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4號
原 告 甲○○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兼 上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王子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協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請求確認民國
(下同)112年3月30日所為之繼承協議書內容全部無效。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7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4年8月25日變更聲明如貳、
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05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另原告原聲明第二項部分,經減縮聲明後,兩造於114年8
月25日當庭和解成立(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23至524頁),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30日簽立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略以「臺中市○○區○○街00000號之
房地,立協議書人同意由乙方乙○○單獨繼承...立協議書人
同意以新台幣920萬元整為價,每人均分230萬元,乙方應給
付甲(即被告甲○○)、丙(即被告丁○○)、丁(即原告)三
方各230萬元。又該屋目前由丁方居住,立協議書人同意於
簽約後壹個月內,丁方應搬出該屋,丁方搬出後,乙方始給
付丁方貳佰參拾萬元正」等語。惟原告依約搬出該屋後,被
告乙○○已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卻遲未給付原告230萬元價金
,故原告於112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應於文到10
日內將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及出租中不動產
租金給付原告,如不履行,逾期將依法解除契約。嗣被告並
未於受文10日內遵期履行,自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負遲延責任,原告乃於112年6月14日依民法第25
4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書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被告收受。則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業經原告合
法解除契約而不存在,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依系
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第2條
約定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上開
房地予全體繼承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協議書第2條因
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㈡被告乙○○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28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村里○○街00000號,下稱系爭房地)所
有權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塗銷所有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業於114年1月22日依系爭協議書結算原告應得之款
項,並匯款予原告;又系爭協議書已於114年3月8日期限屆
滿,且原告因不服前開結算之結果,而另以變更後訴之聲明
第3項請求被告丁○○給付56,560元,顯見原告得以給付訴訟
達成其目的,而毋庸另以確認訴訟確認系爭協議書是否存在
,原告並未釋明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訴訟之利益何在,違反
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應不合法。
㈡復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契約丁方即原告負有於112年4
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地之先給付義務,原告履行先給付義務
後,乙方即被告乙○○始履行後給付義務即給付原告230萬元
之補償金。系爭協議書第2條並未明定被告乙○○應於何時給
付原告補償金,難認該約定與被告乙○○給付補償金之清償期
限有關。再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之約定,被告乙○○原則上應
於系爭協議書委託期間屆滿前將補償金債務清償完畢,足認
被告乙○○給付補償金之清償期為114年3月8日,並非無確定
期限之債務。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催告方式確定
期限,被告乙○○不因原告催告而負遲延責任;且被告乙○○業
於112年7月7日匯款230萬元予原告,無任何給付遲延之情事
。
㈢退步言,縱認系爭協議書第11條非清償期限之約定,然原告
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112年4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
地,遲至112年5月31日始搬離系爭房地,房屋髒亂不堪、遺
留大量雜物,難認原告係以誠實信用之方式履行債務,不生
履行先給付義務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以112年6月14日存證
信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故原告
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塗銷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有系爭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各1份、存證信函3份附
卷可稽,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至53、129、1
69至182、203至206、506至507頁),被告乙○○、甲○○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㈠兩造於112年3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第2條內容約定:「台
中市○○區○○街00000號之房地,立協議書人同意由乙方乙○○
單獨繼承,惟該房地參照實價登錄,立協議書人同意以新台
幣920萬元整為價,每一人均分230萬元,乙方應給付予甲、
丙、丁三方各230萬元。立協議書人均同意於辦理繼承登記
時同時設定抵押權,即甲-甲○○230萬元,丙-丁○○230萬元,
丁-丙○○230萬元,當乙方給付完畢後,甲丙丁應塗銷抵押權
。又該屋目前由丁方居住,立協議書人同意於簽約後壹個月
內,丁方應搬出該屋,丁方搬出後,乙方始給付丁方新台幣
貳佰叁拾萬元正。」
㈡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以下所指⑴、⑵為持分二分之一(另
二分之一為嬸和其大兒),甲乙丙丁各為持分八分之一。⑴出
租中-電器行合作街153-4號之房地、⑵出租中-綠地廠房及其
土地(2間大工廠、1小鐵屋),以上不動產由四方平均繼承,
租金由丙方代收後,平均分配四位甲乙丙丁方,乙方分得部
分需優先償還第二項應付之金額。⑴、⑵二案房地產同意委託
丙方出售,賣出所得現金平均分配,但乙方必須用其分得的
價金優先償還二項應付之金額。」
㈢原告現已搬離系爭房地。
㈣原告於112年5月29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259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丁○○等三人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230萬元及給付
所收取之租金,被告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原告於112年6月14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381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丁○○等三人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告有
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被告乙○○於112年7月7日匯款230萬元予原告。
㈦原告於113年5月1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071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丁○○等三人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告有
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第一項聲明有無確認利益?㈡系
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而不存在?⒈系爭
協議書第2條有無約定清償期?⒉原告是否已合法催告被告乙○
○履行協議,而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第2條
約定?㈢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房
地所有權登記,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具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
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之標的,乃兩造間就系爭協議
書第2條約定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
第2條約定是否因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歸於消滅確有
爭執,即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是否及何時起不存在並非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不安定之
狀態,得以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而除去,堪認原告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已於114年3月8日期限屆滿,且原告變
更後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丁○○給付56,560元,顯見原告
得以給付訴訟達成其目的,而毋庸另以確認訴訟確認系爭協
議書是否存在等語。然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者為系爭協議
書第2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與原告原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三項
請求被告丁○○依委任關係結算之給付請求無涉,自不能因此
認原告第一項聲明起訴不合法;且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
約定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原因尚有爭執,業如前述,是被告此
項抗辯,要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而不存在,
為無理由:
⒈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屬有清償期之給付:
⑴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
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⑵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內容如貳、、㈠、㈡所載;第
4條約定:「張世潭(父)交通意外死亡理賠償協調會後確
認賠償金額,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乙方分得部分須優先
償還第二項應付之金額。」;第5條約定:「存款現金由立
協議書人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乙方分得部分須優先償還
第二項應付之金額。」;第6條約定:「以上3-5項立協議書
人均委託丙方協助分配確認,丙方應隨時通知乙方扣抵後之
餘額,直至第2項之金額償還完畢止。」;第11條約定:「
委託期間自112年3月8日至114年3月8日共二年完成所有繼承
財產之協助處置分配相關事宜為止,期限屆滿,若乙方未清
償完畢第2項之債務,甲乙丙丁方會同律師進行再協調。」
,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⑶依上開協議內容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約定由被告乙○○單
獨取得,並由被告乙○○以金錢補償原告、被告甲○○、丁○○每
人各230萬元,該230萬元補償金債務(下稱系爭補償金)得
自被告乙○○依系爭協議書第3至5條得收取之租金、出售第3
條約定所示房地之價金、兩造之父死亡車禍賠償金及所遺存
款分得部分扣抵,足見兩造並未約定被告乙○○應於辦妥系爭
房地繼承登記之同時及原告搬出系爭房地後,即將補償金一
次、全部給付原告及其餘被告。再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1條即
知,被告乙○○得於114年3月8日前分期依系爭協議書第3至5
條約定方式清償系爭補償金,倘屆期未完成給付,兩造始得
再會同律師協調是否延期或如何清償該項債務。則依系爭協
議書各條文義總體觀之,足認兩造就系爭補償金之給付已約
定以114年3月8日為清償期,即非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⑷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1條僅為被告丁○○受兩造委任處理
遺產分配事務之期限,而非系爭補償金之清償期等語。惟系
爭協議書第11條文義已明確載明:「期限屆滿,若乙方(即
被告乙○○)未清償完畢第2項之債務」等語,顯見該條約定
不僅為被告丁○○之委任期限,更係被告乙○○至遲應清償系爭
補償金債務之期限甚明。況若認系爭補償金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則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催告被告乙○○清償,將使被告
乙○○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至5條約定方式,於114年3月8日前
分期清償系爭補償金之約定形同具文,顯有違兩造約定之真
意。是原告此節主張,即非有據。
⒉原告於系爭補償金債務清償期前所為催告不生效力,不得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可見債權人並非因債務人
之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
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又債務人在履行
期屆至前,尚無給付之義務,因此,在債務人遲延給付以前
,債權人所為請求給付之催告,並不生催告之效力,必俟債
務人遲延給付,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
人於期限內猶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兩造約定被告乙○○應於114年3月8日前履行系爭補償金之給付
義務,屬於給付有確定期限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告乙○○
於114年3月8日前對於原告尚無系爭補償金給付義務,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於清償期前之112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
被告乙○○給付230萬元及給付所收取之租金,屬期前催告,
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又被告乙○○業於112年7月7日給付原告2
30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乙○○即無遲延給付之情,
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從而,原告於112年6月14日、113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為解除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意思表示,均不生解除契
約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業經原告合法解
除而不存在,洵屬無據。
㈢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已如前述,本
諸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依約遵行而受其拘束
。被告乙○○已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系爭房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7至371頁),堪以
認定;而被告乙○○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目的,已
於112年7月7日給付原告230萬元,亦如上述。是被告乙○○既
已遵期履行系爭補償金之給付,自得單獨繼承系爭房地,而
有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返還予兩
造公同共有,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254條、第259條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協議書第2條約定因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暨
請求被告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塗銷所有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