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16號
原 告 林秀鳳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宛芸律師
蔡韋白律師
林廷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銘彬
被 告 侯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負擔所有修
繕費用損害及精神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17頁)。嗣於審理程序中多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如
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93、194頁)。經核原告
所為上開聲明變更,均係本於原告所有之房屋因漏水所受損
害,可否請求被告賠償或修繕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後方緊鄰,被告房屋後方增建之鐵皮屋屬違章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屋),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鐵皮屋之釘子固定於原告房屋後方牆面上,且系爭鐵皮屋之上方鐵皮直接與原告房屋之後牆緊鄰,致使下雨時原告房屋1樓屋內牆面漏水,及3樓玻璃磚旁滲水導致壁癌。為此,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負擔修繕費用262,045元及相關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房屋修繕漏水,並給付原告修繕費用48,826元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1038、1039土地),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38⑴面積0.39平方公尺部分鐵皮建物、編號1039⑴面積11.26平方公尺部分鐵皮建物、編號1039⑵面積0.02平方公尺部分鐵皮建物與部分鐵皮重疊處、編號1039⑶面積0.05平方公尺部分鐵皮拆除,並依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月4日(110)中土鑑發字第122-10號鑑定報告書第10.2所載之修繕方式修繕。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62,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房屋,依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26日(110)中土鑑發字第122-14號函文第二點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原告房屋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48,826元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房屋興建在前,原告房屋興建在後,因原告房屋興建時緊鄰被告房屋後方1樓牆面建築,致下雨時雨水直注被告房屋後方之陽台,造成被告房屋2樓屋内漏水損害,經被告向原告房屋之建商反映後,該建商乃僱工設計搭建系爭鐵皮屋,被告並無故意毀損原告房屋之後方牆面。而原告房屋及其同建案之多棟房屋本身即存在有漏水瑕疵 ,原告前就該漏水瑕疵與建商以60萬元和解補償,足見原告房屋漏水與系爭鐵皮屋無關。且原告房屋興建時,並未保留適當間隔,造成原告房屋1樓後方外牆與被告房屋1樓後方緊鄰,致原告房屋1樓後方外牆無施作防水工程空間,足徵原告房屋1樓漏水係因本身防水施作瑕疵,與系爭鐵皮屋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00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
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後方緊鄰,及被告房屋後方增建系
爭鐵皮屋之釘子固定於原告房屋後方牆面上等情,業據提出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39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
兩造房屋(見本院卷二第15至23頁),並有土木技師公會11
2年1月4日(110)中土鑑發字第122-1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
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4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將系爭鐵
皮屋釘於被告房屋牆面,造成被告房屋屋內滲水,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
⒈依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書表示:原告所有房屋3樓後牆
滲水,係因雨水經由兩造房屋與鐵皮間隙進入原告所有房屋
3樓外牆外面,再滲入原告所有房屋3樓外牆內面;原告所有
房屋1樓後牆滲水,係因雨水蓄積於兩造房屋2樓之間隙,再
滲入原告所有房屋1樓外牆內面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5頁)
。
⒉復依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月31日(110)中土鑑發字第122-11號
函表示:兩造房屋鐵皮間隙原應設有膠結材料隔絕雨水,新
設當時應具有一定之彈性,然經使用數年後,該膠結材料發
生老化(即脆化或硬化),則會因輕微拉扯(熱脹冷縮或地震
)發生開裂;在無鐵皮屋之情況下,雨水將直接由原告所有
房屋3樓外牆外面,再滲入原告所有房屋3樓外牆內面,此情
形則與被告無涉,故原告所有房屋3樓後牆滲水不可歸責於
被告。原告所有房屋1樓後牆滲水,係因雨水蓄積於兩造房
屋2樓之間隙,再滲入原告所有房屋1樓外牆內面。而因雨水
蓄積於兩造房屋間隙中填充混凝土,該填充混凝土經使用數
年後開裂,造成雨水蓄積後由混凝土開裂之裂縫滲入原告所
有房屋1樓後牆。因該填充混凝土使用數年後開裂,故屬建
築材料老化。依現場狀況及本案鑑定人之經驗研判,該兩造
房屋2樓之間隙,因兩造所有房屋緊鄰(約略相距15〜25公分
),造成原告房屋無法依原規劃設計施作外牆裝修,故以填
充混凝土灌鑄於兩造所有房屋相鄰之空隙以取代原告房屋2
樓以下緊鄰被告房屋之外牆裝修作業。緣此,若以使用功能
區分,該填充混凝土應屬原告所有。依上情形研判,原告所
有房屋1樓後牆滲水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
、409頁)。
⒊再依土木技師公會112年4月11日(110)中土鑑發字第122-12號
函表示:無論被告房屋上是否有搭建鐵皮建物,原告所有房
屋3樓後牆均會滲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9頁)。
⒋及依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2月12日(110)中土鑑發字第122-13
號函表示:①被告所有鐵皮建物頂部與原告所有房屋3樓後牆
相接處,原興建人採用化學填縫劑填塞而產生防水效果。然
鑑定會勘時,前述化學填縫劑因開裂已失其效用,造成雨排
水由前述填縫劑開裂處流入3樓後牆,於原告所有房屋3樓後
牆外部流動,再滲入3F外牆內部(即房屋內部)。②依前述
說明,原告所有房屋於會勘所指滲漏水處,於入住後之數年
未發生滲漏水,得益於系爭鐵皮建物防水功能正常,鐵皮建
物屋頂能夠將雨排水導入排水管而不排入3樓外牆。然鑑定
會勘時,系爭鐵皮建物與原告建物相接處其填縫劑防水功能
已失效,造成原告所有房屋發生滲漏水情形。故倘若現在拆
除鐵皮,原告房屋3樓後牆仍會滲水。③原告所指房屋滲漏水
處,並未見到滲漏水處有明顯牆壁開裂情形(如有牆壁明顯
開裂情形,通常為興建後之地震力造成),原告所指房屋滲
漏水處可見產生油漆表面起泡、浸水色差,該情形多為牆壁
(牆體)內部孔隙過大或蜂窩造成(牆體透水性過大),牆
壁內部孔隙過大或蜂窩通常在房屋興建完工時已經存在。④
原告房屋興建人,興建房屋時,如未贈與被告鐵皮建物,應
可於完工交屋前後之雨天即發現原告房屋滲漏水。然因該鐵
皮建物存在,且使用填缝劑填塞原告房屋與鐵皮建物頂部之
接縫,其填縫劑受環境侵蝕、地震力影響,填縫劑使用壽命
僅為數年,待填縫劑受環境侵蝕、地震力影響發生老化開裂
,鐵皮建物將喪失防水性,而使雨排水進入原告房屋與鐵皮
建物之接縫,再排入原告3樓房屋後牆。故自原告房屋興建
完成起,不論有無鐵皮,原告3樓房屋後牆均會滲水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9、71頁)。
⒌暨依鑑定人林進基土木技師到庭結證:原告房屋牆壁非常緊
貼被告房屋牆壁,造成興建牆壁因為離被告房屋牆壁太近,
而無法確實施工,此情形下灌注之混凝土就會造成比較大的
孔隙或蜂窩;無法確實搗實,施工就無法確實,伊現場看起
來因為不好做,所以把原告要做的外牆跟被告外牆之間縫隙
直接用混凝土灌掉,但因為是直接灌掉,施工沒有確實,所
以造成內部有蜂窩或孔隙過大;原告房屋並無房屋牆壁龜裂
情形,所以不是牆壁裂開造成之漏水現象,而是本身裡面孔
隙所造成;鐵皮直接釘在原告外牆上,不管有無塗防水層或
鋪磁磚,釘在上面的行為伊認為不可能造成原告外牆破壞導
致滲漏水,鐵皮打釘子打在牆壁裡面,釘子把孔隙填滿,水
不會進去,現在鐵皮屋還在,所以伊判斷之前所打的釘子還
填在孔隙內;鑑定會勘當天是做人為灑水試驗模擬下雨情況
,在灑水沒多久,水就很自然的滲入到原告所指房屋內部,
代表原告房屋的外牆本身的防水功能就是不全,伊能百分百
確定這件滲漏水是因為孔隙過大或蜂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3至176頁)。
⒍基上,足見原告房屋滲漏水原因為興建當時,因原告房屋後
牆與被告房屋後牆距離過於接近,無法確實施工、搗實,造
成混凝土有較大孔隙或蜂窩,及建商設置之膠結材質老化,
導致雨水滲入原告房屋,與系爭鐵皮屋之搭建無涉,無論有
無系爭鐵皮屋,均會因上開原因造成原告房屋滲漏水,依前
揭說明,原告房屋滲漏水與被告設置之系爭鐵皮屋,兩者間
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拆無系爭鐵皮屋、修繕漏水及賠償修繕費用,即
屬無據。
(三)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類推適用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
被告房屋修繕漏水,並給付原告修繕費用48,826元等語。按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房屋固有滲漏水之問題,惟並
非被告有何妨害原告房屋所有權之行為所致,是原告依此規
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進入被告房屋修繕漏水,難認有據。再
按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又
按所謂類推適用,乃因法律未備出現漏洞,以比附援引之方
法加以填補之造法方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類推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容忍其進入被告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並負擔修繕
費用,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他住戶
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
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揆諸其
立法目的在加強建築物之管理維護,使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
地區之管理及組織健全,以利共同事務之推展及自主性管理
,此觀該法第1條及第53條立法理由即可得知,是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有其特殊立法目的,與本件兩造間僅為一般相鄰關
係,尚屬有間,能否類推適用已非無疑,又民法物權編對於
所有權之保護已有明文,亦有相鄰關係之規定可資適用,並
無法律未備出現漏洞而需類推適用他法之情形。是原告主張
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進入被
告房屋以修繕原告房屋漏水問題並給付修繕費用,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負擔修繕費用262,045元及相關
遲延利息,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類推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房屋修繕漏水並給付原告修繕費用48
,82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念慈