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王偉任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被 告 鐘祖聲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張書欣律師
林孟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兩
造於民國108年6月3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惟前開房屋有漏水之瑕疵,而依民
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本
院卷第13頁)。嗣於112年3月20日追加民法第360條、第227
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59
頁)。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合於規定,當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訴外人住商不動產居間仲介,於111年4
月14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17/10000),及其上5627建號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合稱系爭
房地),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2,100
萬元,而原告已如數給付,兩造並於同年5月25日完成系爭
房地之點交。被告於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是否
有滲漏水情形?」欄勾選「否」,然原告於同年11月8日進
行裝潢工程時,發現系爭房屋之主浴室、次浴室於交屋前即
有漏水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是被告故意隱瞞系爭瑕疵
,自應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本件經修繕廠
商查看後估價,系爭瑕疵之修繕費用為1,314,076元,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314,076元;又系爭房地交
易價值之貶損以市值百分之5計算,應為1,050,000元,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050,00
0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
、第2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64,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0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1年5月25日完成交屋,原告於交屋後已自行找工班
進行裝潢施工,是原告自行使用或裝潢是否為滲水之原因,
容有疑問;113年7月22日鑑定報告書就主浴室所採用之鑑定
方法係以超強力水柱直接噴射填縫處長達30分鐘,顯然超越
主浴室於正常使用下所能承受之水壓,又原告自行進行之放
水測試可能已對填縫處造成損害,主浴室因而生滲水情形,
又鑑定報告業已載明主浴室之滲水現象實際發生時間難以判
定,是原告未舉證證明主浴室滲水係交屋前即存在之瑕疵,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主浴室之滲水負瑕疵擔保責任,自無理
由;另114年4月17日補充鑑定報告書雖認定次浴室滲漏水瑕
疵係原始安裝門框時即存在,然次浴室為乾溼分離之設計,
而該鑑定所採用之鑑定工法係將淋浴間全面蓄水高約3公分
,與通常使用浴室之現況不符,以此方式進行測試,任何建
物都可能出現滲水,故不能作為認定交屋時存在瑕疵之依據
;又補充鑑定書認定施工工序係先組立門框再貼磚,並以此
推論次浴室之滲水瑕疵係因門框毀損所致,然門框於興建時
存在不等同門框係在興建時毀損,門框可能係交屋後原告使
用、自行整修、更換門片時碰撞所致,故該補充鑑定論證已
有率斷,且依一般裝修經驗,原告於更換次浴室門片時使用
電動工具、進行敲打作業應屬常態,極易對門框造成衝擊損
傷,又如門框有既存毀損,裝潢工班豈有不告知原告之理,
故次浴室門框毀損與原告自行整修、更換門片之施工行為有
高度關聯,且可能係原告委任之裝潢工班於更換門片時不慎
所致。
㈡縱認次浴室之門框角落底部於交屋前已有缺損,原告亦應提
出異議,惟原告於交屋後長達數月多次進出系爭房屋、進行
裝潢或更換設備,卻怠於從速檢查,亦未提出異議,依民法
第356條第2項規定,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房屋,不得向
被告主張減少價金。
㈢114年4月17日補充鑑定報告書認定次浴室之修復工程費用為1
5萬元,惟未具體說明施工步驟細節、拆除範圍如何界定、
使用何種工法等細節,亦未逐一說明各項工程項目之必要性
,難認其估價具合理性;又次浴室係因塑鋼門框角落底部毀
損造成滲水,應更換門框或填補門框缺損已足,前開補充鑑
定報告書認定應全面翻修浴室,違反修繕必要性及相當性,
而欠缺合理依據;除全面拆除工程應剔除外,公設之保護設
施、機電管線重新整理與維護、廢棄物清運等均與實際修繕
範圍無關;又補充鑑定報告書所列之工程項目單價普遍高於
市場合情,難以作為認定修繕費用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4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地價金2,100
萬元,於同年5月25日辦理交屋完畢等情,有系爭契約及對
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5至25、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是否有滲
漏水情形?」欄勾選「否」,然系爭房屋之主浴室、次浴室
於交屋前即有漏水之瑕疵,是被告故意隱瞞系爭瑕疵,應依
民法第354條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於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勾選未有滲漏水情形等情(本院卷第152
頁),惟否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
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
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
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主浴室、次浴室於交屋前即有漏水之瑕疵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3至39、121
至129頁),並聲請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本院囑
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指派鑑定建築師至系爭房屋會勘及鑑定
,鑑定結果為:主浴室及次浴室均有滲漏水之瑕疵;主浴室
落地玻璃不銹鋼橫框與立框間縫隙未密實,導致滲水現象(
實際發生時間難以判定);次浴室塑鋼門框角落底部有毀損
,造成滲水。原因確認係興建時建設公司施工導致(111年5
月25日前即已存在),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3年7
月22日中市建師鑑字第416號鑑定報告書可參(下稱113年7
月22日鑑定報告);又被告就次浴室滲漏水之瑕疵係興建時
建設公司施工導致之認定依據及次浴室塑鋼門框角落底部毀
損是否可能係因交屋後更換次浴室門片施工不慎所致等聲請
補充鑑定,鑑定結果為:因施工工種順序為門框先組立再貼
磚,因此門框於111年5月25日前已存在;次浴室漏水瑕疵之
現象係興建原始安裝門框時即存在漏水現象,與後續施作更
換門扇工程無關,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4年4月17
日中市建師鑑字第1140900416號鑑定報告書可證(下稱114
年4月17日補充鑑定報告),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次浴
室於交屋即111年5月25日前即有漏水之瑕疵,應屬有據,惟
前開鑑定報告書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主浴室於交屋前已有漏
水之瑕疵。原告就此雖主張其自交屋時起至拆除裝潢發現牆
壁有發霉痕跡為止,並未入住系爭房屋,故主浴室之漏水非
一時半月所致,可見主浴室落地玻璃不銹鋼橫框與立框間縫
隙未密實導致滲漏水現象之瑕疵係交屋前已存在等語,並提
出照片、水費、天然氣費繳費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21、127
頁),惟依原告所陳:於111年11月8日拆除裝潢後,其均未
入住系爭房屋,然於同年月14日於牆壁漆上油性漆測試漏水
後,發現該牆面有油漆脫落、隆起現象,且局部有潮濕水痕
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則原告既未入住使用系爭房屋之
浴室,牆面卻仍有潮濕及漏水現象,則該牆面之發霉痕跡是
否係因主浴室滲漏水所致,即有疑義,是原告以此推論主浴
室滲漏水現象之瑕疵係交屋前已存在,尚難可採。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主浴室於交屋前即111年5月25日即有漏水
之瑕疵,難認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次浴室為乾溼分離之設計,該鑑定所採用之鑑定
工法係將淋浴間全面蓄水高約3公分,與通常使用浴室之現
況不符,以此方式進行測試,任何建物都可能出現滲水,故
不能作為認定交屋時存在瑕疵之依據;又門框於興建時存在
不等同門框係在興建時毀損,門框可能係交屋後原告使用、
自行整修、更換門片時碰撞所致,且依一般裝修經驗,原告
於更換次浴室門片時使用電動工具、進行敲打作業應屬常態
,極易對門框造成衝擊損傷,又如門框有既存毀損,裝潢工
班豈有不告知原告之理,故次浴室門框毀損與原告自行整修
、更換門片之施工行為有高度關聯,且可能係原告委任之裝
潢工班於更換門片時不慎所致,故鑑定意見不可採云云,然
次浴室是否為乾溼分離設計,均無礙於次浴室塑鋼門框角落
底部有毀損,致滲水之結果,況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鑑定之
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21頁、113年7月22日鑑定報告第2
7頁),次浴室靠臥室之外牆可見原有水漬之痕跡,足證次
浴室於鑑定前在日常使用時即有滲漏水之情形;另鑑定報告
業已說明:「依現場次浴室門框角落底部毀損之情狀,非為
更換次浴室門片而施工不慎所造成,為貼地磚時造成。現況
門框底部缺角有明顯弧線狀切割痕跡,且石材地板於門框處
是整片鋪貼,因為施工順序為門框組立後才進行貼磚,地磚
於門框處應依門框形狀進行地磚切割,而現況卻是整片鋪貼
」(114年4月17日補充鑑定報告第4頁),可知鑑定結果係
綜合施工順序、施工情形及門框損壞之狀況進行分析研判,
其鑑定業已詳細說明鑑定理由,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有其專業性及憑信性,鑑定報告應屬可採。而被告抗辯次浴
室門框角落底部毀損之情狀係原告於施工時更換門片時不慎
所致云云,則屬臆測之詞,難認可採。
⒋另被告抗辯原告怠於從速檢查,亦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356
條第2項規定,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房屋,不得向被告
主張減少價金云云,然按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
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56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陳明其非故意隱瞞不告
知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且兩造有偕同房仲確認房屋現況
等語(本院卷第70頁),顯見系爭房屋之浴室是否有滲漏水
之情形,非通常檢查所能發見,又本件原告係拆除原有裝潢
後始察知牆面有水痕之情形,應認本件瑕疵屬民法第356條
第3項不能即知之情形,另原告於111年11月8日察知牆面有
水痕後,即於同年月13日通知房仲有滲漏水情形乙節,有對
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25頁),是認原告於發見滲漏水之
瑕疵後,已即時通知被告,並無怠於通知之情事,故被告上
開所辯,應不足採。
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次浴室漏水之瑕疵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修復瑕疵費用為1,314,076元,依民法第360條、第2
27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1,314,076元等語,並提出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1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按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60條前段、
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房屋之次浴室於點交前已有滲漏水瑕疵存在,另原告未
能證明主浴室之滲漏水於點交前即已存在等情,核如前述。
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非僅就次浴室之滲漏水瑕疵為修繕,尚
包含主浴室滲漏水之修繕,是該報價單所載之內容,自難遽
採。又原告聲請本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就滲漏水瑕疵所
需修繕費用鑑定,鑑定結果為:依現況修繕復原之市場價格
來計算修繕費用,次浴室之修復工程費用為15萬元(113年7
月22日鑑定報告第7頁),被告就該修繕方法之工程項目及
細節聲請補充鑑定,鑑定報告則提出各工程項目及單價分析
表及施工規範為說明(114年4月17日補充鑑定報告第22至24
頁、本院卷第294頁),參酌鑑定報告載明施工順序須先將
門框固定片固定於結構體上,才進行水泥砂漿貼磚等情(11
3年7月22日鑑定報告第4頁),是更換毀損之門框須先拆除
地磚,應屬合理;又系爭房屋之次浴室於111年5月25日前即
有滲漏水之瑕疵,本件受託鑑定之建築師依滲漏水之狀況認
應重新鋪設壁磚、重新整理與維護機電管線,及修繕時應施
作假設工程、清運廢棄物,經逐一審核,且以需修補之面積
及工項,計算修補瑕疵所需金額,足認上開分析表之修復工
項確為修繕次浴室滲漏水所必要之費用。至被告辯稱僅須更
換門框或填補門框缺損云云,並無實據,且僅更換門框或填
補門框缺損處是否即可修繕滲漏水之瑕疵,亦屬無憑;又被
告辯稱鑑定報告之估價難認具合理性,且高於市場行情云云
,雖提出網路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05頁),然前開單價分
析表已將各工程項目之單位、數量、單價記載詳實,而被告
所提網路資料亦載明浴室門更換費用會受到浴室門價格、安
裝工資、是否須拆除及清運舊浴室門、是否須連同門框一併
更換等因素影響價格,被告所標示之安裝費用4,000元至6,5
00元僅係安裝一般基本款PVC浴室門之費用,而未考量本件
次浴室滲漏水之情況及其餘工程項目,是被告僅以前開網路
資料,即謂鑑定報告不可採,礙難憑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次浴室滲漏
水瑕疵之修補費用15萬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則非
有據。
㈣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交易價值因系爭瑕疵所貶損之金額為1,050
,000元,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
之價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旨在兼顧買賣
雙方之利益與損失。是買受人因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
責,而依該條規定請求減少其價金者,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
場價值與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減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
較,以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應就系爭房屋次浴室漏水之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已認定如前,惟原告聲請本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
房地因滲漏水所致交易價值減損為鑑定,鑑定結果為:次浴
室漏水經修復後不會影響日後房屋交易價格,故沒有價值減
損(113年7月22日鑑定報告第7頁),足認次浴室之滲漏水
之瑕疵經被告填補損害即賠償修繕費用後,其市場價值並無
減少,是原告請求減少交易價值貶損之金額1,050,000元,
並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
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3月20日寄存送
達予被告(本院卷第57頁),並於同年月30日發生效力,然
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
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0日起即
同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