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18號
原 告 陳宛庭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被 告 讚基營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恩碩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9,34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9,34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係依兩造所簽訂之投資興
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95萬1,700元本息(本院卷一11至13頁)。嗣於民國
111年12月22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
一95頁),核與其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兩造合作興建透天住
宅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
追加,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2月10日間簽立系爭契約,另邀集其
他人,共計10人,互約出資合夥投資合作興建透天住宅,土
地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共4筆,土地面
積為906.21平方公尺,由被告興建RC透天住宅共計8戶(下
稱系爭建案),原告投資金額為350萬元。嗣系爭建案全部
完銷,於111年1月間交屋完成,被告於簽約時提出之「沙鹿
區護安段透天9戶評估表」(下稱系爭評估表)為契約之一
部分,依上開評估表所示獲利若達到1億1,000萬元,應按48
%報酬率分配獲利予投資人,盈餘超過1億1,000萬元部分應
按全體股東之股數平均分配之,且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
被告係於股東會場當場發送並要求原告簽署,並未給予原告
合理審閱期間,其內容中第1條第4項、及第7條第1項盈餘分
配規定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之「誠信原則」、「公平互惠」原則而無效,故分
配利益應依系爭評估表計算,原告可分得合夥利益應為325
萬2,000元【計算式: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投資本金之48%
(350萬×48%=168萬元)及加計超過1億1,000萬元部分平均
分配10名股東之金額『(1億2,572萬元-1億1,000萬元)÷10=
157.2萬元』合計325萬2,000元(168萬元+157.2萬元=325萬2
,000元)】,扣除已受分配130萬300元,尚有195萬1,700元
(計算式:325萬2,000元-130萬300元=195萬1,700元)合夥
利益未受分配,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另被告惡意增
加結算表所列成本1,417萬8,353元,致原告應受分配額短少
,被告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
中未受分配利益195萬1,700元,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提出系爭評估表之目的在於使投資人了解系爭建
案可能之銷售收入,其數額僅為概略估算,實際上損益仍應
以實際之總銷售金額及支出做為計算依據,且被告對於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結算後,分配利益130萬300元並
無爭執,另對於鑑定報告書所鑑定如附表所示損益對照表調
減金額,被告就「11333在建工程」保險費5萬元、「1335在
建工程-雜項購置」3萬5,750元、「1348在建工程-其他費用
」22萬6,695元部分均有檢具簽收單及付款證明;「6010薪
資」300萬4,800元、「132302~12在建工程-工程費用」507
萬600元之所得稅已辦理補申辦扣繳,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
支出上開費用,認為損益對照表調整後之營業利益(稅後)
應為2049萬5,593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本院卷58頁
):
㈠兩造於108年2月10日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投資合作興建系
爭建案,原告投資金額為350萬元。
㈡原告分別於108年2月13日、108年11月5日匯款150萬元、200
萬元之方式給付投資金額予被告。
㈢系爭建案已全部完銷,至111年1月前後全部交屋完成。
㈣被告就系爭建案提出結算表供投資人確認後,於111年1月25
日以該結算表之結算結果給付票面金額為130萬300元之支票
予原告,原告並於111年1月25日簽回單簽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簽約前被告未依法給予審閱期間,且系爭契約第1
條第4項、第7條第1項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
之1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⒈原告並未指明系爭契約條款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有何對原
告顯失公平之情事。且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
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
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
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並為確保消費者之
契約審閱權,爰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
效果。惟如企業經營者非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審
閱權利,且消費者於簽訂契約前已充分瞭解契約內容或有其
他審閱契約之機會,而同意放棄審閱權利者,則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規定,屬定型化契約,
而有上開審閱期間規定之適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恩碩於
108年2月4日前即有告知系爭建案相關細節,並告知其餘細
項及合約內容會在之後年節期間補充或於說明會當天解說等
語,有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一221頁),可見被告於簽約
前即有告知系爭契約相關細節,如原告於108年2月10日簽約
時閱覽後不理解,可當場詢問或再詳為閱讀暫緩簽約,再者
,系爭契約乃一式2份,簽約後原告亦持有1份得以再次詳閱
,然於簽約後,原告均未曾表示異議,且對於被告給付之應
分配利益,亦於111年1月25日簽回單簽名,倘內容有何對其
不利或不公平,原告自不可能簽名。綜觀簽約當時之客觀情
狀,堪認原告均應已充分瞭解上開文書內容,其於事後以未
獲合理之審閱期限,主張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第7條第1項
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12條第1項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然無據。
㈡系爭契約係屬合資契約,就性質不相牴觸合夥部分,得類推
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兩造間之權利歸屬: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
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
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
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
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
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
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參照
)。
⒉系爭契約係因兩造相約合建系爭建案,並約定由原告參與出
資而訂立,且稽諸系爭契約之前言,載明:「立合夥契約書
人投資人陳宛庭(甲方)興建管理人讚基營造有限公司(乙
方)為投資合作興建透天住宅事宜,由甲方提供資金,乙方
負責設計、興建管理及銷售,經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書,約
定條款如下:」等語,佐以系爭契約第1條第3、4項、第2條
第1、2項、第5條、第6條分別約定:「甲方約定投資金額為
350萬,合計占總投資股份比例10%。」、「..過戶點交後,
由乙方進行總結算。...甲方本金及80%總純利依持股數比例
分配給甲方..」、「乙方擁有本投資興建案所有設計、執行
決定權,惟應按現有建築法規就本約土地作規劃、設計並嚴
格監造。施工中如有變更設計或修改竣工圖之必要,乙方得
逕行為之,甲方不得有異議」、「施工期間內有關工程安全
或相關損害責任,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乙方
與第三者簽訂之任何有關本案之文件或糾紛,均應由乙方負
完全之責任,與甲方無涉」、「本契約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均由乙方負擔,與甲方無涉」、「本投資興建案之房屋及
土地,乙方有完全處分之權,其有關之銷售價格、促銷廣告
或活動,甲方不得干涉。」等語(本院卷一21至29頁),則
被告邀請原告投資開發銷售系爭建案,並約定系爭建案完銷
後,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僅係單純
與被告約定分配損益,並非對於被告所經營事業出資而分享
利潤,且投資結果重在利潤或虧損之分配,須經結算程序始
得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應係成立合資之無名契約。
又系爭契約雖與民法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兩造互
約出資作為系爭建案之投資款,並按原告出資比例分配損益
之情形,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依上說明,就性質不相牴觸
部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兩造間之權
義歸屬。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5萬1,7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合夥因其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
於清償合夥債務後返還出資,尚有剩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
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此為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至
第699條所明定。而合夥清算之程式,法無明文限制。查系
爭建案已銷售完畢,並於111年1月間點交完成(見不爭執事
項㈢),兩造間之合夥因目的事業完成而於此時解散,依法
應辦理清算,並返還出資、分配損益。
⒉被告已分配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予各合夥人等情,有提出
結算表、簽回單(本院卷一47、69頁)為證,查上開結算表
係以房地總收入扣除土地取得成本、佣金、土融利息、房屋
建築成本、建融利息,再扣除管理相關費用、廣告費用及代
銷公司服務費,另扣除營業所得稅後乘以80%,得出系爭建
案每股應得利益為130萬300元,其計算方式核與系爭契約第
1條第4項投資獲利分配約定系爭建案過戶點交後,由被告進
行總結算,總結算是為最後銷售總金額扣除土地成本、土地
佣金、營建成本、設計費用、貸款與行政費、廣告銷售、其
他行政費、營業稅、營利所得稅、工程雜支、廚具及電梯等
設備費用、土地融本利合,總結算結果是為總純利。本案結
案結算總純利後,提撥20%總純利做為營造廠10%維修基金及
10%管理費用等語相符(本院卷一23頁),故被告主張以結
算表與原告就合夥關係為結算,應為可採。
⒊經本院委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就結算表所列之收入
、成本、營銷費用、營業所得稅、利潤鑑定,鑑定人於做成
鑑定報告前,已通知兩造召開鑑定前會議,有惠家會計師事
務所113年3月28日惠委字第20240312號函可參(本院卷一48
9頁),所踐行程序堪稱完備,應可作為參考,又該鑑定報
告書係經鑑定人依協議程序執行完竣,該等程序之採用係由
本院作最後決定,因此對其是否足夠,鑑定人不表示意見等
語(外放卷1頁),故就有爭議之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⑴營建成本:
①帳載紀錄「132011在建工程-材料(呈將)」,其中金額8,60
0元,鑑定報告書認因無相關憑證,擬予調減,被告對此同
意調減,故此部分予以調減。
②帳載紀錄「132057蔡金德-材料」,金額173萬5,000元,鑑定
報告書認因未取具相關進貨材料合法憑證及明細,僅有付款
簽收簿之付款紀錄,擬予調減,被告對此同意調減,故此部
分予以調減。則原告聲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被告及蔡
金德個人有無申報110年度173萬5,000元工程款項之稅籍資
料,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③總計調減174萬3,600元(計算式:8,600元+173萬5,000元=17
4萬3,600元),調整後金額為7,582萬8,016元(計算式:7,
757萬1,616元-174萬3,600元=7,582萬8,016元)。
⑵管銷費用:
①帳載紀錄「132301~12在建工程-工程費用(蔡永安)」,金
額1萬5,350元,鑑定報告書認內容為磁磚施工,僅有報價單
,未取具合法憑證,擬予以調減,然蔡永安於108年10月31
日報價工程項目為廁所貼30x60壁磚、廁所貼15x15地磚、落
水花安裝2個,總計工程費用1萬350元,嗣被告於108年11月
6日匯款1萬350元至蔡永安郵局帳戶內,又於同年月30日以
會計科目「在建工程-工程費用」支出現金5,000元予蔡永安
等情,有估價單、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可稽(本院卷
一577至581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支出此筆工程費用,故不
予調減。
②帳載紀錄「132302~12在建工程-工程費用」,其中金額507萬
600元,鑑定報告書表示,發現僅有現金簽收紀錄,卻未有
國稅局所得扣繳申報資料,此金額重大,對此金額無法表示
意見等語。然被告已就楊曜鴻等人領取之108及109年度薪資
於113年10月4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出109及110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申請逾期補辦等情,有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佐(本院卷一635至685頁),被
告抗辯該等簽收金額之人均為臨時工,依照工程實務均係領
取現金,應屬可信,故不予調減。
③帳載紀錄「1333在建工程-保險費」,金額5萬元,鑑定報告
書認因未取具合法憑證,擬予調減。然此部分經被告提出保
險費收據及支票為證(本院卷一583頁),足認被告確實有
支出此筆費用,故不予調減。
④帳載紀錄「1334在建工程-稅捐」,金額74萬2,675元,鑑定
報告書認被告將之列為在建工程-稅捐,明顯違背營業稅之
精神,擬予調減。被告對此同意調減,故此部分予以調減。
⑤帳載紀錄「1335在建工程-雜項購置」,其中金額3萬5,750元
,鑑定報告書認因未取具合法憑證,擬予調減。被告抗辯確
有核實支出此等費用,並提出免用發票、估價單、出貨單、
現金支出傳票、簽收單為證(本院卷一587至601頁),查上
開文件上載有「付清」、「付」等字樣,且以簡易書寫之方
式,表示交易品項及金額,由被告收執,與一般小額交易模
式無違,故被告抗辯已支出上開費用,應屬可採,故不予調
減。
⑥帳載紀錄「1348在建工程-其他費用」,其中金額22萬6,695
元,鑑定報告書認因未取具合法憑證,擬予調減。被告抗辯
確有核實支出此等費用,並提出售貨單、請款單、匯款申請
書、銷貨對帳單、簽收單、現金支出傳票、支票、送貨單、
估價單為證(本院卷一587至601頁),查上開文件上載有「
付清」、「付」等字樣,且以簡易書寫之方式,表示交易品
項及金額,由被告收執,與一般小額交易模式無違,故被告
抗辯已支出上開費用,應屬可採,故不予調減。
⑦帳載紀錄「6010薪資」,金額共計528萬元,鑑定報告書表示
,發現僅有現金簽收紀錄,未依扣繳辦法詳實扣繳與申報,
經查其稅務扣繳申報數僅227萬5,200元,與帳列數相較,計
短報300萬4,800元,此金額重大,對此金額無法表示意見。
然被告就張傑程、張傑涵、張恩碩領取108、109、110年度
之薪資已於113年10月4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出108、109
、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申請逾期
補辦等情,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佐(本院卷一63
5至685頁),被告抗辯有核實支出該等費用,應屬可信,故
不予調減。
⑧此項目總計調減74萬2,675元,調整後金額為1,448萬3,083元
(計算式:1,522萬5,758元-74萬2,675元=1,448萬3,083元
)。
⑶廣告費用:
①帳載紀錄「132506顏貽霖」,金額3萬6,000元,鑑定報告書
表示,係屬個人所得,核支票影本簽收人為李重慶,且未有
所得扣繳資料,此金額非屬重大,本會計師對此金額採取保
留意見。然被告抗辯支票之受款人為顏貽霖,且存入顏貽霖
帳戶託收,顯見支付對象確實為顏貽霖等情,並提出支票影
本為證(本院卷一687至689頁),可見被告確有核實支付該
筆款項予顏貽霖,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信,故不予調減。
②帳載紀錄「134510富家」,其中金額47萬7,340元,鑑定報告
書認係屬土地佣金支出,已帳載記入土地成本,重覆入帳,
擬予調減。被告對此同意調減,故此部分予以調減。
③帳載紀錄「132513許振瑞」,金額共計9萬5,000元,鑑定報
告書表示,係屬個人所得,核個人現金簽收紀錄,但未有所
得稅扣繳資料,此金額非屬重大,對此金額採取保留意見。
然被告就林美鳳、陳美雲、周新傳、許振瑞、蔡政宏、楊曜
鴻等人領取之108及109年度薪資已於113年10月4日向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提出109及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申報書」申請逾期補辦等情,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可佐(本院卷一635至685頁),被告抗辯有核實支出該等費
用,應屬可信,故不予調減。
④帳載紀錄「134514租金」,其中貨櫃屋租金1萬8,000元,鑑
定報告書認因未取具相關憑證,未有支付紀錄,亦未有所得
稅扣繳資料,擬予調減。然此部分經被告提出支票3紙為證
(本院卷一691至693頁),上開支票金額合計與貨櫃屋租金
支出1萬8,000元相符,被告辯稱確有支出該等費用等語,應
屬可信,故不予調減。
⑤帳載紀錄「134514租金」,其中支付柯俊泰租金1萬2,000元
、黃月兒租金58萬5,000元、林明增租金4萬5,000元,共計6
4萬2,000元,鑑定報告書認因未有國稅局扣繳申報,對此金
額採取保留意見。然此部分經被告提出估價單、支票、感謝
狀為證(本院卷一695至709頁),其上有柯俊泰、黃月兒、
林明增簽名,被告辯稱確有支出該等費用等語,應屬可信,
故不予調減。
⑥此項目總計調減47萬7,340元,調整後金額為934萬8,041元(
計算式:982萬5,381元-47萬7,340元=934萬8,041元),營
業費用總計為2,383萬1,124元(計算式:1,448萬3,083元+9
34萬8,041元=2,383萬1,124元)。
⑷所得稅405萬元部分,鑑定報告書認被告108年度至110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仍有其他建案收入,故以相對比率計
算調減所得稅金額202萬543元,調整後金額為202萬9,457元
,被告對此亦同意。
⑸故系爭建案之營業利益為2,252萬5,050元(計算式:1億2,21
8萬4,190元-7,582萬8,016元-2,383萬1,124元=2,252萬5,05
0元)扣除所得稅202萬9,457元後,營業利益淨利為2,049萬
5,593元,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扣除提撥總純利20%作為維
修基金及管理費用依持股數比例分配,故應分配予原告之利
益為163萬9,647元(計算式:2,049萬5,593元×80%÷10=163
萬9,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前就系爭建案已
分配利益130萬300元,有同意書可佐(本院卷一427至440頁
),故被告尚有分配利益33萬9,347元(計算式:163萬9,64
7元-130萬300元=33萬9,347元)未給付原告。則原告依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3萬9,347元,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0日召開之說明會中承諾以系爭
評估表上記載之每股之投資報酬利潤為48%計算每股之分配
利益云云,並提出系爭評估表為證(本院卷一39頁),證人
黃俊哲證稱:張恩碩說48%要看當時當下的成本、代銷、開
銷,扣掉之後,我印象中,他有說這個利潤表是暫時的,不
會說一定幾%就是幾%,他有講1個但書,他有口頭這樣說,
他自己也有說最少會有30幾%,他說會扣掉開銷、代銷、廣
告那些錢之後,剩下的結餘會分給10幾位股東,這是他一直
強調的東西等語(本院卷一269頁),核與證人陳璟嫻證稱
:關於48%部分,我記得張恩碩是說目前估算是這樣,後面
有可能會有小異動,但他一定會再說明等語(本院卷一258
頁)。可見張恩碩於108年2月10日說明會中並未明確表示系
爭建案每位股東分配利益為48%,且有表示須扣除成本後,
始得結算確定,核與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之投資獲利分
配相符,況系爭評估表記載系爭建案為9戶與系爭契約第1條
第1項約定系爭建案興建8戶顯然不同,被告實無可能以不同
基準計算系爭建案可分配之利益,足認系爭評估表僅為被告
在說明會中,在系爭建案尚未開始前,所有相關成本及費用
等均尚未支出前,先以預估之方式,以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
約定之投資獲利分配約定試算給各股東參考,而非表示系爭
建案每位股東最後之分配利益即為48%,而上情亦為原告所
知悉,否則原告豈會於111年1月25日在簽回單上簽名,原告
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3萬9,34
7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
卷一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
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名稱 鑑定前金額 鑑定調整金額 鑑定後金額 本院審查金額 1 土地收入 5,146萬8,000元 5,146萬8,000元 5,146萬8,000元 房屋收入 7,071萬6,190元 7,071萬6,190元 7,071萬6,190元 營業收入合計 1億2,218萬4,190元 1億2,218萬4,190元 1億2,218萬4,190元 2 土地成本 2,508萬5,216元 2,508萬5,216元 2,508萬5,216元 營建成本 5,248萬6,400元 174萬3,600元 5,074萬2,800元 5,074萬2,800元 營業成本合計 7,757萬1,616元 174萬3,600元 7,582萬8,016元 7,582萬8,016元 3 營業毛利 4,461萬2,574元 174萬3,600元 4,635萬6,174元 4,635萬6,174元 4 管銷費用 1,522萬5,758元 107萬470元 1,415萬5,288元 1,448萬3,083元 廣告費用 982萬5,381元 49萬5,340元 933萬41元 934萬8,041元 營業費用合計 2,505萬1,139元 156萬5,810元 2,348萬5,329元 2,383萬1,124元 5 營業利益 (稅前) 1,956萬1,435元 330萬9,410元 2,287萬845元 2,252萬5,050元 6 所得稅 405萬元 202萬543元 202萬9,457元 202萬9,457元 7 營業利益 (稅後) 1,551萬1,435元 532萬9,953元 2,084萬1,388元 2,049萬5,5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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