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091號
TCDV,111,訴,3091,202509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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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91號
原 告 張雅皇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健瑋律師
被 告 亞志國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亞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子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亞志國貿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志國貿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亞志國貿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亞志國貿有限公司(下
稱亞志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1
11年1月11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亞涵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
1年1月11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其中一人對原告為給付,另一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114年5月8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變更聲明如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變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亞志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訴外人陳志杰與被告張亞涵雖未結婚,惟育有一
子,是兩人關係親密;而陳志杰於111年1月間,對原告聲稱
被告亞志公司欲投入生產口罩事業,相關流程,如設立工廠
登記、製造業/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登記(取得CNS14774檢
驗報告、醫療器材製造廠符合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認可登
入函、申請醫療器材許可證)均在規劃申請為由,急需支付
口罩原料貨款,遂代理被告亞志公司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周
轉兩個月,作為生產口罩資金,並約定日後產生所有利息之
利率皆為月息3分(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為取信原告
陳志杰持被告亞志公司之大小章,並交付被告亞志公司所
簽發、被告張亞涵背書之5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陳志杰以個人名義簽發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原告因此不
疑有他,遂於111年1月11日,委請家人張東龍代為將款項匯
入被告亞志公司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則依民法第103條
第1項規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即應直接對本人即被告亞志
公司發生效力。退步言之,倘認陳志杰並無代理權,然原告
知其為被告亞志公司之實際創辦人,亦為被告亞志公司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張亞涵之同居人,復持有被告亞志公司之大小
章及被告亞志公司所簽發之500萬元支票,已足證明被告亞
志公司有為消費借貸之意思,上揭情狀均足使原告相信陳志
杰已被授權之表見事實存在,因此縱認陳志杰非有權代理,
亦構成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告亞志公司即應
對原告負授權人之全部責任。嗣被告亞志公司於收到400萬
元借款後,隨即匯款至被告張亞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志杰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詎料,約定之周轉期間
過後,原告請求清償時,被告並未依約給付所承諾之利息,
是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亞志公司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
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倘鈞院認原告與被告亞志公司間前揭系爭消費借
貸契約不存在,然原告已於111年1月11日委請家人張東龍
為將400萬元匯入被告亞志公司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帳戶,被
告亞志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40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
因此受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不當得利返還責
任。又縱使被告亞志公司已將該400萬元陸續移轉予他人,
其中有數筆即係移轉予被告亞志公司法定代理人兼陳志杰
友即被告張亞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
戶中,被告張亞涵因而無償受讓該等利益,依民法第183條
之規定,轉得人即被告張亞涵即應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
內,負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備位聲明:⒈被告亞志公司應給付原
告400萬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張亞涵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
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其中一人對原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亞涵則以:原告前對被告張亞涵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997號判決無罪確定,難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又被告張亞涵並未實際參與被告亞志公司經營,亦未與原
告商談借款400萬元以支付口罩原料貸款之事宜,被告張亞
涵雖登記為亞志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亞志公司實際營運、
管理、決策,均由實際負責人即陳志杰主導,並由其保管被
告亞志公司之大小章、存摺、支票本等公司重要文件,是原
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匯款400萬元至亞志公司聯邦銀行民權
分行帳戶,該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亞志公司間,原
告之借款與被告張亞涵個人無涉。從而,被告亞志公司受領
該款項係基於原告與被告亞志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即使部分資金
嗣後進入被告張亞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與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無涉。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亞志公司構成不當得利,倘
被告亞志公司係惡意受領人,則應由亞志公司依民法第182
條第2項規定,負返還責任,其既然未免除返還義務,則被
張亞涵自無需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負第三人返還責任。反
之,倘被告亞志公司係善意受領人,被告張亞涵雖有自亞志
公司聯邦帳戶受領資金,惟陳志杰與被告張亞涵為男女朋友
關係,並育有一子,且陳志杰已於110年12月15日依法認領
該名子女,即對其負有扶養義務,陳志杰匯款之款項多作為
家庭生活費、小孩扶養費、夫妻間代墊費用等用途,自屬有
償受領,是被告張亞涵所受領之資金,亦不符合民法第183
條之要件,自無庸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
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亞志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並依本
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前對被告張亞涵及訴外人游信嘉陳志杰提起刑事詐欺
案件告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被告張亞涵無罪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97號判決
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
 ⒉原告於111年1月11日以張東龍名義匯款400萬元至被告亞志公
聯邦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原告與被告亞志公司間於111年1月11日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
約。
 ⒋依陳志杰手寫約定書,111年1月11日至111年3月11日間約定
利率為月息3分。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亞
志公司給付400萬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⒉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亞志公司給付400萬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⒊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3條請求被告張亞涵給付400萬元,及自1
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職是,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當事人就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合致外,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交付而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0年度
台上字第1267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
1611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陳志杰於111年1月間,對原告聲稱被告亞志公司欲
投入生產口罩事業,相關流程均在申請為由,急需支付口罩
原料貨款,遂代理被告亞志公司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周轉
個月,作為生產口罩資金,為取信原告,陳志杰持被告亞志
公司之大小章,並交付被告亞志公司所簽發之500萬元支票
,及陳志杰以個人名義簽發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原告因此
不疑有他,遂於111年1月11日,委請張東龍代為將款項匯入
被告亞志公司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亞
志公司簽發之支票、陳志杰簽發之本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陳志杰手寫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
頁、第345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114年5月20日聯業管(
集)字第1141027420號函所附被告亞志公司存摺存款明細表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9頁)。經查,被告張亞涵
即被告亞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承亞志公司實際營運、管理
、決策,均由實際負責人即陳志杰主導,並由陳志杰保管亞
志公司之大小章、存摺、支票本等公司重要文件,衡之常情
,交付公司大小章予他人本即得認有概括授權之意,而系爭
支票上被告亞志公司大小章為真正,為被告張亞涵所不爭執
,足徵被告亞志公司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陳志杰代理權
,是原告主張被告亞志公司授權陳志杰向原告借款一節,應
屬正當可採,且原告已於111年1月11日匯款400萬元予被告
亞志公司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又被告亞志公司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亞志
公司間就系爭借款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爰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被告亞志公司給付400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
0日起施行。經查,觀諸陳志杰手寫約定書所載(見本院卷
一第345頁):陳志杰於111年1月11日向原告周轉400萬元,
並支付利息每個月3分利息,也說在111年3月11日歸還,當
時跟原告說是工廠周轉等語,可徵被告亞志公司向原告借款
400萬元,並允諾按月息3分即3%計算利息,且應於111年3月
11日返還,惟兩造約定月息3分即週年利率36%(計算式:3%
×12=36%),已逾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
率16%之限制,依修正後之規定,就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亞志公司給付400萬
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亞志公司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先位訴訟標的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訴訟標
的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亞志公司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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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志國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