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國貿字,112年度,4號
TCDV,112,國貿,4,2025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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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貿字第4號
原 告 BGP INTERNATIONAL PTY. LTD.


法定代理人 Neil Barker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複 代理人 柯雅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思慧律師
被 告 亞曼達國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欣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揚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1,472.6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50,000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951,1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分兩次訂單向原告訂購
奇異果(下稱系爭貨物),買賣價金共美金(下同)122,94
5.28元,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出貨系爭貨物予被告,系爭
貨物業於111年1月24日抵達高雄港,被告雖已於110年12月2
9日給付原告系爭貨物之貨款百分之五十即61,472.64元,惟
被告辯稱系爭貨物遲延抵達,且於抵達時有部分毀損或變質
而拒絕付款,故至今未給付原告系爭貨物之貨款餘額61,472
.64元,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兩造關於買賣契約
之出口索賠政策,被告並無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餘地,爰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61,47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合意系爭貨物之交付時點為111年1月10日
,系爭貨物經海關檢疫放行之時點為111年1月27日,被告遲
於111年1月27日檢疫完成後始提領系爭貨物,原告應負給付
遲延責任,被告於111年1月27日取得貨物後,已於翌日即11
1年1月28日委託德統海事檢定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德統公司
)進行公證調查,並未違反出口索賠政策第3條之約定,被
告公司於111年1月27日受領系爭貨物,並於111年2月14日將
系爭公證報告Email予原告公司為索賠通知,並未違反出口
索賠政策第5條之約定,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
第231條第1項,請求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53,332.37元,並
向原告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一第459頁)
 ㈠被告於110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買賣價金共122,94
5.28元。
 ㈡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給付原告系爭貨物貨款百分之五十即61
,472.64元。
 ㈢系爭貨物於111年1月24日抵達高雄港。
 ㈣被告於111年1月28日委託德統公司檢查系爭貨物,德統公司
於111年2月8日提出如被證3-1、3-2所示之報告書(下稱系
爭報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遲延
給付系爭貨物,被告已按系爭貨物出口索賠政策約定之內容
向原告提出正式索賠通知,然此情為原告否認,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㈡經查,依系爭貨物航運公司MSC(全球及裝箱航運公司)之貨
物追蹤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01頁)顯示,系爭貨物於111年
1月24日卸貨於高雄港,再觀諸系爭貨物之出口索賠政策第5
條所載:索賠必須在船舶卸貨後的30天內提交給BGP Intern
ational Pty Ltd。正式的索賠通知必須附上完整的證明文
件,所需文件如下:‧持有合格證書之檢驗員的檢查證書‧運
輸過程中的溫度記錄圖‧船上有效的海運提單副本‧包裝報告
,包括目的地封條紀錄(僅限短期索賠)‧C+F發票副本,有
出口索賠政策及其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87至3
89頁),可認被告須於111年2月23日前依前開出口索賠政策
之約定提出正式的索賠通知。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貨物於111年1月24日抵達高雄港,111年1月2
7日由被告受領,被告旋即於111年1月28日委託德統公司進
行公證調查,並於111年1月29日以Email將系爭貨物照片、
溫度記錄圖即DATA Report傳送予原告,嗣被告於111年2月1
1日從德統公司取得系爭報告電子檔後,即於111年2月14日
將系爭報告電子檔及編號AV009、AV010等兩份亞曼達資源(
股)公司義大利奇異果收款明細LIQUIDATION OF ITALY KIW
I SALE電子檔及其他索賠資料寄給原告索賠云云,然審諸被
告寄予原告之111年2月14日Email,主旨為MEDU 0000000 OF
SURVEY REPORT,內容為:DEAR JENNY,BE ATTACHED ITALY
KIWI SURVEYOR REPORTS FOR YOUR REFERENCE. THAT WEGO
T NOT GOOD OF SITUATION FOR ITALY KIWI BECAUSE 2-3 W
EEKS OF LATER FOR ARRIVALTIME AND SOME FRUITS GOT SO
ME HURT BY MACHINE CUT & NATURAL WITH ROT AND MARKET
ING ARE NOT GOOD AT HERE,附件則為BGP KIWI AV009、AV
010之PDF檔案(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並未見被告有
向原告為索賠之意思表示及已提出索賠所需全部文件,證人
即被告公司總經理曾文佐雖到庭證稱:我收到公證報告以後
,我馬上用Email過去,德統這家公司是用Email直接給我,
我也直接把整套文件包括packing list、invoice還有溫度
計提單還有survey report全套文件,還有裡面貨物內容物
的照片都傳過去給他們,當然也包括我的complain過去,整
套的文件包括packing list、invoice、還有我們的sale co
ntract、還有我們的temperature record、還有提單,最主
要的是survey report,1 setof survey report,一套全式
樣的,包括相片、圖片一次傳過去,所以他有兩個,一個是
在AV009、AV010的檔案裡面,全部附過去了云云,然曾文佐
為被告公司總經理,尚難僅憑其證詞即得認定前揭信件之附
件內容,被告就此亦無舉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其已提出正式
索賠通知所需之文件,並向原告提出索賠要求,本院自難為
有利被告之判斷。況被告於111年3月11日寄予原告之Email
中提及WE WILL CLAIM YOU BECAUSE BAD QUALITY AT HERE
AND OUR SALE PRIVES MUST LESS AT HERE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89頁),可徵被告至111年3月11日尚未向原告提出索
賠請求,該時點亦已逾出口索賠政策第5條約定之時限,被
告所為抵銷抗辯,自無足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之
剩餘貨款,即屬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
,47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見
本院卷一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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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曼達國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統海事檢定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