○為催告等語,惟
丁○○並非向昂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催告,至多僅向昂峰公
司人員甲○○表達有所謂要求賠償畫作及房屋之損失,且原告
針對損害所提出之估價單均於112年1月間才開立,豈可能於
110年9月22日即預為催告,故該等訊息僅為丁○○與宥舜公司
人員甲○○之對話,不生合法催告效力,則原告表示應自110
年9月22日即起算損害賠償債權利息云云,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㈠第358頁):
㈠、昂峰公司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昂峰公
司委託宥舜公司辦理土地開發作業。
㈡、宥舜公司於辦理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前,有委請社團法
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拆除鄰房現況鑑定,包含戊○○所
有之系爭房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宥舜公司施作系爭拆除作業中之系爭保護工程,造
成原告受有第一次損害,有無理由?
㈡、原告又主張宥舜公司執行系爭拆除作業中之拆除工程,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房屋損害及第二次損害,有無理由?
㈢、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戊○○2,318,566元、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丁○
○2,689,300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宥舜公司施作系爭拆除作業中之系爭保護工程,造
成原告受有第一次損害,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適當之證明者,被告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其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難認定其抗辯事實之真正,而應為其
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本件原告分別主張受有第一次損害(含戊○○所有之家具
及丁○○所有之畫作)係因宥舜公司施作系爭保護工程時不當
搭建浪板、竹竿所導致乙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浪板搭
建方向非朝系爭房屋傾斜,且系爭房屋4樓窗戶外緣已年久
失修、老化龜裂,遇大雨恐易有滲水之情形等語抗辯,則依
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2、原告均表示,110年6月間因大雨不斷,且浪板搭建之方向係
朝系爭房屋傾斜,故雨水沿著浪板等雜物,流經窗戶灌進系
爭房屋中,致伊等受有第一次損害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室內
家具毀損明細、作品損毀明細(以上均含照片)、宥舜公司
於系爭房屋旁所搭建浪板、竹竿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39至51頁、第63至74頁、第311至314頁),惟依原告所
提出之前開明細及照片,均為原告單方所製作,而未經被告
確認,至多僅能證明家具、書法、及水墨畫作有發生損壞、
曁宥舜公司曾於系爭房屋4樓窗邊搭建浪板、竹竿等事實,
卻無法遽認前開浪板搭建方向係朝系爭房屋傾斜,也無從遽
為推認雨水係因此進入系爭房屋室內,並造成前開物品遭雨
水浸泡,致原告分別受有第一次損害。
3、更何況,被告另抗辯表示,系爭房屋4樓窗戶外緣已有塞水路
(俗稱矽立康),而年久失修、老化龜裂之情形,加上該屋原
有之裂痕及就紅磚牆面未有防水打底面,本即較容易吸水,
致一遇大雨即恐有自窗戶滲水之情形發生等語。查,兩造於
進行系爭拆除作業前即曾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
就系爭房屋現有屋況進行鑑定,經該會派員會同兩造於110
年5月14日會勘後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110年鑑定報告),
依前揭報告顯示:系爭房屋4樓編號66之牆面窗框左上、右
上有不規則裂縫(見本院卷㈠第193、231頁),足見系爭房
屋4樓窗戶旁之牆面於宥舜公司施作系爭保護工程前已存有
裂縫,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憑;復觀諸前開浪板相
關照片亦可知,宥舜公司所搭建之浪板與系爭房屋4樓窗戶
間仍存有空隙,並非緊鄰系爭房屋窗框而建,且原告亦未證
明該窗戶有受該浪或竹竿毀損之情事,衡情以言,縱有雨水
自該空隙中落下,仍無沿浪板而灌入系爭房屋4樓窗戶並導
致室內物件遭水浸溼損毀之可能。是縱認原告主張前開家具
及相關作品確係是因雨水進入屋內而因此損毀乙情為真,亦
難排除係因系爭房屋4樓牆面本存有裂縫且窗戶外緣年久失
修,進而導致雨水滲漏所導致。至於原告雖再傳訊證人甲○○
、乙○○、丙○○等人到庭作證,而前開證人雖於113年12月31
日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惟依證人之證詞,均僅可證明曾
與丁○○針對賠償事宜加以聯繫,並收受丁○○所自行製作之損
毀明細等資料,卻均證明原告所主張之第一次損害等物品之
毀損原因究竟為何?是本院實難僅憑原告提出前開照片或前
開證人之證詞即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準此,原告分別主張所受第一次損害係宥舜公司為施作系爭
保護工程而不當搭建浪板、竹竿等行為所致,卻均未能善盡
舉證之責,自難認宥舜公司、昂峰公司及陳彥伯有何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及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分別主張宥舜公
司施作系爭拆除作業中之系爭保護工程,造成其等受有第一
次損害,均難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宥舜公司施作系爭拆除作業中之拆除工程,造成原
告受有系爭房屋損害及第二次損害,有無理由?
1、原告又主張因被告施作系爭拆除作業不當,致系爭房屋牆面
多處破損、突起及產生裂縫,更因被告未即時修補,致110
年7月24日大雨後,系爭房屋4樓牆面破損處發生漏水,而原
告除受有系爭房屋之損害外,亦受有因牆面破損所致漏水之
第二次損害等情,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
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拆除作業致其受有系爭房屋之損害及
第二次損害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2、第查:
⑴、本院經兩造同意後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
爭房屋毀損是否係系爭拆除作業所造成及系爭房屋合理之修
繕費用,經該會派員會同兩造於113年2月5日鑑定會勘後,
鑑定結果略為:「1、原告所有房屋南側外牆有被過度打除
,再予以修補情形。2、原告所有房屋南側相鄰牆壁外部,
有因為震動而產生龜紋狀裂縫、開裂裂縫及角隅裂縫情形。
3、被告進行拆除作業選用之拆除方式,無法精確控制拆除
範圍,造成拆除面有嚴重凹凸現象且拆除面相當粗糙,容易
造成過度打除,或者打除殘留過多之情形。4、被告尚未完
成拆除之外牆與原告之房屋外牆剝離。被告尚未完成拆除之
梁與原告之房屋外牆開裂分離。5、以上所述,被告之拆除
工程有過度拆除或震動造成原告房屋毀損之情形。」等語,
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3月6日(112)中土鑑
發字第597-0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13年鑑定報告)附卷可
稽(見113年鑑定報告第5頁)。本院審酌社團法人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為在臺中市執業之土木技師所組成,自具有專業
鑑定之能力,所為之鑑定意見自可作為書證,而供作認定事
實之參考,且其係經兩造合意選定後由本院囑託之鑑定單位
,要無偏頗任一方之虞,所為前開鑑定結論自堪採信。
⑵、被告雖均辯稱,113年鑑定報告僅係就系爭房屋之現況與110
年鑑定報告做比對,凡是屬於新增者,即認為係被告過度拆
除或震動造成,且113年鑑定報告亦並未說明如何認定新增
部分與系爭拆除作業有因果關係云云,然參諸社團法人臺中
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5月30日(112)中土鑑發字第597-06
號函(下稱系爭回函,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之函覆內容
表示,113年鑑定報告納入評估之項目,均為會勘時原告所
指、核對110年鑑定報告所不存在之損害或損害有擴大之處
、並經鑑定人評估為拆除之震動或拉扯或撞擊有影響之處,
而非僅就系爭房屋現況與110年鑑定報告中之房屋狀況進行
比對,即一律將新增之瑕疵皆概括認定屬被告施作系爭拆除
作業所致;此外,系爭回函就系爭房屋之損壞與被告施作系
爭拆除作業具因果關係乙事則表示,由於系爭房屋與系爭原
有建物結構相連,而結構相連處應採用「無震動施工法」(
如「水刀切割工法」、「鏈鋸切割工法」、「盤鋸切割工法
」),然被告卻採高度震動拆除法,於兩屋結構相連下,系
爭拆除作業造成系爭房屋有113年鑑定報告上載之損壞項目
始屬必然。準此,被告辯稱113年鑑定報告未說明系爭房屋
之損壞與系爭拆除作業間之因果關係,卻未能提出相關反證
以推翻前開鑑定報告,空言否認,均不足採信,是系爭拆除
作業確造成戊○○所有系爭房屋之損害,堪予認定。
⑶、被告復辯稱:113年鑑定報告有關2樓儲藏室(原為浴廁)地
板因3樓浴廁放水而生滲漏水及3樓浴廁之馬桶裂損部分,既
該處地板均未龜裂,因認造成2樓浴廁地板滲漏水之原因或
有其他,亦有可能係因水管老化造成排水不順;而就3樓浴
廁馬桶或有可能係因使用時間長之原因所致,並非均與系爭
拆除作業有關云云。然參諸系爭回函表示,按一般建築方式
,2樓儲藏室(原為浴廁)與3樓浴廁為上下樓層,使用同一
支排水幹管,研判其原因為排水幹管於1樓出水口受到阻塞
(系爭房屋左下及右下及鄰接地面受到土石方所覆蓋)或經
被告修補過度拆除系爭房屋外牆所致,惟不論係上開何種原
因或兩種原因併存,均屬被告系爭拆除作業所致,至被告所
指之排水管老化僅會造成少量滲水,故應非系爭房屋漏水之
原因;再者,系爭房屋3樓浴廁馬桶雖老舊,然觀諸110年鑑
定報告內容,並無記載馬桶損壞之紀錄,且被告既採用夾取
式咬何拆除法,造成系爭房屋發生震動或拉扯為必然之現象
,故應認3F馬桶裂縫為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時發生震動所致。
則被告辯稱2樓儲藏室滲漏水、3樓浴廁之馬桶裂損部分與系
爭拆除作業間無因果關係,仍不足採,堪認系爭拆除作業也
造成系爭房屋地板漏水及馬桶裂損等情事。
⑷、被告再辯稱,縱認定113年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之裂縫與系
爭拆除作業有關,該些裂縫多屬細微,如何造成系爭房屋內
之家具泡水毀損,113年鑑定報告並未認定因果關係云云;
惟依系爭回函表示,系爭拆除作業造成系爭房屋內牆成為外
牆,使系爭房屋內牆遭受風雨淋洗,而發生滲漏水造成損害
,且於鑑定時未見被告針對拆除後成為外牆之範圍有施作防
水作為,應認系爭房屋內牆成為外牆所引起之滲漏水損害應
由被告承擔,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則系爭拆除作業造
成系爭房屋外牆破洞,復因被告未採取防水作為,進而造成
系爭房屋漏水等情,應堪認定。
⑸、基此,依113年鑑定報告之結論及系爭回函,可以認定系爭房
屋與系爭原有建物結構相連,而結構相連處應採用無震動施
工法,然被告卻採高度震動拆除法,於兩屋結構相連下,系
爭拆除作業必會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損壞,且被告於系爭拆除
作業完成後,也遲未就系爭房屋外牆施作任防水或防護作為
,進而導致系爭房屋牆面有漏水之情形,均堪認定。
⑹、承上,原告主張因系爭拆除作業受有系爭房屋、家具及畫作
編號23至32之損害,並提出前述估價單、房屋物件損毀明細
單及作品毀損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第63至79
頁),仍為被告所否認;參以,依113年鑑定報告中所附之
鑑定標的物會勘照片及附件10:修繕費用評估表(下稱系爭
修繕費用評估表)之資料,可知該鑑定報告認因系爭拆除作
業所致損壞而須修繕之項目,僅有系爭修繕費用評估表所載
項次1至73號,是本院綜參前開證據,認列載於系爭修繕費
用評估表內前開項目均屬因系爭拆除作業所造成之損害,至
原告主張之其餘損害(包括估價單上之家具及作品毀損明細
表中編號23至32之畫作)仍應舉證以實其說,但原告除提出
相關照片外,迄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該等照片僅可證
明照片中物品有損害之情形,仍無法證明係因系爭拆除作業
所造成,則原告就系爭拆除作業與該等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未能善盡其舉證之責,故依舉證責任法則,就原告主張所受
之其餘損害,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存在。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戊○○2,318,566元、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丁○
○2,689,300 元,有無理由?
1、被告就系爭修繕費用評估表所載項次1至73號所示之損害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定第1項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除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外,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復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
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
度在1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
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建築法第69條亦有
規定。另按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
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
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
護設施,應依本章第6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章第3節擋土
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
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
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章基礎構造第1節第62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條亦有明文。第查,本件系爭房屋
之損壞及家具損害(即系爭修繕費用評估表所載項次1至73
號所示之損害)與系爭拆除作業間有因果關係乙節,業據本
院認據如前,而宥舜公司既承攬施作系爭拆除作業,自應依
上述建築規範施工,注意採取防護安全措施,對鄰地建築物
負有防免造成損害之義務,然宥舜公司竟於拆除系爭原有建
物時,既未盡注意義務,並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且於系爭
房屋受有損害後,未為有效之修補作為,致鄰地建物即系爭
房屋損壞,更進一步導致系爭房屋內部之家具受有損害,又
戊○○為前開受損物品之所有權人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認宥舜公司於實施系爭拆除作業時具有過失,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負對戊○○損害賠償之責。
⑵、昂峰公司雖抗辯僅為本件拆除工程定作人,依民法第189條規
定,就系爭拆除作業並無所謂指示有過失之行為云云,惟按
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
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
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
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
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復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
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
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
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
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
之依據。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建築法第69
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章基礎構造第1節第62
條定有明文。又建築法第69條前段所定防免義務,無論承造
人、監造人或起造人皆為義務主體,此觀之同法第89條規定
甚明。又被告為系爭拆除作業前已聯繫土木技師公會為事前
評估,並作成110年鑑定報告詳如前述,足認昂峰公司對於
系爭拆除作業之進行有可能損壞鄰房乙事理當知之甚詳,但
昂峰公司仍疏未注意施工期間,承攬拆除工程之宥舜公司,
有無依相關建築法規之相關規定為避免造成鄰房損害而為適
當有效之安全防護措施,致戊○○所有之系爭房屋產生損害,
更進一步因系爭房屋漏水致屋內家具受有損害,自應認昂峰
公司也具定作上過失,則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昂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依法有據。
⑶、再按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下列各款之規
定:1、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2、遵守建築
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3、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
質。4、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又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
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
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建築師法第18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依上揭建築師法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
時,應就建築物建造時確依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作,
確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並依其專業智識負善良管
理人義務。陳彥伯建築師為系爭拆除作業之監造人,有南投
縣政府會勘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1頁),則其身
為負責設計系爭工程新建建物之建築師,並擔任監造人,於
系爭工程設計、監督施工時,本應將鄰房情形一併列入考量
,以避免任何足使鄰房損壞之行為,並為必要之防範措施,
其竟未於設計、監督施工時加以注意,致系爭房屋因施工發
生損害,更因系爭房屋漏水而致屋內家具受損,應認陳彥伯
就戊○○所受前開損害同具有過失,是戊○○請求陳彥伯應就其
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也屬有據。
⑷、綜上,被告既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皆負有避免鄰房受損
之義務,其等卻均疏未隨時注意鄰房地基之穩定,對於鄰接
建物即系爭房屋未能視需要而作充足之防護其免於損壞之措
施,致戊○○所有之系爭房屋發生牆面破損、突起及產生裂痕
等損害,更進而因系爭房屋漏水而致有損害,自均有過失,
且為共同原因,戊○○主張被告就其因此所受損害,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依法有據。此外,丁○○主張其所有之書法作品或
畫作損害等部分,因未能舉證證明係因被告架設浪板、竹竿
或系爭拆除作業所導致,均詳如前述,則依前揭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2、被告應連帶給付戊○○1,440,295元。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
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
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
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
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
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
。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
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
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
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
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⑵、被告施作系爭拆除作業時,造成系爭房屋及屋內家具受有損
害之部分,自有過失,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依113年鑑定報告書
所載系爭房屋之修繕費共計1,480,765元,惟系爭修繕費用
評估表中項次9木櫃新製(2.0*2.6*0.6m)、項次45馬桶更
新、項次62木櫃新製(0.5*1.0*0.45m),依該表備註欄所
示係以新品換舊品作為修復方式,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
復之必要費用;其餘部分,本院審酌各項修復費用之計算,
僅在回復被害客體之完整性,修繕結果亦不致增加房屋價值
,故無另計算折舊問題。
①、修繕費用評估表中項次9木櫃新製(2.0*2.6*0.6m)、項次45
馬桶更新、項次62木櫃新製(0.5*1.0*0.45m)部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應
屬房屋附屬其他設備,耐用年限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原告稱:前
開家具於110年7月24日損害發生前已購買6、7年(見本院卷
二第349頁),故以下均以對原告有利之6年計算,則原告就
上述家具損害,經折舊後應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合計13,530元
(計算式:7,517+2,004+4,009=13,530【折舊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以代回復原狀。
②、除系爭修繕費用評估表項次9木櫃新製(2.0*2.6*0.6m)、項
次45馬桶更新、項次62木櫃新製(0.5*1.0*0.45m)須另行
計算折舊後之賠償費用外,就系爭修繕費用評估表之其餘部
分,原告據此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合計為1,
426,765元(計算式:1,480,765元-項次9木櫃新製(2.0*2.
6*0.6m)30,000元-項次45馬桶更新8,000元-項次62木櫃新
製(0.5*1.0*0.45m)16,000元=1,426,765元)。
③、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戊○○1,440,295元(計算式:1,426,76
5元+13,530元=1,440,295元),戊○○其餘逾前開範圍所為之
請求,則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曾於110年9月22日以訊息請求被告宥
舜公司儘速依委託書及協議書為修補工程及賠償損害,業據
提出訊息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至35頁),被告對前開情事
復未爭執,僅辯稱並非向宥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催告,至
多僅向宥舜公司人員甲○○表達有所謂要求賠償畫作及房屋之
損失,而不生合法催告效力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丁○○與
甲○○自110年6月間至9月間之訊息內容,甲○○除對系爭拆除
作業之進度為告知,亦就保險理賠、簽立委託書等事項代表
宥舜公司與丁○○商談,可知甲○○就系爭拆除作業之職務內容
應包括代表宥舜公司及昂峰公司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應認
該催告之訊息,業已到達於宥舜公司及昂峰公司;而陳彥伯
部分,原告亦於110年9月11日即催告其賠償因系爭拆除作業
所受之損害,有存證信函回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52
頁),堪認原告主張於前開時日即均催告被告賠償因系爭拆
除作業所受有之損害,被告既均經 原告於前開時日催告給
付賠償金額而迄未給付,則原告另請求請求自110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440,295元,及自110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丁○○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2,68
9,3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存在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戊○○與被告就主文第1項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戊○○其餘敗訴及丁○○敗訴部分, 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項目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修繕費用評估表中項次9木櫃新製(2.0*2.6*0.6m) 第1年折舊值 30,000×0.206=6,1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00-6,180=23,820 第2年折舊值 23,820×0.206=4,9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820-4,907=18,913 第3年折舊值 18,913×0.206=3,8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913-3,896=15,017 第4年折舊值 15,017×0.206=3,09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017-3,094=11,923 第5年折舊值 11,923×0.206=2,45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923-2,456=9,467 第6年折舊值 9,467×0.206=1,95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467-1,950=7,517 修繕費用評估表項次45馬桶更新 第1年折舊值 8,000×0.206=1,6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00-1,648=6,352 第2年折舊值 6,352×0.206=1,3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52-1,309=5,043 第3年折舊值 5,043×0.206=1,0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43-1,039=4,004 第4年折舊值 4,004×0.206=8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04-825=3,179 第5年折舊值 3,179×0.206=65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79-655=2,524 第6年折舊值 2,524×0.206=52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524-520=2,004 修繕費用評估表中項次62木櫃新製(0.5*1.0*0.45m) 第1年折舊值 16,000×0.206=3,2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00-3,296=12,704 第2年折舊值 12,704×0.206=2,6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704-2,617=10,087 第3年折舊值 10,087×0.206=2,0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087-2,078=8,009 第4年折舊值 8,009×0.206=1,6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009-1,650=6,359 第5年折舊值 6,359×0.206=1,31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359-1,310=5,049 第6年折舊值 5,049×0.206=1,04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049-1,040=4,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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