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87號
原 告 楊永欽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黃意茹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睿敏
被 告 許保存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鄒侑真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63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9,21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7,6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號房
屋1至4樓之整修工程,兩造並簽訂「房屋修繕、修繕工程、
裝修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暨保固書(下稱系爭合約)」,金額
新臺幣(下同)1,899,748元。嗣被告於工程施工日,口頭
告知原告將施工範圍變更為3、4樓,原告告知後續工程施作
以實際施作項目給付工程款,而原告既已依被告變更後工程
項目,施作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被告即應就如附表
所示之施工項目,給付工程款756,310元【計算式:(打除
工程171,000元+砌白磚工程149,068元+泥作工程345,150元+
水電工程158,680元+鐵工工程152,912元+鋁作工程129,500
元+其他衍生費用15萬元)-已付訂金50萬元=756,310元】。
惟經原告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付款事宜,被告卻拒接電話,
至今不願給付。爰依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756,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附件一之估價單約定完成施作:
1、就打除工程部分:如附表編號1⑵部分,其中3樓裝潢及天
花板拆除是虛列,應予扣除;如附表編號2⑴、⑵部分,被
告委請其他工班打除2樓地板(面積13.5坪)含清運只需2
2,000元,另委託城泰公司打除3樓前地坪石子地坪(面積
11坪,含清運)為16,000元,故原告報價不合理,且原告
未先報價即行施工,被告否認,又4樓後門及後窗戶打除
應包括在附表編號1⑶4樓加建廁所牆壁皮打除之工項內,
不應重複計價;如附表編號3部分,當初原告未先報價,
僅以口頭約定日後依實際支出請款並附收據,而本件實際
清運為水泥廢棄物2車、裝潢廢棄物1車,依每車行情分別
為5,000元、2,500元,只要12,500元,原告請款4萬元超
出行情,顯不合理;如附表編號4部分,依行情只需12,50
0元。
2、就砌白磚工程部分:如附表編號5、6部分,經被告實際測
量數量為48.8339㎡、4.9608㎡;如附表編號7部分,依系爭
合約書附件一之估價單所載,並未註明楣樑要另外收費,
故此部分應已包括在估價單內;如附表編號8部分,所追
加均係少面積施作且已計入前項計價,鷹架只是墊腳之小
鐵架、施工輔具,並非專門請人搭架,不能另外收費,而
依系爭合約第7條關於工具材料,業已約定本工程所需一
切材料,人力機具車輛及設備概由原告自理,現場工作所
需之臨時水電才由被告提供,並未約定進出料須由被告負
責。
3、就鋁作工程部分:如附表編號9-13部分之工程項目不爭執
;如附表編號14部分,4樓活動百葉1組已包含在報價中,
並非再追加,若是追加應經報價確認,而門框、窗框水泥
砂漿填補本即包含在施作項目中,並非追加,不應另外計
價;如附表編號15部分,4樓落地窗修改工資是因尺寸不
對,屬於製作錯誤,所有製作尺寸均是原告直接與鋁窗業
者聯繫,被告並未參與,故修改費用3,000元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
4、就泥作工程及防水工程部分:如附表編號16部分,施作有
瑕疵,會積水;如附表編號17、20、23部分,實際施作面
積僅0.733坪、1.76坪、8.15坪;如附表編號18、22、30
、31部分不爭執;如附表編號19部分,打底未整平,呈波
浪狀,工程有瑕疵;如附表編號21部分,積水、排水不良
;如附表編號24部分,被告未承諾負擔費用,實際上亦未
進行管路修補,且應在統包範圍內;如附表編號25、27部
分,有爭執;如附表編號26、28、29部分,積水;如附表
編號32部分,被告依現場實算,連裁切部分計入,只有43
4片;如附表編號33部分,原告並未安裝;如附表編號34
部分,現場臨時水電才由被告負責,其餘材料、人力、機
具、車輛都由原告自理,而原告並未要求被告申請路權或
由其代為申請。
5、貼磚工程部分:如附表編號35、38、39部分有積水;如附
表編號36部分,施作面積2.8坪,未做收邊條;如附表編
號37部分,不爭執地板面積1.76坪,但爭執牆壁貼磚實際
面積為6.39坪,並非7.59坪,實際施作面積僅8.15坪,並
非9.35坪。
6、廁所門及房間門部分:如附表編號40、41部分,有更換廠
商,價格應各調降1,000元;如附表編號42部分不爭執;
如附表編號43部分,尺寸不合要求重做,應由原告負責;
如附表編號44、46部分,非被告要求變更尺寸;如附表編
號45部分,尺寸做錯修改,應由原告負責。
7、水電工程部分:如附表編號47部分,衛浴拆除是打除工班
所拆,舊管路拆除後封閉不用,重新配置並無管理修復之
問題;如附表編號48部分,一般行情每間為18,000元;如
附表編號49部分,行情每鑿孔800元至1,000元;如附表編
號50部分不爭執。
8、其他修改及配置之水電工程部分:如附表編號51部分,3
樓電源開關箱有移位,但打鑿費用已含在如附表編號57部
分,4樓電源開關箱只有換新沒有移位,價格太高;如附
表編號52、53、55-58、60部分不爭執;如附表編號54部
分,只有配管,沒有打鑿,且從水塔4樓延伸到3樓,只有
1迴路,價格應是3,800元;如附表編號59部分,是打除工
班打破水管,從4樓順流到1樓,導致1樓天花板毀損及2樓
塑膠地板毀損,並非被告責任。
9、鐵工工程部分:如附表編號61部分其中⑴之報價包含屋頂
開天窗,但天窗沒有開,應扣除10,000元,又舊有牆壁約
2.5坪沒有拆除,應扣除拆除工資;如附表編號62部分,
其中⑴之左右壁裝潢隔欄,單面施作約0.563坪,4樓前陽
台天花板面積約3.944坪,原告未依行情請款,其中⑵之3
樓包角是施工瑕疵,不應計價,其中⑶於4樓前陽台左右兩
側加裝潢板隔欄時,沒有吊車到現場施工,不能請求吊車
費用,且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應由原告自理,其中⑷之對
面接雨水排水管15.5米(3吋塑膠管),原告應依行情請
款。
10、其他衍生費用部分:如附表編號63部分,本案係統包,管
理費自應由原告自理,且系爭合約並無管理費之約定,原
告事後請求管理費用,有悖於誠信原則。
(二)另原告若主張本件承攬工作已完成並交付與被告驗收完畢
,此部分應由其舉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110年5月30日簽訂「房屋修繕、修繕工程、裝修工
程承攬簡易契約暨保固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
攬被告臺中市○○○街000號1至4樓之房屋修繕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1,899,748元,工程期限90個
工作天,預訂開工日110年6月1日,110年8月31日完工,
被告應按施工進度給付簽約金即定金30%、2樓完成時給付
工程款30%、全部完成時將尾款付清,保固1年(見本院卷
一第5至15頁)。
2、被告於110年5月30日簽約時,交付支票號碼BG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發票日110年6月1日、受款人黃美華、
付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發票人陳麗鳳、面
額50萬元之支票1張予原告,作為簽約金即定金之給付(
見本院卷一第19頁)。
3、原告於110年9月2日簽署之「讓渡書」,內容記載:原告
承包系爭工程,今已逾工程完工日,因其個人因素致耽誤
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其同意未完成之工程及有瑕疵之
工程,由業主另找人施作及改善,所產生的一切費用全部
由其負責支付,業主可以逕由本工程款抵扣支付之,絕無
異議;施工場地應由承包人負責完全清除及打掃清潔,包
括剩餘材料,一切費用由其負責支付;1樓天花板因為施
工疏失漏水造成毀損,必須拆除換新,所有費用由其全額
負責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4、兩造就如附表編號9-13、18、22、30、31、42、50、52、
53、55至58、60所示之施工項目及請求金額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169至195、605至613頁)。
(二)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承攬關係,請求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施工項目給付工程款756,310元,有
無理由?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
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
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第51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110年5月30日簽
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前開房屋之修繕工程,
被告按施工進度給付工程款,業如前述,故兩造間成立承
攬契約關係,應堪認定。又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自110
年6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共90個工作天完工,惟因原
告個人因素未能如期完工,原告遂於110年9月2日表示未
完成之工程及有瑕疵之工程,同意由被告自行找人施作及
改善,所產生之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可以逕由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抵扣支付,此有原告書立之讓渡書(見本院卷一
第109頁)在卷為憑,而被告並未提出異議或表示爭執,
則原告既已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受領,原告自得就其已施
作完成而於被告有用之部分,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承攬報酬
。
(二)本件因兩造均不願檢送專業機構鑑定,本院爰依兩造提出
之相關事證,對照系爭合約及所附估價單之約定,據以認
定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施工項目所得請求之工程款:
1、原告主張就鋁作工程中如附表編號9-13部分、泥作工程及
防水工程中如附表編號18、22、30、31部分、廁所門及房
間門工程中如附表編號42部分、水電工程及其他修改配置
中如附表編號50、52、53、55-58、60部分之施工項目已
經施作完成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05
至613頁),則原告就前開工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9
-13、18、22、30、31、42、50、52、53、55-58、60所示
之工程款合計208,055元,即屬有據。
2、原告主張就其已施作之打除工程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工程項目得請求工程款171,000元等情,經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查:
⑴依據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所載,兩造就打除工程所約定應
施作之項目為:含1樓廁所加建牆壁皮打除、1樓後門換邊
割壁、2樓裝潢拆除、2樓廁所加建牆壁皮打除、地打到除
、2樓落地窗打除、3樓廁所加建牆壁皮打除地打除、3樓
落地窗打除、4樓加建廁所牆壁皮打除、4樓落地窗打除、
4樓地面磁磚打除、4樓水塔打除、進出料、打除工資、人
員費用、不含清運(清運另計),工程款165,000元(見
本院卷一第11頁)。
⑵原告就其已施作如附表編號1⑴至⑸所示之工程項目部分,業
據提出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7頁)為證,被告
對於前開工項之施作並不否認,僅抗辯:其中編號1⑵中之
3樓裝潢及天花板拆除係虛列,應扣除該部分費用等語。
惟觀諸前開估價單所約定之工程範圍,並未包括此部分拆
除工程,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係誤載,並未列入計價之詞,
即屬合理可信;況且,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款金額亦未逾估
價單之約定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78,0
00元,即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核屬無據。
⑶原告就其已施作如附表編號2⑴至⑶所示之追加工程部分,業
據提出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5頁)為證,被告
對於前開工項之施作並不否認,僅抗辯:原告報價超出行
情;又4樓後門打除項目,應包括在4樓加建廁所牆壁打除
項目,不應重複計價等語。然:依據前開估價單所載,兩
造就如附表編號1⑶之4樓加建廁所牆壁皮打除工項,並未
約定應包括如附表編號2⑵之4樓後門及後窗戶打除工項,
則被告抗辯此部分有重複計價,即屬無據;而原告就前開
追加工程之報價38,000元,雖未提出相關計算依據,惟依
被告提出之「城泰請款單」所載「打3樓前地坪石子地坪
(含清運)」費用1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17頁),及
被告所辯其委託其他工班打除2樓地板費用22,000元等情
,則原告就3樓後陽台地板、4樓後陽台地板、後門、後窗
戶、房間門之打除工程項目請求38,000元之工程款,尚屬
合理,被告抗辯報價過高等語,要難採信。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38,000元,亦屬有據。
⑷原告就其已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垃圾清運費用合計4萬
元部分,業據提出裝潢廢棄物清運費用25,000元收據(見
本院卷二第217頁)、廢土清運費用15,000元收據(見本
院卷二第219頁219頁)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報價超出行
情之12,500元等語。然:依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所載「清
運(費用)另計」(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可見兩造並未
就清運費用之具體金額為約定,則原告既已提出前開收據
為憑,而被告亦無法提出其所謂清運行情價12,500元之相
關證明,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清運費用4萬元,
即屬有據。
⑸原告就其已支出如附表編號4之追加施工垃圾清運費用15,0
00元部分,僅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3頁)
為證,並未提出相關支出收據為憑,而依被告抗辯清運費
用依行情只需12,500元之情,縱未提出相關佐證,然原告
就此部分,在未提出相關佐證前,其所得請求之金額,僅
能以被告不爭執之12,500元據以認定,逾此數額部分,尚
難准許。
⑹是以,原告就打除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68,500元【計算
式:①78,000+②8,000+③40,000+④12,500=168,500】,逾此
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3、原告主張就其已施作之砌白磚工程中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
之工程項目得請求工程款149,068元等情,經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查:
⑴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就砌白磚工程所約定之施工項目為:
含40×60×10、40×60×12輕質隔音磚、施作工資、其他材料
,待砌磚完成後實作實量,陽台125㎝約55㎡單價1,800元,
廁所10㎝約75㎡單價1,500元,合計215,000元(見本院卷一
第11頁)。
⑵原告就其已施作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工程項目部分,業據
提出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45頁)、追加工程施
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93頁)為證,被告對於前開
工項之施作並不否認,僅抗辯:如附表編號5、6所示部分
,經其實際測量結果數量應為48.8339㎡、4.9608㎡,較原
告請求之數量為多,係因已將追加部分併入計算,又估價
單並未註明楣樑要另外計費,且鷹架只是墊腳小鐵架、施
工輔助,不能另外計費等語。惟:
①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觀諸前開估價單所約定之施工
項目,確實並未記載楣樑部分之施作應另行計價;佐以
,系爭合約第7條已約定「工具材料:本工程所需之一
切材料、人力、機具、車輛及設備概由乙方自理,…。
」(見本院卷一第9頁);而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
資證明該工項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工程款17,500元部分,即屬無據
,要難採信。
②而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追加工程部分,原告僅提出施工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73頁)為證,並未就如
附表編號8⑴至⑶所示各該工項之施作提出相關佐證及計
算依據,既經被告提出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編號8所示之工程款55,200元部分,即屬無據,要難
准許。
③至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部分,既經被告自承其實際
測量結果,面積為48.8339㎡、4.9608㎡,而被告對於原
告提出之單價1,500元/㎡、1,800元/㎡亦不爭執,則原告
就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82,180元【計算式:(48
.8339㎡×1,500元/㎡)+(4.9608㎡×1,800元/㎡)=82,1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是以,原告就砌白磚工程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82,180元
【計算式:⑤73,251+⑥8,929=82,180】,逾此數額部分,
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4、原告主張就已施作之鋁作工程中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
工程項目得請求工程款11,000元等情,經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查:
⑴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所載鋁作工程部分,約定之施工項目
為含新世代氣密窗5光T+5光透明膜100×60×1組、135×221×
3組、三合一通風門90×205×2組、門框窗框水泥砂漿填補
、施作工資、其五金材料,合計118,100元(見本院卷一
第11頁)。
⑵原告就其已施作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追加工程部分,
業據提出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93頁)為證,被
告對於前開工項之施作並不否認,僅抗辯:4樓活動百葉
窗1組應已包含於報價中,並非追加項目,4樓前陽台氣密
窗係因尺寸不對,所以修改費用應由負擔等語。然:觀諸
前開估價單所約定之施工項目,確實並未包括如附表編號
14所示之4樓廁所活動百葉窗在內,而依據被告提出之LIN
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15頁),亦未提及前開活動百
葉窗係屬系爭工程原本約定之承攬施作範圍,故被告抗辯
此項應包含於原本報價中,並非追加工項等情,即屬無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工項費用8,000元,即屬有據。
至於,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4樓前陽台氣密窗修改
工資部分,既經被告否認並抗辯係因原告施作尺寸不對所
致,應由原告負擔等情,而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要求修改而
增加該項支出等情,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就此
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⑶從而,原告就前開鋁作工程部分及兩造不爭執之工項(即劃底線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26,500元【計算式:⑨45,260+⑩16,600+⑪8,660+⑫12,680+⑬35,300+⑭8,000=126,500】,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5、原告主張就已施作之泥作工程及防水工程中如附表編號16
、17、19-21、23-29、32-34所示之工程項目得請求工程
款173,535元等情,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就泥作工程及防水工程部分,所約定
之施工項目為:①地板打底,泥作整平,管路修補,浴室
地板增高,玻璃纖維網補強(含台灣水泥,砂,NS黏著劑
,玻璃纖維網,施作工資,其他材料)」,合計185,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②防水(含材料,貓王纖維彈
性水泥,全室三層防水,施作工資),約50坪,每坪單價
1,500元,合計102,408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
⑵原告就其已施作如附表編號16、17、19至21、23-29、32-3
4所示之追加工程部分,業據提出前開工項之施工照片(
見本院卷二第295至3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本
院卷二第393頁)為證,被告對於前開除如附表編號33外
其餘工項之施作並不否認,僅抗辯:如附表編號16、19、
21、26、28、29部分之施作有瑕疵;如附表編號17、20、
23部分之實際施作面積僅0.733坪、1.76坪、8.15坪;如
附表編號24部分,被告未承諾負擔費用,且水電打鑿配管
路,溝鑿水電工班要負責填補,均屬統包範圍,況且也沒
進行管路修補;如附表編號25、27部分有爭執;如附表編
號32部分依現場實算並將裁切部分計入,只有434片;如
附表編號33部分並未安裝;如附表編號34部分,依約現場
臨時水電由被告負責,其餘材料、人力、機具、車輛都由
原告自理,故使用道路施工申請許可應由原告自行處理,
況且原告並未要求被告或代為申請路權等語。然:
①被告抗辯原告已施作如附表編號16、19、21、26、28、2
9所示之工項有瑕疵及對於如附表編號25、27所示之工
項有爭執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以
採信。故原告就前開已施作並經被告受領之工項,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400元、2萬元、2,550元、13,00
0元、6,520元、2,700元、4,890元、2,025元合計45,15
0元,被告以前詞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無據。
②被告抗辯就原告已施作如附表編號17、20、23部分之實
際施作面積僅0.733坪、1.76坪、8.15坪部分,觀諸原
告提出之前開施工照片既無從認定其實際施作之面積,
且原告於本院中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其計算依據
,則此部分僅能以被告不爭執之前開施作面積據以認定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計算單價並未提出爭執,則依
此計算結果,原告就前開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分別為1,
466元【計算式:0.733坪×2,000元/坪=1,466元】、3,5
20元【計算式:1.76坪×2,000元/坪=3,520元】、12,22
5元【計算式:8.15坪×1,500元/坪=12,225元】,合計1
7,211元,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③原告主張就如附表編號24部分之1樓防護、管路修補(含
材料、施作工資)部分,係因配管打除後,牆面產生之
大裂縫,故以泥作修補等情,並提出施工照片(見本院
卷二第333至337頁)為證。而觀諸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
(見本院卷一第11頁)所示之兩造約定施作工項,在泥
作工程部分業已包括「管路修補」之項目,故原告請求
給付該部分工程款3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如附表編號32部分,原告主張施作數量為508片,並提出
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81至391頁)為證,被告則抗
辯依其現場實算併計入裁切部分只有434片等語。原告
雖稱係因被告只有算整塊岩石片數,就屬於正常施工損
料之邊角裁切掉部分未將之計算進去,以致有數量差距
,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由前開施工照
片亦無從計算實際施作數量,故就此部分僅能依被告不
爭執之數量434片據以計算。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計
算單價並未提出爭執,則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就前開工
項得請求之工程款為8,680元【計算式:434片×20元/片
=8,680元】,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⑤就如附表編號33部分之直卡門部分,原告主張門組已訂
製,因被告遲不確定門鎖品項、樣式,導致無法安裝等
情,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其已經依約或依
被告指示訂製門組,且依被告所辯其無從知悉門組有無
訂製、密碼鎖沒有要給原告施作、另1門組不裝密碼鎖
,不影響原告安裝等情,則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舉證以
資證明其有訂購前開門組之情,亦未完成安裝,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24,000元,即屬無據,要
難准許。
⑥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未申請許可利用
道路為工作場所之交通罰單1,500元部分(見本院卷二
第393頁),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工具材料:本
工程所需之一切材料、人力、機具、車輛及設備概由乙
方(即原告)自理,現場工作所需之臨時水電均由甲方
(即被告)提供。」(見本院卷一第9頁)可知,兩造
並無就該項交通違規費用負擔責任歸屬做成約定,則原
告逕行要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⑶從而,原告就前開泥作工程及防水工程部分暨兩造不爭執之工項(即劃底線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39,151元【計算式:⑯3,400+⑰1,466+⑱5,860+⑲20,000+⑳3,520+㉑2,550+㉒9,015+㉓12,225+㉔35,000+㉕13,000+㉖6,520+㉗2,700+㉘4,890+㉙2,025+㉚5,000+㉛3,300+㉜8,680=139,151】,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6、原告主張就其已施作之貼磚工程中如附表編號35-39所示
之工程項目得請求工程款64,940元等情,經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查:
⑴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約定之施工項目為:6間廁所(含廁所
30×60、陽台15×30、施作工資、南星益膠泥、收邊條、整
平器、填縫劑及其他材料),貼磚完成後實作實量(不含
磁磚),30×60單價3,800元,15×30單價2,800元,合計24
0,8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
⑵原告就其已施作如附表編號35-39所示之貼磚工程及追加工
程部分,業據提出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95至405頁)
為證,被告對於前開工項之施作並不否認,僅抗辯:如附
表編號35、38、39部分有積水、如附表編號36部分施作面
積為2.8坪且未做收邊條、如附表編號37部分不爭執地板
面積1.76坪,但牆壁貼磚實際面積為6.39坪,合計只有8.
15坪等語。惟:
①被告抗辯原告已施作如附表編號35、38、39部分之工項
有積水問題,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以採
信。故原告就前開已施作並經被告受領之工項,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760元、9,128元、3,780元合計17,
668元,被告拒絕給付,即屬無據。
②就如附表編號36部分之工項,原告既然同意被告之抗辯
,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即應依被告抗辯之施
作面積8.15坪,按原告主張之每坪單價3,800元據以計
算,故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0,640元,逾此數額,即
屬無據。
③就如附表編號37部分之工項,原告主張施作面積為地板1
.76坪、牆壁貼磚7.59坪,合計9.35坪,被告抗辯地板
面積不爭執,牆壁貼磚為6.39坪,合計僅8.15坪,相差
1.2坪。觀諸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03至
405頁),並無從確認牆壁貼磚之實際面積,而原告亦
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僅能以被告不爭執
之總施作面積8.15坪據以認定。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計算單價並未提出爭執,則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就前開
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0,970元【計算式:8.15坪×3,8
00元/坪=30,970元】,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⑶從而,原告就貼磚工程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59,278元【
計算式:㉟4,760+㊱10,640+㊲30,970+㊳9,128+㊴3,780=59,27
8】,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7、原告主張就其已施作之廁所門及房間門工程中如附表編號
40、41、43-46所示之工程項目得請求工程款116,200元等
情,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所約定之施工項目為:①房間門【含15
00型/直卡門尺寸(90×198.5)硫化銅門尺寸(90×198.5
)、大理石門檻、門檻水泥砂漿、施作工資、其他五金材
料】,6組,單價分別為14,500元、19,500元,合計117,0
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②廁所門組(含ABS橫拉門尺
寸100×215㎝內門片、ABS內開門、大理石門檻、軌道、門
擋、滑輪、下導軌、日式橫拉門鎖、施作工資、其他五金
材料),6組,ABS單價10,500元,拉門單價14,300元,合
計85,8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
⑵原告就其已施作如附表編號40、41、43-46所示之廁所門及
房間門及追加工程部分,業據提出門組照片(見本院卷二
第407至425頁)為證,被告對於前開工項之施作並不否認
,僅抗辯:如附表編號40、41部分有更換廠商應各調降1,
000元、如附表編號43、45部分係因施作尺寸不合要求重
做,應由原告負責、如附表編號44、46部分非其要求變更
尺寸等情。惟:
①就如附表編號40、41部分,原告對於被告抗辯因更換廠
商須調降1,000元部分並不否認,僅謂其請求之金額10,
500元、14,300元業已調降1,000元。然原告就此部分並
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而被告亦否認有調降之情,
則原告就此部分僅能依被告不爭執之之金額即9,500元
、13,300元據以請求,逾此數額部分,尚難准許。
②就如附表編號43-46部分,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要求所有門
組都要符合文公尺寸以致需修改重做等情,然被告抗辯
係因原告施工尺寸不合要求,這是做錯而重做,並非修
改尺寸等語。然原告前開主張,既經被告否認,且原告
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係因被告事後更改
尺寸而需重做等情,則原告逕行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項
重做及修改尺寸之相關費用及運費,即屬無據,要難准
許。
⑶從而,原告就廁所門及房間門工程及兩造不爭執之工項(即劃底線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7,300元【計算式:㊵9,500+㊶13,300+㊷14,500=37,300】,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8、原告主張就其已施作之水電工程及其他修改配置中如附表
編號47-49、51、54、59所示之工程項目得請求工程款108
,300元等情,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就水電工程部分所約定應施工項目為
含和成馬桶130E、和成面盆LF367、防霧鏡、利發蓮蓬頭
、置物架、拉斯加浴室排風扇、防臭落水頭、配合打石衛
浴拆除及管路修復、浴廁給排水配置及熱管更換、衛浴設
備安裝、浴室排風管洗洞配置、含安裝施作工資及其他材
料、配件,6套,單價58,500元,合計351,000元(見本院
卷一第12頁);就其他修改與配置部分所約定應施工項目
為:電熱水器安裝、2F3F電源開關箱位移、2F3F電熱水器
電源打鑿配置、4F電熱器電源配置、前陽台水槽給水打鑿
配置(不含龍頭)、4F1.5T水塔含安裝、4F加壓機含安裝
(含安裝施作工資及其他材料、配件,不含電熱水器、房
間電分表),合計90,4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頁)。。
⑵原告就其已施作如附表編號47-49所示之水電工程部分,業
據提出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61至565頁、卷二第427
至435頁)為證,被告對於前開工項之施作固不否認,惟
抗辯:如附表編號47部分之衛浴拆除是打除工班所拆,並
非原告,且已含在打除項目請款,不應在水電項目重複請
款,而管路拆了就封閉,不用修復,又斷水斷電只須將電
源開關箱內之開關拉下及轉緊自來水表之閥門,何須勞動
水電,況此金額並未經被告同意;如附表編號48部分一般
行情每間18,000元,如附表編號49部分行情鑿孔800元至1
,000元等語。惟:
①原告固主張如附表編號47部分係在打除工班拆除衛浴前
必須先斷水斷電,此4,000元即為僱請師傅來斷水斷電
之費用等情,然並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以資證明確有該
筆費用之支出,且就被告質疑有支出該筆費用之必要乙
節,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該部分之費用支出,即屬無據。
②被告就其抗辯如附表編號48部分一般行情為每間18,000
元,如附表編號49部分行情為每鑿孔800元至1,000元部
分,固據提出喬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19
5頁)為證,然該請款單上之「新增廁所、冷熱水配管
,1式單價7,000元,總價7,000元」、「新增廁所、污
排水配管,1式單價3,000元」、「新增廁所插座配管,
1式單價1,500元,總價1,500元」與附表編號48所示之
「浴廁給排水配置及熱管更換,2式單價32,000元,總
價64,000元」,是否屬於相同之施作工項、施作內容是
否完全相同等情,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則被告所謂
一般行情價為每間18,000元,尚難遽以採信;又該請款
單上之「新增排風洗孔,1式單價800元,總價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