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2年度,101號
TCDV,112,家親聲抗,101,2025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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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相 對 人 丙○○
程序監理人 乙○○社工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50號
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
未成年子女丁○○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兩造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
未成年子女丁○○照顧同住。
四、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下稱未成年子女
)自民國111年3月間即由抗告人照顧至今,照顧狀況良好,
現階段保母亦僅協助照顧平日上午8時至下午6時,抗告人顯
係未成年子女之主要養育者;相對人平時鮮少協助照顧,自
112年6月間起即未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視訊、通話,
毫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況相對人於112年6月前每
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均會哭鬧、抗拒,顯
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並未建立親密之依附關係,亦無照
料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基於幼年從母原則、照顧繼續性原則
、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並考量抗告人
之原生家庭可給予系統性支持,應認由抗告人任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之負擔,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抗
告人現任職於重銧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專員一職,月薪
約為新臺幣(下同)5萬至15萬元不等,工作穩定且經濟狀
況良好。原審未慮及上開情事,以相對人之親職條件相對穩
定為由,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歸由兩造任之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實有違誤,而應由抗告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或至少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方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相符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
廢棄。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抗告人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有一段期間沒有看小孩,是因為抗告人
不讓相對人去接;又相對人從事自營大貨車,月收入為10萬
至20萬元,經濟穩定才是擔任親權人之重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嗣兩造就
離婚和解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
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婚字第754號
和解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自
得依上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因原審家事調
查報告之訪視期間為112年3、4月間,時間已久,為保障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心理狀態、
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可行之親權行使負擔方案
等情,爰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與兩
訪談後,於113年6月13日提出建議略以:受監理人之親權
部分,共同擔任,為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而主要照顧者之
擔任,就受監理人對兩造的行為反應而言,應都願意且樂於
接受。理由:⒈兩造對於受監理人目前都為積極友善,同時
也都願意負起對受監理人的之相關責任,持續共同擔任受監
理人之親權人,對受監護人而言會有主觀上延續連結的感受
,同時也使兩造能持續藉此共同關照受監理人,關於受監理
人之事務能維繫善意之溝通與聯繫,任起友善父母的共親職
責任。⒉受監理人與兩造照顧同住時皆表現正向、喜歡,且
兩造與受監理人個別之相處亦都展現很好的親情互動,受監
理人由任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而同住其都會樂於接受,然不論
結果由誰照顧同住皆有各自利弊之處,對於受監理人都會受
到一定之影響。⑴與抗告人照顧同住:有利處在於能維繫目
前的生活型態相對較為穩定,然抗告人需要尋思考量在安全
為前提下開放予受監理人更多社會互動的機會。⑵與相對人
照顧同住:有利之處在於相對人的生活環境有較多的社會關
係互動機會,惟受監理人勢必可能需要一段時間適應新的生
活規律等語,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9至155頁)。
 ㈣本院復依職權囑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
,114年4月17日調查結果略以:㈠關於子女生活現況:子女
與抗告人主要同住,抗告人稱因考量親權未定與照顧穩定性
,故延後入學,預計於今年8月就讀幼稚園,目前子女周間
仍委由保母日間照顧,周末由抗告人自行照料。觀察子女情
緒穩定,語言發展良好,已具備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如刷牙
、如廁,與抗告人互動親暱。經與保母確認,抗告人近一年
之托育安排穩定,家長聯繫配合度佳。整體評估未成年子女
現受有穩定、適當照顧。探視方面,兩造自112年底調解暫
定會面後可持續順利親子會面交付,然今年過年後子女突抗
拒交付。雖本次因兩造未積極溝通、協調配合本院訪視程序
交付子女,致無法觀察相對人與子女間實際互動情形,惟從
兩造及子女之會談所得,並參酌本件程序監理人報告所載「
受監理人與兩造照顧同住時均表現正向、喜歡」,評估子女
與兩造之親子關係均屬良好,過往與相對人會面經驗亦多為
正面,本案無親子離間或子女忠誠議題。子女會面態度之轉
變,恐與隨子女年齡增長(從一歲多/嬰幼兒期至目前近四
歲/學齡前期),致其在主要的依附對象上有更鮮明的展現
(即現階段對抗告人較為依賴,此亦應與相對人減少24小時
托育,親職時間增加有關)以及子女自身對兩造教養、約束
方式之偏好有關(相對人亦自評子女抗拒可能係因其在探視
期間對子女有較多管教所致,如要求子女專心用餐、睡前收
玩具等,抗告人對子女管教則較為寬鬆)。建議相對人可
略為調整教養方式,如採取更多正向引導與鼓勵,避免於短
暫會面期間過度聚焦指導紀律性行為,以陪伴、情感連結的
互動模式為優先,以助於子女對其探視之正向期待與重新接
納。㈡關於親權建議:就前開調查內容,抗告人可調整工作
型態以配合子女作息,親職時間已明顯增加,經濟狀況亦自
述穩定,具備自給能力。子女現階段於抗告人主要照顧下,
子女之生活穩定,受照顧情形良好,自兩造分居迄今逾三年
,子女開銷由抗告人單獨負擔並按時支付保母費,足認抗告
人具備持續照顧子女之能力。實地觀察子女對抗告人表現親
暱,現有多次抗拒與相對人會面之情形,兩造均無法成功安
撫,評估子女對當前主要照顧者已形成較高程度情感依賴,
考量子女情感需求及為延續其既有之照顧穩定,評估現階段
以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較為適當。惟經查,抗告人於今年3
月7日自某科技公司退保後,未有新增勞保投保紀錄,家調
官亦多次聯繫抗告人未果,致難確認其實際就業情形,為確
保抗告人所述之經濟條件屬實,建請鈞庭命抗告人提供近六
個月之薪資入帳紀錄。倘抗告人經濟確實無虞,建議由兩造
共同行使親權,並以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若
抗告人未能提出足資佐證之薪資資料,則建議維持一審裁定
由相對人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㈢承上,關於未成年子女
與非同住方間會面交往方式:為使子女能充分享有父母雙方
關愛,並參酌兩造想法,建議本案採最大接觸原則-隔週
過夜會面,由相對人於週五晚上子女日托結束或放學後,至
子女保母家或學校接回同住,周日下午17點由抗告人至相對
人居所接返。農曆春節期間(小年夜至大年初五)則依既行
調解筆錄,相對人得於每年小年夜上午10點至初一晚上8點
止攜子女過夜會面,寒暑假另增7天、15天同住照顧天數。
另,考量當前交付困境,建議調整假期間之交付方式,改由
抗告人送子女前往會面,會面後由相對人送返,以期能藉由
同住方陪同子女「主動赴約」,降低子女「被帶走」的感受
,並提高其會面意願等語,此亦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21
號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9至222頁)。
 ㈤本院綜合兩造所述及所提事證、程序監理人之意見陳述書及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態度均積極友
善,且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及意願,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
可促進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並能鼓勵父母打破
傳統性別分工,避免單方父母專斷,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
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對未成年子女發
展較為有利。惟未成年子女因年齡增長,且平時主要與抗告
人同住,對抗告人有較高程度之情感依賴,又未成年子女即
將邁入學齡,就學生活對其所造成之影響及改變尚難預料,
若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勢必需給予未成年子女相當期
間之適應期,是考量未成年子女情感需求及既有照顧同住之
穩定,避免其同時面對過多適應課題,應由抗告人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方屬妥適。相對人固以其經濟狀況較
抗告人穩定等語置辯,然觀諸前揭調查報告可知,近3年未
成年子女之開銷及保母費用多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亦已提
重銧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薪資轉帳紀錄等薪資資料加
以佐證,顯見抗告人有足資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經
濟條件。準此,本院審酌兩造所提供之養育照護環境、親職
及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重心、實際所需、情感
依附狀況等因素,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
未能取得共識,貽誤未成年子女利益,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
項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抗告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
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㈥為使兩造相互合作並順利照顧未成年子女,本件自有酌定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與方式之必要。而依程序監
理人意見及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認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
仍有一定之依附情感,親情感受亦屬積極正向,為維繫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關係以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需
求,考量兩造於假日期間均有相當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並
衡諸主要照顧者平日安排未成年子女學習準備及作息規律之
需要,建議會面交往方式如前揭調查報告結論所載,並鼓勵
抗告人宜為未成年子女成長之最佳利益(社會化及自我認同
發展)釋出最大善意、以最大接觸原則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
人為互動相處等情,有前揭調查報告可憑。則審酌未成年子
女年齡、生活作息等一切情狀,爰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
顧同住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以維
繫親密之親子關係,俾謀求未成年子女之最大福祉。
四、從而,原審因未及審酌兩造於本院所為陳述、所提相關事證
、前揭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及家事調查報告,而認應由兩
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並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經核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抗
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
院自應廢棄改判。又抗告人之抗告聲明雖係請求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則於原
審聲明由伊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然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酌
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
,雖本院裁判之結果與兩造聲明不符,然因此部分兩造之聲
明並不拘束本院,爰不另為駁回抗告或原審聲請之諭知。
五、本件因未成年子女甫年滿4歲,尚不了解親權意涵,陳述能
力有限,無法為明確之表意,有前揭程序監理人意見書及家
事調查報告可佐,堪認本件不適於訊問未成年子女,爰未通
知未成年子女到院訊問。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
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下列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
抗告人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與抗告人同住並為照 顧。
 ㈠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星期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五次 序定之)子女日托結束或放學後,至星期日下午5時止,相 對人得與子女照顧同住,並得攜出同遊、同宿。 ㈡於每年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10時起至初一下午8時止,由相對



人與子女照顧同住;農曆初一下午8時起至初五,由抗告人 與子女照顧同住。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前項所示照顧同 住時間,相對人當日照顧同住權停止。
 ㈢於子女就讀學校有寒假、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 述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得另增加7天、暑假並得增加15日 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 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 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止 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分別自寒假期間 、暑假期間第三日開始起算連續為之,農曆春節期間暫停計 算)。
 ㈣兩造於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 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於㈠所示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 家庭成員自行至子女保母家或學校接取子女。於相對人與子 女照顧同住時間結束時,由抗告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將子 女接回抗告人住所。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送地點。 ㈡於㈡、㈢所示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由抗告人或其指定 之家庭成員將子女送至相對人住處。於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 住時間結束時,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將子女送回抗 告人住所。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送地點。
 ㈢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照顧同 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子女聯繫交往。
 ㈣子女就讀學校(含安親班、補習班)、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 變更,抗告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抗告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㈥抗告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 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 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



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 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 週實施。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抗 告人,並將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抗告人。 ㈦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 經抗告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 ,以免影響抗告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 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 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抗告人、相對人得自行協定調 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 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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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重銧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