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兔歐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紹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群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
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歐兔歐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補繳上訴裁判
費新臺幣41,913元,並限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而上開裁定業於114年8月
15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二第225-235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訴
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
,其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