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補償金(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379號
TCDV,112,簡上,379,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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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謝昌達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曾立志
張蕙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6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翠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乙○○,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本院卷249頁),並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上午7時5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外埔區長
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長生路968號前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欲左轉往長生路行駛時,適有訴外人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生路由南往北方向駛
至,詎上訴人疏未注意禮讓甲○○○之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
且因甲○○○偏左行駛,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頂部頭
皮撕裂傷、左側手肘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大腿挫
瘀傷、雙側膝部挫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甲○○○因系
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7,577元
、⒉住院期間膳食費:2,700元、⒊救護車費用:3,850元、⒋
就醫交通費:2萬1,067元、⒌看護費用:9萬6,800元、⒍未來
看護費用:569萬7,714元、⒎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之損害。
因上訴人騎乘之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被上訴人已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依甲○○○之請求,補償173萬2,049元。上訴人因其過失駕駛
行為致甲○○○受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甲○○○請求償還上
述補償金173萬2,04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難認為
必要支出費用。至終身照護費用,原審判決以甲○○○事發時
為起算點,重複計算看護費用,且甲○○○受有系爭傷害,其
餘命當不能以一般健康國民之平均水準計算,應以75歲作為
甲○○○之平均餘命,縱認應以國民平均餘命83.74歲作為平均
餘命,仍應以甲○○○出院後專人照料時間結束後為起算點(即
110年1月8日),餘命為14.74年。另精神賠償金應審酌兩造
社經地位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
審所認定上訴人在前揭時地,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過失致
甲○○○受傷,且其過失與甲○○○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就甲○○○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甲○○○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未劃分向標線之狹窄(寬6.4公尺)路
段,偏左行駛,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與
有過失,其過失程度為50%,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賠償甲○○○醫療費用3萬7,577元、住院期間膳食費2,700元、
救護車費用3,850元、看護費用9萬6,800元之事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原判決此部分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
,上訴人於第二審僅就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未
來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等情為爭執,爰引用第一
審判決前開部分之記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㈠、㈡、㈣、㈤
部分,本院卷30至34頁)。
 ㈡關於上訴人上訴指摘事項,說明如下:
 ⒈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甲○○○因系爭交通事故於109年11月23日至111
年5月14日往返醫療院所治療需搭乘計程車就醫,共支出2萬
1,067元之計程車費用,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住
院收據、門診醫療收據計程車資計算網頁、交通費用證明書
為證(原審卷19至23頁、37至41頁、45至85頁)。查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往返醫療院所治療之時間及起訖地點均不
爭執(本院卷133頁),再佐以甲○○○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
爭傷害,經治療後,仍左側輕癱,屬跌倒高危險群,肢體無
力,行動不方便,醫囑建議專人照顧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19至23頁),甲○○○所受
傷勢甚為嚴重,且傷勢集中於四肢及頭部,行動多有不便,
難期其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住處及醫院,堪認甲○○○有乘
坐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就醫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甲○○○
因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損害共計2萬1,067元自屬有
據。上訴人辯稱甲○○○並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無法證
明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云云,惟交通費用收據僅為因系爭交通
事故受傷而增加支出費用之證明方法之一,衡以一般四肢受
傷、頭部受傷、左側輕癱,及跌倒高危險群之人就醫,確有
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不因其未能具體提出收據而謂無支
出該交通費用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取。
 ⒉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甲○○○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終生須
專人半日照顧看護等情,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鑑定甲○○○需專人照料等級結果,認甲○○○日常生活部分需專
人照護,半日看護應足夠等語,有該醫院提出之鑑定意見書
可佐(本院卷187頁)。足認甲○○○未來自仍須由他人半日照
顧看護,而有預為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又甲○○○係於00年0
月0日生,有其病歷資料附卷足參。因其支出看護費用部分
之請求,係計算至110年1月7日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
、一㈣,故未來看護費用應自110年1月8日起算,斯時其年齡
為68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0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之
統計,68歲女性平均餘命為19.71年,又上訴人就半日照顧
以1,100元計算不爭執(本院卷312頁)。是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560萬7,891元【計算方式為:40萬1,500元×13.00000000+(4
0萬1,500元×0.71)×(14.00000000-00.00000000)=560萬7,89
0.0000000元。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71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71[去整數得0.
7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時之109年計算甲○○○平均餘命,與其前請求已支
出之看護費用,在時間上重疊,自屬無據。上訴人固以甲○○
○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不宜逕以全國簡易生命
表所載一般人平均餘命認定之云云。惟身體病弱僅說明病人
死亡風險較一般人為高,就其餘命之影響,上訴人並未提出
客觀事證,足以說明甲○○○之餘命將可能較全國居民之平均
餘命為短,該部分所辯,自非可取。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甲○○○
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多次就醫治療、復健,其
肉體及精神上自承受相當之痛苦,則被上訴人主張甲○○○精
神受有相當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審酌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上訴人為
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
個人基本資料可參(原審卷109頁、本院卷312頁),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
物袋)在卷可參,兼衡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甲○○○所受
系爭傷害需復健治療,且經施行手術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甲○○○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係屬過高,被
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⒋綜上,甲○○○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合計應為616萬9,885
元(計算式:3萬7,577元+2,700元+3,850元+2萬1,067元+9
萬6,800元+560萬7,891元+40萬元=616萬9,885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
照)。茲審酌上訴人與甲○○○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力
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
情狀,並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審判決認定雙方過失
比例各為50%,亦無爭執(本院卷295頁)。故應依上開過失
相抵原則,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50%。準此計算,甲○○○所受
前揭損害數額合計616萬9,885元,經過失相抵後,甲○○○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308萬4,943元(計算方式:616
萬9,885元×50%=308萬4,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
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因系爭交通事故,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而獲給付
173萬2,049元(含醫療給付6萬2,049元、第二級失能給付16
7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295頁),堪信為
真實。雖與前開甲○○○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得依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之308萬4,943元之損害項目不盡相
同,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傷害事故之保障內容,係不分
個案情況一律提供核實支付的傷害醫療給付及定額之殘廢給
付,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為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保險
給付之補償,二者性質及法益之保護本即不同,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所為補償視為賠償義
務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並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以避
免被害人雙重受償,自應以總額抵充之。是被上訴人於給付
補償金額後,代位行使甲○○○請求上訴人給付173萬2,049元
本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代
位請求權人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73萬2,049元,及自112年1月3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原審卷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未來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金
額之認定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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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